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拉法格曾说道:“报复是人类精神的最古老的情欲之一,根植于自卫的本能里……被提升为神圣义务的复仇变成了一切义务的第一位” [1] 。报复的心态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能,当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必然想进行反击。在某种角度来说这也是由基因所决定的,根据达尔文的进化论适者才能更好地生存下去。复仇是报复中的一种典型种类,虽然现代社会中人们已经习惯将复仇视为不合法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但复仇的本能以及有关复仇的传统文化仍然影响着我们的价值理念及行为方式。正因为复仇是一种本能,因此它不是在某个特定的朝代下才出现,在原始社会时期就已经存在,发展到国家和法律出现后,国家将生杀大权收归国家所有,私人复仇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虽然目前复仇制度已经消失,但是复仇的现象仍然经常出现,例如近几年出现的“于欢案”和“张扣扣案”,现代的许多文学及影视作品也是以复仇为主线而开展的,可见复仇至今对我们仍然存在着极大的影响。对于我国传统的复仇制度进行研究,目的是助力现代法学的发展,这对于研究群众朴素的法感情以及现代法治的健康发展具有颇为重要的意义。
2. 复仇及复仇制度的概念
2.1. 复仇
在对复仇进行研究前,首先应当对复仇的概念加以明晰。《辞海》中将复仇定义为:“复仇,报仇”,《现代汉语大词典》中将复仇定义为“对仇人或者仇敌进行报复”,并援引了汉代袁康《越绝书·叙外传记》中的“臣不讨贼,子不復仇,非臣子也”进行解释。《中华法律大辞典》将复仇定义为“寻杀加害之行为” [2] 。由此可以看出,在词性上复仇是一个动词,它指如果侵犯者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受害者再实施侵害以发泄自己不满的行为。在法学上,复仇一般是指个体的复仇,当父母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被侮辱或者被无辜杀死时,可以对加害人进行报复的行为。复仇必然涉及双方,发生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因此可以称之为一种社会性行为。
复仇最早出现于原始社会时期,是当时重要的早期法的形式之一 [3] ,当氏族或者部落成员受到攻击时,受害一方的成员往往向对方施以同样伤害的报复行为。原始社会的复仇也经历了由同部落成员进行的血族复仇、由近亲属进行的血亲复仇及“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三个阶段。阶级社会的产生导致了氏族或者部落群体的瓦解,国家也应运而生,公权力逐渐意识到私人复仇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惩罚权收归国有,复仇被法律所取代,成为了对加害人进行惩罚的工具。如今民法和刑法都是来源于人们的复仇观念,以此为基础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2.2. 复仇制度
复仇制度产生于复仇之后,它具体起源于何时无从通过史料进行考证。吕思勉先生曾经说过:“复仇之风,初皆起于部落之相报,虽非天下为公之义,犹有亲亲之道存焉。”由此可以看出,远古时代氏族或部落之间经常通过血族复仇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西周时期就已经形成了完备的复仇制度,并且对于后来历史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因为在那个时期,同氏族人在受到外族侵害时必须团结起来,互相帮助,救护。从单纯的复仇发展为复仇制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复仇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和社会及同时代的主流思想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也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因此在各个时代都有所体现,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生生不息。
3. 不同朝代对于复仇的态度
3.1. 限制复仇
对于复仇制度的研究往往始于西周,西周是典型的限制复仇的朝代,这与当时“以礼治国”和“明德慎罚”的文化密切相关。西周的礼治思想强调礼的教化作用,在家族中,要遵循“亲亲”的基本原则,以父为首,在国家中,要遵循“尊尊”的基本原则,以君为首,同时对“孝”文化给予特别的重视。明德慎罚的思想强调发挥“德”的教化作用,让人们在精神上被感化,明白自己所犯的罪行,在刑罚上也保持适中原则,不乱杀无辜。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复仇就具备了一定的存在空间,没有被完全禁止而仅是进行限制。西周对于复仇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复仇原因的限制。进行复仇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具有正当理由,如果不具备正当性,将会被判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二,对复仇程序的限制。《周礼·秋官·朝士》1中记载了凡是进行复仇的人,要先将情况进行书面报告,这样进行复仇才是无罪的。第三,对复仇次数的限制。《周礼·地官·调人》2中记载了复仇只能进行一次,不能反复复仇。西周的复仇制度已经较为完善,除了规定上述限制,还规定了复仇和解,保障了受害者和施害者双方的权利。
唐朝,是我国封建王朝的鼎盛时期,唐律也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成熟的标志,唐律结合了礼和法,以法的强制力保障礼的实现,又以礼作为精神力量提升法的权威性 [4] 。复仇制度并没有被明确地以专章的形式明确的加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唐律疏议》的各篇中,虽然复仇在唐朝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由于对儒家的伦理孝义文化很重视,因此又规定了可以对复仇者减轻处罚的某些特殊情形,宽严相济。首先,规定了复仇不被允许,私自进行复仇者将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被处以不同刑罚。其次,规定了在祖父母、父母受到伤害时,可以替他们进行防卫,没有造成伤害的无罪,造成伤害的减轻处罚,造成施害者死亡的才按照普通的刑罚进行处罚。这一方面鼓励了人们进行复仇,另一方面也对复仇的程度进行了限制,防止防卫过当。再次,规定了“移乡”制度,如果施害者最终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应当进行移乡,远离被害者的家属,否则将被处以刑罚,这体现了被害一方复仇意愿的强烈以及国家对于复仇行为的有意引导。最后,规定禁止私自和解,私自进行和解和私自复仇都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私自和解者所受到的处罚力度与其和被害人亲疏远近有关。
宋代的法律主要是沿袭唐律,虽然因为发达的商品经济也促进了立法活动的发展,但并没有制定专门的与复仇有关的法律。但毫无疑问,宋朝也是禁止复仇的,因为复仇在本质上是私人用武力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与宋代以刑为主而非德刑结合的观念不相符。皇帝对于司法的控制不断加强,复仇案件的裁决最终也由皇帝本人亲自作出。
明朝的很多法律沿袭了元朝,元朝允许复仇且对复仇者处以极轻的刑罚,明朝也是如此。《明律令·刑律·斗殴》中规定,如果子孙在事后将杀害父母、祖父母的凶手杀死,被处以“杖六十”的刑罚,而如果因为愤恨当即就杀死了仇人,是不被认定为犯罪的,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复仇者情感的体谅。
清朝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基本上是对明朝法律的沿袭,对于复仇的规定也是如此。如果当场进行复仇,是不会被处以刑罚的,而若事后再报仇,同明朝一样也被处以“杖六十”的刑罚 [5] 。后来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复仇者受到的刑罚轻重因施害者是否受过处罚而有所差异,如果施害者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复仇者的行为就属于枉顾法纪,应当被处以更重的刑罚。清末,对法律进行改革,建立了中国近代的刑法制度,开始确立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复仇被没有被规定在其中,复仇也就由此消失在法律中。
3.2. 禁止复仇
三国时期,百姓私自复仇被曹操下令所禁止,主要是为了避免社会动荡不安。曹操的儿子曹丕颁布了历史上对于复仇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之前对于复仇的惩罚仅限于复仇者本人,而现在却实行连坐,近亲属也要受到处罚。
秦朝大一统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巩固君主的权力,一直推行法家思想,实行“轻罪重罚”的原则,在复仇这一问题上也是如此,禁止百姓以私犯法,复仇被严格禁止。当时明确规定“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 [6] ,为了私事而打架斗殴的人,分别按照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正是因为严苛的刑罚,导致百姓不敢轻举妄动,复仇的现象也鲜有发生。秦朝残暴的统治给人们带来了无尽的灾难,到了末年,大规模农民起义的爆发使得天下大乱,法律的权威也早已不复存在,基于人的本能所进行的复仇行为被视为正当行为,也不再受到法律的制裁。
3.3. 允许复仇
西汉初年,复仇是完全被法律所禁止的,进行复仇的人与常人犯罪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但到了西汉中叶,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所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儒家思想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对复仇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儒家思想推崇“忠孝”,这一方面导致了复仇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此时的司法也受其影响,确定了“《春秋》决狱”的裁判原则。根据这个裁判原则,只要犯罪的动机合乎礼法,那么就不会被受到惩罚,因此因为忠孝进行复仇是无罪的。此后,复仇的风气颇为盛行,直至东汉时期《轻侮法》的出台到达了顶峰,复仇的行为经常受到宽大处理,导致了类似的案件激增,社会秩序一直被扰乱,后来为维护社会的稳定法律对复仇行为加以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在元朝是允许复仇的,复仇制度被明确的规定在元朝的法律中:“诸人杀死其父,子殴之死者,不坐,仍于杀父者之家,征烧埋银五十两”。父亲被杀,儿子替他报仇的,非但不会被处以刑罚,还可以向行凶者的家属索要五十两银子的赔偿 [7] 。
4. 复仇发生的原因
4.1. 因亲复仇
因亲复仇,就是为了和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而进行的复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主要包括祖父母、父母、兄弟、妻子等。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天然就具有比常人更为亲近的感情,在社会生活中的相互照顾使得这种感情更深厚,因此一个理性的人基于朴素的感情出发往往就会对施害者产生极大的愤恨之情,“不共戴天”在古文中所说的就是和杀害自己父母的仇人不在一个天底下共存。我国古代因亲复仇占据了复仇案件的极大比例,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与我国古代的政治文化背景有很大关系。我国古代所特有的政治文化是“家产制”社会,在财产方面,家庭中实行家长所有制,国家中实行财产国有制;在政治上也与之相对应,帝王赋予家长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家族成员的权力,使家庭成员处于依附地位,实现分明的等级,从而保证自己统治的权威 [8] 。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产生了以“忠孝”为核心的文化渊源,强调以父家长为核心,忠孝一方面要服从尊亲的命令,赡养他们,另一方面便要求为亲复仇,如果不为自己的亲属复仇会被认为感情淡薄,没有尽到孝的义务,会遭到耻笑。血缘关系的远近对复仇义务的大小有影响,血缘关系越远,复仇的义务也就越小;有时也对刑罚的处罚力度有影响,例如《唐律疏议》中关于私和罪的规定,如果是因为祖父母、父母或者配偶被杀害而进行私和,那么会被处以“流二千里”的处罚;如果是兄弟姊妹、伯叔父母等亲属被杀害而私和,则被处以“徒二年半”的处罚,私和罪的处罚力度随着血缘关系的疏远而逐渐减弱。
4.2. 因义复仇
因义复仇是指因为侠义而复仇,古代一般都是侠客行侠仗义,替天行道。侠客在古代最初是一门职业,为自己的主人完成出谋划策或者刺杀的任务。侠客的发展经历了发扬光大、日渐式微、被明杀三个阶段,在先秦时期民族狭义被发扬光大,鲁迅先生认为在这个时期民间一直流淌着放血追义的复仇精神;在第二个阶段,一方面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复仇难以进行,另一方面侠义复仇经常转变为因私复仇,因此日渐衰落;第三个阶段,在晚清时期,侠客已经不被法律和社会所以允许,因此开始遭到明杀,侠客也逐渐走向了衰亡。因侠义进行复仇目的不是推翻国家统治或者某种社会制度,而是站在自己认为正义的一方寻求真理。因为他们内心具有同情心以及关于正义的信念感,希望通过复仇来达到公力救济无法完成的目标。因此后来的侠义复仇不局限于侠客复仇,更多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人为追求公平正义而进行复仇,他们不是为了自身或者亲属的恩怨,更多的是帮助一些素不相识的人。许多文学作品都是以侠义复仇为背景来进行创作,例如在《水浒传》的《鲁提辖拳打镇关西》一章中,鲁智深在听闻了金翠莲父女的遭遇后极为气愤,出于侠义精神找到号称“镇关西”的屠户并对其大打出手,最后失手将他打死了。
4.3. 因情复仇
广义的因情复仇可以分为因亲情复仇、因爱情复仇和因友情复仇三类,狭义的因情复仇仅指因友情复仇 [9] 。亲情是由血缘关系决定的,因此天生比其他感情要更加稳定,复仇的情感也比一般的复仇更为强烈,也是我们上面所说的因亲复仇。爱情往往发生于没有血缘关系的陌生人之间,复仇的主体多为女性,因为在古代实行一夫多妻制,女性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只能依靠丈夫一方生活,因此当其被无情抛弃失去依靠,难以生存时就会产生复仇心态。友情是人类诸多情感中必不可少的一类,儒家所推崇的道义之一就是为了友情而复仇——“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人除了自己的亲属关系和君臣关系,最为重要的便是朋友关系,为朋友复仇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责任,弘扬了社会所推崇的道义。例如在后汉书中所记载的郅恽为友复仇案,东汉时期的复仇之风盛行,郅恽为朋友复仇后到衙门投案自首,县官认为这种行为是符合正义标准的因此就没有受理此案,但郅恽认为自己应当受到惩罚便要求县官将自己送进监狱,县官甚至以死相逼请求他离开,由此可以看出当时司法对于为朋友复仇的支持态度。
5. 复仇对于现代法治的启示
5.1.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情与法的关系
虽然复仇制度已经消逝,但复仇作为起因的案件依然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多出现争议的案件,都是在司法方面产生的争议,往往公民依靠自己感情所产生的朴素正义与依据法律进行裁判的司法结果有差距。情,一般是指感情,是公民没有经过外界观点的影响而产生的本能的对外界事物的看法或者观点,它具有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特点。而法,在这里指的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法律,它具有强制性、规范性等特点 [10] 。人们实施复仇行为往往出于感情,有人甚至认为是一种道德的义务,而所实施的复仇行为常常是违法行为,这在情与法之间便产生了冲突。情与法的特点也导致两者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平衡情理与法律也就成了极为重要的问题。首先应当确立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律做出判决,不能依靠感情,更不能依靠舆论,司法是否独立关系着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否起着重要的作用。公民依据自身的本能反应所产生的情是判断善恶的基础,也是人们所形成的社会共识,他们对于公众事件基本的价值观念是惩恶扬善,但是对于案件的看法往往是非理性的。当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完全不顾公众的道德情感,即使制定出良法,法律自身也会存在局限性。“法不外乎人情”,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在遇到问题时依据法律背后的法理来处理案件,保证个案正义的实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2. 完善私力救济,加强公力救济
虽然复仇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在古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复仇制度本身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首先是复仇的社会成本过高,虽然复仇者发泄了自己内心的情绪,但对于社会来说成本很高,例如在赵氏孤儿案中,复仇前后所牺牲的无辜者高达六百余人 [11] ;其次,复仇的限度难以把控,由于复仇制度的特点,很容易造成世世代代都在复仇,最终形成深厚积怨的情况,而这种私力救济在社会群体扩大后效率极为低下,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12] 。复仇制度的这些缺点对我们今天仍然有借鉴意义,在对复仇予以否定的基础上,完善目前法律中存在的私力救济的方式。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民法中规定了自助行为,就要求对他们的适用条件、限度等内容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必要时纳入更多私力救济的合法形式 [13] 。
复仇这种私力救济的行为从根本上来说不应当为法律所允许的,解决这类问题最好也是最有效的方法是公力救济 [14] ,只有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有机结合,社会才能更好地发展。国家要对暴力进行垄断,将擅自复仇的私人暴力扼杀在摇篮中,把法律作为有效的工具,无论最终是否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首先要实现复仇的法律正义的保障。目前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对法律运行的每个环节都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首先要警惕法律万能主义,注意法律和道德的结合,也要分清它们之间的限度,这样才能制定出良法。其次,一定要注意程序正义,严格依照法律行使各项权利,保障好双方的权利,程序正义是结果正义的前提。只有当良好的法律和完善的程序作为前提和保障,公民才能对于公平正义有获得感,放弃私自复仇的想法,对公权力救济有认同感。
5.3. 引进并推广刑事和解制度
在一些西方发达社会,已经普遍推广了刑事和解制度,并且产生了良好的效果。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中国近年来有些地方也开始在刑事司法领域进行改革,开始试行“刑事和解”的做法。这一制度的借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对于复仇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为中国传统的复仇文化开辟新的道路,使其走上世界,与世界接轨 [15] 。
复仇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它仅仅一时在复仇者的心中实现了公平正义,但它不仅不能减轻或者抹除仇恨,反倒会制造出崭新的以及更大更深厚的仇恨,使仇恨世世代代相传,无穷无尽,其灾难性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与复仇相比,刑事和解的优势也就显而易见,它的最大优势就是在尊重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意愿的前提下,通过法官的主持实现双方的和解。从而很好地使消除双方的仇恨心理,以免冤冤相报,恶性循环,不断制造新的仇恨。毫无疑问,这是最有利于复仇案件处理的办法,可以永诀后患。
然而,刑法是有原则性的,刑事和解并不是置法律而不顾的和稀泥,它要坚持法律的底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和解。倘若不考虑好所有的事项,贸然去实施很有可能对人产生极大的伤害,因此不得不承担其因为冲动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责任。对于人类的生命权而言,这是我们需要进行保护的,且此种保护必须是法律层面的,并且保证在此处不能因复仇而对人类的生命权产生威胁,对其进行深刻的思考这是得不偿失的!
5.4. 加强公民守法观念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在传统社会里,不同朝代对于复仇采取了限制、禁止或者允许的态度,始终不能将复仇根除,因为传统的儒家文化的影响一直存在,影响着法律的制定与遵守。而在如今法律已经和道德相分离,是人们行为的底线,但现代复仇现象的也会发生,这说明公民的守法意识还有待提高,法律并不是他们心目中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更不是一种信仰和追求。如果法律仅被制定出来,而不被遵守,那么就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现代社会中虽然公民的法治观念已经比以前提升了很多,但受到传统“无讼”文化的影响,很多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通过“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 [16] 。这种方式存在着很多的不确定因素,也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因此容易导致矛盾激化,最终酿成惨案。只有提升公民的守法用法意识,才能减少复仇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也只有当守法成为公民的自觉意识时,中国的法治社会才得以建成。
NOTES
1《周礼·秋官·朝士》:“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
2《周礼·地官·调人》:“父兄之仇皆使之远避,不避则执之。杀人复仇而人又反杀者,使邦国交仇之。仇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弗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