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诉视角下附条件不起诉的困境和完善
Predicament and Perfection of 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autious Prosecution
DOI: 10.12677/DS.2023.93100, PDF, HTML, XML, 下载: 167  浏览: 266 
作者: 王佳乐: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关键词: 慎诉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 Cautious Prosecution 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Juveniles
摘要: 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诉讼政策中,“慎诉”是重要的一环。然而在推行和适用附条件不诉的过程中,远不达标的附条件不诉率、僵化的主体适用条件以及评审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随之暴露和放大,阻碍着“慎诉”的发展和运行。建议从提高不诉率、改革主体条件和量化适用标准等方面入手,推动附条件不诉的有效适用,贯彻“慎诉”政策的落实。
Abstract: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policy of “fewer arrests, more prosecutions and more custody”, “more prosecutions” is an important part. However, in the process of the implemen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a series of problems, such as the far substandard rate of 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the rigid application conditions of the subject and the vague evaluation criteria, have been amplified and exposed, hin-dering the development and operation of “cautious prosecution”. It is suggested to promote the effective application of 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and implement the policy of “cautious prosecution” by improving and unifying the non prosecution rate, reforming the main conditions and clarifying the applicable standards.
文章引用:王佳乐. 慎诉视角下附条件不起诉的困境和完善[J]. 争议解决, 2023, 9(3): 749-75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3100

1. 引言

“慎诉”是慎重起诉的简称,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当保持高度慎重的态度,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终结诉讼程序。在这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 。一方面,相较于法定不诉,特殊的裁量不起诉、存疑不诉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有更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虽然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领域,但其引领着整个不诉裁量权的发展,为下一步更大范围地适用成年人不诉制度提供经验。可见附条件不诉与慎诉政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能否贯彻落实关乎到慎诉政策落地的成败。

2. 附条件不诉与少捕慎诉之间的关系

附条件不起诉与慎诉政策的理念一脉相承,附条件不诉属于慎诉的一部分。落实慎诉依赖于附条件不诉的有效适用,而慎诉又推动着附条件不诉的发展,为附条件不诉提供良好的适用和改革的环境。

2.1. 慎诉的落脚点在于不诉裁量权的行使

现如今,绝大多数国家都兼采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模式。前者是指满足一定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必须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而后者则是允许起诉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衡具体情况进行裁量来决定是否起诉。以我国为例,我国采用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刑事政策。“慎诉”政策要求检察机关保持高度慎重态度,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可见,“慎诉”包括对起诉条件的严格审查和不诉裁量权的行使两个方面。

在起诉条件的严格审查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标准进行了明确和严苛的规定,起诉条件与定罪条件相一致,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起诉条件和检察机关对于起诉工作的要求,检察机关要有定罪的绝对把握才能起诉,这种对起诉案件的严格筛选当然是慎诉的体现。然而,虽然慎诉中包含着相当严苛的证据标准要求,避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带病起诉,但是这种证据标准是刚性要件,起诉部门往往只能在慎重审查方面下功夫,而不能充分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因此落实慎诉的效果也是极其有限的。

在不诉裁量权的行使方面,检察机关有着酌定不诉、法定不诉、附条件不诉五种方式,审查过程也不再仅仅关注客观刚性的证据标准,而是融入了检察官对起诉“必要性”的认定。这种自由裁量权大大扩张了慎诉的领域,因此成为慎诉工作的重中之重。

2.2. 附条件不诉是行使不诉裁量权的重要方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诉包括法定不诉、酌定不诉、附条件不诉、存疑不诉、特殊的裁量不诉五种类型。但是就检察官拥有自由裁量空间的大小而言:由于法定不诉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要件才能适用,不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存疑不诉需要满足证据不足、补调补侦的要求,并且其仅限于对证据和事实层面的审查判断,不存在对起诉“必要性”的裁量。特殊的裁量不诉尽管具有裁量空间,但是由于需要向最高检申报,也很难真正地实现。

只有酌定不诉和附条件不诉两种类型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前者虽然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正因如此,司法机关难以把握宽泛的不诉标准,这使得酌定不诉制度一直踌躇不前;虽然后者仅限于未成年人,但其具有更明确的标准,并且对于未来进一步细化酌定不诉提供丰富的经验。同时附条件不诉附带的考验期又使得不诉范围可以扩张到稍重或特殊的案件。因此完善附条件不诉对于不诉裁量权的更好行使,从而落实慎诉政策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2.3. 附条件不起诉的完善可以帮助实现慎诉政策的目的

顾名思义,慎诉政策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减少司法压力。它起源于人权保障的理念,旨在转变司法观念,不再执着地追究犯罪,而是思考司法的教育意义和社会目的。一方面,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也逐渐认识到对于部分罪犯而言,改造他们最好的场所不再是冰冷的监狱、拘留所,而是温暖的社会、家庭生活。通过不起诉部分犯罪嫌疑人,来让其感受到被国家原谅,从而更好更快地回归到社会之中。另一方面,通过将部分犯罪在审前分流,来减轻审判机关的压力,让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放到疑难重大的案件上,使司法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而在附条件不诉中,通过对未成年人作待诉处理,来避免轻易地给未成年人打上犯罪的标签,起到了慎诉保障人权的作用。同时,附条件不诉通过审前分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少年法庭的压力,使其能够集中精力解决复杂的未成年人案件,优化了司法资源,起到了分流减压的作用。可以说,附条件不诉与慎诉的理念一脉相承,然而因为种种原因,附条件不诉一直未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为了贯彻慎诉政策,完善附条件不诉制度迫在眉睫。

3. 慎诉政策下附条件不诉制度所遭遇的困境

慎诉政策下,随着附条件不诉适用的增多,该制度所遭遇的困境也随之暴露,成为制约“慎诉”推行的主要因素。

3.1. 慎诉政策下附条件不诉适用率仍然较低

2022年10月中旬,最高检公布了2022年1月至9全国检察机关的办案数据,其中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的数据显示:2022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起诉1.9万人,不起诉2.6万人,不起诉率57.6%,同比增加20.3个百分点。审结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1.8万人,占审结数的36.6%,同比增加10.7个百分点1。可见,在慎诉政策推行后,附条件不诉的适用率虽有涨幅,但相比于不起诉率的涨幅仍较低,仅为其一半左右。这就说明,慎诉政策施行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对附条件不诉的适用力度仍与酌定不诉、法定不诉等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从近年来司法机关统计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情况来看,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高达七成,而这部分未成年在起诉前,均有可能符合“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相对不诉、法定不诉等“直接”的不诉,发展历程较长,司法机关拥有较为成熟的经验;而附条件不诉是在2012年才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所以在慎诉的高压下,各地检察机关更青睐于适用起来“得心应手”的相对不诉,而非附条件不诉。

其次,附条件不诉的适用标准太过狭窄。比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就太过严苛。数据显示,2017年至2019年间,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高达七成,而这部分未成年在起诉前,均有可能符合“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2。再比如,附条件不诉仅适用于“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罪名,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结构逐渐轻刑化,上述三章的罪名已不能适应现今司法实践的发展。所以,在慎诉政策下,要想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诉的作用,就必须适当地扩张其适用的范围。

最后,附条件不诉适用率难以提升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附条件不诉与相对不诉二者存在重叠和交叉。就目前立法来看,相对不诉的“犯罪情节轻微”标准与附条件不诉的“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标准,二者本质没有区别,相对不诉在某种程度上覆盖了附条件不诉的范围。换言之,一般满足附条件不诉的犯罪嫌疑人都会满足相对不诉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更倾向于使用其适用经验较为丰富的相对不诉,而非附条件不诉。即使将来附条件不诉的主体扩张到了成年人和企业单位,仍然避免不了与酌定不诉划不清边界的问题,因此通过立法来理清二者的关系是势在必行的。

3.2. 附条件不诉的主体条件过于僵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诉的主体仅限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早年间,地方检察机关就有了将附条件不诉适用于在校大学生的先例:2002年,南京浦口区检察院对某大学生案件审查起诉后,作出了附条件不诉的决定,开创了我国对在校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诉制度之先河。这种扩展适用初衷在于:首先,大学生心智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并没有显著的差别,其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其次,大学生本身可塑性较强,认罪态度较好,易于教育改造;再其次,大学阶段是人生的重要阶段,倘若打上犯罪的标签,会直接浪费国家大量的教育资源,并且激发其仇视社会的心态,增加社会潜在的不安定因素;最后,大学生考验期内人身危险性较低,即使未被起诉,也处在学校的层层控制之中,便于管理,在不诉后的危险性方面天然的具有巨大的优势 [2] 。

基于这一点,在慎诉的高压下,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加大对在校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力度。然而这种做法将引发这样一种现象:倘若一个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因种种原因未能进入大学,那他将很难享受到附条件不诉的“优惠政策”,即使他所犯之罪与大学生一样。司法实务中就曾出现刚满十八周岁一天的务工青年,盗窃了数千元的手机,而被起诉判刑的案例。当在校大学生被频频不诉后,不禁暴露出附条件不诉主体条件僵化的问题。

一方面,超过十八周岁的非大学生青年因未能考取大学就无法适用附条件不诉,违反法律平等原则。另一方面,虽然在校大学生受学校控制和管理,在不诉的危险性考量方面,确实具有优势,但这种优势并不足以关闭非在校大学生适用附条件不诉的大门。

在慎诉政策下,加大在校大学生的附条件不诉适用而严禁非在校大学生适用该制度,是一种变相的学历歧视,与法律所追求的人权平等格格不入,但本身适用于大学生又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这种矛盾局面的出现,究其本质是司法机关对附条件不诉的主体条件作出了扩张的尝试,但是这种扩张依然不够充分。因此,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更加充分地扩张主体适用范围。

3.3. 附条件不诉的评审机制矛盾重重

在慎诉政策推行下,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监督不诉裁量权的行使情况成为各个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同时未成年人又一直是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视,检察机关会加大对其监督的力度,涉未不诉案件几乎成了检察院必须评检的案件,而其他案件则是抽查即可。

这对于员额紧缺、办案压力巨大的司法机关而言,无疑是一项考验:慎诉的精髓在于一个案件可诉可不诉时,办案的检察官可以综合考量各种案件因素,把握自由裁量权,能不诉就不诉。可是,如上所述的评审机制中,检察官为了避免非必要的麻烦,很大概率将可以附条件起诉也可不附条件起诉的案件予以起诉。当然,这种评审案件的机制可以理解是为了加大对不诉裁量权的监督,防止滥权的发生,但同时极大地限制了附条件不诉的裁量权,与慎诉政策的初衷背道而驰。

为何检察官害怕涉未案件不诉的评审?很显然,是因为检察官作出附条件不诉时模棱两可。附条件不诉的各项条件看似严苛实则模糊:首先,“有悔罪表现”的判断标准是模糊的,部分检察官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真心忏悔或者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悔罪;而评审机关可能认为,需要满足被害人的赔偿条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充分谅解才是悔罪。其次,对于“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标准也是模糊的,检察官主观推断的刑期多为一个域值,很可能在一年上下浮动,实务中出现不少未成年人被判处七八个月的有期徒刑,甚至被定罪免刑的情形等等。最后,社会危险性的把握也是模糊的,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要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是决定是否附条件起诉的先决条件和关键环节。然而目前,公检法三家机关对这一条件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地做法也都不一,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占比太大,不同办案人员、评查人员对同一案件可以认定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可见,附条件不诉标准的模糊,使得检察官和评审机关不一致,并最终导致不诉裁量权行使与监督的冲突。

4. 慎诉政策下附条件不诉的完善之策

4.1. 扩张附条件不诉的适用

前述分析中我们了解到,部分地区甚至全国范围内,附条件不诉率都是偏低的,因此我们需要扩张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我们应考虑扩张其罪名适用范围。因为一方面,较于酌定不起诉而言,附条件不起诉需要附加考验期,是一种待定的不诉,理应拥有比酌定不诉更加轻缓的条件,但现实却相反。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诉的罪名条件已经跟不上司法的发展。虽然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未成年人犯罪白皮书(2021)》中显示,未成年犯罪率前五的罪名盗窃、聚众斗殴、强奸、抢劫、寻衅滋事均分布在四五六章中3,但是这并不代表其可以满足如今的实践要求。近年来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入的罪名普遍法定刑较低,比如妨害安全驾驶罪最高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高空抛物罪也是如此;很多罪名甚至轻时仅单处罚金。再比如危险驾驶罪,尽管依据法律规定年满十八周岁才能取得驾照,但是近年来,“五环十二少”“秋名山第一少”等等新闻和案件屡见不鲜,但其最高法定刑仅六个月的拘役。上述罪名不仅量刑较低,而且还很值得让犯罪嫌疑人附加考验期,接受教育并作“待诉”处理。

第二,应考虑刑期的扩张,附条件不诉中“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一方面太过狭窄不利于充分适用,也很难与酌定不诉区分;另一方面,也与不诉的前进发展不相接轨。

对于罪名和刑罚的扩张,国内学者有两种思路;一是通过法定刑的轻重来设定标准,将所有“轻刑”都包括在内。二是类比缓刑制度中的“可以”“应当”的阶梯形立法来扩大范围 [3] 。

在立法方面,对于罪名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排除性立法,即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诉罪名之外,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诉,比如一些危害国家利益的罪名就不适合附条件不诉。这样将大大扩张附条件不诉的罪名范围,又将不适合适用附条件不诉的罪名排除在外。因为就目前的刑事犯罪结构来看,不适合附条件不诉的罪名远远少于适合的罪名,采取排除性立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于刑期,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设置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刑期设置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甚至不用设置刑期条件 [4] ,全部交由检查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这样设置太过激进,我国刑法分则中法定刑一般分为三年以下及拘役管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以及无期死刑。从原来的一年以下跳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跨度太大。不设置刑期则更为不妥,因为无期死刑都是属于重罪范畴,我国当前司法发展尚未达到这样的水平。因此,立法应当循序渐进,阶梯式地扩大刑期条件。

在司法方面,对于四五六章之外的其他罪名以及其他稍重的刑期,要想适用附条件不诉,需要最高检或最高院给予一定的指导。因此,最高院或者最高检可以发布一系列具有典型的公报案例。譬如,对于危险驾驶罪适用附条件不诉的经典案例;对于某些可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诉的经典案例等等。通过这些公报案例,指导下级检察机关如何突破附条件不诉的罪名与刑期。公报案例相比立法具有灵活、详细的优势;更重要的是,公报案例给予司法机关的实践指导比司法解释要具体的多。这样一来,各地检察机关对于附条件不诉的罪名与刑期范围就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这些自由裁量又收归最高司法机关,由其统一地指导适用,达到了有限度扩张的目的。

如上文所述,相对不诉与附条件不诉二者关系模糊甚至不相区分的问题遭到了理论界的一致诟病。如何理清二者的关系,也是“慎诉”政策下不起诉范式改革的重点。首先,要搞清二者的意义和价值,才能避免边界设计的模糊与混乱,附条件不诉与酌定不诉均属于不诉裁量权的范畴,但是前者更多关注被追诉人事后的态度和表现,而后者则倾向于考量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性。正因如此,酌定不诉一般只能适用于轻罪;而附条件不诉中,公诉部门并非真的不起诉,而是观察被追诉人事后的表现、悔改态度等等,最终做出决定。被追诉人因此要承担附加条件的考验,付出比酌定不诉更多的代价和风险,理应适用于更严重的罪名。其次,要扩张并衔接二者的刑期条件。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将相对不诉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改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管制拘役”,这样一来将该条件变得具体可行,并且司法实践中,适用于相对不诉的主体也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间,改革后实际操作也不会有大的障碍。最重要的是,这样设置可以与附条件不诉的刑期相衔接,在扩大附条件不诉的主体范围后,二者呈阶梯状的适用状态,很好的解决了二者边界混乱模糊的问题。

4.2. 改革附条件不诉的主体条件

上面我们提到,在慎诉政策下的高压下对在校大学生大量适用附条件不诉,有失公平,但是我们又无法禁止该项适用,因为其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也符合对保护青少年的立法目的。那不妨留给非在校大学生同样的宽松空间,即我们需要将附条件不诉的主题条件扩大到成年人的范畴。

国内已经有很多学者在扩张成年人附条件不诉的理论方面有所讨论,认可成年人具有附条件不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必要性上,一方面,成年人在酌定不诉与有罪判决之间需要缓冲地带。就好像在刑罚执行方面,免于刑罚处罚和实际执行之间有缓刑这一缓冲地带一样。附条件不诉天然起到很好的桥梁作用,是缓冲在起诉阶段的体现。另一方面,逐渐扩大的犯罪范围需要附条件不诉予以缓和,以追求刑罚的谦抑性。犯罪结构逐渐的轻刑化,导致动辄给公民打上犯罪的标签。为尽量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我们需要给这样的轻型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诉,因为这类犯罪就非常值得帮教考察,以此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在可行性上,首先,我们知道对成年人采取附条件不诉,在各地的已有实践,最典型的便是上述提到的大学生附条件不诉。其次,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诉方面,自12年制度推行以来,以及近两年的慎诉政策下,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最后,附条件不诉制度可以与认罪认罚完美契合,将从宽拓宽到可以“待诉”的水平 [5] 。

但是仍然有许多学者反对这一做法,理由是无限制的扩张主体至成年人,违反附条件不诉的立法目的,超出了少年司法的范畴和领域。同时考虑到“慎诉”不仅要“慎起诉”也要慎“不诉”,将附条件不诉的主体扩张至成年人,将大大地增加不诉的风险,导致权力的滥用。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可以将附条件不诉的主体扩大至成年人;为了防止过分地扩大自由裁量范围所带来的权力滥用问题,在司法上,可以模仿酌定不诉的司法解释模式,与酌定不诉司法解释仅仅规定适用的情况不同的是,这里仅规定某些特殊罪名在哪些请情况下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诉,同时颁布一批公报案例,指导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诉适用。检察机关内部也可以完善相应的监督、评审机制,确保附条件不诉裁量权的顺利行使。

4.3. 准确把握附条件不诉的“危险性”标准

如上文所述,为了涉未附条件不诉案件能不惧评审,我们必须明晰附条件不诉的标准,统一附条件不诉的适用。

对于社会危险性的把握一直众说纷坛,此项标准涉及主观因素也是最大的。笔者认为由于社会危险性的量化可以细化为很多部分,单纯人为的评判其高低,自由裁量权过大。在这里可以与当前的人工智能计算相结合。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诉讼可控性。在这三部分的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细化。

首先对于人身危险性而言,可以分为如下模块: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如犯罪的基本情况、性格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与身体条件、有无犯罪前科等。二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表现,如偶犯、初犯人身危险性要小于常规犯、累犯;是否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谢罪、进行经济补偿、赔礼道歉或者有立功、自首的相关表现;若为共同犯罪,是否为从犯、胁从犯。三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未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卑劣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犯罪形式;是否系犯罪中止等 [6] 。

其次对于社会危害危害性而言,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危害。这其中包括犯罪结果中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精神损害状况、对公私财产的造成的损失;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情形等。

最后对于诉讼可控性而言,附条件不诉并非诉讼程序的终结,诉不诉仍然处于待定状态。因此要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可能妨碍诉讼,逃脱监管或者给周围的人带来危险。这一模块的考量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虚假供述的情况;是否存在串供的可能;是否存在隐匿、篡改、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共同犯罪、团伙犯罪中,同案犯在案的情况;这一部分的考量与前两项多有重叠,就不再赘述。

分完模块后,就将上述模块与人工智能计算相结合。具体而言,上述模块中可以提取一部分作为所有适用附条件不诉罪名的共性因素。另外还可以从一些诸如强奸、诈骗、交通肇事中提取一些个性因素。然后将这些因素汇总,整合为常规指标、同类指标和互斥指标,指标的分数设置为正负值,尽量精确到小数点后几位。

通过对上述风险因素项的逻辑智能计算,最终实现用定量化的方式固化一个区域、一个时期的审查标准。它将具有以下的基本功能:首先是对社会危险性的计算评估,在该项智能软件中,通过输入案卷材料,软件会自动抓取影响社会危险性的相关因素,检察人员认为如有必要,可以人工输入其他相关因素,系统结合上述因素进综合计算,形成最终结果,当然检察官有最终解释权,可以主观进行修改。其次,系统会将同一时期、同一地区的类案抓取率较高的因素进行统计,自动提取办案人员注意,也会提示抓取率较低或几乎无抓取的因素。系统也会统计储存同时期同地区的相关类案的附条件不诉情况,对比本案进行偏离分析,对偏理性较高的案件进行预警提示,并要求办案人员提交偏离说明。最后,该计算研判结果会同步进入评审机关,评审机关审查后认为哪一模块哪一因素的存在问题,进行批注提出更为细致具体的评审意见,使得社会危险性的把握和评审有迹可循。当下慎诉政策下,不诉工作大幅度激增,采取这种智能计算的方式也大大缓解可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其实这种类似的实践已经有地方检察院付诸实施,比如阳原县检察院把《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整合细化为各项评估指标、影响因素,运用AI技术和大数据分析建立研判模型,进行逮捕必要性分析,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所以建立相似的不诉危险性分析,同样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当然是否应当在慎诉政策下,对于涉未附条件不诉有必要件件审查呢?答案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在慎诉政策下,应将其当作一种常态化的事项,同普通案件一样进行随机抽查即可。如果过分对附条件不诉的案件加大审查力度,那无疑含有这样一种思想:起诉才是常态,不诉就是非常态。这种思想非常不利于慎诉的落实。地方检察机关应加大宣传,改变这种观念。当然这种观念脱胎于我国刑诉有错必纠、有罪必罚的传统理念,想要转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5. 结语

附条件不诉自2012年加入刑诉法以来,就引起了轩然大波,因为它为不诉的发展树立了新的里程碑;但是由于发展不成熟,它也存在诸多弊病和不足。在近年来的慎诉政策下,呼吁人权保障,鼓励回归社会的司法浪潮又一次掀起,附条件不诉制度再次映入人们的眼帘,受到各地司法机关的青睐。这项具有生命力的制度既是保护某些特殊主体的有效手段,也是开拓不诉领域的先锋。然而,在慎诉政策下对待附条件不诉,操之过急或者避之不用的态度都是不可取的,各地司法机关应当深刻剖析附条件不诉的问题、总结附条件不诉实践中的经验,促进司法系统内部制度变革的完成。有理由相信,完善好附条件不诉的实施,将会更好地引领慎诉政策的发展和运行,达到刑事诉讼回归、教育、保障人权的崇高理念。

NOTES

1《2022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210/t20221015_589129.shtml#2。

2《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06/t20200601_463698.shtml#1。

3《未成年人犯罪白皮书(2021)》,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6/t20220601_558766.shtml#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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