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修改,不仅降低了个别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且加大了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的惩罚力度。这显然不是立法机关轻率的行动,而是其再三考虑的结果;这可以实际上也应当从中归纳出合乎逻辑的解释,以说服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广大的社会普通民众。鉴于此,本文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研究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关系,包括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以期为完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2. 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并非一成不变,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可能规定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同一国家的刑事立法在不同时期可能规定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由于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宗教信仰、民族构成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因地而异、因时而变。不少学者都注意到,实际上“年龄只是一个评价标准,但不是十全十美的分界线,其缺陷决定了永远无法得到绝对化的论证。” [1] 尽管如此,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始终与保护未成年人关系密切。探究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关系,有必要首先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界定和说明。
2.1.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换言之,自然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年龄。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通常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 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指“刑法规定的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刑法禁止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3] 可以看出,学者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定义有着共识。
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概念,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是人们法律实践和抽象思维达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通过对刑事责任年龄定义的分析,可见刑事责任年龄包含了三个方面:一是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规定的;二是与刑法禁止实施的行为有密切联系;三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4] 。
2.2.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依据
刑事责任年龄是一种以生物学年龄作为划分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负多少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尽管年龄提供了一种客观的可以测算的标准,但以年龄为标准确定是否应当负、应当负多少刑事责任却是一项主观的包含价值判断的活动。法律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是多种因素共同起作用的制度呈现。总体上看,学者普遍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发展水平、智力发展程度等因素确定。” [2]
当然,在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水平以及智力发展程度等因素背后,究其根本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影响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唯物主义的根本观点就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看,近几年“早熟”一词屡次被人们提及。由于我国物质生活水平提高,青少年发育较快,可以明显的发现,当代的青少年比以前的同龄人心智更早成熟。
此外,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参考了国际规则。在北京召开的国际刑法会议上,决议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4岁,这和大多数国家、地区的立法实践一样,兼顾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 [5] 。
2.3. 其他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我国刑法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内容,所以本文查阅了大陆法系中日本和法国,以及英美法系中美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则。这些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较为完备,对改进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则有重要作用。
实际上,低龄犯罪趋势不是我国独有的,国外也是同样的情形。例如英美法系中的英国,早在2009年就废止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规定10岁以上的少年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6] 。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在2007年《少年法》中,再次将移送少年院的最低年龄限制由14岁降至大约12岁(包括11岁),数次降低处罚的年龄,也体现对犯罪低龄化现象从严治理的趋势 [7] 。
首先,法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实行百余年,起步较早,形成了较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法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没有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但规定了不同的最低司法回应年龄,7岁以下属于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7岁到10岁属于不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但可以进行教育;10岁以上就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不过10岁到13岁由法官决定是否给予刑事处罚 [8] 。
其次,日本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在借鉴西方少年司法制度上的基础上,并结合自身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司法体系 [9] 。日本刑法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表明日本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岁。1同时,根据少年法的规定,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给予刑事处分。刑法通过是否触犯刑法、法律,将未成年人分为三类:犯罪少年,违法少年和不良少年 [10] 。
最后,美国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起源地,在1899年建立了全球第一个少年法院。经过上百年的发展,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经达到相当完善的程度,值得我国借鉴。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制定的刑法存在差异,所以刑事责任年龄亦有所区别。1899年,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规定该法适用于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11] 。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州的刑事责任年龄发展方向有所不同,有的州提高了年龄,而有的州则选择了降低年龄。此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仍存在部分州的法律文件中。
综上所述,不论是我国,抑或是国外,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存在些许的差别,但“保护、挽救青少年”思想贯穿这几个国家刑事责任年龄规则。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挽救青少年,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即使在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较低的法国,也没有一刀切的规定,只要10岁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而是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可以自由判断。由此可见,刑事责任年龄不是任意制定的,规则背后要体现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精神。
3. 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关系
前一章阐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概念,本章在此基础上就应进一步探究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关系。刑事责任年龄是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之一,未成年人保护密切相关。因此,本章先论述影响未成年人保护的因素;再谈论刑事责任年龄对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意义;最后,基于前两节的分析,建立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经济学模型。
3.1. 影响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因素分析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1年制定以来,距今已有三十年,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做出重要的贡献。该法规定家庭、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仍只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限度。在实际生活中,除了法律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外,家庭、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也发挥着更大的作用。
3.1.1. 家庭因素
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他们的言行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在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父母是陪伴孩子最多的人,没有任何人能代替他们的重要性。
孩子处于家庭中的核心地位,毫不夸张的说现代社会中家庭都是围绕着孩子进行的。父母在尽力为孩子创造丰富物质生活的同时,常常会忽略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所有父母都殷切的望子成龙,主要关注未成年人的学习问题,容易忽略他们的心理问题。成绩固然重要,但心理健康同样重要。此外,在未成年人心理不健康时,没有及时沟通,缓解他们的心理压力。如果家长及时沟通,进行引导,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就会减少因未成年人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失。
除了父母的关心不到位外,家庭教育的缺失也是致使孩子犯罪的原因之一。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那么家庭就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法》就规定了家长需要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创建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2一个拥有良好家庭教育的青少年,即使没有接受学校的教育、文化程度低,但依然可以成为守法的公民。
3.1.2. 学校因素
学校是未成年人接受学识教育的主要场所,进行思想学习的关键。由于现在的家长工作繁忙,便出现了教育真空,对孩子的教育是由学校代为进行的。在学校可以开展法治教育,加强学生法律遵守的意识。没有接受法治教育的学生,法制意识自然薄弱。根据一份报告显示,在未成年犯罪人中,受教育程度为“初中文化程度占大多数”,可以发现教育程度越低,犯罪可能性越高 [12] 。
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教育的基本取向,需要着重提高学校的教育质量。提高教育水平,关键则在于提升教师专业素质。3部分教师刻意追求成绩,忽视学生的心理问题。学生和老师难以进行沟通,根据本人的亲生经历,得出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学生自己不愿与老师交流,存在着不信任老师的现象,另一方面是老师无法关注到每一个学生,学生心理不健康状况持续恶化,最终误入歧途。此外,学校少有展开法治教育活动,也是学生缺乏法律尊重的原因之一。在一份关于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心理教育等活动调查中,学生认为偶尔开展的占44.4% [13] 。
3.1.3. 社会因素
正如马克思所言,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不仅生活在家庭和学校中,也生活在社会中,社会也是影响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因素。良好的社会环境利于未成年的成长,恶劣的社会环境阻碍未成年人的发展。
社会心理对未成年人保护有着重要作用。人的行为受到意识控制,是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意志是人的内在心理活动,那么社会心理就是整个社会群体的心理活动。在我国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表明,社会保护就是创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和发展的社会环境。4社会风尚在一定程度上由社会心理所决定,内在心理活动的支配下,通过行为,形成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归根结底,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在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基础上进行的,社会心理、社会风尚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决定的。提高物质生活水平,才能切实的保护未成年人。
但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也要保护社会的利益。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严重,严重暴力和恶性案件层出不穷,要求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究其原因,是社会无法再容忍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行为和低龄未成年人明知自己受法律保护而肆意妄为。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要求刑事法律也做出相应的调整,不应只考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平衡社会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
3.2. 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意义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参考了国际刑法规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背后蕴含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理精神。刑事责任年龄无论如何调整,未成年人保护主义始终是制约调整的条件之一。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保护未成年人措施之一,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而不给予刑事处罚,避免打上“犯罪人”的标签;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也是旨在教育、挽救他(她)们,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刑事责任年龄利于未成年人不被打上“犯罪人”的标签,重回社会。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不给予刑罚,使其和其他同龄人正常上学、工作,不受到社会的歧视。除了进行矫正教育外,实施“前科封存制度”,也有助于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回归社会。
其次,尽管我国现行《刑法》降低个别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也规定了只有经过最高检同意后,地方检察院才能追诉,5仍然保护了低龄未成年人。在因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即使不得不对极少数的行为进行处罚,依然旨在教育未成年人。同时,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契合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挽救未成年人的精神。6
3.3.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经济学模型
加里·贝克尔在《犯罪与刑罚:一种经济学进路》中提到“最优政策”,指最小化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损失 [14] 。犯罪的损失包括了预防犯罪的成本,以及惩罚犯罪的成本。所以,任何社会的法律控制犯罪都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然而,成本是有限度的,其限度在于国家财政关于解决犯罪的支出。法律经济学在刑法领域的作用就是,在国家财政支出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使法律控制犯罪的成本最小化。贝克尔将定罪的概率设为p,刑罚的严厉程度设为f。法律控制犯罪成本的最小化,是通过p值和f值的变化而得以实现的。
现实中,不是每一个犯罪的人都会被抓获和定罪。因此,假设刑罚的实际威慑效果为x,可以表达为:x = pf。《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个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提高了p值,刑罚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实际威慑效果有所提升,利于防止未成年人犯罪。
除了增强刑法的惩罚力度外,提高低龄未成年人定罪概率,也可以提升对未成年人威慑效果。但不可忽略的是,这两种措施都会导致法律控制犯罪的成本上升。法律控制整个社会犯罪的成本是有限的,控制未成人犯罪的成本增加,那么法律控制其他犯罪的成本也会上升。
未成年人犯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是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所以,笔者认为教育才是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佳路径。刑罚和教育都是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导致刑罚和教育的成本都会增加,但教育增加的更多是私人成本。例如,加重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且,监护人比国家更愿意去支付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就更能实现未成年人的潜能。此外,心智不成熟的低龄未成年人对提高被定罪的概率或接受刑罚的威慑并不敏感,这也就表明教育比刑罚更有用。即使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社区矫正,也只是一种教育的手段。
4. 法律经济学视野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社会成本
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意味着12岁到14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教育未成年人付出的成本也会增加。监护人担心自己的孩子可能触犯刑法,会加强教育,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金钱;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国家对不良行为的干预要付出更多的成本;低龄未成年人更易承担刑事责任,进入司法程序可能性增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增多。
4.1.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7监护义务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最终仍会由监护人承受。所以第16条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管教,防止其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8监护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也维护了自身的利益。
在防止青少年犯罪方面,有效的家庭监护发挥着无以取之的作用。美国的波斯纳法官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提及“需要对孩子进行投资(包括教育、物质生活等),孩子才有可能实现其潜能” [15] 。从理论上讲,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责任越多,付出的成本越大,未成年人越能茁壮成长,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预防犯罪的目的就越能实现。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意味着低龄未成年人更容易入罪。监护人要花更多的精力、金钱、时间去监护未成年人,提高了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增加了监护成本。原因在于两点,一点是理论上父母的监护义务存在“极限”,不可能时时刻刻关注着孩子,那么超出部分无效,即无法通过监护减少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另一点是过度挤占监护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可能影响监护人实施其他对社会更有价值的活动。比如全职妈妈因为不参加工作而无法创造社会财富,这是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家庭的经济压力转移到父亲身上,父亲一旦出现问题,家庭面临着崩溃,社会必然要进行救助,社会成本自然增加。
4.2. 未成年人义务教育和不良行为干预的公共财政支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的义务主体是政府,明确政府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第8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未成年人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9政府就应为青少年接受九年义务制教育提供保障,例如教育经费的保障。义务教育是提高公民素质的起点和基础,没有接受或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更容易犯罪。在对2014~2019年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职业结构的数据分析中,农民职业人员占比22%,义务教育没有完成,缺乏对法律的敬畏,更容易犯罪。随着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学校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尤其是不发达地区的法治教育。由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较差,教育水平低,义务教育的完成情况不理想,需要政府加大扶持力度。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完成情况比不发达地区要好很多,但要增加一项法治教育,政府的教育财政支出增加,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成本仍会增加。
其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不良行为是指,青少年本人实施的不利于自己未来发展和健康成长的行为。10不良行为包括与不良行为的人交往、阅读淫秽、暴力等内容的读物,或者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同时第5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对预防青少年犯罪提供资金支持和政策保障。11不良行为的干预是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内容。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政府为了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会加大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力度。加大干预力度,需要招聘更多的人,才能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政府的财政支出会增加。
4.3. 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资源投入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岁。发现犯罪嫌疑人未满14岁,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做出无责判决,刑罚执行机关也就无刑罚可执。针对12岁、13岁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司法资源投入较少。
然而,现行刑法将个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岁。对于12岁、13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符合刑法条件的,应受到刑罚处罚。公安机关就应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的司法成本增加;检察机关对12岁、13岁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案件要进行审查起诉,不能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下级检察院需要向最高检报告相关案件,由最高检核准后才能起诉,报告过程增加了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投入。检察机关起诉后,审判机关可能做出有罪判决,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成本也随之增加。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成本增加。除此之外,我国司法面临案多人少的现状。在检察官、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员额检察官和员额法官才有办理刑事案件的权力,办案压力进一步增大。正是由于这种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有更多的案件要司法工作人员办理,且不能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疑难案件中去,整个司法成本增加。
5. 法律经济学视野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社会收益
随着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成本必然增加,但社会效益不容忽视。本章将从两个方面来论述刑事责任年龄下降带来的社会收益,一方面提高了刑法的法律威慑效果。“法律威慑理论”是法律经济学对刑法领域做出的理论贡献,对国家法律的制定有着重要影响。另一方面我国正在大力建设法治国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未成年人接受法治教育。培养青少年的法律信仰,养成遵守法律的习惯,树立法治观念,最终维护社会秩序。
5.1. 提高对未成年犯罪的法律威慑效果
英国经济学家边沁最早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威慑效应,但并未引起法学家们的重视。直到美国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的出现,复兴了法律威慑理论。威慑理论可以理解为,立法机关将犯罪行为及其刑罚以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呈现在社会大众面前,使人们明白什么是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需要承担怎样的后果。当实施犯罪行为带来的利益等于或小于刑罚的代价时,行为人基于利弊分析,不愿也不敢触犯刑法,刑法对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产生威慑作用。
近几年,低龄犯罪现象愈发严重,频频出现低于14岁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和恶性案件。这些未成年人利用刑法的“漏洞”肆意妄为,残害他人生命。立法者希望通过下调个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实际上,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本人的威慑作用不明显,部分12岁、13岁未成年人对自己犯罪后果没有清晰的认识,在这个年龄段敢于实施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的未成年人,很难想象他们对刑法有着敬畏之心。即使他们了解犯罪后果,由于心智不成熟,不把犯罪后果当一回事。所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威慑力,主要体现在增强对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威慑力。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增加了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了避免孩子误入歧途,有必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既保护了可能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又保护了可能遭受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侵害的其他未成年人和社会群体,最终维护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除了增强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刑法威慑力外,降低个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弥补了刑法对部分12岁、13岁未成年人刑法威慑力不足的情况。原刑法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未满14岁的青少年即使符合除刑事责任年龄外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仍不负刑事责任,阻却了刑法对青少年的刑罚程序。除了阻却刑法的惩罚程序外,畸轻的处罚结果也是原刑法对12、13岁未成年人威慑力不足的原因。12岁到13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是交由父母进行教育。正因为父母教育方式错误或监管职责不到位,未成年人才会触犯刑法。所以这种教育方式对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刑法的威慑力自然不足。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12岁到13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刑罚程序得以实施。对这些未成年人的惩罚不再仅仅是教育,对青少年罪犯也起到威慑作用,可以防止他们再次犯罪。
5.2. 树立良好的社会法治观念
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不会直接导致未成年人法治观念的形成,控制自己的行为,而是通过加强法治教育使未成年人树立法治观念,维护社会秩序。
教育是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承担着法治建设的责任。教育可以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使其健康成长。但我国目前的教育体制存在应试之上,以情代法等问题,导致法治教育缓慢发展、法治情怀的缺乏 [16] 。在学校,培育有学识的未成年人固然重要,但他们的法治意识同等重要。由于教学中法治教育的缺乏,导致学生存在着犯罪的隐患。近几年,校园暴力事件数次登上新闻,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学校法治教育不到位,实施校园暴力的未成年人没有意识到自己在犯罪。
在前一章已经提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增加的社会成本中,包含了学校加强法治教育的成本。通过教育,未成年人必然会树立良好的法治观念。除了学校的法治教育外,其他方面的法治教育亦不可缺失,家庭、社会的法治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也有着重要影响。例如,检察日报刊登的检察人员走进小学,开展普法宣讲 [17] 。检察人员通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此外,增加法治副校长也是一项可行的措施。
植物的成长在于栽培,人的发展在于教育。没有出生就会犯罪的未成年人,大部分是由其所在环境导致的。加强法治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减少未成年犯罪,遏制不断恶化的低龄化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秩序。
6. 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完善
本节中将提出完善刑事责任年龄的三种措施。首先,着重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主,减少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其次,在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刑事责任年龄。最后,在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惩罚措施中,社区矫正是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种措施,缓解犯罪低龄化带来的社会治理压力,降低治理未成年人的成本。
6.1. 确定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
“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在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基础上,进一步探究所得,可以看作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子原则 [18] 。
“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有两个含义:一方面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应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的刑罚措施;另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重点,通过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惩罚也是旨在拯救未成年人。
确立“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非惩罚。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规诫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不要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人再次犯罪 [19] 。降低个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将12岁到13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承担刑事责任范围内,使这部分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刑罚,是解决近几年低龄犯罪现象的一个措施。立法机关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因之一是旨在保护被害人的正当诉求,但保护被害人最好的措施是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从源头解决问题。因此,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重心应该放在预防措施上,其次才是用刑罚惩治未成年犯罪人。既能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预期造成的损失,又能节约国家惩治未成年人所付出的司法成本。二是我国处于社会变革时期,惩罚措施应慎重使用。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复杂多变,面临着多种风险。如果把重点放在对未成年犯的处罚上,会造成未成年人的叛逆心理,处罚效果会适得其反。
“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主要体现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规定了司法机关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承担的义务。但在该法实施过程中,规定没有得到严格执行,部分地方的司法机关没有依法办事。如第七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工作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该条没有得到严格执行。12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模糊,法条中笼统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来负责,没有明确界定哪个机关负责,很容易导致各个机关推卸责任。因此,针对这一现象,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因为检察院有熟悉未检工作的检察官,且工作压力要小于法院和公安机关。
6.2. 合理划定刑事责任年龄
合理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中的“合理”就是就要对不同年龄、不同危害程度的人进行相应的处罚,不能一刀切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是因为其行为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但刑事责任年龄的存在阻却了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旨在挽救未成年人,即使部分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具有刑法规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受到刑事处罚。但是针对部分主观恶性较大、故意利用自己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实施恶性案件,是否需要进行刑罚呢?
《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以前,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降低、如何降低,学者各持观点,百家争鸣。有的学者从社会角度出发,认为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推脱社会责任之嫌 [20] 。也有学者立足于刑罚目的角度,认为调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低龄未成年人一般预防的实际效果和必要性都存在怀疑 [21] 。尽管有部分学者认为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已成既定的事实,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能否遏制低龄犯罪现象?经过数年发展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再次调整?又该如何调整?等等问题。刑事责任年龄每调整一次,就要产生高额的立法成本;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之后,需要对法律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实现立法者预设的目的,修改刑事责任年龄是有收益的,反之,则浪费立法资源。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合理划分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应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调整。社会发展变化的根源是经济的发展,物质生活水平随之提高,未成年人的智力、心理健康状况等条件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提升,刑事责任年龄也需随之调整。
6.3. 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指,不进行监禁刑处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置在社区内服刑的行刑方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旨在挽救未成年人,防止其再次犯罪,使矫正对象成为守法公民、融入社会。
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重回社会。但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措施存在漏洞。根据对社区矫正未成年犯的调查,近40%的未成年人对被害人持有两不亏欠、理直气壮的态度,表明矫正效果不明显,这部分未成年人可能再次犯罪,对社会造成损失,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成本增加 [22] 。
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综合评估没有考虑未成年犯的特点、社区矫正方案不适应未成年犯 [23] 。因此,我们需要设计科学矫正方案,实现矫正的目的。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最初是成年犯罪人,设置之初没有考虑适用于未成年犯的矫正方案。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针对未成年犯设计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案。例如,建立“个案心理评估制度”,根据每个未成年犯不同的心理特征,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为每个未成年犯,依据心理特征的不同,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会耗费巨大的司法成本,但矫正效果会得到显著提升。未成年犯更容易重新融入社会,降低其再犯罪的概率,减少因再犯罪造成的损失。
除了建立“个案心理评估制度”以外,建设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也是一个可行的措施。通过监督,可以避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矫正措施落不到实处、矫正效果甚微等问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监督,可以着重建设检察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1) 检察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察、督促,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的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13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监督是其职责应有的内容。
2) 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社区矫正机构的自我监督,下级矫正机构受到上级矫正机构的指挥、监督。内部监督比检察监督更直接、有效,监督程序也更简单。如果内部监督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只需进行形式上的监督,利于降低监督成本。
3) 社区群众监督。社区群众监督指社区的群众通过各种方式对未成年犯社区较正的监督。参与人数众多,可以更容易发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他们发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除向有关部门报告外,也能通过新闻媒体揭发。
7. 结语
此次我国刑法将个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是在保护低龄未成年人基础上的合理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必然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需要考虑预防青少年犯罪付出的社会成本和获得的社会收益的变化,使成本与收益之间达到平衡。通过教育,防止青少年犯罪,减少青少年犯罪率,避免青少年走上犯罪的道路,建设法治国家,实现未成年人和社会的双向保护。
NOTES
1《日本刑法》第41条。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5《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2岁不满14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3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7《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9《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10《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11《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5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1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二) 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三) 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四)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五) 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六) 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七) 其他违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