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实告知的概念和发展
1.1. 如实告知的概念和性质
如实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将被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有利害关系部分如实告知给保险人。不得隐瞒被保险标的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的情况,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知道保险标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投保人要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将保险标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属于概率性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真实情况,那么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将无法预知和把握。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有认知,但保险人却不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以及其他诚实投保人的权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我国保险法规定中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合同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是指在订立合同中的一个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合同订立之前当事人约定一方需要履行的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 [1] 。我国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 [2] 。此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一种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就是权利人不得请求履行,义务人即使违反了也不会产生损害赔偿,仅仅使义务人一方丧失权益 [3]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不能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如实告知,也不得要求投保人承担损害赔偿,故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1.2. 如实告知义务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在不断发展进步,同时在保险合同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最多的就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纠纷。为解决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我国保险法中对于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在1983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最早规定确定我国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制度的结构。199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建立新中国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是顺应社会发展和人民需求而成立的法,是一部比较完整的基本法。在保险法的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1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加强投保人的保护,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同时对于保险人拒绝理赔也做出条件限制。本条还详细将投保人未告知的主观恶性分为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并针对不同的主观层面引发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实践中区分和适用。
2. 如实告知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国家的保险法中都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只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内容主要是以保险人询问内容为主,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内容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分为主观上和客观上内容,如下:
2.1. 主观上,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人的询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范围是保险人询问的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此外,法条还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规定了故意、重大过失等主观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但是对于投保人应知的事项是否应当主动告知保险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对于投保人应知事项是否应当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产生很大的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告知的内容包括投保人应知范围,也有的法院认为告知的内容仅限制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对于未询问的即使投保人知道也不具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例如,广东省高院就发布过指导案例,认为不属于投保人应当知道的,如果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在我国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中也规定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应当告知的内容。2对于投保人不应当知道的内容,不具有告知的义务。
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上来说,对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应当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情投保人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3当保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是投保人享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有关的情况时,并不能追究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保险人也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出现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基本情况了解更全面。如果保险法中免除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将会增大保险人风险和损害其他诚信投保人,有违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帝王原则,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将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前知道的事项应当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能够更好的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维护其他诚实投保人的利益。
2.2. 客观上,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是重要事实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所谓“重要事实”指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那么如何判断“重要事实”,到底该从投保方的立场还是保险方的立场来判断“重要事实”就出现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重要事实”的判断英国采纳了“谨慎的保险人标准”。所谓的“谨慎的保险人标准”是指对于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当保险人知晓之后会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产生影响的,可能会增加保险费用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等。“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在大部分国家都适用来判断“重要事实”,在我国也同样适用,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照搬照抄统一的标准,应当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认知情况,告知内容,案件的事实认定等综合判断。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判断上也沿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很多的法院都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指导意见,指出对于保险人询问之外的,投保人知道并能够影响保险人是否承包或者提高保费的重大事项。就比如投保人为自家汽车买了保险,合同约定汽车并不属于商用,只是供家人自用,但是投保人在之后将汽车用来跑滴滴车,投保人擅自改变汽车的用途,使得汽车的风险就增加了,投保人改变用途之后并未将风险告知保险人。此时对于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保险人就可以因为保险标的风险的增加,向投保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或者通过增加汽车保险合同的中保费来维护自己权益。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汽车的风险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对于汽车增加的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的事项
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将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影响,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提出的所有问题投保人都具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合同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维护保险人和其他诚信投保人的利益,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未违反保险合同目的时,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是过于严苛。我国保险法中就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免除,对于一些特定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就如风险减小时投保人,投保人可以不用告知;保险人已经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表示不用投保人告知的事项;投保人已经履行一定的义务,不用单独在向保险人告知的,例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到医院体检,并且已经把检查结果交到保险公司,投保人已经用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3. 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3.1. 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法律后果有所不同,针对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做出了区分,保险人享有解除权和不退保费的权利。4为了保护保险人权利,制止恶意的投保人,在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不退还保费并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是不容置疑的,那么保险人除享有解除合同之外,是否可以要求投保人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是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改变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适用变更之后的合同 [5] 。我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保险人因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主张拒绝赔偿时,保险人先主张解除合同才能行使拒绝赔偿权,另外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合同也能够继续存续。5通过本条解释可以发现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除可以解除合同之外还能通过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继续履行,能够在保险范围内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实现合同双方的双赢。
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保险人是否可以直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撤销权呢?6对于保险人是否享有撤销权,在理论和实物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持肯定观点,实务界则以否定意见占主导地位,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保险人并没有积极的行使解除权之后不值得取保护。笔者认为在保险法中解除权和撤销权都是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已经有解除权就不需要在给予撤销权 [6] 。
3.2.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从主观恶性上区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因此制定法律所保护的程度也不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告知解除合同并不退保费,过失不告知保险人应当退换保费。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投保人基于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需要符合投保人未告知和导致保险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能够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并不是处于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未告知是处于投保人的过失导致的时候,投保人没有故意隐瞒想要骗取保险,保险人就解除合同,对于投保人来说过于严格。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基于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应当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给予一定的限制,不能一概而论的享有解除权,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使合同继续存在为首要前提。
保险人在投保人应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解除权,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赔偿,仅仅退还保费。在投保人仅是重大过失并没有主观故意骗保的情况下,对于保险事故全部不予以赔偿对于保险人来说过于严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有违对价平衡原则。在投保人重大过失中是否可以引入比例原则,由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过失程度做出一定的区分进而在不同的程度中给予保险事故相对应的赔偿 [7] 。这样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就能帮助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能够相对平衡一些,保险人最后享有解除权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实现投保双方的双赢,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
3.3. 投保人轻过失和无过错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保险法中只是规定投保人的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和无过错未如实告知是否承担责任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8] 。有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对于一般过失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此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将会承担保险费,这对于保险人不太公平。还有观点认为,如果认为投保人的一般过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对于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保险人认为未告知可能损害其利益,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的,对于投保人来说却过于严格,不利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和保护投保人利益,违背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投保人轻过失或无过错的未告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呢?主要是将投保人一般过失或无过错未如实告知的认为保险合同存在瑕疵,投保人可以和保险人协商通过增加保费或者变更保险金额等方式,促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也能使得双方的权益得到维护,实现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投保人轻过失和无过错未如实告知属于合同的瑕疵,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补正,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在瑕疵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变更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变更之后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4. 完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
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个重要条款,它要求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必须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情况。就如人身保险中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族病史、工作和生活环境等信息。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描述如何完善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 [9] 。
4.1. 完善如实告知的方式
如实告知的方式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主要是签订合同时当面的告知和保险人询问中投保人的内容。在告知的过程中需要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充分、及时、准确地交流。为了更好地实现如实告知义务,应该将告知的方式和现代社会相联系,例如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如电子送达告知、智能问答系统、数据接口等,提高告知效率和准确性。此外,保险公司应该在告知前向投保人提供充分的告知说明和告知问卷,以方便投保人全面、准确地告知,避免投保人在告知中出现过失未告知,减少保险合同的效力瑕疵问题,确保投保人做到如实告知和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
4.2. 加强投保人知情权保护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大部分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可以重复适用,但是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并不完全知悉。为了保护投保人知情权,保险公司应该充分披露保险产品的内容、范围、责任和免责条款,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风险和责任。投保人了解保险产品之后才能更好的选择保险产品,促进保险合同的有效,促使保险双方都能达成双赢。同时,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主导方,保险公司应当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起投保人的保护机制。保险公司应该建立投保人知情权保护机制,及时回应投保人的询问和疑虑,保证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 [10] 。
4.3. 合理设置如实告知违约责任
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之一,根据保险法规定一旦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享有解除权和退还保险费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故意不告知的保险人享有解除和拒绝赔偿保险费的权利;对于投保人重大过失导致的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但是不享有拒绝赔偿保险费,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费。对此基于上文提到的重大过失的保险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投保人的过失程度做出一定的区分 [11] ,进而对于保险人的赔偿也在过失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降低保险金或者提高保险费,这样就有利于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最大程度的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维护合同双方的权利 [12] 。对于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适用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过失程度做出区分进而在一定程度内的赔偿,不仅有利益当事人维护权益,更有利于保险法的法治建设,促进保险法科学立法。
4.4. 建立投保人自查机制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中受利益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对保险合同产生重大影响,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将会导致合同的解除等法律后果,故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关键。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了解大部分都来自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对未如实告知的部分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就无从知晓,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就将损害保险人的和其他诚实投保人的权益。建立投保人的自查机制,能够帮助投保人提高保险意识和保险责任感,促使投保人能够将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谓自查机制就是投保人自我检查在保险合同中自己的告知义务包括的内容,以及投保人是否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建立一个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自查机制自觉履行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不隐瞒或者弄虚作假,做到诚信投保 [13] 。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8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