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夫妻公司”在我国数量众多,但对于“夫妻公司”性质为何,各学说自成一派,后经理论论证与实务检验,“一人公司说”与“有限责任公司说”占据主流地位。笔者通过对“夫妻公司”进行剖析,认为“夫妻公司”的性质更倾向于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随之引出“夫妻公司”人格否认问题成因,明确在面对不同的出资路径下,“夫妻公司”出现人格否认问题时,夫妻股东的责任如何划分。最后针对上述问题,有目的性地提出解决方案。
2. “夫妻公司”理论概述
2.1. “夫妻公司”背景
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媒体集团”)是由吴征和杨澜于1999年创办,并逐步壮大成为国内领先的民营媒体集团。但是该公司本身的性质却十分值得关注。作为一个民营公司,其创始人吴征和杨澜,已于1995年结婚,这使得阳光媒体集团在成立之时即为一个“夫妻公司”。
对于夫妻公司,《民法典》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存在欠缺;但是实务中,因“夫妻公司”而引发的判决却常常出现,因缺少相关理论的支撑,地方法院对涉及“夫妻公司”的案件进行审理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路径:第一,寻找案件的其他争议焦点,对“夫妻公司”问题避而不谈;第二,对“夫妻公司”的性质进行确认,但因援引的法条或理论不同,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若要解决此类案件,明确“夫妻公司”的性质就成了关键的第一步。
2.2. “夫妻公司”性质
就定义而言,笔者认为,“夫妻公司”应当是股东仅为夫妻两人或主要股权由夫妻两人控制的公司 [1] ,前者为狭义的“夫妻公司”,后者为广义的“夫妻公司”。但以上定义并不能准确揭示“夫妻公司”的性质。关于该公司的性质,我国理论界曾有诸如个人独资企业说、合伙企业说、一人公司说、有限责任公司说等多种观点,但因其概念、特征等均无法完全涵盖“夫妻公司”,故不为采纳,以下分别列明:
个人独资企业说。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 。之所以会存在该学说,是因为有学者认为法律中规定的出资人数实际上是对出资财产所有权的指代,而“夫妻公司”中,虽然至少有夫和妻二人,但是夫妻用以出资的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则只能认定为一个出资财产所有权 [3] 。虽然在出资人数上通过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化,使得“夫妻公司”符合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要件,但是笔者认为该学说有三个致命缺陷:第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本身就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必再经过人格否认制度而画蛇添足;第二,个人独资企业不承认公司的法人格,因此也没有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土壤;第三,该说忽略了夫妻二人用以出资的财产的来源,若夫妻二人各以其婚前财产出资,那么按照该种学说,则存在两个出资财产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否用出资财产所有权指代出资人数,这种学说观点都不能成立。因此不宜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说。相较于个人独资企业,将“夫妻公司”比照合伙企业认定则是从经营角度进行认定的,该说认为夫妻二人以共有财产出资,并且所得收益也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名为公司,但实际经营更符合合伙的共同共有性质。但是该说也站不住脚,首先,不论是有限合伙企业还是普通合伙企业,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此与“夫妻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本质区别;此外,与个人独资企业一样,合伙企业也否认法人格。因此也不宜参考合伙企业来解决“夫妻公司”的问题。
一人公司说。《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已对一人公司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一人公司亦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对《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的严格解释,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数量有且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法人股东,因此以股东数量角度,“夫妻公司”当然不宜认定为形式一人公司 [4] 。而实质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数量在形式上虽然为复数,但是公司实际由一名股东所掌握,其余股东则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而登记的挂名股东。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在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认为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该案表明最高法不再将“夫妻公司”完全否认为一人公司。
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不具有广泛参考性:首先,该案并非最高法发布的官方指导案例,作出如此认定的依据在于股权来源的同一性——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5] ,还包括了夫或(和)妻的私有财产,并且存在一方婚前成立一人公司,另一方嗣后成为股东的情形;其次,笔者认为,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投资者以其财产进行投资,进而获得股东身份,至于股东之间关系如何,不应成为认定公司性质的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说。“夫妻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 [6] ,但是其也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差别,主要体现为夫妻之间存在的伦理属性对公司运行产生影响。因夫妻关系的影响,夫妻股东的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不仅包含对公司运营利好决策的一致性,还包含公司内部夫妻“勾结”从而影响公司决策的一致性;非夫妻股东组成公司是为了通过管理公司,实现自己逐利的目的,所作的决策,大多是围绕提高公司效益,改善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伦理属性较之夫妻股东羸弱。
总之,不能将“夫妻公司”视为非法人组织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法人角度来看,“夫妻公司”更契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夫妻公司”视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3.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
3.1. 人格否认制度基本理论
人格否认制度源起于19世纪的美国,后被德、日、英等国家借鉴学习,成为《公司法》的极具特色的一部分。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和第63条中。学理上,第20条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以及不正当控制这三种情形;第63条则仅指财产混同;前者适用于所有公司,而后者则是对一人公司作的特别规定。二者只在外延上有所差别,但内涵相同: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导致公司损失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
3.2.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成因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有三种情形,这些情形都有出现在“夫妻公司”的可能性。本文着重讨论的是在夫妻出资来源不同的背景下,因夫妻关系导致公司人格否认时的责任分配问题,因此文章的重点在于不正当控制这一情形,对于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情形,可以直接引用《公司法》第20条来保护债权人利益 [8] 。不正当控制产生的原因在于夫妻股东存在的婚姻关系不可避免地对公司运营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当夫妻一方在家庭内部对另一方形成控制,那么这种控制很有可能扩大到公司运营决策当中,并且这种控制不受持股比例的限制,换言之,一个持股较少的家庭强势方,可以借由夫妻关系,控制持股较多的家庭弱势方,进而形成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在出现上述不正当控制情形之后,可以“参考”《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来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之所以是“参考”,是因为《公司法》第20条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仅规定了连带责任这一情形,但这一追责机制不能完全适用于“夫妻公司”,根源在于夫妻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不确定性:夫或(和)妻可以用以出资的财产主要有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的私有财产,夫妻可以用以上三种财产单独或组合出资,从而成为公司股东。
总之,基于上述夫妻关系和出资财产所有权的不同,在人格否认制度背景下“夫妻公司”的归责路径与有限责任公司也有所差异。
3.3.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划分
人格否认背景下夫妻股东的归责路径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直接责任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不同点在于,因前述夫妻关系和财产所有权不同,对夫妻股东追责时,应当考虑股东个体意志以及出自财产的所有权的不同从而进行综合研判,保证在夫妻关系的基础上,严格对“夫”“妻”进行划分,从而保证责任追究到个人。
在这种前提下,当法院认定一“夫妻公司”存在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会出现以下情形:
第一,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或控股的“夫妻公司”。因公司设立时的财产均来自或主要来自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股东当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夫妻公司”人格否认而使夫妻股东所背负的债务,理应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当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该债务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89条处理,也即夫妻股东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而承担连带责任时,有以私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对于夫妻股东来说,风险过大。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不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无视夫妻股东出资时的财产所有权属性,夫妻股东所掌握的管理权、分红等利益以及承担的责任均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而夫和妻的私有财产在这一过程中既没有为股东创造收益,也没有设立风险,不应当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为私有财产设立不必要的负担。
因此笔者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时,夫妻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应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应包括其私有财产。
第二,夫妻股东各以私有财产设立“夫妻公司”而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以过错来确定夫妻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而言,若夫妻一方具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那么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以其私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中由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来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一方以其在公司中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夫妻股东应以双方的私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 。
第三,夫妻一方以私有财产出资,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夫妻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在这种情况下,亦应讨论夫妻二人的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夫妻二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首先,当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夫妻股东在主观上均具有恶意,应当以其私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股东恶意串通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不应当再着眼于出资财产所有权问题,而应当使夫妻股东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规范夫妻股东规范运营手段;
其次,当以私有财产出资的一方为恶意,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一方为非恶意时,以私有财产出资的一方应当以其私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于其的那部分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恶意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则不应承担责任;
再次,当以私有财产出资的一方为无恶意,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一方为恶意时,亦应讨论以私有财产出资一方对对方的行为是否知情:当以私有财产出资方不知情即私有财产出资的一方自始至终为无恶意时,其应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而恶意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一方以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有的部分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 ,而该恶意股东出资仅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赔偿责任仅应限定于该股东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应扩大至私有财产;
最后,当以私有财产出资的一方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一方的行为知情时,其在主观上对恶意一方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也存在着危害性,因此以私有财产出资的一方当然以其私有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其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股东对恶意股东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危害行为的扩大,因此该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而相对的,恶意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一方以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应有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四种情形是笔者针对“夫妻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对夫妻股东的责任承担路径进行的简要归纳。
4. “夫妻公司”公司人格否认问题的完善路径
前文已对“夫妻公司”可能出现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进行了归纳,在结合出自财产所有权和主观意图之后,对夫妻股东的归责路径进行了梳理,但这并不能解决文中所提到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4.1. 立法方面
引起“夫妻公司”人格否认问题的根源在于夫妻关系对公司运营的影响,但是夫妻关系本身具有极强的伦理属性,无法从法律层面完全断绝夫妻关系的影响。因此立法层面的重点应当放在对“夫妻公司”性质的界定上。关于“夫妻公司”的性质之争笔者已在前文进行阐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在没有新的公司运营模式出现之前,“夫妻公司”的性质之争即一人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争,不论法律最终将“夫妻公司”界定为以上何种性质,文中所述“夫妻公司”存在的问题都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则可以直接引用《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前文所列举内容则可以作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参考;
若“夫妻公司”被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参考《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而在《公司法》中单独列出?笔者认为不必如此。一人公司虽然为公司,但其在出资设立、股东数量、经营管理和审计监督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所区别,同时又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了单独规定;但是“夫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下位概念,可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必在《公司法》中单独列出,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充。
4.2. 司法方面
在司法方面,最直接、明显的问题是断案依据的缺失。因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指导案例作为判案依据,因此在断案时,更多地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也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经作出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但是显然该案并不具有代表性,也不能解决“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此类案件出具指导意见或官方指导案例,为基层司法人员断案提供依据。
同时在诉讼程序上,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则至关重要。我国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问题,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这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截然相反。之所以会出现此种情况,仍是因为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结构的差异。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一人公司明显,各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一致,另有股东会、监事会的存在,使得股东之间相互掣肘,不易出现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或者说,即使出现了此类情形,由于众多内设机构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的存在,控股股东无法对公司进行毫无纰漏的控制,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矫枉过正。而一人公司则相反,由于一人公司成立伊始,股东便只有一个,因此公司自始至终都把持于股东手中,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使股东自证,可以加强股东的自我监督,倒逼股东规范经营,从而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1] 。
4.3. 行政方面
行政方面的举措主要集中在“夫妻公司”的注册登记上。应当加强数据互通,建立工商管理机关与民政部门的数据交互桥梁,以便工商管理机关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关注股东之间的人身关系,在核准公司登记注册后,记载于营业执照之中,以作为投资者是否进行投资的参考。
除此之外,在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审核时,工商管理机关也应对股东变更和持股情况进行关注。在证明股东身份的三种文件——股东名册、工商局公示的登记名册和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中,股东名册的效力优先于其他两种文件,股东的在公司内部的各项权利均以股东名册为准。因此工商管理机关应当着重审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且应当定期复核,避免出现夫妻为创建“夫妻公司”先离婚后复婚或者通过不同批次入股进而把持公司的情况。
4.4. 公司方面
首先,笔者认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具有可取之处,应酌情予以恢复。提倡夫妻股东在进行出资时,应当提前列出出资财产清单及相关的财产协议,提交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明确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这一措施也从根源上解决了“夫妻公司”的性质认定问题。
其次,在公司的内部制度方面,“夫妻公司”应当参照一人公司建立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区分公、私账户的使用,做好账款的往来记录,按照法律规定指定会计账簿、年度财务报告,通过建立完备的内部制度和监督机构,以此来对股东形成严格监督,减少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
最后,应当赋予各股东以联合监督权,以人数权重而非股份权重开启监督程序或有可行性。
5. 结语
笔者认为,“夫妻公司”由于其特殊的股东成分,极容易危害债权人利益。但是基于法条空白和指导案例的缺失,目前无法对债权人进行完善保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由于夫妻股东控制公司之后,“夫妻公司”的运营模式实质上与一人公司已经无异,通过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同时倒逼夫妻股东合法经营;在责任追究方面,应当明确夫妻股东的出资来源,通过结合夫妻股东的主观意图通过不同路径对夫妻股东进行责任追究。最后为了保护“夫妻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尽可能采取完善公示系统、工商档案等方式使股东之间的这种伦理属性暴露于债权人视野中,成为债权人决定是否投资或进行交易的考虑因素。公司也应当坚守诚信原则,主动对外进行披露,维护市场的正常运作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