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进程中建立起来的,在计划经济一统天下的时代,企业完全是政府的附属物,是国家经济的一个单位。他们的生产、销售、利润的分配以及企业领导的任免都由政府统一管理,企业自身没有什么“独立人格”。这一时期的企业立法也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既没有“法人”的概念,当然也无从产生“法定代表人”。这种否认企业作为独立主体参加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的状况,一直延续到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得以改变。随着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广泛发展,人们意识到必须确立企业的独立人格,并赋予企业代表人完整的代表资格。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含义仍未做出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我国有关“法定代表人”立法问题的回顾,可以这样来概括:在我国公司制度中,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构核准登记注册,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2.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属性与本质分析
2.1. 代表权性质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指代表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包括从公司注册设立、存续经营到公司注销期间,所涉及的各个事项及相关文件都会涉及到需要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进行签字,例如签订合同、提起诉讼、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提请政府部门审批/核准等等。关于公司与法人的关系,有两种学说为主流,第一种是代表说 [1] 。大量学者对该学说保持赞同态度,该学说认为代表人是法人的核心部分,代表人与法人的人格相同,对外界来说,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能代表公司的行为。第二种学说是代理说 [2] 。该学说认为:法定代表人其实是代理人,两者可以等同,两者的关系是代理者和被代理者的关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公司的行为,而且代理行为只对法律行为适用。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可代表说为法定代表人的理论基础。以笔者的观点来看:我国更适合代表说,第一,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与财产,公司有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代表说承认了法人的独立人格,能够让法定代表人独立承担责任,在如今的市场下更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第二,有些情况下会产生侵权行为和事实行为,这个时候代理说无法解决该问题,代表说能合理的解决以上行为的归属问题,公司会代替法定代表人承担以上行为的不利后果。
2.2. 代表权的特点及功能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点有如下几点:第一,由法定并且是唯一的自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依照公司章程确定,且仅为一人,选择的范围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该办理变更登记。其实我国法定代表人的选举,不允许公司意定,只能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选取,并且必须是自然人,不能由团体和组织来当任我国法定代表人。第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很大并且有权力外观。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产生以来,在实践当中,法定代表人直接享有公司的决策权不在少数,法定代表人具有极其广泛的权利,对公司内部能够直接干涉公司的生产规模,对外能代表公司签合同,参与诉讼,能限制法定代表人权利的只有法律和公司章程。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功能有如下几点:第一,能提高公司经济交易效率,法定代表人因为享有极大的权利以及享有权力外观,因此对外交易时,相对人能直接和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公司内部不用进行举行公司会议,节约了很多时间。第二能降低公司开销成本,如果当公司和相对人进行每一笔交易时,都需要公司内部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表决,那么会大大增加公司做出决议的时间成本,而且加上公司内部事务繁杂,聚集股东或者董事会有需要大量的金钱成本,使得股东或者董事疲于往来各种会议,所以公司选出一名法定代表人来代替公司行使公司权利,保障公司合法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不仅能提高公司经济交易效率,还能降低公司开销成本。
3.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权能及行使边界
3.1. 代表权的权能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指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内负责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对外负责签署合同等权利 [3] 。在如今的市场经营状况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拥有者和经营操控者是两种不同的人,并且公司的实际拥有者会雇佣经营者,如董事,经理等来实际掌管公司,负责公司对内处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诉讼等。董事,经理等拥有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有如下几点:第一,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在实践当中,股东会将参与诉讼的权利下放给董事会。第二,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署名会直接影响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且当公司需要贷款的时候,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供给银行身份证明,公司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3.2. 代表权的行使边界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行使边界在现行《公司法》中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所以给了很多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的空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就是不受限制的,代表权的行使边界有如下几点:第一,法律的限制,在法律的要求下,法定代表人不能行使部分重要的权利,如公司为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第二,公司章程的限制,股东会聘请的董事、经理等职务的权利不仅法律可以进行规定,而且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可以进行限制。在如今的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如果仅靠法律的规定,那么公司里的实际运营操作远远不能适应市场,法律具有滞后性,从法律被制作出来的第一天开始,法律已经开始滞后于市场,公司所有者为了存活于灵活的市场,在公司章程中大量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并且能够有助于帮助法律不能涉及到的范围补漏。第三,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公司有着特定的经营范围,公司如果需要更改经营范围需要申请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了超越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行为,那么超越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行为不发生效力。
4. 越权行使的裁判争议与理论争议
4.1. 越权代表案件的裁判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威科先行对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为关键词,法院层级设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近十年的案件进行搜索,排除与本文章主题不符的案件,一共得到了360件有效案例,需要注明的是,有些裁判文书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所以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等关键词,此类案件并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可能会存在一些极小案件的样本缺失。近十年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在2016年之后,此类案件达到了增长值的顶峰,这是因为2016年时法院实行了审判公开原则,法院的裁判文书上传在了裁判文书网上。之所以会有大量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案件,是有以下主要原因:第一,公司内部缺乏规制法定代表人权利的管理机制。第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第三,相对人轻信了公司公章,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都代表公司内部决议。第四,部分法定代表人牺牲公司的利益,以此来获取自己的利益。关于越权行使代表权大概有两种裁判思路,首先是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判断第十六条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进而做出下一步判断。《公司法》第十六条主要是约束公司担保的效力,加重公司担保的程序,第一种思路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任意性规定,因为是保护公司自己的利益,没有损害到公共利益,因此越权担保的效力有效 [4]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越权担保的效力是无效的 [5]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大致属于强制性规定。第一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公司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较小的概率通过损害公司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私利,所以该担保合同有效。第二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公司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因为法定代表人通过损害公司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利益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担保合同无效 [6] 。第二种思路是取决于第三人的主观意识,该裁判思路认为,不同的案件会因为第三人的主观意识进一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如果第三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而进一步与法定代表人进行合同签署,则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那该法律行为产生效力。
4.2. 越权代表案件的理论争议
笔者认为第一种裁判思路欠妥,第一,在现在学界当中,对于判断《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还没有明确的答案,该问题还处于争论当中 [7] 。第二,即使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律属性有了明确的定论,也很难根据该法律属性来判断越权行为是否有效。笔者认为第二种裁判思路更为妥当,首先应该确定的是,如果构成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行为,则该行为构成越权担保,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我们应该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断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此外,笔者认为法院裁判思路不一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内部文件的外部效力以及债权人是否应当承担审查义务,但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公司内部文件具有外部效力是相对人具备审查义务的前提,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是否“善意”又与相对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审查义务息息相关,审查义务的履行往往是相对人被认定为善意的前提。
5.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终止
5.1. 代表权被终止
代表权被终止是指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被更换,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都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指上诉人群被更换掉,如果是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来更换董事长,使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被终止。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有较大参差,所以更换公司董事长会陷入困难,比如有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股东会选出,有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大股东一个人单独决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董事长的更换由股东大会决定。如果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则根据《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更换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因此,公司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是由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更换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才能被终止。
5.2. 代表权主动终止
法定代表权主动终止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辞职,主动使法定代表权终止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不仅对内负责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外负责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因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广泛,相应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当公司拖欠债务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面参与诉讼,如果公司无法履行债务,则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为该情况而被影响到自身的权利义务,如被限制坐火车等。第二,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财产但是故意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还可能涉嫌犯罪,该法定代表人有违反刑法的风险。所以法定代表人主动辞职会造成法定代表权主动终止。
5.2.1. 法定代表人辞职的立法困境
法定代表人辞职也有相应的僵局 [8] 。造成这种僵局的根本原因是现行的《公司法》不够完善。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辞职,如果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辞职,则该法定代表人依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依然没有主动终止。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法定代表人辞职的,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变更决议。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直接辞职,那么该辞职是无效的,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依然无法主动终止代表权,会继续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所以关于法定代表人怎么才能在没有得到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辞职,是现在立法的困境,这样的情况下会使法定代表人陷入被动和僵局,于是法定代表人只有向法院起诉这一条路可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5.2.2. 法定代表人辞职的司法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类案件关于法定代表人辞职的问题 [9] 。第一,公司已经做出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不愿意主动办理变更登记的案件,这类案件因为公司已经作出了有效的决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直接判决变更法定代表人。第二类案件主要是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一直未作出有效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法定代表人主动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案件。在第二类案件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不一样,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10] 。第一,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是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供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有效的变更登记,如果不能提供,则法院会驳回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第二,法院不受理该案件,因为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的事务,法院无权管辖,应该由公司内部自行解决。第三,法院支持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的比例很小,因为只有在不切断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联系会损害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时,法院才有可能支持,因为当法定代表人主动辞职后,由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一直没有作出变更决议,法定代表人已经得不到公司报酬的情况下,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如参与法律诉讼,不能乘坐高铁等是对法定代表人不公平的现象,所以法院支持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
5.3. 笔者观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对外构成代表关系,对外行为时二者人格合一,对内就法定代表人身份构成委任关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委任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可以解除,故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有权要求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 [11] 。笔者亦认为,公司变更登记虽系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公司明知离职执行董事、经理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却怠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离职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理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其司法救济途径。当然,法院受理后,考虑到由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属公司内部自治事项,法院不能自行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所以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在涤除现有登记的情况下,不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将承担的法律风险,若被诉请公司消极作为,拒绝变更,也拒绝选任新的代表人,法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变更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法院在作出裁决的时候,应该综合考量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故意拖延办理变更手续的时候,应该维护法定代表人利益。综上所述,执行董事、经理在已经实际上不再担任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公司法可以作出调整和修改,允许作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判决,对出现这种现象时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形成裁判统一,加强司法公平正义。总体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对于法定代表人来说,法定代表人既然享受了相对于自然人的特殊的地位和权利,也要承认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但是当法定代表人已不再享有特殊的法定地位时,所受的制约也应相应的终止,现行公司法存在立法上的一些缺陷,使得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有损司法威严。笔者认为,在修改后的公司法将会对此现象作出调整,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更加完善,构建出一个完善的公司法定代表权行使规则。
6. 结语
我国《公司法》出台的时间较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规定的不够严谨,常常会出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但是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裁判的公平正义,法官在处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案件时,应该结合《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来综合判案,还应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规则重塑。随着立法不断完善,法院的案件也在不断的填补司法的漏洞,我国会慢慢构建出一个完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行使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