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中数额认识错误问题研究
Study on the Problem of Misperception of the Amount in the Crime of Theft
摘要: 由于主观认识的差异,人们的认识与刑法分则所设定的量化指标(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并不完全一致,不乏行为人对盗窃财物的数额存在错误认识的案例。“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否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没有认识到,则应阻却故意的成立。同理,对于盗窃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有认识。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可以根据“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在盗窃行为中对数额认识错误的案件该如何处理,应从低估财物价值的情况与高估财物价值的情况分类讨论、具体分析。
Abstract: Due to the difference in subjective understanding, people’s understanding is not completely consistent with the quantitative indicators set by the criminal law sub-rules (such as large amount, huge amount, particularly huge amount, etc.), and there are many cases in which the perpetrator has a wrong understanding of the amount of stolen property. “A large amount” i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crime of theft, and the perpetrator must have an understanding of this, otherwise it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principle of unity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If it is not recognized, it should be prevented from being intentional. Similarly, for the aggravating crime of theft, the perpetrator is also required to subjectively have an understanding of “huge amount” and “exceptionally large amount”. To judge whether the actor has a cognitive error, it can be analyzed from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parallel evaluation of the layman’s field to which the actor belongs”. How to deal with cases of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amount in the theft should be discussed and analyzed in detail from the situation of underestimating the value of property and overestimating the value of property.
文章引用:邹雨森. 盗窃罪中数额认识错误问题研究[J]. 法学, 2023, 11(5): 4617-462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657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规定是运用“定性 + 定量”的立法模式,即先界定行为模式将某一行为类型与其他行为类型作区分,再通过数额、情节等罪量规定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定性 + 定量”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此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一是厘定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二是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规范量刑 [1] 。例如我国《刑法》第264条1规定的盗窃罪,针对盗窃数额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三种情形,以及相应的三种量刑幅度。但在实践中,由于主观认识的差异,人们的认识与刑法分则所设定的量化指标(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并不完全一致,不乏行为人对盗窃财物的数额存在错误认识的案例,对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学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观点,例如以下两个经典案例都曾引起热议。

案例1:2008年7月,北京某家具公司员工韩某,在给客户送家具时,偷拿了客户放在桌子上的一枚卡地亚牌铂金镶钻戒指,后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韩某虽然承认了盗窃行为,但却辩称自己误认为戒指价值不过千元左右2

案例2:两个酒店服务员收拾客房时,发现墙角有几棵小草,就拿回家种在了花盆里。后来知道这几棵“小草”是被称为“西光蜀道”的名贵兰花,市值4000到6000元 [2] 。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两个案例的共性在于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价值大小存在认识偏差,都在盗窃的过程中低估了所盗财物的价值,但是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案例1中,法院认为韩某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如果以韩某对戒指价值的认识来认定被盗财产的价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上难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会使罪犯以此规避法律责任。而在案例2中,检方认为,作为宾馆服务员,两位行为人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断定兰花的价值,主观上也缺乏对财物数额的明确认识,检察机关对两名服务员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之所以产生处理结果上的差异,原因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所盗财物的价值有不同意见,在案例1中,即使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依然不影响刑法对其行为的评价;而案例2中,在财物具有特殊性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对其特殊性没有认识,对作为行为对象的财物的价值就无法认识,从而不构成盗窃。由此,在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价值出现认识错误的案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构成盗窃罪是否需要行为人对所盗财物数额具有主观上的认识;二是如何判断行为人存在数额认识错误;三是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价值数额出现认识错误该如何处理。

2. 盗窃罪中数额认识错误的概念

2.1. 盗窃罪中数额的含义

“盗窃数额是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的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在一般情况下,数额都是以人民币为单位计量的,因而在盗窃的财物的情况下,往往应当通过法定估价机构,把财物折算成人民币的数量。” [3] 我国《刑法》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对“数额较大”此类基本数额的规定,还有一种是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此类加重数额的规定。基本数额解决的是犯罪是否成立以及基本法定刑是否适用的问题,而加重数额解决的是加重法定刑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数额的性质定义,学界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窃数额属于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那么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此有认识,若存在错误认识,就会产生阻却犯罪故意的刑法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数额不属于盗窃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那么就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盗窃数额有认识,盗窃数额的错误认识也就不具有刑法意义。因此,盗窃数额的刑法地位对于确定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情况下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界定数额规定在盗窃罪中的地位尤为重要。

2.1.1. 基本数额的性质争议

盗窃罪中规定“数额较大”的作用,在于区分罪与非罪。若所盗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不构成犯罪,仅为行政违法行为。对于“数额较大”的性质,学界中有“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说”“客观处罚条件说”两种观点。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说认为,“在我国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数额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4] 。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具备该罪规定的数额要求的构成犯罪,如果不具备该数额要求就不具备该罪的整个构成要件,就不构成该犯罪。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数额要素,是由于犯罪数额能够比较集中的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符合这些犯罪中规定的数额要求且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数额规定在这些犯罪中属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典型之一的盗窃罪,其关于数额的规定无疑也是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客观处罚条件说认为,“犯罪的数量要素是客观的处罚条件,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缺乏客观处罚条件犯罪仍然能够成立,但是不生刑罚之效果” [5] 。按照这种观点,盗窃数额只是适用刑罚的条件,而并不具有定罪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规定3,并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只有具备一定质和量的犯罪行为才会受到刑事制裁。盗窃罪的犯罪行为是直接指向财物的盗窃行为,盗窃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又是单一的客体,因此,正确区分盗窃违法行为和盗窃犯罪行为的唯一界限就只能是盗窃数额。而我国的刑法立法模式是“定性又定量”,刑法典中总则部分有犯罪实质概念的规定,分则部分相当数量的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中有量化要素的规定,量化要素成为类型化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则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是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属于构成要件要素。

2.1.2. 加重数额的性质争议

针对加重数额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行为类型标准说”认为加重数额并未改变基本犯罪的行为类型,不能视为加重构成,是具体的量刑规则 [6] ;“违法性标准说”认为财物的数额可以体现行为违法程度,因此加重数额不是量刑规则,其作为真正的不法加重要素,属于加重构成 [7] ;“构成要件品质标准说”认为像“数额(特别)巨大”等此类非典型法定刑升格条件虽然是法益侵害程度的表征,也应当是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内容,但是由于不具备犯罪的个别化机能,因此是非典型的加重构成,应当视为罪量加重构成 [8] 。

本文认为加重数额是罪量加重构成,由于加重数额并未改变基本犯罪的行为类型,所以不是典型的加重构成;但是由于行为人需要对此有主观上的认识,才能适用此法定刑升格条件,因此也不是量刑规则。

2.1.3. 数额属于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

对于盗窃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数额具有主观上的认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学界中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数额较大”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这一事实,如果没有认识到,则应阻却故意的成立。刑法将“数额较大”作为入罪的标准,其属于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如果将这种要素排除在故意的认识内容之外,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9] 。

也有学者认为“数额较大”不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这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是客观处罚要件,只要求客观上达到了这一程度即可,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财物的具体价值 [10] 。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符合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必须主观上具有窃取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盗窃罪。在这里,只有行为人认识到所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大”时,才可能成立盗窃罪。“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否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理,对于盗窃罪的加重的犯罪构成,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有认识。

2.2. 盗窃罪中数额认识错误的含义

2.2.1. 数额认识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

传统理论上将刑法的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在着手犯罪时预见或设想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一致,包括对象认识错误、对象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等;而法律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或者说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在认识上有错误。盗窃数额认识错误应当属于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2.2.2. 数额认识错误是对象认识错误

对象认识错误大体上分为:第一,同类对象错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即性质上是同一类。如行为人欲杀害甲,却误认乙为甲而杀害。第二,异类对象错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不是同一类。如行为人误认为甲为熊而杀害或者相反。对于盗窃数额认识错误而言,行为人虽然也对犯罪对象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它不同于以上两种对象认识错误,数额认识错误是一种对行为对象的价值同一性的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对甲对象的经济价值大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显然,数额认识错误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对象认识错误,数额认识错误仍是对同一对象的认识发生了错误,仍然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

2.3. 盗窃罪中数额认识错误的类型

2.3.1. 积极的认识错误

积极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高估了所盗财物经济价值的认识错误情形。积极的错误是行为人窃取了低于财物实际价值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意图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其标准以上价值的财物,而实际上只是窃取了小于或者达到“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意图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实际上只是盗窃了“数额巨大”及其以下价值的财物的行为。

2.3.2. 消极的认识错误

积极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低估了所盗财物经济价值的认识错误情形。在消极的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窃取了高于其想象价值的物品。在司法实务中通常有以下几种状况;第一,行为人意图窃取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财物,而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意图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财物的实际价值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

3. 盗窃罪中数额认识错误的判断

在盗窃罪中,不同的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数额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完全听任行为人对财物数额的认识,,行为人往往会避重就轻否认自己认识到所盗财物的价值。例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认识到所盗财物是“数额巨大”,但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会声称自己在实施行为当时并未认识到所盗财物的具体价值,以此来逃避刑罚的制裁。因此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所盗财物的数额有认识,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3.1. “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

如何判定行为人对其盗窃的财物的价值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认识,不能完全以行为人本人的认识为标准,根据“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应以一般人所认识到的标准为标准。只要其所属的领域的一般人能够认识到,原则上就推定其认识到财物的价值,除非其能提出相反的证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财物数额较大,应结合行为人的生活阅历、文化背景,综合案件当时的情况来判断。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其所盗窃的财物为数额较大,可以采取法律推定。我们原则上可以假定行为人是社会上的一般人,只要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东西,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都可能认识到。

3.2. 主客观方面的分析

要对行为人实施犯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其主观上的数额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数额损害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危害,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财产的价值大小应当有所认知。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到的物品价值以及其对数额的认识程度,决定了该数额能否作为犯罪数额 [11] 。根据“主观见于客观”的原则,客观表现是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体现,因此,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时间、地点、盗窃对象的特点、行为人对作案地点的熟悉程度(如盗窃所属单位财物)、行为人案发后的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根据已查证属实的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对所盗窃财物数额是否有认识。例如窃取他人一件破棉袄准备过冬用,棉袄本身不值钱,但是衣服的夹层里藏有现金1万元。通过分析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可以看出行为人仅是为了御寒而盗窃了一件棉袄,而一般情况下棉袄内是不会藏有巨额现金的,因此行为人误认为是数额较小的财物这一点是可信的。这种认识因素支配下的主观目的自然是非法占有数额较小的他人财物。从盗窃手段看,行为人事前并没有任何预谋,没有事先对盗窃目标进行过任何调查了解,只是因为天寒而正巧遇有可以御寒之物而顺手盗走,而且案发后现金被全数追回,行为人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这些财物的意思,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3.3. 对盗窃数额不要求精确认识

对盗窃财物的数额具有主观上的认识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确切地认识到财物的具体数额,如果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所窃取财物的准确价值显然是不现实的。盗窃故意中对所盗财物“数额较大”的认识,不要求是绝对肯定和相当精确的认识,即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盗窃对象的价值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盗窃对象不是价值微小之物,或者认识到盗窃对象的价值可能达到“数额较大”,对财物是否有相当价值有概括的认识,便具备了盗窃故意。

4. 盗窃罪中数额认识错误的处理

当行为人对数额发生错误的认识时,将应当如何确定犯罪数额;是按照行为人主观所认识到的数额还是按照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的实际数额来进行认定并处以刑罚,应分情况进行讨论。

4.1. 低估财物价值情况的处理

当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上认识的财物经济价值低于财物的实际经济价值该如何处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但财物实际数额却超出行为人的预见,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虽然客观上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但主观上贪小便宜一直误认为该财物价值微薄,这种情况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备盗窃罪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盗窃罪。再如,行为人误以为财物“数额较大”而盗窃,但实际上该财物已达到“数额巨大”,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没有故意,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的“数额较大”定罪处罚。因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数额加重犯的情况下,行为人须对加重的结果有故意才能成立数额加重犯。

二是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较小”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发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仍非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的社会危害性都是比较大的,这同那种开始作案时就意识到财物“数额较大”而非法占有的盗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应作为犯罪来处理。这种情况属于“犯意转化”,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在作案时发觉所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而仍然占有,表明行为人的犯意事实上已有了明显的转化,同时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发生了质的变化,应当按照实际的盗窃数额定罪处罚,这种处理本质上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三是行为人盗窃了“数额较小”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发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仍非法占有。行为人盗窃过程中发现了财物实际数额较大,其认识会直接影响其定罪,因为行为人已经由一般违法的故意转化为犯罪故意,而若行为人发现所盗财物比预想昂贵的情境下,则依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处理。相反,事后明知并占有的情形不能与事中明知相提并论,行为人事中明知财物客观价值的情况,按客观情况论处。行为人主观误认为盗窃对象数额轻微,事后得知财物实际价值仍非法占有的,应依其主观而定,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主观误认为财物数额较大,事后得知财物实则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仍非法占有的,以盗窃罪论处,并且不适用法定升格刑 [12] 。

4.2. 高估财物价值情况的处理

高估财物价值情况的处理也应分两种类型:

一是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但由于认识错误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实际上窃得的财物数额较小。例如,行为人意图盗窃他人名贵手表一块,根据其主观认识,该名表的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但盗窃得手后发现该名表为仿制品,数额不过200元。对这个案子的处理意见有三种,一种认为应当定盗窃罪既遂,理由是行为人已经窃取到了财物;第二种认为应当定盗窃罪未遂,理由是这种情况属于不能犯的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对于盗窃罪来说,刑法规定只有达到“数额较大”这一结果才构成犯罪,因此,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结果就不能以盗窃既遂论。因此如果这个案子定盗窃既遂就使得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没办法达到统一,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二是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实际上窃得的财物却只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但实际上窃得的财物却只达到“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这种情况应当以实际盗窃的数额按照盗窃罪既遂处罚。理由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盗窃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结果;主观上,既然行为人认识的数额超出了财物的实际数额,即超出了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果,显然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包含了对实际危害结果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须对实际造成的这种危害结果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

4.3. 与数额认识错误相近问题的处理

4.3.1. 对象有无的认识错误

对盗窃对象有无的认识错误,即对盗窃对象是否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如在盗窃过程中不知道盗窃目标中存在某种特定对象。例如,盗窃他人棉衣时不知棉衣内夹藏着现金;盗窃他人手提包财物时,不知该包内有枪支等。

首先,如果行为人误盗的对象不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而是其他具有特殊性质的物品,如国家管制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等,且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构成其他特定犯罪的,行为人的误盗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该特定犯罪,如行为人不知提包内有枪支而盗窃的,其行为并不构成盗窃枪支罪。

其次,如果行为人误盗的对象属于《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对象,但其至始至终都对误盗的财物没有认识的,则行为人对该财物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盗窃他人棉衣时不知棉衣内夹藏着现金,行为人对棉衣内的现金并无占有的故意。

4.3.2. 对象性质的认识错误

对盗窃对象性质的认识错误,即对盗窃物品的性质和性能的认识存在错误。如把假币当作真币盗窃或把复制品当作真品盗窃。盗窃对象性质的认识错误,在刑法上,这种情况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一般应当按照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盗窃对象的性质定罪处罚。对于误盗的对象非法持有或处分,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如误把“数额巨大”的假币当真币盗窃,发现假币后又非法使用的,则可以盗窃罪(未遂)和持有、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盗窃对象性质认识错误,在刑法理论上又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4.3.3. 概括故意的处理

当行为人抱着“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多少算多少”的心态盗窃财物时,应认定其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最终窃得的财物价值是较小、较大或巨大,都在其主观认识可容认的范围内,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不矛盾的。例如,行为人窃取他人的手包,其在盗窃时可能并不知道包内到底有多少财物,但其主观心态是“有多少,偷多少”,因此无论包内财物价值是较大还是较小,都在行为人概括的认识范围之内。此时只要客观上达到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就可以认定构成盗窃罪。这样处理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是相符合的,因为所盗财物的价值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5. 结语

数额认识错误问题是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对于数额认识错误的处理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同一类型的案件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必须主观上具有窃取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盗窃罪。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可以根据“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只有行为人认识到所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大”时,才可能成立盗窃罪。在盗窃罪中产生数额认识错误时,应当以立法与司法规定的数额为前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以实现正确的定罪量刑。

NOTES

1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参见“送货工面临十年重刑”,载《北京晚报》2008年7月28日第11版。

3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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