1. 引言
彩礼的习俗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彩礼在古代称为聘(娉)礼或聘财,是婚约缔结的证明要件之一,婚姻的成立有“六礼”的程序,分别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指“使使者纳币以成婚礼”。“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男方向女方下聘财,下聘意味着婚约关系的确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随意违背婚约,可知其有存在的历史意义和价值。我国关于彩礼的规定追溯到1950年、1980年、2001年的《婚姻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了“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两种涉及婚姻财产的情形,而没有对彩礼等相关问题进行立法规定,彩礼习俗被视为封建陋习遭到猛烈抨击。直到2004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将彩礼习俗以制定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这不是对古代礼法意义上的“彩礼”的简单回归,而是在强大的社会基础和现实土壤上孕育出新的规则。至此,关于彩礼的法律规定有了成文法的规定,在解决矛盾化解纠纷方面取得了比较好的成就。
当前我国法律对彩礼返还规则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基于此规定可见《民法典》对于彩礼返还规则的认定较模糊,比如对于彩礼的内含没有明文规定、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等较为模糊,只看法条的文字会给人造成误解,会让人认为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后就不能退还彩礼,但是通过在北大法宝网上查找案例可以发现有的案例中虽然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符合相应的条件是可以退还彩礼的,本文以彩礼返还的条件及效果为出发点,进一步解决实务界对适用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2. 案情介绍和争议焦点
2.1. 案情介绍
2.1.1. 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彩礼款1万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父亲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结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礼款9万元。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又购买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父母家保管,价值为2,000.00元),其他家电、家俱等由原告父母购买(现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结婚后先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琐事原、被告曾经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现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11万元至今未偿还1。
2.1.2. 法院判决
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处仅两个月有余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而口角打架,于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原、被告亲属和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用彩礼款购买了面包车,并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摩托车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
2.2. 争议焦点归纳
(一) 离婚时索要婚前彩礼以及彩礼的性质认定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在离婚的时候可不可以将彩礼要回来的问题,离婚要彩礼的情形在法律的适用上可以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对于该条的适用是很主观的问题在实践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该类案件在实践中频频发生,为了要回彩礼甚至还会有故意杀人的悲剧发生,所以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创造良好的人际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彩礼其实是一种赠予行为,不同与普通赠予,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所附条件是结婚,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如女方未履行结婚的义务彩礼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二) 生活困难标准难以认定
生活困难的确定标准对于能不能归还彩礼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在实践中确定其是否属于生活困难,还是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首先应当明确生活困难的原因,是因为婚前给付彩礼,离婚后因为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对于生活困难一般包括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对于绝对苦难的标准较高,是指男方给付彩礼而后离婚后难以支撑生活水平的情形,学界一般认为给付彩礼中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
(三) 共同生活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
共同生活的判断是解决是否应当归还彩礼的重要标准,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标准是很容易判断的,但是基于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就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二人并没有共同生活的话彩礼还是可以返还的,共同生活的判断是一个比较主观的过程,其中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比如它和同居关系的认定等。
3. 彩礼返还规则适用的相关问题分析
彩礼返还规则由于规定的过于模糊,对很多概念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搜索相关案例可知在司法适用上还存在些许问题,比如对于彩礼返还的范围、返还主体、返还时间等都不明确,规定的模糊容易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很造成“类案不同判”的后果,所以应当细化规则的适用,严格限制彩礼返还规则的适用范围。
3.1. 彩礼返还中的相关概念
3.1.1. 彩礼返还的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范围的确定是个很复杂的过程,其中又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各个地方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来看有不同的规定,如按照风俗习惯认定、按照赠予的目的认定、按照赠予财物的价值认定等等标准。
关于采用风俗习惯认定标准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04)“二、如何判断彩礼?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最终是看当地是否规定彩礼为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此后《亳州中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第四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都相继规定了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彩礼返还的标准 [1] 。
关于看赠予目的判断标准,这一点主要是要区别谈恋爱期间的赠予是否属于彩礼的范围,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一般都会有相互送礼的行为,对于送出去的礼物是否属于彩礼的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赠予目的,如果赠予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的话,那应当纳入彩礼的范围,如果不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予的话,那就需要看礼物的类型、数额等来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下几条不应当认定为彩礼:1) 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消费性支出;2) 为了增进感情,送出去的具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3) 给予的日常用品和价值较小的物品;当然关于赠送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物品的话,特定的纪念物一般都具有特定的意义,该种物品对于给付人具有的价值纪念较高,有可能是世上独一无二的物品,比如传家宝,该物历经世代传承,具有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如果给予人理由正当,申请其应当作为彩礼返还的话,可以认定其为彩礼。
最后是根据财物的价值来判断,原则上认为彩礼一般包括数额较大的钱财和物品,比如较大数额的现金、价值较大的珠宝首饰、汽车等贵重物品,对于数额较大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认定,如河南商丘中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20)认为单次超过3000元或者累计超过30,000元即为价值较大,属于彩礼,应予返还;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认为应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收入情况确定财物价值超过一定数额的应认定为彩礼 [2] 。
综上,对于按照风俗习惯来认定彩礼性质的做法可能存在如下缺陷,首先虽然是一个城市但是乡村的数量很多,每个小乡镇的标准是不统一的;其次,有些地方虽然没有规定支付彩礼的习惯,但是有人愿意以结婚为目的来支付彩礼的情况也是很多的或者因为男女双方来自不同的地方所以有可能两地规定相反的情况也是有的,所以以风俗习惯来判断的方式还是欠妥的,相比以赠予目的为标准,辅之以赠予财务的价值大小来判断是否属于彩礼的范围更为妥当。
3.1.2. 彩礼返还和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结婚的前置程序,关于婚约的法律属性包括契约说、非契约说和折中说,契约说认为: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因而,对婚约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尤其是关于双务契约的规定,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非契约说认为:订婚是一种事实,并不具有契约的性质;折中说认为:婚约虽然是一种契约,但是婚约并不同于一般契约的预约,而是具有身份法上的意义,所以,其与民法上的契约预约不同,法律不要求婚约必须履行,附加在婚约上的任何违约条款均无法律上的意义。对于这种具有身份关系的法律认定,一般不可以直接由法律进行调整,婚约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支付彩礼,彩礼支付并且女方接受后婚约关系便成立了,对此本文认为婚约应当属于具有身份关系的契约,但是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只能干涉婚约的两个部分,其一是双方为将来缔结婚姻达成了合意;其二是双方互赠送了财产或者一方赠送另一方财产,后者即为彩礼。前者是后者是否返还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此前置条件,则后面赠予的行为将由合同编进行调整。
3.1.3. 彩礼返还的主体
在司法审判中返还彩礼的主体一般是女方,那女方父母是否也应当包含在内呢?彩礼的给付不仅仅包含男女双方,在我国传统上儿子的婚姻大事一般是全家人的大事,而且一般男方个体由于财产有限,所以彩礼给付一般是男方父母,此外未婚的子女在结婚之前一般都是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作为家庭的一员,一般都是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和消费,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男方给付给女方的财产很有可能不只是男方个人的财产,也包括其父母的财产,对此应当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做广义的理解,对于给付方即原告的认定应区分对待,若给付的彩礼来源于男方自己的财产,那么原告只能是男方个人,若给付的彩礼源自家庭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时,男方及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因为彩礼是基于婚约而产生的,而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是男女双方本人,如果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男女双方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而是由其父母提起的话,很有可能有包办婚姻的嫌疑,有违婚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父母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只能作为共同原被告参与诉讼活动。
3.2. 彩礼给付的法律属性
关于彩礼给付的法律属性,学界中有不同的声音,包括不当得利、赠予、附条件赠予等;不当得利的法律基础是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依据是《婚姻法》第3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如果违背该条则获取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附条件赠予是赠予的延伸,关于赠予的学说又被分为一般赠予说、目的赠予说和契约说 [3] 。
一般赠予说认为彩礼给付的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无异,即彩礼赠送出去且对方接受以后该行为即宣告终结,无论婚姻关系是否成功,彩礼都不会归还。很明显该说的观点不适用,它混淆了彩礼给付和一般赠予的关系,普通赠予行为一般是当事人自愿为之的行为,但是彩礼一般是由于习俗导致的,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当事人自愿为之,因此,该观点在我国并不适用。目的赠予说认为男方之所以给付彩礼是因为要和女方缔结婚姻,彩礼是为了将来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存在的,一旦不能形成法定的婚姻关系,则之前给付的彩礼便失效,接受者需归还全部彩礼,这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损于给付者利益的不当得利 [4] ,这是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如果彩礼的法律性质是目的赠与行为,就可以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者给接受方一定的财物,形成了法定婚姻关系之后该彩礼就直接属于接受者了,给付者就无权再请求归还。一旦未能结婚,给付者就有权请求对方归还。但从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来看,该学说并没有法律基础,彩礼的目的与财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在民法中,目的也同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作用。目的赠与说认为彩礼是为了确立法定婚姻关系而赠与一定的财物,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这种目的赠与学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彩礼的目的不可能只与婚姻关系的形成有关,因此,该学说也并不适用。附条件赠予说的理论依据是《民法典》关于附带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带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根据《民法典》中这两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附条件赠与说是指将彩礼行为视为是具有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条件就是顺利缔结婚姻,给付彩礼只代表双方达成婚约,婚约还未成立,缔结婚姻时婚约方能成立,彩礼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在达成婚约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能顺利缔结婚姻,则表明给付的彩礼将成为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赠与方不具有彩礼的所有权,这显然与我国现实生活中给付与接受彩礼的情况不符。
彩礼作为一种身份性极强的规定,不能简单的规定其为一般赠予关系,可以将其认定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予,熊进光教授也表示:“彩礼是一种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虽然男方以无偿的方式向女方给付财物,但其具有目的性。”将其规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更为妥当,给付者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婚约关系的存续,如果该期待落空的话,接受彩礼的一方便没有理由继续拥有该彩礼,很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给付者便有理由请求其归还彩礼。
3.3. 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
共同生活作为一个生活概念,在彩礼返还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就算婚姻关系成立如果能够证明其并没有共同生活过,那彩礼也是需返还的,在厘清共同生活的概念之前,需注意共同生活和同居之间的关系,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生活的主体、物理空间和内容等,对于共同生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只是男女双方,而且以夫妻的名义一起生活,那种女方和男方父母或者男方和女方父母一起生活的类型,并不适用该条共同生活的标准,但是在离婚时对于照顾父母方贡献过多的一方可以获得更多的补偿这一点要区分开来。共同生活应该是一个持续的状态,并不能说在一起待过几天或者断断续续在一起就可以认定为共同生活,对于共同生活的起算时间是否应当从恋爱期间开始计算,对于该点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可以参照2002年最高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中的表示,其表示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与登记结婚后时间合并计算。从该条文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那段时期,所以从保护女性的地位来看,彩礼归还中关于共同生活的起算时间应当也包括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时期。
4. 彩礼返还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建议
4.1. 明确生活困难的标准
关于生活困难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表明《解释》第10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是指由于彩礼给付造成了给付前后生活水平的差距,而并未到达绝对困难的困难水平。但是在查阅相关案例可以知道在司法审判中还有很多法官采用的是相对困难标准,之前典型案例中法官说理部分“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对于该点法官并没有对家庭困难详说,对于家庭困难的标准始终是一个主观的判断,本文认为应当将生活困难标准的标准客观化,对此我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各地应当根据各个地方的生活水平颁布指导意见,统一当地基本生活标准,还需注意随着时代的进步更新其规定;其次,法官在审判时应当到当事人家中实际走访,防止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对于彩礼返还案例如四川省高院(2018)川民再52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唐静、唐某是否需要向刘某返还案涉婚约财产的问题,其中刘某提交了住所地村民委员会、镇民政办的困难证明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社区居委会的无业证明,来证明家庭及自身的生活困难。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刘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生活困难,且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婚前给付导致了其本人的生活困难。从法院观点可以看出,生活困难是因为婚前给付造成的,即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又如,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抗一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5] 。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非相对生活困难。本案中,吴金财举证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只能说明相对于给付彩礼之前,生活条件变得困难,但不能证明因此而导致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即并没有达到绝对生活困难
4.2. 男方有过错时应当分情况考虑
对于在返还彩礼时是否应当考虑过错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有说法称“男方悔婚彩礼不还,女方悔婚彩礼退还”,本文认为女性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应当为其做好法律保障,对于男方如果有过错的应当考虑女方的利益,彩礼返还并不能全额返还,应当留一部分作为补偿金补偿女方,此时的过错的类型可以类比离婚时的过错标准,在离婚的情形下,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情形均为法定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之事由 [6] ,而在现行《婚姻法》中,赌博、吸毒则被排除在外。虽然一些过错可以另案起诉,返还彩礼以后再起诉很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不在返还彩礼时考虑过错因素,其实当事人很难另案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因为其可能并未构成侵权责任。此时相当于以调整彩礼返还数额之方式,行损害赔偿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3. 明确彩礼的返还范围
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彩礼的范围予以明确,在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大量案件由法官自由裁量会造成案件的不稳定,对于共同消费支出和赠送财物不明确,正如前文所言对于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也不明确,本文认为对于彩礼的范围可以依据以下予以划分:
首先,在恋爱阶段,出于增进感情的目的,男方一般会赠送礼物,比如衣服、食物、小金额的首饰,这些财物都可以认定为一般赠予物,在恋爱关系结束或者婚约解除之时不予以返还。相反,如果赠予人不是出于此种目的,而是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予,比如说祖上传下来的玉器和首饰,具有家族纪念意义和价值,或者是大宗贵重物品,这部分财物是不能作为一般赠与物对待的,在婚约解除后应该作为彩礼予以返还。其次,从场合和时间来看,在结婚之前一般都会有见家长的程序,在见家长时一般都会有见面礼,对于男方给予的礼物是否属于彩礼,这仍然需要考虑见面礼的实际数额以及给付方的态度。一般在数额的确不多的情况下,是可以认定为赠予普通红包的行为,这个数额的认定可以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和男方家庭的生活条件。如果数额确实太大或者男方家长明确表示是对未来儿媳的赠予,当婚约无法存续的时候,男方自然可以请求女方返还该笔财物,或者考虑认定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用于订婚或婚礼仪式上宴请亲朋好友等共同消费的金钱或物品,长辈出于礼节性的红包或其他小宗赠与物,男女双方恋爱时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一般礼物或者无偿的劳动等。
4.4. 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
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案件,双方未登记结婚却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的,男方给付的彩礼早已经为共同家庭生活而消耗殆尽,如此一来,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则让女方返还所有的彩礼是极其不适当,或者说由于彩礼返还规则本身的不完善,导致原本不该返还的部分也要女方来承担返还的义务是不合理的。此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实际情况,从保护妇女和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对彩礼是否需要返还以及返还数额进行认定。在男女同居期间,女性如果怀孕除了遭受身体上的摧残还会遭受心理上的折磨,如果在这期间男方出现不正当行为,或者出现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双方协议分手或者离婚,此时对女方的伤害是双重的。对于未登记结婚的,还会遭受周围邻居的非议,因此对于女性的打击是非常大的,因此在彩礼返还方面应当从无过错女性或者受伤害女性的角度出发,衡量双方价值观,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5. 结语
彩礼返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彩礼作为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根据有关政策及法律的精神,我国法律上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其订婚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自愿订立婚约的,属于道义上负有的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不予干涉。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整理以及案件分析来整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能的解决途径。彩礼作为很多农村的习俗,一直延续至今,审判时应在遵循婚姻自由原则及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来考虑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来结合案例来审判,以及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来统一裁判规则。
NOTES
1最高法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二十七(2015年12月4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