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古罗马,历史悠久,并经过各国发展而不断完善。但这一制度在我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确认的时间并不长,还存在着识别标准有待细化、其效力根据既判力理论有待研究、争点效理论研究还停留在表面等不足。而且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该制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并为各级法院所适用,对于如何区分二者的不同,由于缺乏成熟而统一的标准,时常有同一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不同法院认定不一的情况发生。因此,致力于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统一识别标准,促进公正司法,树立法治权威。
众多学者围绕着禁止重复起诉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和完善意见。就国内而言,张卫平教授在重复起诉识别问题上,除了主张保留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原本的三要素外,增加诉讼争点这一要素来识别民事重复起诉,进而细化民事禁止重复起诉的认定 [1] 。段文波副教授主张应当从当事人与审判对象两方面去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此基础上认为通过经验规则的专门化、辩论全部趣旨的灵活运用,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规范化等手段,同案异判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持自身的合理性 [2] 。郑涛提出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本土化,吸收域外文明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认为应当将民事重复起诉制度的识别要件置于时空坐标轴上,将此顺序化、逻辑化 [3] 。另外毛喆维通过细化识别要素,将重复起诉的识别分为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提出明确主体识别时间节点、细化主体范围特别是婚姻关系案件中的消极确认之诉的认定,认为客体应当被扩大化,以此来避免滥用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从而改善现状 [4] 。我们再观之国外,更有日本学者高桥宏志继承了三月章教授1在诉讼物理论基础之上提出的“新诉讼物理论”、“诉讼法说”,并进一步将判决程序体系从诉权理论结构的约束中脱离了出来,认为民事禁止重复起诉的本源应该以提起诉讼本身这一契机而开始的诉讼程序 [5] ,这不仅挑战了诉权这一概念在判决法理体系中的存在价值,而且也在呼吁改变立法上对于诉讼变更的禁止、当事人恒定主义和时效中断条件下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否定。这一系列的观点对民事重复起诉的不同方面进行分析,丰富了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为研究这一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指导。
本文将采用文献调查法,通过对大量相关文献进行分析研究,总结不同学者对于民事禁止重复起诉这一制度的看法和突出的研究成果,借鉴成熟的理论从而丰富文章;比较研究分析法,通过两个方向的对比即对比国内外研究及实践现状、国内历史上民事禁止重复起诉的运用实况和当今现状,总结民事禁止重复起诉的渊源以及历史沿革,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文明成果,完善国内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方法,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实践调查等方式,分析司法实践中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运用现状,运用数据支撑观点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个案研究法,寻找相关案例进行分析,辅助支撑论文观点等方法,研究我国民事禁止重复起诉现状,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最终提出建议加以改善。
2. 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概述
2.1. 民事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
由于立法层面的模糊,理论界对于“禁止重复起诉”之定义林林总总。其中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从语义上定义“重复起诉”,其认为这一原则其最基本的含义是有时序的两次诉讼之间的重合,也就是前诉和后诉的相继提起(同时提起的概率极低) [1] 。换句话而言,如果前诉仍然处于诉讼系属时,当事人提起的后诉则将会被法院所驳回。武汉大学的郑涛博士与此则有不同看法,他将“重复起诉”置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分别讨论,他论述道:大陆法系一般认为重复起诉不仅仅涵盖了诉讼系属的效力,而且还包括既判力的消极效果,而英美法系中的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与既决事项规则相对应,它的含义大多偏向于禁止“多次诉讼”即基于同一事实而引发的不同诉讼 [6] 。另外的其他学者大多数都借鉴了张卫平教授的理论,认为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就是禁止二次诉讼的行为,比如学者隋想 [7] 将这一原则又称之为“禁止二重起诉原则”,其中的含义就与此大同小异。通过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们也可以发现,虽然理论界对于这一原则的定义可能存在不同的表述,但究其背后的基础大多在于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理论,这也是下文叙述的重点所在。但是本文认为要对民事禁止重复起诉下定义,必然不能缺失对案件的同一性的限定,所以在考虑各学者说法的前提下,本文认为民事禁止重复起诉是指由于案件既判力消极效果和诉讼系属的不可二分性,禁止当事人就具备同一性的案件提起二次诉讼的制度。
2.2. 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意义
第一,禁止重复起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之要求。众所周知,在诉讼过程中,权利的维护或救济不应当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更不能浪费司法资源,这是诉讼之基本原则。禁止重复起诉避免了二次诉讼的资源浪费;第二,禁止重复起诉符合正义原则之要求。对于同一案件当事人再次提起后诉,无疑加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负担。当事人已经承担了一次的应诉并且经过了司法的审判,就不应该被再次推向诉讼的风口,这不仅符合我们的价值观,也是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需要;第三,禁止重复起诉有利于减少矛盾裁判的出现,维护司法权威。重复诉讼造成后诉与前诉的矛盾裁判的可能性极大,此种现象的存在必然导致公众对于司法权威的不信任,因此禁止重复起诉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权威。
2.3. 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与相关理论的比较
2.3.1. “民事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就是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论基础研究在于一事一权 [8] 。正如上文所述,民事重复起诉制度由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而来,所以这二者在司法实务中常常被联系在一起,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务中通常使用的概念为一事不再理。但严格来讲,这二者是存在区别的。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起初在罗马法时期只限制被告诉权,在适用过程中被众多学者所诟病,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发展成为了“禁止重复起诉”,在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演变成为“排除规则”和“间接禁反言”;其次,“一事不再理”的“一事”的认定与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不同。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对于“一事”之认定发挥决定性作用即为识别一事不再理的绝对性标准,而有的学者提出诉讼请求削弱了诉讼标的的功能。无论哪一种观点都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三项条件的认定标准存在着区别。
2.3.2. “民事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
既判力也就是生效判决生效后实质上所产生的拘束力 [9] 。既判力要求法院所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发生效力,诉讼参与人和法院都要受到该判决的约束,不能做出与此相矛盾的行为。可以说“既判力”是研究民事禁止重复起诉的核心内容之一,正是因为既决案件存有既判力,这必然限制当事人和法院,如果允许重复起诉行为的发生,也就是实质上否定了既判力之消极效果,这不符合司法规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禁止重复起诉也是既判力消极效果的体现,从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二者之间存在重合之处(比如,界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认定重复诉讼都与诉讼标的理论存在关联),但是既判力效力与规制禁止重复诉讼又有不同的制度构成和倾向性,可以说二者归属于不同的范畴。一方面,既判力效力不仅仅约束当事人双方,而且也限制法院作出与前生效判决矛盾的裁决;然而禁止重复起诉强调禁止当事人提起与前诉具有同一性的后诉,显然这二者所规制的对象是不同的。另外一方面,既判力效力必须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既决案件已经发生,但是对于民事禁止重复起诉而言,即使案件并没有产生生效判决,只要还在诉讼系属当中,这一制度就可适用。因此“既判力”作为研究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必不可少的条件,与禁止重复起诉本身也是判若两途的。
2.3.3. “民事禁止重复起诉”与“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由罗马法时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而来,其主要含义是一案件处于一法院约束的事实状态之中,耿换芬将其用法律语言表述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状态之下,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开始有特定的法院予以审理的状态 [10] 。与日本和德国有所不同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始至终都没有出现关于“诉讼系属”的明确规定。但是参照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大概推出诉讼系属类似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管辖条例的结论,也就是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相关规定2。与此相对应的诉讼系属的效力也就表现在管辖恒定上即禁止重复起诉。所以我们可以说诉讼系属是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基础。但是对于“诉讼系属”还存有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现今对诉讼系属的起始时间问题仍然存有较大争议。观之国外,在日本学界就存在着提交诉状说、法院受理说和诉讼送达说三种 [11] 。我国借鉴这一理论大致也存在着这三种看法。在这三者之间我认为提交诉状说更加符合诉讼系属规定的目的。众所周知,诉讼注重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原告提交诉状作为诉讼的开始比法院受理和将诉状送达被告时间更早,这意味着案件更早进入司法程序当中,也就更早受到司法保护,进早一步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增加当事人诉讼的可能。因此,我认为以原告提交诉状作为诉讼系属的起始时间契合立法宗旨。
3. 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3.1. 重复起诉识别要素认定混乱
实践中,由于识别要素认定混乱,导致不同的法院对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作出不同的认定。以下为例3:甲与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乙承建甲发包的位于X村的公路修建工程,后乙以甲拖欠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甲主张乙曾向其支取过3万元,主张用该3万元借款抵扣工程款,而乙否认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3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乙起诉的工程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判决由甲支付乙工程款6万余元。一审宣判之后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此后甲就该3万民间借贷又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判决,认为乙与甲的民间借贷成立,判决乙偿还甲3万元。之后乙以自己没有向甲借款为由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在前诉乙诉甲支付工程款一案中,甲提出争议的3万应抵做工程款,而一审法院以借款与工程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前诉的生效判决已对本案争议的该笔3万作出了认定,现甲再次起诉乙,两案涉及的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相同,标的相同,本次起诉系为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结果,故本案甲对乙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的起诉。
从上述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上述案件,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而二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认定不同的缘由就在于法院对识别要素的认定不一。一审法院考虑了法律关系也就是诉因不同而进行了审理并宣判,而二审法院仅仅依据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相同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从此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不一。
3.2. 案件信息共享不充分
实践中要想准确判断一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应该判断这一案件是否已经经过法院的审理并宣判。但目前法院之间的信息并没有达到全面共享的程度,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例,其收纳的民事文书共有81,000,669篇,4虽然这一数字看起来已经十分庞大,但是实践中的案例远远不止如此。就2021而言,这一整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案件3051.7万件。5也就是说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涵盖的案件还不到三年的全国法院案件受理量,更不用说其收纳的文书中还包含着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裁判文书。所以法院在判断一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往往会受到信息审查的阻碍,这也同时会导致重复起诉现象的滋生,引起司法资源之浪费。
3.3. 对例外情形缺乏统一规定
目前我国立法上对民事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制仅仅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6的规定,该条规定案件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就新事实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是“新事实”究竟该如何认定,此条并没有明确说明,只是泛泛规定。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些情形: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准许宣判后,原告又起诉请求抚养权是否属于新事实,亦或是说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再者,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一系列特殊的问题在立法上都没有说明并给予规制,从而导致司法实务当中常常发生混乱适用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情况。
3.4. 未确立法官的释明义务
本文认为现在之所以存在大量的重复起诉现象,有一部分原因是在于缺乏对法官限制适当的释明义务。目前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本身为公众所知道的程度并不高,如果再要求普通民众清晰辨别“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这三要素无疑是比较苛刻的。而且由于我国缺乏强制律师制度,所以对每个当事人要求一次性自主提出所有的请求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向当事人释明这一制度实属必要。但是立法并未明确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更没有规定法官不释明的法律后果,所以法官常因为不愿意承担不必要的责任而默不作声,导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这一制度了解甚少,常常出现重复起诉但却无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情况。
4. 国外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及研究借鉴
4.1. 德国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到了相当完备的水平。对于禁止重复起诉,德国主要分为两种规制途径,即诉讼系属抗辩和既决案件抗辩,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行为的规制上 [7] 。诉讼系属的抗辩主要针对的是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即一案件已经系属于法院,则会产生禁止该案另行系属于法院的效力。早在1877年,德国统一后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因诉讼之提起,生诉讼事件之裁判关系,裁判关系所具有的效力之一即为“在裁判关系之继续中,若原、被告之一方使诉讼事件关系于他裁判所时,则相手方得为裁判关系之抗辩。”此处的“裁判关系”实为诉讼系属。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第1项规定,诉讼系属中该诉讼事件不能由任何人另使其系属。在这类案件当中,如果后诉中的对方当事人知晓该案已经有前诉系属于法院的情况下,便可据此向法院主张诉讼系属抗辩,经审查确有其事的,法院需驳回该案的后诉。即决案件的抗辩则主要针对已经有生效裁判的案件,倘若该诉讼标的已经经过法院的裁判,并产生效力之时,则既决案件抗辩就会产生当事人不得就该标的另行起诉的效力。若后诉中当事人发现就该诉讼标的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则其可以提出既决案件抗辩。
4.2. 美国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美国的民事诉讼争点排除规则也起源于罗马法,于1982年在《判决重述(第二版)》第一次被明确提及,其含义主要是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中对前诉已经确定的争点再行争议。这一规则与其他国家类似制度存在天壤之别之处就在于它不仅包括了法律关系即诉因相同时禁止当事人争议前诉中已经被确定的事实,而且也包括不同诉因情况下也禁止当事人对前诉中已经确定的事实进行争议,这两者又被称之为直接禁反言规则和间接禁反言规则。与我国目前类似的情况是,起初在美国司法实践许多州法院为了避免法律争点的复杂性,在审判时常常把法律争点排除在争点排除规则之外。为了弥补这样的缺陷,《判决重述(第二版)》做出了相应规定:法律争点将产生排除效力,除非是两个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实质不相关”或者“对该争点重新做出决定确实是出于对在可适用的法定场合发生的变化进行干预的需要或者是为了避免这些法律实施上的不平等” [12] 。这样结构下的规定既确定了法律争点之排除效力,又涵盖了例外情形的适用,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之前的法院适用问题。
4.3. 国外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综上可知,大陆法系的德国的法学理论基础已经相当扎实,其已经确立的“诉讼系属”及“既判力”理论都是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因为这两个概念与禁止重复起诉关系密切,建立完善的诉讼系属与既判力理论对于重复起诉规制的完善相当重要。然而,这两个概念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全面应用,理论研究也相当的匮乏,因此我认为可以参考这两个理论来丰富我国的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就目前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47条7只正向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即如何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而没有规定重复起诉排除适用的特殊情形,因此在立法上我认为可以参照美国争点排除规则的规定结构。一方面正面规定认定构成民事重复起诉的标准,另一方面罗列突出的不构成民事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况。从两个方向限定民事重复起诉的适用,从而给予法院明确的适用指导。以德国的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理论正面约束民事重复起诉,加之借鉴美国立法规定,规制民事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如此方能将我国的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完善不少。
5. 我国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完善建议
5.1. 识别要素细致化、体系化
本文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分类规定认定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主要包括三大类即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在这三类大方向下还要有更加细致的节点。第一,对于当事人。区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当事人 [13] 。因为我们知道对于人身关系的当事人法律要求更为严格,一般情况下是本人,所以认定当事人同一比较容易。但是财产关系的当事人就存在着代位权人、继受人等当事人扩张的情况,因此对于不同情况应分别规定;第二,对于诉讼请求。分别规定全部诉讼请求相同和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对于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如果该变更构成实质性变更,应排除禁止重复起诉的适用;第三,对于诉讼标的。应当规制现在的其与诉讼请求模糊的问题,同时将其与争点排除规则相关联,也就是引入“争点效理论”,上文我们提到了不同法院对甲和乙就3万元借款一案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结果不同,主要差异就在于一审法院将诉因也就是争点考虑了进去从而并没有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文认为这是可取的。因为在许多案件中诉讼标的和诉讼争点是不同的,仅仅考虑诉讼标的而排除争点适用必然导致像上述案件的发生,原告的借款利益未经审理就被法院排除了保护,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利的。相反,若存在前后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但是争点相同的情况,我认为同样构成重复起诉。例如,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之后又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买卖费用,这两诉都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两者争点相同,应当合并审理,若在前诉中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那后诉的提出就会导致矛盾判决的出现。综上,仅以“诉讼标的”来审查重复起诉存在漏洞,借鉴争点排除效力理论有助于全面审查重复起诉,避免相互矛盾的审判结果的出现,这也符合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立法宗旨。
5.2. 明确规定民事重复起诉特殊情形
本文认为值得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主要有:第一,反诉情况下不构成重复起诉 [13] 。我认为反诉的后诉与前诉都在一法院的审理当中,虽然可能存在着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和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但不符合既判力消极效果的限制要求,更不属于既决案件,也就不存在构成重复起诉的说法。第二,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适当放宽审查重复起诉的标准十分必要。比如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宣判之后,原告以相同理由要求抚养权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构成重复起诉,因为这种关系涉及人文关怀问题,毕竟家庭关系影响巨大,所以在立法上不能简单直接适用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第三,考虑到更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利益,我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抵消抗辩也不适用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5.3. 建立全国法院信息共享库
不言而喻,如果法院无法获得一案件在接受审理之前的信息,要想考虑是否构成民事重复起诉简直是痴人说梦。因此要想全国各个法院都能精准识别重复起诉的案例,资源共享的环节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正如前文所道,目前实践中的案件信息远远大于所公开的,一些案件信息的缺失会引起无法查找到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要素,当然,目前也有很多公开裁判信息的平台,比如说前文所提到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但是现在的平台包含的信息仍然不够全面,且法院的有些信息是不公开给公众的,导致有的信息根本无法获取。因此,我提议可以建立全国法院信息共享库在法院之间实现信息共享,这样既契合了信息保护的要求,也有利于层级法院之间互通信息。
5.4. 确立法官释明义务
法官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当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者是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 [7] 。释明制度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能以法官的角度向当事人阐明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引起的争议并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是反诉的权利。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变更不适当的诉讼请求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后期重复起诉的发生。不仅如此,如果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在诉讼中有效避免了双方当事人由于能力的差别所引起的诉讼不公,同时极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因此明确法官适当的释明义务迫在眉睫。但是增强法官释明义务的同时不能过于限制当事人权利,不能使法官的释明权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另外,高素质的法官是正确适用该权利的必要条件之一。虽然现在法官定期要接受培训,但很多训练存在走过场和质量不佳的情况。因此进一步规制法官培训十分必要,对于每个法官进行终身学习训练,实行实训登记制度,促使他们终身学习。并且完善贯彻目前的法官终身追责制,监督限制法官的审查权。
6. 结语
总而言之,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虽然历史悠久,但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上仍存在较大需完善的空间。因此本文根据具体实践情况,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来分析当前的民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问题和现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力求较少重复起诉现象的产生,希望能有所效果。
致谢
岁月如梭,韶光易逝。回想法学学习路途中一幕幕的场景,专业上有困惑、有迷茫,当然最后会得到顿解。这要感谢为我传道授业解惑的所有老师,是他们的悉心教导让我在专业方面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当然也要感谢我的父母,感恩母亲的“碎碎念念”,温暖我的岁岁年年;感恩我的父亲,感谢您为我变成“无所不能”的超人。同时更要感谢与我同行的伙伴,愿我们时间为证,岁月为名,友谊长存。片纸有尽,而感激之情无尽,愿我们都越来越好,活的像夏花一样绚烂。
NOTES
1三月章,日本东京大学出身,是日本战后民事诉讼法学鼻祖兼子一教授的门下,原东京大学教授,曾在1993年作为民间人士担任细川护熙内阁的法务大臣。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案例来源于https://www.baidu.com/改编。
4该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029CR4M5A62CH/index.html访问时间2022年4月19日。
5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工作报告(两会授权发布)——2022年3月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7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内容主要是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