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布,实现了婚姻法、收养法的法典化回归,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彰显出婚姻家庭立法的连续性、适用性 [1] 。从社会学视角和法学理念出发,包括婚姻在内的家庭首先被界定为私人领域,调整因结婚、生育、收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历史上因此被归为私法范畴。然而,作为私人生活共同体的婚姻家庭同时也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是社会的细胞组织 [2] 。而这当中,亲子身份是绝大部分权利以及义务的基础。《民法典》意图建立完善系统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力求保障以继承权为代表的身份权利能够健康行使,同时督促抚养义务等相关身份性义务的有效履行。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既嵌入宏大社会变迁的浪潮之中,折射出时代的精神面貌与社会特征,又将推动着宏观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的变迁 [3] 。
早期基于生物科学技术的有限性和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血缘关系几乎很少受到质疑,自罗马法以来,“分娩者为母”的婚生推定长久以往作为判定亲子关系的原则。而近年来,随着人工生殖技术1(此处主要指体外授精、胚胎冻融、供精和供卵助产等技术)的介入和发展以及思想观念的更新,自然生殖被多元化的因素所影响,导致了“性与生育的直接分离”,进而造成了亲子关系的混乱和错位。此种环境对亲子关系的确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 。
随着人工生殖技术应用日益增多,涉及此类亲子关系确认的诉讼随之出现。笔者梳理有关亲子关系的案件,从2010年至今已经有超过一万多件,可知日益增加的亲子身份确认需求与亲子关系确认制度阙如之间的矛盾愈发凸显。如果不设立这一制度,亲子法的其他内容真的就处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境地 [5] 。对于亲子关系立法体例和内容的探讨在婚姻法学界从未停歇,目前,我国对于亲子关系的立法见于《民法典》第1073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9条,分别从父母、子女的角度对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加以规定,不论是从制度主体、行使条件、制度内容以及推定方式上均进行了较为明确的阐述,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填补《婚姻法》立法空白完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规范实施的积极作用。然而,我国亲子关系的立法过于粗疏。从《婚姻法》第25条到《民法典》第1073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9条,我国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已经基本建立,但是目前《民法典》第107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对于提起主体理解适用,存在着如何认定“父”“母”“子女”的范畴,对于提起主体的范围和行权内容,存在成年子女仅能提起确认之诉是否合理、否定未成年子女请求权人资格是否合理以及能否肯定利益相关者的否认资格等突出问题,对于提起的条件,如何理解提起异议之诉时的“正当理由”,最后,如何解决亲子关系否认或确认后产生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有待解决,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2. 《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范架构和规范意旨
2.1. 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范架构
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解读,可阐释其回归制度本源、传承立法理念、展现核心价值、追求和谐稳定的价值内蕴;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亲子关系的立法和适用,可展现其规范功能、现实作用和伦理功能,在实现其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民事权益的融合保护、司法实践的难点应对、民众诉求的理性回应的同时,为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法制基础 [6] 。生育作为自然人作为高等动物固有的生物机能,其功能和价值既体现个人和家庭利益,又关涉人口繁衍与国家发展。恩格斯的“两种生产理论”从历史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高度将人类自身的生产与生活资料的生产等量齐观。有鉴于此,国家有必要从个人、家庭、社会不同层面对生育行为以及生育确认进行法律调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确认制度进行了如下规定:“对亲子关系存在异议的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但成年子女仅可请求确认父母的亲子关系,不得请求否认亲子关系。”此规定有三重涵义:其一,就亲子关系确认主体的范围来说,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仅限于父母和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被排除在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主体之外,无论是确认关系抑或是否认父母子女关系。其二,就能行使的请求权来说,若父母对于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权提请法院对与子女的亲子关系进行确认或否认,而成年子女只可以提确认之诉,并不能提起否认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其三,就提请条件来说,需要具备“存在正当理由”这一条件。虽然《民法典》条并未规定何为正当理由,但是至少否定了随意提起诉讼的可能,除非存在正当且合理的理由。亲子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上的亲子关系确认是指生育孩子的男或女与该孩子之间是否成立亲子关系的法律推定;狭义的亲子关系确认则是指对生育孩子的夫或妻与孩子之间是否成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认定。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073条采取的是狭义上的规范内涵。《民法典》第1073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立法空白,成为亲子关系异议的条文根据。由此,亲子关系确认制度被初步建立。
2.2. 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范意旨
社会学研究将四十年来我国婚姻家庭的变迁轨迹描述为:家庭形成延迟化;家庭规模微型化;家庭结构多样化;家庭关系民主化和平等化;家庭风险扩大化。对社会转型带来的婚姻家庭变迁的诸多特征,婚姻家庭法制对于生育确认已经或将要如何应对,都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内蕴的人文关怀、价值观照、财产保护、权益保障等理念已通过立法逻辑、体系梳理、制度完善、规范调适等得以展现。为维护亲子权益、解决司法纠纷、弥补立法欠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增加了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制度。
亲子关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分支,也是社会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不仅可以化解科技多元化背景下亲子关系争议,更重要的是通过确认亲子关系进而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血缘真实进行求真,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家庭和谐与稳定。
2.2.1. 有利于实现血缘真实,从而确立亲子间权利义务关系
亲子否认之诉制度得以确立,最初是基于血缘真实主义原则。血缘真实主义原则是指亲子身份关系的确立是以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为依据,强调基于血缘关系而获得身份及身份利益。血缘是连接父母子女关系的纽带,这也是家庭区别于其他共同体的根本特质。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现代生殖技术的发展,生物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可能与法律层面的父母子女关系出现偏离。一方面,以“分娩者为母”推定母亲身份、再以母亲婚姻关系推定父亲身份的婚生推定规则失灵。另一方面,基于人格利益,应当保障父母对其亲生子女和子女对其亲生父母的知晓权,赋予其对出现偏差的身份修正的机会。亲子关系的确认具有身份法上的意义,是确立亲子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因此,允许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有利于实现生物学意义上的血缘真实,从而确定父母子女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2进而当然发生基于此种身份应有的各种权利义务,最终影响孩子抚养监护问题以及赡养继承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的走向 [7] 。
2.2.2. 有利于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和谐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一环,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不仅影响到继承、抚养和赡养等法律关系,还涉及到陪伴、关爱等情感,正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才对彼此付诸最贴心的照料和关怀。当父亲对自己的子女血缘发生怀疑,子女对自己的出身提出异议,这时若不赋予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明晰身份的机会和途径,很有可能引发家庭内部矛盾和冲突。因此,亲子关系异议制度的设立可以在此层面上定纷止争,以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和谐。
2.2.3. 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婚姻家庭法中对于亲子关系异议处于立法空白,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中提到夫或者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时的处理情形。在以往的亲子关系诉讼中,法官通常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判定标准,这样模糊的适用标准导致亲子关系认定历来时司法裁判认定的难点。《民法典》对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规定弥补了这一法律制度的空白,从立法体例上充实了婚姻家庭编婚姻、继承、亲子关系制度内容,较为具体的法律适用也完善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8] 。
3. 《民法典》第1073条规范辨析
3.1. 提起的主体
3.1.1. 父亲
费孝通认为,婚姻的目的是确定社会性的父亲,对于生物性父亲的确定倒还属次要,事实上父与子间存在生物关系要求本身是一种社会的规定 [9] 。从生物学的角度看,母亲和子女之间的血缘基于怀胎和分娩的事实而易识别。而反观没有分娩事实的父亲,其血缘关系确认并不能基于简单的婚姻事实外观辨别,因此,父亲当然是确认亲子关系制度的适用对象。那么,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父亲指向何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广泛存在,但是各国对于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具体规定不同。潜在生父是不是提起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各国立法和实践也呈现不同的态度 [10] 。德国在2004年修订《民法典》时确立了“潜在生父”附一定条件的否认权,即当推定父亲与子女之间不存在抚养生活关系的前提下,生父有权请求撤销父子关系。美国法注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价值追求在亲子关系立法中由“父母利益优先”转变到“儿童利益优先”,当生父行使否认权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官便会维持现有亲子关系而不支持生父的否认权。
对于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对于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父”的规范内涵仅指代婚生子女的推定父亲,即是指与子女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父,不包括可能存在的潜在生父。此处潜在的生父是指孩子母亲的丈夫,即受婚生推定为父、生母再婚所生子女受前夫或后夫推定为父的人。从法理角度思考,若孩子已然有法律推定父亲的情况下,允许生父提起确认之诉会否认他人既定的亲权。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参见四川阆中法院判决“廖某诉廖姓二子女婚姻家庭纠纷案”,潜在生父不能提起生父确认和非婚生子女间的亲子关系,除非该子女没有法律推定的父亲 [11] 。最后,婚生推定为父的人起诉,父为原告,子女为被告,生母为第三人。3
3.1.2. 母亲
一般来说,基于“分娩者为母”而当然不用怀疑母亲的身份。在以自然生殖作为人类唯一孕育生命的时代,女性其本身十月怀胎产下的孩子当然具有事实母亲身份和法律母亲身份。即便也存在由于某些原因而将自己的孩子送养的情形,也没有人能否认生母基于血缘和分娩而拥有的事实母亲身份 [12] 。相应地,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在确立之初也是为了探寻婚生推定父亲与子女之间的血缘真实,能对亲子关系提出否认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子女的推定父亲。传统立法认为母亲基于分娩事实不得提出婚生否认母子关系,除非具有血缘关系的生母另有她人且愿意与子女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如代孕。从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允许代孕母提起婚生否认,有利于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
而随着生殖技术对以性交为基础的自然生殖的冲击,出现了代孕母亲、胚胎母亲等多元化母亲身份。显然,母亲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也有可能发生错位,立法亟需对此做出回应。而各国或地区对母亲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否认资格的立法规定不一。如《法国民法典》第312条、《日本民法典》第774条以及《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790条等仅限定丈夫或其权利的继受人享有否认权。一些国家将否认权主体扩展至母亲和子女,如《德国民法典》第1600条规定夫妻双方以及子女都享有否认权,当然,为了防止母亲起诉时非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国际家庭法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该制度的本旨和目标确立下来。《瑞士民法典》第256条规定妻子没有否认权。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赋予母亲的亲子关系异议的原告资格。
目前,对于母亲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有两种类型:其一是代孕妈妈、人工生育子女的捐卵者等提起诉讼,以否认自己与子女的母子关系,此时代孕妈妈、捐卵者是原告,子女作为被告;第二种情形是母亲提起诉讼否认父亲与自己子女之间的父子关系,此时母亲为原告,父亲为被告。这意味着,如果父死亡,父之亲属想要否认父子关系,有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由生父通过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否认原来的父子关系;二是由母向法院提起诉讼否认父子关系。母之婚生否认只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不得再做扩张性解释。这是因为母性为人类天然属性利于女子,不可阻断。一般情况下,“‘亲生’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于多数人的心中”。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了父母均由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一般来说,针对的情形是单独提。那么,父母是否可以同时提呢?对于亲子关系确认的诉讼,于子女而言,没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和亲生父母确认了亲权,父母当然可以同时对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相反,对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则应该根据子女成年与否区分对待。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由于未成年子女还需要人抚养照料,若父母同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则可能导致未成年子处于无人照料的情况,丧失教育抚养机会。因此,父母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同时否认亲权。而对于成年子女而言,父母若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则可以同时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以否认其继承权。
3.1.3. 成年子女
子女作为婚生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原始法律依据在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与德国立法例中对子女血缘知悉权的保障,我国将其落实在《民法典》第1073条中。《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成年子女可以提出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3.1.4. 未成年子女
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否定了未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权利,主要是出于未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考量。此外,单从子女利益出发,其未成年阶段最重要的考量,无非是使其受有家庭的保护照料,而成年之后,家庭的保护不再如此迫切。此时法律允许子女追求血缘找其生父,对子女利益的伤害不大。因此,对于子女血缘的知悉权,应当限定在自我认同,而不能扩大解释为子女有权改变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面前,为什么赋予未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的异议权遭到诸多反对。对儿童权利的承认无疑是父母子女权利发生冲突的逻辑前提。许多学者反对使用儿童权利这一概念,因为儿童本身在权利的行使上的能力是欠缺的或者不完整的。因而,“法律的首要任务是保护儿童,而不是保护儿童的权利”对儿童权利的承认本质上是对儿童利益独立性的承认,儿童法律地位的承认又内含了对普遍人尊严的认可,而对普遍人类尊严的尊重则是现代人权概念之基石。“儿童不再是父母权利的客体,而是权利的主体”,这样的理念似乎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规范层面的共识。边沁认为,权利本身就是利益,能够给享有者带来好处 [13] 。所谓的血缘真实主义原则并非指亲子关系中血缘具有绝对性的价值,其只是贯彻“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中亲子关系发生的原则而已。
3.2. 提起的事由不明确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其规范内涵是适格主体还需要满足“存在正当理由”这一条件才可以提起诉讼。那么,何为“正当理由”,《民法典》第1073条并未对此做出阐明。目前,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达到对目前既存的父母子女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程度的必要证据来体现正当理由。司法裁判中可以发现诸类证据主要包括母亲怀孕时间错位、亲子鉴定结果、父亲缺乏生育能力和户口信息登记错误等 [14] 。
《民法典》第1073条对于提起条件使用“正当理由”这一概括性描述,主要是基于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家庭关系的亲密性的考量 [15] 。一方面,社会变化纷繁复杂,各种生殖技术的介入以及人们思想的更迭,导致亲子关系错位和混乱的因素愈加多元化。立法无法预料到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异议事由,也能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以后出现各类事由而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预留了机会与可能。另一方面,源于家庭关系的私密性,一些基于家庭内部导致亲子关系混乱的因素立法者难以得知。因此,《民法典》采用“正当理由”这一模糊性概念。然而,本文认为采用“正当理由”的立法选择值得商榷。
适用笼统性规定在给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也会导致法官在面对具体情况时,出现相类型情形不同处理的情形。例如,在孙佳冕与王荣彬亲子关纠一案中,法院认可“男女双方曾经系好朋友,偶尔在一起居住”为正当理由,但是其他判决中,“偶尔同居”又被法官排除在正当理由之外。4
3.3. 缺乏亲子关系否认之后未成年子女的保障
亲子关系一经确认或者否认,将会导致某些权利义务发生与消灭。亲子关系确认之后,子女可凭借子女的身份取得继承权等法定身份性权利,相应地也应承担赡养等义务。父母在确认亲子关系之后,也基于父母身份应当履行教育抚养等义务,当然也依法享有继承权等法定权利。然而,亲子关系一经否认,既定的亲权不复存在,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伴随着一系列权利义务的消亡,将会波及父母和子女的生活和情感,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和老年父母会产生较大影响。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亲子关系确认由于与父母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而属于有利影响。而亲子关系的否认意味着“未成年子女与目前推定的父或者母的亲子关系中断”,若未能及时确认自己的生父或者生母,可能导致“幼无所养”的困难处境,此时该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对于老年父母而言,因为亲子关系被否认而失去原有甚至是唯一血亲,可能面临“老无所依”的局面。《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因此,《民法典》第1073条缺乏对否认亲子关系后的保障制度。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亲子关系否认后的后续规定应当坚持关注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原则,倘若认为否认关系后一方生活陷入困难,先前的父母或者子女应当抚养照料、赡养,不仅强人所难,亲子关系异议仅仅只是辨别亲权,既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改变,使得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形同虚设。总之,对亲子关系否认之后应当主要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
4. 完善亲子关系异议制度的立法思考
4.1. 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主体范围的扩与缩
4.1.1. 增加未成年子女提出亲子关系异议的权利
《民法典》第1073条将未成年子女排除在异议适格主体之外,主要是为了在立法体例上与《民法典》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保持一致。部分学者也认为未成年子女还未取得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向法院提请认定亲子关系。然而,笔者认为,在对于亲子关系异议的诉讼中,应当赋予未成年人子女与成年人子女相同的权利。
首先,增加未成年子女提出亲子关系异议的权利与《民法典》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的追求相契合。从亲子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其立法的价值倾向经历了从家族利益优先的“家本位法亲子法”到优先保障父母权益的“亲本位亲子法”,最后发展到子女利益优先的“子女本位亲子法”,显而易见的是亲子法的立法宗旨从“亲本位”至“子女本位”的转变,体现了亲子关系立法逐渐重视子女作为民事主体的应然权利。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明确规定儿童有知晓自己血统的权利,5而《民法典》第1073条将未成年子女排除亲子关系异议制度的适用主体之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寻找其亲生父母。此外,倘若未成年的父母死亡,未成年人不能确认其与死者的亲子关系,从而丧失基于法定继承而应当享有的父母遗产,很多未成年子女基本上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无法继承到亲身父或者母的遗产对其生活会产生不利影响。此外,父母对于婚姻的选择基本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建立的,而子女对于出生的自然事实无法选择,对于父母与孩子亲子关系割裂这一现状亦也无过错所言,排除了未成年子女实体法上的这一项权利与《儿童权利公约》所倡导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背道而驰。国家应给予未成年子女明晰自己血统出生的机会并给与提供帮助,是“子女利益最佳原则”的体现,也符合亲子关系中对子女权宜保障的核心精神。
其次,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子关系的不确定性日益突出,应当赋予未成年人亲子关系异议主体资格,以平衡亲子关系安定性和亲子关系真实之间的矛盾。人们婚姻观念的更新和现代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传统父母的角色内涵发生了内在分离,对传统婚生推定提出了巨大挑战,亲子关系立法必须对此情况做出回应,也就是说,对探寻血缘真实的挑战越来越大的同时,亲子关系安定性和亲子关系真实性这对矛盾博弈出现亲子关系真实性偏低的结果,此时立法需要适度扩展亲子关系异议的主体。显然,赋予未成年子女的异议主体资格,符合亲子关系立法社会目标和价值追求。在婚姻家庭观念多元化和性道德较为宽容的时代背景下,青年非婚同居、婚外性行为的增多使在无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对亲子关系确认的需求愈发明显。
第三,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适格不意味着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程序上的诉权不能同实体法上的权利相剥离。未成年子女尽管还未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这只能成为程序上无法独立提异议的理由,无法成为剥夺起实体权利的借口。在诉讼中,完全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例如其养父母)、其他近亲属或者相关部门代为行使。因此,实体上应当赋予未成年子女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4.1.2. 利益相关者不能提出亲子关系异议
儿童法律地位的承认又内含了对普遍人尊严的认可,而对普遍人类尊严的尊重则是现代人权概念之基石。“儿童不再是父母权利的客体,而是权利的主体”,这样的理念似乎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规范层面的共识。
此外,梳理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司法裁判,发现确实存在有兄弟姐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等提起诉讼的情况,且法院的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的态度。例如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判张玉水等诉张玉龙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建明及其父母均已去世,本案三原告作为张建明的兄弟姐妹,有权利提起本案之诉。6法院肯定了在夫妻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下,继承人有权利提起确认非亲子关系之诉。而在罗某荣、谢某某诉陈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中,当罗某荣的儿子罗某去世后,罗某荣和妻子谢某某提起否认罗某的妻子即自己的儿媳与其孙子的亲子关系诉讼,法院否定了其主体资格。对于利益相关者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那么,具有兄弟姐妹关系、祖孙关系的利益相关者能否提起亲子关系诉讼呢?
本文认为利益相关者不能提出亲子关系异议。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其一,利益相关者作为权利主体会导致为了过度追求亲子关系的真实性而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的不稳定,且父母和子女作为行权主体已经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对亲子关系确立的要求。此争论的解决务必要衡量一对矛盾,即:对亲子关系真实性的追求与社会关系稳定的维护。一方面,探寻血缘真实符合《民法典》第1073条对于明确自然人之间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确认父母子女关系是未成年子女幼有所养、父母“老有所依”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亦不容忽略,亲子关系立法如果偏向于对亲子关系真实性的追求,那么应当将利益相关者也纳入亲子关系异议行权主体,从。若认为既有安定价值优先,那显然不应设立亲子关系否认制度,优先保障婚生推定法律关系,很显然,笔者认为其他利益相关者不能提起亲子关系异议诉讼是亲子关系的安定秩序和遵循血缘真实博弈后的较好选择。
肯定论者认为明确父母子女关系是《民法典》的主要立法目的,赋予利益相关者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为了应对父母死亡后,给父母的兄弟姐妹和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一个对血缘关系修正的机会,尤其是在涉及遗产继承时,“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思想让其在自己的子女、兄弟姐妹死后提请否认亲子关系诉讼让非亲生孩子丧失继承权。然而,若父母本身在世时已经对此关系存疑但基于对子女的贴心孝顺而不愿否认这段关系,或者说基于其他原因本人不愿意确认某段关系,在其死后,若赋予利益相关者提请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不仅会违背其真实意愿,也容易导致争夺遗产而引发社会关系的不稳定。
上述已经论证通过赋予未成年子女亲子关系异议的原告资格来回应血缘真实受到冲击的事实,若还赋予理由相关者作为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合理扩大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范围,导致现存的每一对亲子关系都有随时遭受否定的可能,从而造成亲子关系的严重不稳定。
其二,亲子关系具有人格专属性,赋予利益相关者继承取得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与身份行为人格专属性的特点相违背。亲子关系的认定是一种身份行为,一方面,基于父母和子女的身份才能提起,另一方面,明确父母子女关系后各方主体当然地取得基于该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义务。亲子关系具有人格专属性和伦理性,这是确定未来抚养、赡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前提。
赞同利益相关者能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一个理由是亲子关系确认制度还需兼顾公平关系,即在保护父母子女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换句话说,若不赋予利益相关者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会损害其遗产继承利益。然而,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人身专属性和伦理性极强,即便婚姻家庭关系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特有的伦理性、人文性及财产性等特点,人身关系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要和基础关系,财产关系则是人身关系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宜将财产关系中的法理转移到此制度的立法思路和规范进路中,事实上,亲权的确认完全不是纯粹了利益计算问题。况且若丈夫或者妻子在法定起诉期内死亡,允许利益相关者继承取得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提起亲子否认之诉,这也与身份行为人格专属性的特点相违背。
其三,一刀切认为凡属于家庭关系范畴的制度安排应当保持一致忽略了每个制度的专属性和特色。肯定论认为,就婚姻家庭的现行立法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9条肯定了其他厉害关系人可以作为请求婚姻无效的主体,因此,亲子关系作为家庭关系范畴而理所应当也应该承认利益相关者能成为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适格主体。
本文认为依此来肯定利益相关者的确认亲子关系制度成为适格主体的说法不成立。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有权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夫妻双方及利害关系人。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在重婚情形下,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在早婚情形下,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在近亲婚情形下,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在疾病婚情形下,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所以肯定其他厉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主要是我国对于婚姻效力的严谨和审慎以及此三种无效情形中当事人身份特殊性的考量,若基于亲子关系和夫妻关系同属于家庭关系的范畴而主张亲子关系和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理所应当保持一致,那可撤销婚姻也属于家庭关系,为何又不保持一致。甚至可以说,整个婚姻家庭编的是否可以说形成之诉的主体都应当保持一致性呢?
其四,亲子关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分支,其具有一定的隐私空间,允许除了父母子女之外的人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尤其是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不仅与亲子关系隐私性相违背,也可能导致利益相关者滥用权利。否则容易出现第三人滥行认领夫妻所生之子女,或公然诽谤该子女之生母与他人通奸。
总之,否认之诉是解除亲子关系,是在破坏已经形成的稳定亲子关系,尤其在未确认新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子女可能处于“单亲家庭”中,因此对否认亲子关系的起诉要从严把握。因此,亲子关系否认权的主体宜确立为父母和子女,在父母、子女之间合理分配行权主体和行权内容。除此之外,不宜允许任何第三人提起。
4.1.3. 赋予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权利
《民法典》第1073条否定了成年子女提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权利,规定成年子女仅可以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实际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成年子女不仅可以提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也和父母一样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否认父母子女关系。那为何最终《民法典》只肯定了成年子女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呢?一个理由在于若赋予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则可能导致子女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最终《民法典》采纳了此意见,规定成年子女仅仅能请求人们法院确认亲子关系。笔者认为此规定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所在,但此理由的说服力不足以支撑起该条规范架构。
首先,若认为子女提起否认之诉会导致逃避赡养义务,那是否可以说允许父母对孩子提否认之诉也会导致父母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呢?以此观之,为了避免“老无所养”、“幼无可依”的情况,直接否定了父母与子女的否认权不是一举两得吗?显然,这不是立法者的目的,也不是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的价值追求。那便会导致一个矛盾的规范目的,一方面,亲子关系确认制度试图寻求血缘真实,给父母子女关系存在分离的双方一个修正机会,明确父母子女关系以便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该制度又试图以一个突破点体现对老年父母的保护,以至于整个立法构造上的不协调。概言之,亲子关系立法从否定成年子女的否认之诉一个方面以此表明对父母的赡养优先于亲子关系真实性的确认。
立法应当对能够成立诉权并启动司法审判的适格原告做出周全选择和判断,对父母、子女间各方权利进行合理分配,允许父母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同时,也应当赋予成年子女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以达到立法之平衡。
其次,倘若父母与子女之间确实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且父母对孩子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还不允许子女对父母提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要求子女继续赡养父母,可能会在公平性上受到质疑。并且,笔者认为如果父母对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可以通过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向父母退还抚养费来补偿父母。当然,精神上的付出无法弥补,当追求亲子关系真实和父母子女之间情感付出维护上出现一定程度的冲突时,亲子关系认定制度只能进行衡量,而不能达到两全其美。况且,退一步说,若双方都付诸了亲切情感也较少会提起否人双方亲子关系的诉讼。
对于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适用主体的立法考量,均体现一定的社会目标和价值追求,可以说是亲子关系安定性和亲子关系真实性这对矛盾博弈的结果。例如《德国民法典》重视亲子关关系的真实性。
4.2. 明确可提出确认之诉的具体事由
对于可提出的具体事由,本文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使用列举加兜底性条款加以规定。作为兜底性条款的前提下,列举一些较为典型的具体事由,为当事人提供预测以及为法院裁判提供指导。对于具体理由可进行如下规定:
4.2.1. 亲子鉴定结果
鉴定结果可以说是最直接、最直观的证据。目前,医学上成熟的亲子鉴定技术使亲子鉴定这一证据最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若亲子鉴定报告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则可以依此向人民法院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需要注意的是,亲子鉴定的启动往往会破环已经建立的夫妻间的彼此信任纽带,因为亲子鉴定技术的采用关涉到夫妻(尤其是妻)和子女的感情和利益,不宜随意进行。
4.2.2. 缺乏生育能力
缺乏生育能力是从生理角度进行判断,如果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不能生育的疾病,通常指丈夫一方由于先天原有患有医学上不能生育的疾病,或者在妻子受胎前由于某些原因丧失生育功能,而妻子成功受孕。此时丈夫就有理由怀疑亲子关系,符合达到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正当理由”。
4.2.3. 受孕时间不符
受孕时间不符主要从夫妻双方行为考虑,也就是双方发生孕行为与女方受孕时间不符。主要包括种情形:第一,初次认识时间与受孕时间不符。例如丈夫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女方才认识两个月,而女方已怀有3个月身孕,则有合理理由证明女方所生子女与自己并不存在亲子关系。第二种情形是夫妻之间存在长期分居事实期间妻子受孕,若男方能够证明和女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而此时女方怀孕,这当然也属于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正当理由。
4.3. 补充对亲子关系否认后的后续内容
4.3.1. 由人民法院为事实上无抚养人的未成年子女指定抚养人
亲子关系被否认之后,又可能存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还未确认导致未成年子女处于无人照料的情况。一般来说,若该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故意隐瞒子女并非配某所亲生,而被推定的父亲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父亲几乎不愿意再抚养该未成年子女,那么则由该未成年人子女的母亲继续抚养该子女。如果该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无力抚养或者已经死亡,又未能及时确认其亲生父亲的人民法院则应当为该未成年子女指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若没有适格监护人或者适格监护人不愿抚养,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指定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4.3.2. 无过错抚养人可以向抚养关系中的欺诈人主张返还抚养费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父或者母受对方欺诈或者受第三人欺诈,将非亲生子女当作亲生子女抚养。一种情形是妻子或者妻子与第三人欺诈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配偶承担了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此种情形在父亲否认与子女的亲权之后,可以向妻子主张返还抚养费,还可以基于知情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种情形是夫妻共同受第三人欺诈,例如欺诈人自己的孩子患有某种疾病,故意将自己的孩子与家庭条件较好的家庭调换,。此时应当支持受欺诈的扶养人向欺诈人,即向孩子的亲生父母主张返还抚养费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5. 结语
亲子关系作为婚姻家庭中的重要内容,承载着生育、抚养和赡养等家庭职能。因此,《民法典》对于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立法应当贯彻落实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以维护家庭和谐、关注老年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为规范意旨。具体来看,科学合理设置能够行使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请求权的主体,在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中,行权主体作为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发生构成,无疑受到立法政策和价值优先的辐射。应当赋予未成年子女的原告资格,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由其法定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诉权;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样也能向人民法院主张否认亲子关系;由于亲子关系具有人格属性和一定的亲密性,利益相关者不能成为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对于提请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的正当理由,可以以司法解释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提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事由,为当事人和法官提供行为指引和裁判思路,也为未来复杂多样的合理事由预留一定空间。最后,亲子关系否认之后将会对当事人的生活和身心产生较大影响,《民法典》亲子关系立法应当贯彻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的价值理念,为事实上没有抚养人的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对孩子的抚养不仅要付出金钱、时间和陪伴,其中付出的情感更是无法弥补。因此,当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受欺诈的抚养人可以向欺诈人主张返还抚养费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抚养欺诈中,第三人实施欺诈也应当与当事人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实现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追求亲子关系真实的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注重儿童成长所依赖的家庭环境的建设和维护,最终实现对亲子关系中父母和子女最大利益的保护。同时,为增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范适用,在阐释其价值理念与制度修为的同时,应实现其与民法典其他分编的有效衔接与规范配置,以充分发挥民法典的系统化功能,彰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适用价值与规范价值,为建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制度基础与规范基础。
NOTES
1人工生殖技术,又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的技术和方法替代人类自然生殖过程中的某一环节或全部过程而受孕的技术手段。人工生殖技术切断了生育与性行为的纽带,突破了传统的生育关系与遗传关系相一致的生殖规律,一类新型的亲子关系——人工生育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应运而生。
2同上。
3参见四川阆中法院判决“廖某诉廖姓二子女婚姻家庭纠纷案”,(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780号。
4孙佳冕与王荣彬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5151号。
5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6(2015)西民一初字第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