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学说研究
Research on the Legal Subject Theor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DOI: 10.12677/OJLS.2023.115577, PDF, HTML, XML,   
作者: 廖传龙: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法律学说Artificial Intelligence Legal Subject Legal Doctrine
摘要: 人工智能是新时代的新兴事物,而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作为法律主体,在学术界广泛争论。本文将国内外的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学说的研究现状进行总结分析,并根据各学说提出其困境,进一步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学说进行加强完善。并从作者本身视角,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进行观点展示,希望更多从人权视角下,完善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学说的研究。
Abstrac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a new thing in the new era, and wheth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an be the legal subject is widely debated in the academic circle. This paper summarizes and analyzes the research status of the theor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legal subject at home and abroad, and puts forward its difficulties according to various theories, and further strengthens and improves the theor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legal subje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uthor himself, he shows the views of the legal subjec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oping to improve the research of the legal subject theor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uman rights.
文章引用:廖传龙.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学说研究[J]. 法学, 2023, 11(5): 4061-406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577

1. 引言

法律推动科技的发展,科技开拓法律的领域。人工智能作为新时代发展的新兴事物,其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在法律学术界至今都存在着广泛讨论。对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作为法律主体的判断,各学者们从自己研究的视角出发,看待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问题,但受限于角度的局限,其视角会出现些许困境和研究不足的情况。本文根据总结学说现状,反思学说现状存在的困境,并进一步阐述观点,提出对人工智能的观点分析,以便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学说发展不断探索延伸。

2. 学说现状

我国人工智能发展虽发展较晚,但已经到了迅速发展阶段,是法律领域研究中的重点。目前国内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作为法律主体可分为三种观点。同时由于欧美国家人工智能发展时间较长,已经有了一些相应的配套性研究,因此本文还将对国外的一些重要学说现状进行阐述。

2.1. 肯定说

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将人工智能纳入法律主体的范围之内。这类学者所代表的学说称为“肯定说”。“肯定说”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表现。

2.1.1. 权利主体说

人工智能机器人已广泛运用于社会,并逐渐体现出自主性和社会化优势,机器人应享有权利,正如在权利主体的发展历程中,奴隶、妇女、黑人以及法人和动物等主体取得权利主体地位或权利得到扩张,均体现了群体“实力”变化对法定权利的重要影响,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取得符合“实力界定权利”理论。因此,在机器人社会化应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我国应当肯定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赋予机器人必要的权利,并积极顺应人工智能时代的社会发展趋势 [1] 。陈吉栋在《算法化“主体”:组织抑或契约?》中认为立法应该为未来科技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法律要具有前瞻性,人工智能发展迅速,认为开展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活动迫在眉睫,以奠定引领人工智能未来的发展和要迎接的挑战 [2] 。

2.1.2. 拟制主体说

人工智能具备了人类的思维能力,因而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物”的范畴,但人工智能摆脱不了为人类服务的工具性附庸角色,所以在社会上承担的角色不容易判定。杨清望及张磊所提出的“法律主体拟制说”,支持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地位。现代的法人制度就是通过拟制出人格才有了现代的发展。人工智能可以以此为路径,用法律拟制技术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学者们认为因为人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不平等、“应用”路径以及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应当运用法律拟制技术赋予 [3] 。

2.1.3. 从哲学的角度出发

以骁克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主体本体具有法律主体的要素。客体作为规范性主体的历史经验,表明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的生命形态及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在量子计算发轫、算法精进、数据喷涌的迅猛态势下,人工智能正在迈向通用型。无论是主观能力方面,还是行为外观方面,人工智能愈加逼近于人,也更加能够为人类所接纳,从而深度嵌入人类社会关系,成为关系型主体 [4] 。在法哲学视野下,支持者的理由不外乎两点一是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符合法哲学的普遍逻辑,二是民法哲学可以为赋予其主体地位提供法律技术支持 [5] 。

2.2. 否定说

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不应将人工智能纳入到法律主体的范围之内容。这类学者所代表的学说观点称为“否定说”。这也是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认可的观点,这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不具有应有条件。主要通过以下几个观点阐述。

2.2.1. 工具说

智能机器人毕竟也是机器,其属性还是人的工具,但是面对高端智能机器人时会人们会产生怀疑。但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机器人还是工具,不是人,彻底否定机器人的人的属性,认为其不具有法律人格。学者们认为,人工智能只能在某些方面帮助人类从事法治活动,而根本改变不了人在法治中的主导作用,因为它不是人,是人造的机器。并且以杨立新为代表的学者们还认为人工智能要想突破技术障碍并不容易,人工智能被认为是人类编辑下的精确算法,因此建议将人工智能归入客体的范畴 [6] 。

2.2.2. 控制说

大多数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所具有的特征——意志。“人格”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而“人格”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一般指理性能力,其中理性能力的核心要素就包括自我意识和自由意志。自由意志能力不仅是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核心要素之一,还是刑事法律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人工智能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自由意识,是因为尽管在技术上,机器能够像人类一样思考,但在社会问题处理上不能够具有人类的情感。并且人工智能如具有自由意识不利于人类的繁衍发展 [7] 。2019年,冯洁学者指出,在法律主体资格方面的认定,只存在“是”与“否”,没有中间状态。他主张AI不具备法律主体的事实条件与规范条件,即不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和意志能力 [8] 。吴汉东教授认为,人工智能不拥有像人类一样的自我意识和意志能力,所以无法直接拥有法律主体资格。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依旧是受人类控制的工具,不应该获得法律主体资格 [9] 。

2.2.3. 特殊物说

刘洪华学者在2019年发布的文章中提出在物格体系中寻求人工智能的定位,可兼顾主客体二分法理论和机器人法律规制的法律需求 [10] 。将机器人纳入特殊物的范畴,按照用途进行分类,并依智能化程度划分为不同等级的物格。人工智能符合特殊物的条件时才会受到法律特别规制 [11] 。

2.2.4. 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

以龙文懋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人类心智是理性、情感、欲望的复合体,它的运作有复杂的机制,这个机制是人工智能不具备、也无法模拟的 [12] 。且人工智能不具有人作为主体的价值观念和实践性,因此缺乏了法律主体的本质与特征 [5] 。哲学角度反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主要理由有两个。一个是对于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符合法哲学的普遍逻辑,否定说的学者主要集中于西方哲学中人的伦理性这一本体要素进行反驳,另一个是在针对“肯定说”学者的理由上,现有否定说学者研究对民法哲学进行反对论证。

2.3. 折中说

折中说,也称为限制肯定说。认为该观点的学者将人工智能认为是介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物质。主要有以下的观点看法。

2.3.1. 有限法律人格说

以袁曾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要将人工智能主体地位进行类型化界定,按照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智能的自主意识”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 [13] 。弱人工智能归属于客体,这类人工智能只被认为具有普通的工具价值,不具有意识性。被广泛的学者认为是生活工具的延伸和拓展,不具有独立自主的意识。强人工智能则在有限的情况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这类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但是其自主目的不强烈,只能够针对财产方面法律关系上具有可操作性和自主处理性。但是涉及人身权益的法律关系,这类人工智能则由于意识的不完善,不能够作为法律主体独立处理法律关系。而超人工智能应是法律主体地位,因其具备实质性的独立意识 [14] 。

2.3.2. 其他学说

其他学者还从不同角度研究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如张绍欣学者,往回追溯希望从古人的经验中找到解决现在问题的方法,提出位格加等说,直接从法律位格的层面解决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由“位格减等”制度逆向推导“位格加等”制度,从而用“位格加等”制度来阐释现代法人制度,法人所具有的主体地位就可以被理解为是通过位格加等到具有一定法律位格而得到的。同样,人工智能也可以通过“人格加等”构造出与法人一样的法律位格 [15] 。

2.4. 国外现状

2.4.1. 电子代理人说

最早出现在美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电子交易法》电子代理人作为人类的代理人,与人类之间的关系就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而且电子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自主性且不受人的控制的特征 [16] 。在此学说下,人工智能与所有人、使用人间的关系属于法定代理关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17] 。根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4条规定,合同可由双方的电子代理人形成,即使无人知道或审查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由此产生的条款或协议 [18] 。

2.4.2. 电子人格说

2016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一项动议,要求欧盟委员会把自动化智能机器的身份界定为“电子人”的身份。之后欧盟表决通过的《欧盟机器人民事责任法律规则》认为,人工智能有一定自主能力,可以作为自然人或企业的代理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代理活动;随后,欧盟通过的《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草案》进一步扩大人工智能的“人格”范围,根据其电子属性,建议赋予其“电子人”身份 [19] 。国外学者针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也展开讨论,大多数学者趋向于赋予人工智能法律客体地位。以Aishwarya Limaye为代表认为不论智能机器人具备多高的技术水平,它始终都是人造物,不能成为法律规制的主体,否定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 [20] 。

2.4.3. 电子奴隶说

该学说认为,智能机器人是电子奴隶,适用iuscivile的奴隶法。在罗马法中,奴隶没有权利和义务,在罗马法上,自由民是有人格的人,而奴隶没有人格,在法律上只是奴隶。智能机器人就是这种电子奴隶 [6] 。

3. 反思学说观点的困境

3.1. 肯定说观点的困境

肯定说的技术背景建立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时期,人工智能一系列自主化的表现惊艳了全世界,也让这时期肯定说的学说观点得到丰富发展。肯定说角度学说众多,但是归根结底都是表达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性,且其具有独立或者一定的自主意识。首先“权利主体说”的重要根据是“实力界定权利”,但其并不是权利变化的唯一要素,历史环境社会文化的要素同样影响着权利变化。且权利变化的主体是局限于自然人的领域,对于人工智能这类非自然人领域权利变化的适用缺乏有力依据。其次“拟制主体说”所表示拟制主体的意愿仍然顺从自然人的意愿,其权利主体受限于自然人意愿所决定。最后从哲学视角分析,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社会密切关联性,学者从“本体论”发展历史研究,具有理论基础,但缺少实际因素和历史因素的考量。

3.2. 否定说观点的困境

否定说学说观点的技术背景一是产生于技术相对落后的时期,二是产生于人类精神文明进步的新时期。否定说学说观点复杂且多样,首先“工具说”未考虑到人工智能本质的特殊性。其次“控制说”仅仅通过类推解释来否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现实需要,应根据现实案例和实践情况,对人工智能对法律的挑战做出回应。再次“特殊物说”仅对原理进行简单阐述,未与实际中的人工智能运用相结合,同时符合特殊物的条件的界限模糊。最后在哲学角度,否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第一个理由缺少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指导,导致论证不够充分。第二个理由忽视了民法哲学中实在说和目的说也是法人主体地位的依据,以及拟制说本身存在的缺陷。

3.3. 折中说观点的困境

折中说的观点产生于科技高新发展的新时期。其观点解释比较明确简约,首先“有限法律人格说”希望通过一定程度的权利限制来达到人类和人工智能在法律主体地位上的平衡,但却无法从体系层面保障人的根本权利。也并未解决人类中心主义与人工智能人格之间的矛盾。最后是其他学者探究不同角度时,也存在缺少现实依据,重视自己理解和人工智能本身的抽象分析,但是忽略了对人工智能实践考察的分析判断。这一系列的实践性活动光靠哲学分析和学科理解分析远远不够。新兴事物更需要实践考察才能够得出正确结论。

3.4. 国外观点的困境

针对国外的观点,首先是“电子代理说”虽是代理关系且在实际得到运用,但是操作繁杂,且存在条款细则方面的缺失。其次“电子人格说”,讲述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需要有关机关授予,但是有关机关是受自然人的驱使,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获取终究是要经过自然人的认定,自然人限制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获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是自然人的意愿。最后是“电子奴隶说”适用条件相对严格且适用意义不足。对于国外的研究我们可以进行选择性的法律移植,但是要在考虑中国实际本身的情况下进行,不能盲目搬弄国外法律政策,而是针对自己国家的制度进行选择性的了解采用。

4. 观点阐述

综上所述,从肯定说的角度来看,学者重视自己理解和人工智能本身的抽象分析,但是忽略了对人工智能实践考察的分析判断,比如说科学技术发展如何,能否突破科学技术的障碍瓶颈。或者说人工智能在实践运用中到底是如何的。这一系列的实践性活动光靠哲学分析和学科理解分析是远远不够的。新兴事物更需要实践考察才能够得出正确结论。折中说的观点趋于各个类型化阶段而做出的理性分析,针对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有着不一样的解读。但是折中说考虑的超人工智能的情况不应存在。虽科技发展迅速且在未来某段时期将可能会达到那样的高度,但是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应该与人类息息相关,从伦理角度出发,超人工智能的诞生将会对人类的生存带来巨大的冲击,这并不是人类创造人工智能的初衷。超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是人类法律体系整体的颠覆,从而产生新的法律体系。但无论从民法上的赔礼道歉亦或者刑法上的执行刑罚等方面,超人工智能都不能带给人类精神的慰藉和同等性的感同身受。我所认可的观点是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不应该纳入法律主体的范围之内。现在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自由意志或者认为人工智能在科技突破上存在着障碍。这些观点是站在科技层面和现实层面谈到人工智能不能作为主体的问题,人工智能在这些方面确实不能作为主体的存在。但从更多的视角出发,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原因不仅仅局限于这几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人工智能作为主体对人类生活的影响。针对国外的观点有利的观点,我们可以进行选择性的法律移植,但是要在考虑中国实际本身的情况下进行,不能盲目搬弄国外法律政策,而是针对自己国家的制度进行选择性的了解采用。

从人类存续发展的角度看待此类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将人工智能纳入法律主体的范畴。若人工智能如果作为主体,实施行为相对应的对象将是人类或者其他人工智能。这不仅可能会造成现有法律体系的崩溃,同时更可能达不到立法的目的。例如,刑法立法是为了预防犯罪打击犯罪,所以对于罪犯会采取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来规制犯罪的发生和慰藉受害人及其家属。但是如果刑罚的对象是人工智能,不仅对于其他的人工智能起不到规制犯罪的作用,并且对受害者的精神世界也没有足够的补偿。2016年1月20日,23岁的高某宁驾驶一辆特斯拉汽车在京港澳高速邯郸段行驶时,与前方的道路清扫车发生追尾事故身亡。经交警认定,事故中,驾驶特斯拉的司机高某宁负主要责任。而后,特斯拉方面确认在车祸发生时,车辆处于“自动驾驶”状态 [21] 。如果对该人工智能进行处罚,不会对其他人工智能造成任何影响,达不到立法的效果。同时对于人类来说如果受到人工智能侵害,要考虑的就是人工智能要采取何种的处罚措施才能让受害人及其家属认为的正义得到声张,犯罪必将受到惩罚。如果在如今社会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的话,当造成严重法律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时,无论何种惩罚都可能无法弥补受害人的伤害。新时代考虑人工智能领域的问题,应当切切实实的从人类本身出发。我们从实际生活的案例中观察发现,在目前仅有的人工智能案例中,如果将人工智能当做法律主体,那么生活中案例该如何让处理才能让人类接受认同。如果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人类未来生活存续都可能面临着挑战。法律应以人为本,本着为人类谋福祉出发,因此我认为不应将人工智能纳入到法律主体的范围之内。

5. 结语

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作为法律主体,学说众说纷纭。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都在各自领域中表达了可证明性。但是其研究现状目前仍存在一些困境,需要根据具体存在的学说缺失地方进行完善补足。目前我认可否定说,更多的是从人权的方向考虑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否定性。但是形势不断发展,现实不断在改变,人工智能未来是否能够作为法律主体,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实践分析才能得出最正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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