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普遍管辖权概述
1.1. 普遍管辖权的定义
普遍管辖权指一国对同本国利益并无直接关联之罪行适用本国法律进行管辖的一种管辖权,这种不相关性既包括行为地不在本国,也包括行为人非本国国籍以及行为对该国利益未造成损害。普遍管辖权的特殊性就在于它使国家突破了以往国际法的限制,对与本国毫无关系的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根据李海东先生的考证,“普遍管辖”一词最早产生于对海盗罪的管辖 [1] ,而后随着其他国际犯罪公约的出现,如1841年《关于取缔非洲奴隶贸易的条约》和1904年《禁止贩卖白奴公约》,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其所涉及的罪名范围亦逐渐扩大 [2] 。
根据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之观点,一国行使普遍管辖权,仅须以犯罪性质为限,至于行为人是否本国国籍,犯罪地是否在本地,被害人是否系本国公民等相关因素在所不问 [3] 。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普遍管辖之因起本就是基于各国对特定犯罪的管辖和治理而形成的。因而以犯罪性质为依托来框定普遍管辖的适用范围系有其合理性。但是其问题在于,各国国情有异,对于犯罪性质的认定及其是否适用普遍管辖并非当然相契。因此,犯罪性质说为普遍管辖之适用提供了基本方向,但对于具体管辖罪名以及确定罪名的依据、因素、冲突解决径路等仍是较为模糊,而定性上的模糊易使普遍管辖之适用成为部分国家干涉他国内政外交的借口,从而危及他国主权。传统西方国际法理论有观点认为,任何对主权国家所保护的超文化利益造成侵害的犯罪,均可使用普遍管辖原则而不论该罪行所犯何人、所处何地。该观点与前述犯罪性质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其所立足乃文化共同体之下的国际利益保护,但是更模糊、抽象难以确定。若以某种文化利益、文化情感作为普遍管辖依据,其所依之前提是各国均有相似的文化背景或宗教利益,在此基础上基于超文化利益的普遍管辖才有进一步探讨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但从目前的国际形势和世界文化格局来看,要达成这一前置条件似乎并不现实。相对而言,为多数国家所认可的普遍管辖是指对那些各国公认的普遍危害国际和平安宁,破坏国际社会良好秩序,危及全人类利益的犯罪,不论罪行发生在哪里,也不论犯罪人具有何国国籍,各国均有权依据国内刑法对之进行审判和处罚 [4] 。该定义最大限度地协调了各国之间的关于普遍管辖范围的认知,对于所谓的“犯罪性质”进行了更为细化的厘定,也即危害国际和平安宁、国际秩序、全人类利益的犯罪。其范围虽然仍然较广,但是为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限定了具体的条件,对于抑制其滥用具有一定的规制作用。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只要符合上述三类条件,任何国家便能不顾他国主权进行跨境执法呢?显然是不能的。因此,若只限定普遍管辖所针对的对象,而忽略了对实现路径的磋商,则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仍然为霸权主义干涉内政存留了余地。张智辉先生在《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对此已有提及,即世界上所有主权国家均有权对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对其所犯之人、所发之地在所不问,只要罪犯本人于其领土内被发现即可。该定义弥补了上述关于普遍管辖权定义的不足,为管辖权行使方式提供了基本模板,或可称之为“发现主义”。该定义虽不全然周整,但对于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奠定了基本行使方式,并就进一步对行使方式的磋商和协调开辟了可能性,有利于兼顾打击犯罪和尊重他国主权。
1.2. 普遍管辖权的特征
第一,普遍管辖权的广泛性。普遍管辖权的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行使上的广泛性,其二为范围上的广泛性。行使上之广泛体现在,对于国际公认之犯罪,各主权国均得以适用本国法对其进行追诉,而无论罪犯之国籍为何、事发何地,只要其损害了国际社会的安宁与秩序,损害了人类利益,各国均可追而究之。范围上的广泛性体现在普遍管辖权的适用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国际犯罪更加猖獗,普遍管辖的范围也从最初的打击海盗犯罪和人口贩卖犯罪逐渐扩大到了战争罪等其他罪行。这种适用上的广泛性使得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能够最大限度地追及国际罪犯之所在对其施以处罚,使得各国在打击国际犯罪上能够更好地协调与合作,更有效地遏制日益猖獗的国际犯罪,为各国共同承担世界和平与稳定的重任奠定了理论上的基础和准则。
第二,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各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国际公约的协定使得普遍管辖权具有较大的施展空间,在协调各方、协同各国的基础上,更加高效地打击和遏制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然而,也正是由于普遍管辖权的高效和广泛,使得在适用上应当以尊重他国主权为限,在一国有能力、有法理依据对相关犯罪进行管辖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本国法律1。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适用普遍管辖权进行追诉的罪行若发生在本国领域之内,则优先使用属地原则,由本国法律进行管辖而无须借助普遍管辖之效,这既是对一国主权的尊重,也是国际法领域适用普遍管辖的基本共识;其次,若国际罪犯具有本国国籍或者根据旗国主义该犯罪发生于具有本国国籍的船舶航空器上,则仍由本国进行管辖而排斥普遍管辖;再而,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相关犯罪的性质是为危害国际社会的安全和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但若此类危害直接关涉本国国家利益或者国民合法权益,依照本国法律规定应当追究相关犯罪的,仍由本国行使管辖权;最后,若相关国际犯罪既不涉及本国人民,又不损害国家利益,则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仅限于犯罪人于本国境内被抓获逮捕或者由本国相关部门在尊重他国主权的基础上在相关国际领域逮捕抓获。由此可知,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具有最后手段性和补充性,相关国际犯罪若处于一国管辖之下,则优先适用本国法律管辖,排斥普遍管辖 [5] 。
第三,普遍管辖权的限制性。普遍管辖权因其特殊性质使得其适用须受到较大限制以规制其成为大国博弈的工具或霸权主义的借口,因而这种限制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国家主权,正如个人的自由止于他人自由之边界,国家的自由亦应当以他国的主权为限制。这种限制带来的现实困境便是,任何国际犯罪都必然侵犯一国的合法利益,适用该国之法律管辖,因而理论上适用普遍原则的情形在与国家主权绝对不冲突的情况下,其适用是非常局限的,若将国家主权作为讨论普遍管辖权的逻辑起点,则普遍管辖权将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种观念上的权利。此时国际协商的重要性便得以突显。因此在实际适用普遍管辖权的过程中,往往只有相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才能适用,且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如若一国对条约的部分内容持保留态度,则该国无须承担相应的义务。理所当然地,该国便不得就其持保留态度的相关条约内容,主张对其他持赞同意见的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这是国际法中关于权力与义务的应有之义 [6] 。但也有学者指出,对于国际公认的恶性犯罪,即便非缔约国也应有权力或义务去实施普遍管辖,如恐怖主义、种族隔离、劫持航空器等国际公认的恶性犯罪 [7] 。
普遍管辖权面临的第二重限制便是权利的对象,也即何谓国际犯罪。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阐述,所谓犯罪的本质乃孤立的个人对抗统治阶级的斗争,这种斗争往往会对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然而,不同文化背景、社会环境、管理秩序之下的国家,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不同犯罪的社会损害程度及相关价值取向虽有共同之处,但其差异亦是明显。对此国际法上并无共同理解,各国之间亦难就国际犯罪之范畴达成共同协议,因普遍管辖权的真正困境不在于打击犯罪,而在于打击犯罪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政治考量与忌讳。这种限制来源于不同国家之间关于打击国际犯罪的理解存在的错位与参差,进而导致普遍管辖权适用陷入“彼之蜜糖,我之砒霜”的窘迫境地,加大了对普遍管辖权适用的掣肘。根据巴西奥尼教授的观点:国际犯罪是指在由相当数量的缔约国参加的多边条约中指明为一种犯罪的任何行为 [8] 。这体现了国际协商背景下各方主体对于国家主权的部分妥协和国际合作的积极参与使得普遍管辖权得以有施展的空间。
2. 普遍管辖权的行使障碍及解决方式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一方面,国与国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联系日益密切,尤其是一带一路实施十年以来,我国同沿线各国的联系与合作不断朝着更加深层次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国际形势日益复杂,国际犯罪亦日益猖獗。在此大背景下,如何更好地行使和适用普遍管辖权更好地打击国际犯罪成为了各国共同的主题之一。然而在现实世界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具有较多的现实困境,本文主要探讨和研究普遍管辖权的现实困境并尝试提出解决径路。
2.1. 普遍管辖权的行使障碍
第一,普遍管辖权行使范围的模糊性。一国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前提与依据乃是各国关于何为国际犯罪所达成的共识,若对象无法明确,则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则可能导致普遍管辖向主权干涉滑坡。但截至目前位置,国际社会关于国际犯罪的定义及其内在意涵仍未达成高度一致的共识。这也是普遍管辖权在现实世界中适用受限的重要原因。普林斯顿原则对于何为国际犯罪进行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的定义方式,最大限度的限缩了关于国际犯罪可能出现的偏差理解,即一方面通过列举式对国际社会公认的犯罪类型进行罗列,另一方面对该类犯罪本质进行揭示,也即危害国际社会的安宁和秩序、危害人类利益的犯罪。笔者认为其贡献在于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框定了相对确定的范围,截流了普遍管辖原则泛滥适用后的主权侵害性,对于我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国际犯罪的构成要件,明晰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二,普遍管辖权行使与主权冲突。国际关系中不同国家主体的地位平等,彼此负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互相独立、互不侵犯的义务,以此为前提,各个国家自然有权对其领土内的犯罪、领土范围外的本国公民的犯罪主张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这就意味着,当一项国际犯罪发生时,必然有不同主权国家对其主张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者保护管辖,而当这些主张均能得到实现时,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便无从发生;若不同主张之间相互冲突且彼此难以协调的,于理无涉的其他国家也难以在不妨害他国主权的情况下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权从形式上看更像是诉讼法中的程序问题,其所涉及乃不同地域之间的管辖权的分配,而当这个地域从一国之内不同地区扩展到国与国之间时,程序上的协调与冲突便被赋予了程序之外的意义,这种意义来源于一国主权下理所当然的排他和自主,也涵括了不同国际主体之间的猜疑与潜在敌意,并最终以国家主权为名、国家利益为字呈现在国际关系的谈判桌上 [9] 。因而我们可以如此认定,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与国家主权存在天然冲突,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必然是以部分主权让渡与怀疑消解为前提。
第三,普遍管辖权行使与外交特权及豁免冲突。管辖之前提是存在上下位的管理关系,即国家与个人、机关与罪犯,而当管理关系被行为人的身份所消解,则传统理解上的普遍管辖则有所动摇,也即当犯罪人系一国官员或其行为代表国家时,普遍管辖权的效力能否追及行为人。国际法上关于普遍管辖权对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优位论证存在诸多争议。支持者的基本逻辑在于对权力的警戒和对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 [10] ,即权力本身会赋予自身以合理性,若以此论证其为普遍管辖权的例外,则无异于将犯人与狱长两个角色置于一身,这不仅解构了普遍管辖权适用的意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犯罪者开脱罪责存留了解释余地,即一切责任尽归国家机器而个人无须担责的吊诡窘境。反对者的理由亦同样鲜明:首先,从现实来看,将部分行为确立为国际犯罪并适用普遍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各国对其他国家追诉本国领导人的做法持认可态度,事实上这种做法往往意味着对另一个国家主权的挑战,因而即便道义上普遍管辖权对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优位具有合理性,但在事实层面的践行上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其次,从历史来看,普遍管辖权适用的缘起系各国共同打击国际犯罪的需要,也即该项权利设置的初衷便是针对孤立的个人和团体的犯罪,对于具有国家身份的人员则并非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当然主体,因其在法律上具有同国家相同的法律地位,而所谓“管辖”亦只存在于非平等主体之间;最后,从国际关系角度来看,通过适用普遍管辖权追诉他国领导人(官员)的做法涉及复杂政治与外交问题,不能仅以法律的正义价值作为单一考量标准 [11] 。因此,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同外交特权与豁免在实践中亦是存在冲突的,而这种冲突的本质仍然是一国主权的独立性。
2.2. 普遍管辖权障碍的解决
即便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存在诸多障碍,但这并非排斥普遍管辖权适用的理由。恰恰相反,对于普遍管辖权障碍的厘清,有助于为各国协调磋商确定基本方向,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创造更优路径。在此,本文就普遍管辖权适用局限尝试提出解决方式和途径。
第一,明确普遍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如前所述,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的模糊不仅会导致践行过程中的诸多困难,还会使得国家主权存在被侵害和冒犯的风险。因而,必须明确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这种明确要求各个国家积极磋商和协调,就国际犯罪犯罪的类别、性质,使用普遍管辖权的具体方式以及各国习惯的分歧等实体与程序上的焦点与争议进行逐条梳理和澄清,促进各国尽快就普遍管辖权的认识达成一致,对暂时无法解决的争议和纠纷秉持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二,协调普遍管辖权与主权和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关系
1) 协调普遍管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第一,国家主权是普遍管辖权存在的基础,普遍管辖权是各国行使国家主权的体现 [12]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必然是基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协商和信任,必然要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践行。只有认识到国家主权与普遍管辖权之间的矛盾与联系,才能在处理国际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避免主权上的冒犯与冲突,真正地将普遍管辖权对于国际犯罪的打击和追责落实为程序上的协调与合作,回归制度的本质,尽可能摒弃政治因素的干扰和阻碍,追求普遍管辖背后的法律价值。
第二,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适用实际控制国优先原则,即由对犯罪人进行实际控制的国家适用管辖权。一方面,由实际控制国实行管辖的逻辑在于效率和成本的考量。实际控制国对于调查犯罪、搜索证据、询问嫌疑人具有天然优势 [13] ,避免繁琐复杂的引渡程序带来的案件破获成本的飙升,使各国在充分协调、尊重主权的基础上,以最效率的方式完成对国际犯罪的追诉。
2) 协调普遍管辖权与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关系
国际法上关于普遍管辖权对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优位论证存在诸多争议。既有基于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贯彻普遍管辖权的支持者,亦有立足于现实政治考量的反对者。笔者以为,处理普遍管辖权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冲突,应全方位考量适用主体、目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国际公约、各相关国家协商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在任外交人员从事相关外交活动,由此给相关国家造成损害的,基于对他国主权的尊重,一般应予以相应的豁免权。因豁免仅是追诉上的豁免而非责任上的免除,因而相关犯罪人员仍须就其所犯罪行受到本国律法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形适用于犯罪行为较轻、损害程度有限可控的情形。若相关人员所犯罪行属于国际公认的严重损害人类利益的犯罪行为,且相关国家已然对其进行追诉的,派出国应当根据国际公约对其声明放弃外交豁免权。若其犯罪行为已有国家行为背书,构成以国家为单位的犯罪,则不属于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情形。对于业已卸任的外交人员,其外交特权及豁免权起于就任之时,终于卸任之后,也即,对已卸任的外交人员实施违反国际公约的犯罪行为的,应当属于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3. 我国普遍管辖权的行使现状及完善
3.1. 我国普遍管辖权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3.1.1. 我国普遍管辖权的现状
普遍管辖权之产生早已由来有自,其在我国的发展亦经历了缜密的理论推敲和漫长的国际实践。在立法上,我国早已是诸多重要的国际刑事公约的核心成员国之一,且亦担负起了相应的协同合作以抑制和打击国际犯罪责任。此外,199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2,对普遍管辖权在我国的发展和运行真正确定了“名分”;1997刑法典中第九条中对于普遍管辖权的具体内涵进行补充和论述3;与实体法相适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非本国籍人犯罪规定了相应的追诉与究责程序,为实体法践行普遍管辖权提供程序保障,同时对于普遍管辖中的争议情形或例外情况补充规定相应的程序规则;同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同我国缔结相关条约或协定的其他国家之间关于刑事司法领域的协同合作、互惠互助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涉外刑事案件具体程序,为普遍管辖权的应用奠定了理论基础。除此之外,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新增设缺席审判制度4。这就意味着,针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追诉因有相应的国际协助而弥补了程序上的短板,为真正发挥普遍管辖权的功能夯实了程序基础,为我国政府在可预期的未来参与刑事领域的司法协作,践行国际条约与协定,更好地打击犯罪提供了法律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刑事司法领域中协作打击国际犯罪的法律问题与程序疑难,填补相关法律空白,有利于增强国际协作,打击国际犯罪。
3.1.2. 我国普遍管辖权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我国关于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尚未形成体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九条中规定了我国普遍管辖权行使的条件,但从体系和内容来看,第九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故在现实适用过程中与国际罪名的衔接可能存在一定的阻碍。对此,笔者从以下两方面阐述我国立法关于普遍管辖权存在的不足。第一,我国并未就相关国际犯罪所涉之罪名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或于分则之中予以补充,如灭绝种族罪、战争罪等。此类犯罪系国际公认的破坏国际社会秩序、违反人类共同利益的罪行,但受限于各国国情与刑事司法体系的差异,该类犯罪虽为各国法律所追究,但实际情况又各有千秋。因此,当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对上述国际犯罪进行追诉时,便无相应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可供指导;第二,某些罪名虽在我国刑法已有规定,但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却是颉颃不一,此种差异不仅会导致定罪量刑上的参差,还会对相关罪名的辐射范围带来挑战。随着我国国力的不断增强,在国际社会上的作用日益重要,对于普遍管辖权的完善对于我国更好地打击国际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3.2. 我国普遍管辖权的完善
3.2.1. 对普遍管辖相关罪名进行细化
第一,在刑法分则或单行刑法中对普遍管辖的核心罪名进行更加细化和具体的规定,因该类罪名系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对国际秩序和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具有毋庸言说的破坏力,将该类罪名在国内立法中具体化规定既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又符合我国作为常任理事国之一对国际犯罪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相契合。第二,《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了人人平等的地位,因此对于那些对分裂种族以及歧视种族的罪名也应当纳入刑法分则中予以明确具体化。事实上我国参与的多个国际公约中都表明了种族犯罪的危害,例如《消除一切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由此可见,对于制定、完善相应的律法以适应将来普遍管辖权适用的情形具有相应的理论和实践土壤。
3.2.2. 明确普遍管辖权适用的规则
如前所述,普遍管辖权由于其独特的性质,使之具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应当对于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规定具体明确的条件。具体如下:首先是合法性原则,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之程序不受法律追究,也即,对于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仍应当贯彻程序正义,依照法定程序调查、起诉、审判;其次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国际罪犯的刑事处罚应当与其所犯罪行与所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做到罚当其罪,不得滥用管辖权造成权力行使泛滥,避免对他国主权之冒犯;再而,一罪不二审、一罪不二罚原则,也即同一行为人不因同一犯罪行为遭受两次审判或惩罚,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相对的一罪不二审原则,即在发现新证据或其他法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对该被告人以同一事实进行追诉。然而,一罪不二审原则在适用普遍管辖权的背景下,应当基于尊重主权的考量,充分运用其他管辖类别,如在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基础上优先使用属地属人原则,尽可能减少国与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与矛盾,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是公平原则,即使是犯罪人同样也享有一定的人权,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贯彻于整个阶段,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被起诉人受到正义的审判。同时,关于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应当注意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统一与协调,通过国际法的国内化开辟普遍管辖权适用的国际接轨的新通道。
4. 结论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日益提高,国际影响力显著增强,未来我国在打击国际犯罪领域势必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普遍管辖权作为打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秩序与安宁的重要方式,对于我国将来更好地发挥国际影响力,承担国际责任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普遍管辖权本身既存的同国家主权的密切联系,既要防止其成为霸权主义长臂管辖的工具,又要合理地发挥普遍管辖权的作用,彰显该项制度真正的目的与意旨。故我国应当着眼于未来,积极参与国际立法,引导国际法与国内法相适应,为我国在国际社会上尤其是国际犯罪打击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奠定法理基础。
NOTES
1参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一条,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用有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
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了依据我国参与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实行引渡之外,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进入我国领域内的进行管辖。
3即我国在履行该条约义务和不引渡的前提下,不论国际犯罪人所犯何地、所属何人,只要其所犯罪行系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之内容,且犯罪人于我国领域内被捕获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得对其行使刑事普遍管辖权对相应犯罪进行惩治。
4该制度主要规定了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外国协助以此来送达司法文书。这也是是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送达方式,是尊重其他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更有利于国际关系的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