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将我们带入了一个大数据时代,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亦带来各种各样的困难和挑战。其中,在收集和处理信息时产生的电信诈骗事件,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为何其个人信息泄露会如此严重,而这一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和立法界的重视。我国针对此种现象,在2021年11月1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制度,以此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个人、组织和政府的非法收集和处理。此外,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在借鉴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等国外经验的同时,结合了本国的国情和传统的研究理论,具有丰富的中国特色。本文期望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阐述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发展背景以凸显各国对其越来越重视,并在立法发展背景基础上,阐述个人信息保护中所蕴含的三大价值——“人权价值”、“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最后,在总结前述的基础刨析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中国特色。
2. 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发展
自进入近代民族国家之时,国家通过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以达到了解公民的生活,这也是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在20世纪60年代进入信息社会后,计算机技术的发达和网络的通用更是促进了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并且也使得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数据挖掘等技术收集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从而得到用户的个人喜好和特征等以推广自己的产品,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个人信息“财产性”价值,正因如此,使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情况愈发严重。因此,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引起了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
国际组织关注个人信息保护,是从“个人权利的保护”和“促进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两种角度出发。学者齐爱民在其著作中指明,欧盟是国际组织中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最具代表性的。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分为四个阶段:一是20世纪70年代早期以满足信息处理的社会功能为目的;二是20世纪70年代晚期,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但仅具有形式意义;三是20世纪90年代以实现个人权利保护的实质意义;四是20世纪90代所发布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 [1] 。笔者认为欧盟发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宪法的基本权利,是发展的第五阶段,这一阶段更是表明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当今大数据时代的重要地位。
世界上各国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权利界定,笔者认为主要是分为三类,即一是借鉴欧盟的立法模式,如德国;二是美国的分散式隐私保护立法;三是具有丰富鲜明中国特色的立法。其中,各国对个人信息权的研究起初是将其与隐私权相比,研究时间较早 [2] 。但是我国对此研究的起步时间较晚。初期主要是将其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没有形成一项专门的立法,而当时主要对此有规定的是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各自发布的《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和《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并且设立了专门独立、针对保护个人信息的主管机关。随着社会逐步进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需受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学者对此研究主要集中于民法领域和行政法领域,即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归于民事私法领域保护还是公法领域保护的争论中。我国《民法典》将个人信息规定在“人格权编”中,以权益而非权利的形式加以保护,即未在其中明确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3] 。后我国针对此项权益的保护是基于欧盟模式还是美国模式,亦提出了争议。在结合上述争论结果、传统的研究理论以及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明确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明确定义了个人信息和规定了保护原则和措施等。
从以上对国内外针对个人信息的立法发展进行比较分析,可得个人信息在信息时代,抑或是如今的大数据时代,基于信息本身具有的价值不断发生变化,从本身具有的人权价值逐渐衍生外在的财产价值,同时,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频频发生,逐渐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针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亦层出不穷,这些规定基于探索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的伦理价值而出世,同时亦回应着现实实践的困境。
3. 个人信息权的伦理价值
正如齐爱民教授而言:“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目的在于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侵害提供保障,使每一个人均能因此拥有完整人格,并活得有人之尊严” [1] 。这种观点出于“我是人”的最基本的人权价值看待“个人信息权”。此外,正如上述所言,个人信息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具有的财产性价值亦愈来愈大,因此确立个人信息权对市场和公民个人之间的利益达至平衡状态、维护社会秩序价值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挖掘个人信息内在的伦理价值,不仅有助于提升国民素质,同时亦可实现数字正义。
3.1. 人权价值
人权价值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价值之一。欧盟制定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就是以保障人权为基础,我国将在宪法之中规定了人权,视人格权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在我国的人权理论体系中,秉持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思想,致力于实现人民的全面发展。在进入大数据时代时,个人信息的滥用和侵犯对于这一项目的实现产生了挑战,因此确立个人信息权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此外,人权价值不仅在个人信息本身中有所彰显,而且亦体现在个人信息权确立的地位。
首先,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以识别为标准,能够与公民个人联系在一起的信息。信息处理者在收集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往往会因为利益驱动而未经个人同意便开始行动,在此种情况下,未经公开的信息可能会牵涉到个人隐私问题,抑或是虽是公开的信息,但是信息处理者对信息进行了用户画像等违法手段来获得公民的个人特征和喜好。在上述中,公民往往会感觉侵犯了自己的个人尊严和人格利益,不被个人信息者以人之为人的承认式尊重对待,而是以“我是我”的评价式尊重所对待 [3] 。但是在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个人信息权的基础上,国家以法律强制力的手段保护公民此项权利,有利于保障人权,尊重公民的权利。
其次,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不仅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亦根据《宪法》制定了单独立法。虽未明确其权利性质,但是其所规定的地位亦体现了人权价值,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宪法是国家的母法,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其中并明确加以保障,个人信息的保护依此确立受到了宪法的保障,充分彰显了国家对该项权利的保障;二是习近平主席曾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地位,并且对推动我国的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并且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己任,而人格权是主体对其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它最直接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和尊重 [1] 。
3.2. 秩序价值
“秩序”在哲学上的概念为“事物存在的一种关系状态,在此状态中形成规则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秩序分为了有序状态和无序状态,这种状态的分类主要是基于组成秩序的各要素之间的协调平衡。在社会秩序中,若是产生无序状态,也将是一场灭顶之灾,因此需要法律来加以维持秩序。因此,秩序价值构成了法律价值体系中的首要价值,如果秩序价值难以维持,处于无序状态下的社会何谈实现其他价值。在如今信息泛滥的时代,对信息利用和处理的过程中,个人信息很可能会被截取、披露抑或是用于非法途径,在此过程中,若是每个人都拥有一定的技术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那么将会导致每个人处于非自由状态,信息的流通秩序也将变得杂乱无序 [4] [5] 。而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权在两个层面上可以维护秩序价值:一是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为个人信息权利人提供一个安全的空间,使得个人可以在生活和网络上与他人进行和谐互动,并且对于自然人而言,亦会提高其在网络空间的素养;二是这一权利的确立保证了个人信息流通和利用的合法性。秩序价值的维持不仅有利于提高个人信息权利人对信息处理者等人的信任感,也有助于信息处理者合法有效迅速收集处理相应的信息,在总体上促进网络业和征信业的发展。
3.3. 正义价值
正义的存在从古希腊时期就已存在,其内容和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并有所创新。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亦在法律价值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法律通过分配权利义务来确立正义,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通过责任承担等救济方式来修正正义。我国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个人信息权,明确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并且明确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权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和公益救济两种途径来修正不正义的产生。此外,在进入大数据时代,我国属于数字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法治已经产生了变化,即出现了新概念“数字法治”。与现代法治不同的时,数字法治的基础是数字经济和信息逻辑,立足于虚拟现实同构的两重世界中,在价值形态上亦是基于信息控制、分享和计算的数字正义 [6]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所办不到《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在进行信息收集处理的过程中明确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基于法律的强制力不敢越权或侵权,以此在极大可能上实现数字正义这一新发展形态。
4. 个人信息权的中国特色
以1970年《德国黑森州资料保护法》的颁布为标志,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逐渐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各国制定针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和价值基础存在差异之处。上述已阐明我国对此研究起步较晚,因此在比较德国、美国的立法伦理基础上,分析我国在此方面立法时所具有的独特特点。
4.1. 个人信息权的德美立法伦理比较
德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基础是信息自决权理论,民法基础是一般人格权理论 [7] 。德国对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伦理基础主要是建立在两个层面——一是主要与德国二战时期历史有关,即民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从抽象平等到具体平等,从保护物质性人格属性到共同保护精神性人格属性,以及不断扩大精神性人格属性的保护范围,并且“一般人格权”也是在二战时期对于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为弥补提出的。这一层面主要是基于德国对人的认识的提高以及对人作为社会最高目标的认识相关联;二是现代科技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各个层面,对人的权利的各种侵犯相关联。相比较于德国,美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道路是独特的。美国对个人信息的研究更多是将其与隐私权相比拟,且没有人格权等概念存在。相对于德国的公法保护,美国更注重于从私权角度保护个人信息,并且关注保护的角度是从自由出发而非尊严;另外,美国保护个人信息是利益价值为主,即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的经济价值,发挥市场在其中的作用,立法目标也是更多的为了校正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与不公平的问题 [8] 。
4.2. 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特色
我国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初期,曾为借鉴欧洲国家的立法经验还是美国的经验进行研讨。在分析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其与德美两国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虽存在相同之处,但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民法典》为基础,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从始至终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
首先,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理念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人民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全方位考虑人民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彰显时代性 [9] 。第一,诚如上述所言,立法初期,我国在借鉴德美两国立法模式上产生过争论。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相比于德国、欧盟的严格统一立法模式,以及美国关注自由的宽泛式与领域式的立法模式,我国采取了第三种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即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多元化,采取了“宽严相济”的立法模式——个人信息的保护以《民法典》为基础性法律,同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知,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赋予了宪法基础和民法基础,以公私法的制度形式双向保护个人信息。第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上亦考虑到了诚信原则与细致规则相结合,即《民法典》中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并针对个人信息中的敏感性信息采取了细致化规定,其中关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尤为突出。第三,我国立法时亦全方位考虑到人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以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实践中,“大数据杀熟”、“算法画像”所导致的不公平现象比比皆是,同时关于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案例也随之出现 [10] 。面对上述问题,我国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足于实践,有力解决上述问题,如在死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设置三重限制。总而言之,立法模式的选择充分考虑到我国个人信息所保护法益多元性,规则设定上体现了保护对象的多样性,以全方位考虑人民的现实需求并予以回应。
其次,执法层面从执法主体和执法范围亦体现了中国特色。德国或欧盟更倾向于以完全独立的个人信息监管机关来监管活动的进行,美国因宽泛领域式的立法模式,执法部门更是繁多。而我国因采取“宽严相济”的立法模式,在执法主体上规定了两大主体——国家网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专业性部门与地区执法相结合的方式构建富有中国特色的执法体系。此外,我国执法范围亦回应人民的现实需求,如在执法范围上,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保护扩大范围,对其规定更加具体明确,这体现了我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完善。
最后,从司法层面上,权利救济方式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民保护的全面关照。德国严格的立法模式奠定了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亦采取了相应严格限制,即在某些情形下需通过前置程序方可提起诉讼以救济个人权利,而美国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在个人信息权的救济上也多有限制,即其采取准司法民事救济,这就导致寻求保护的公民往往缺乏诉权,导致维权困难。相比之下,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具体化情形和实用主义为依据。虽然有不少学者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提起诉讼是否需要附加前置程序颇有争论,但是相比德美等国,我国除了公民自行针对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可自行提起民事诉讼外,亦存在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时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 [11] ,这一制度的引入一方面与我国的集体主义文化相关,另一层面也彰显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视。
综上所述,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执法与司法三个层面是以人民主权理念为基础,相结合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并且牢牢把握住保护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权益,始终关注于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
5. 结语
近代民族社会对个人信息立足于人权、自由等价值立法保护,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进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存在于虚实并构的两个世界里,针对其侵犯的方式和范围也扩大化,世界各国根据不同的立法价值伦理制定相应法律以此应对,其中上文从比较法的角度详述了欧盟德国以人格尊严等人权价值为立法伦理以公法形式保护个人信息,美国则将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相联系并且从自由、市场经济等价值出发分散式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我国则是在借鉴上述立法模式和价值伦理的基础上,在人权保护和经济发展取得平衡的基础上,采取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道路,并且始终在立法、执法、司法三大层面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