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人权保障是当今社会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对于社会稳定发展与法治社会的建设尤为关键。上诉作为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重要途径,尤其是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有效行使上诉权,是社会对公民人权保障的基本体现。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法律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对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必要进行充分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以职权主义为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审判者处于中立地位。而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基于与法官的审判结果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刑事诉讼主体享有自主的发言权与针对罪名的抗辩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被告人有权选择承认基本的犯罪事实,也有权选择在法院作出裁判后基于对裁判结果的异议进行上诉 [1] 。
广义的抗诉权利包括辩护人为其当事人针对检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抗辩的各项诉讼权利,除包括狭义的辩护权外,也包括延伸部分的上诉权 [2] 。在检方对犯罪事实作出指控时,被告人需要有效行使辩护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的行使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因此,上诉权作为辩护权的一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也是辩护有效性的保障。
2.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理论分析
2.1.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理论现状
针对被告人上诉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秉持着“被告人对于一审裁判不服就有权上诉”的原则,但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及上诉权的行使是否应该被限制在立法上处于空白状态,因而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
在我国刑事理论上,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的观点大致可划分为三种。陈光中教授主张上诉权全面保留论,认为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上诉权作为被告人可以自主选择的权利,其行使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全面保留。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做到“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避免法院为追求结案效率而作出错误判决 [3] 。陈卫东教授主张上诉权剥夺论,认为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被剥夺,一旦被告人在适用速裁程序后成功上诉,就会违背适用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易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4] 。另外有学者主张上诉权限制论,认为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进行限制,规定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才有权上诉,如基于未获得法定的从宽处理与非自愿认罪认罚等理由才能提起上诉 [5] 。
2.2. 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理论评价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相关理论争议有效体现着刑事司法中被告人上诉权行使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完全保留与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的观点虽然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前者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后者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但两种观点也存在不恰当之处。如果完全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极易造成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与滥用上诉权的情况;如果完全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仅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了速裁程序作为依据而实行一审终审,虽然在形式上保证了诉讼效率,但不可避免地会在部分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中有违司法公正。因此,在保障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的同时,应当对上诉权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设置上诉条件,在被告人上诉后对其上诉理由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允许上诉,以此实现节约诉讼资源与保证公正审判的平衡。
3. 国外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规定
3.1. 各国对认罪协商制度上诉权的规定
对于认罪协商制度,英国在《治安法院法》中的规定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否可以行使的依据是其在判决中的答辩内容。如果被告人作出的是无罪答辩,法院判决其有罪,则被告人有权针对定罪与量刑提出上诉;如果被告人作出的是有罪答辩,在法院审理后,被告人只能针对量刑部分提出上诉。存在三种例外情况:第一是被告人未作出明确的有罪答辩;第二是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第三是有罪答辩的内容在前期已经接受过审理和判决 [6] 。而美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则规定,法官应当在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时确认其答辩的自愿性。在法院正式判决前,被告人有权对有罪答辩内容进行撤回。在理论上,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对判决中的定罪量刑问题提出上诉,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可以行使上诉权。
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被告人上诉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如果被告人的认罪协议为非正式协议,则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如果能够确认法院已经充分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并且确认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权时,认罪协商才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协商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人就有权对协商结果进行上诉。
意大利的认罪协商制度赋予了被告人对认罪问题直接与检察官进行协商的权利,如果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提出的条件不被允许,检察官可以直接提起普通刑事诉讼,被告人仍享有上诉权。如果法院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诉讼请求为基础作出判决,则被告人无权提出上诉。但被告人对判决中人身自由相关的部分有异议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尽管德国和意大利法律都对被告人的上诉权持保留态度,但德意两国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处理方面存在差异。在德国,被告人可以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上诉,但在意大利,被告人只能针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3.2. 国外认罪协商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各国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的法律规定差异是基于自身刑事诉讼的特点出发而设置的,体现着立法者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对诉讼风险等问题的考量 [7] 。对于我国当今的司法实践情况,德意两国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的规定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认罪认罚制度并不是单一的制度,而是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从实体、程序多方面给被告人提供有效保障,促使其自愿认罪认罚,再进行从宽处理的制度 [8] 。而德国的控辩协商制度与意大利的认罪协商制度都给予了被告人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权利保障,与我国国情相符,值得借鉴。由于我国与德意两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借鉴相关制度相对契合,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缺少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因此我国在借鉴他国制度时不能照搬规定,而是应结合实际情况,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作出适当的限制。
4. 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定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检察院与法院定罪量刑不一致而导致的被告人的救济性上诉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对于法院已采纳检察院定罪量刑建议后被告人的违约性上诉却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与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对于后者的上诉权需要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定。
4.1. 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合理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对一审的裁判结果不服,有权提出上诉,且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其上诉权,因而完全剥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条件或禁止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因而被告人认罪认罚与上诉行为并不具有完全的对立关系。因此,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禁止其上诉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权不可完全剥夺。
虽然不可完全剥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但也应对其上诉权给予一定的限制,以防止上诉权滥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按照上诉理由不同可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正当理由上诉,如上文所述检察院与法院的定罪量刑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此类情形应当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第二类是以为获得更少的刑期等不正当理由上诉,此类情况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人以不当理由上诉的情形也应加以限制。
4.2. 上诉权的限定模式
对于被告人违约性上诉的限定模式主要分为“效力维持型”与“利益收回型”两种。
4.2.1. 效力维持型模式
效力维持型模式中,被告人与检察院达成的控辩合意生效并经法院判决后,就禁止被告人通过上诉来否认该控辩合意。这种模式的基本原理是生效契约就应得到适当的履行。被告人既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已经与检方达成控辩合意,那么被告人就有达成合意后认罪认罚的义务,在法院判决后就不得对检方的指控内容提出异议。如果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被告人仍在上诉时对一审裁判提出异议,则是对已生效的控辩合意的否认,在维护控辩合意有效性的层面,应当禁止被告人提出上诉。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原则上只能对量刑部分提出上诉,无权对定罪部分提出上诉 [9] 。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时会被视为对检察官指控内容的承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仅在起诉状中提出指控的罪名,并不提出量刑建议,因而在有罪答辩中,被告人与检方仅对于定罪问题达成了合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量刑部分,检察官仅提供量刑信息而不提出量刑建议;辩护律师则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相关证明材料;法官在量刑听证中结合双方材料做出量刑决定。基于英国有罪答辩制度中的控辩双方仅对定罪达成合意的情况,在维护控辩合意效力的层面,只能限制被告人对定罪的上诉权,而不得限制其对量刑的上诉权。但也存在例外情况,英国的制定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了在被告人有罪答辩存在事实不清、非自愿作出等情况下,被告人也有权就定罪问题提出上诉 [10] 。而在大部分情况下,禁止有罪答辩被告人对定罪提出上诉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维护有罪答辩法律效力的稳定性。
美国刑事诉讼采取辩诉交易制度,控辩双方可以对被告人是否放弃上诉权进行协商。被告人有权作出附条件有罪答辩或无条件有罪答辩:若被告人作无条件有罪答辩,则自愿放弃上诉权;若被告人作附条件有罪答辩,则可保留上诉权,此种情况下可以针对保留事项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控辩双方倾向于在无条件有罪答辩中获得更大利益,检察官往往会以提供更大的量刑优惠为由使得被告人同意进行无条件有罪答辩。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对无条件有罪答辩持肯定态度,其认为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权契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能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无条件有罪答辩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的理由主要是维护有罪答辩的效力,但如果能够查明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非自愿的,则允许其提出上诉。
4.2.2. 利益收回型模式
利益收回型模式不直接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而是通过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获得的从宽利益来限制其上诉权 [11] 。这种模式的基本原理是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视为不履行控辩合意的违约行为,控方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违约主张而解除控辩合意并请求法院收回给予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利益。由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的认可使得诉讼程序优化,因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是一种奖励机制。如果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就意味着其对自己先前被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的违约或反悔。因为被告人不应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所以检察官可以借被告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控辩合意,进而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获得的从宽处罚的利益,这种“利益收回”的风险就间接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首先达成认罪协商协议,后交由法院审判,如果被告人未按照协商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检察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结果,恢复协商前所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在英国也有相似的利益收回机制,规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上诉如果被驳回,则会自动失去六至九周的折减刑期。
4.3. 两种限定模式的比较分析
上述两种限定模式的适用都仅限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违约性上诉,而不适用于救济性上诉。诚然,两种限定模式在适用条件、效果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异,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效力维持型模式直接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必须由制定法明确规定;利益收回型模式间接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通过收回对被告人的从宽利益来降低其上诉的几率,其不需要制定法明确规定,就可以由检察院抗诉、法院改判的方式来实现。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定的权利,对其完全剥夺需要立法明文规定,而不能单一地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来直接限定。
第二,两种模式在程序运行方面存在差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后,需要法院对被告人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理由上诉的情形,在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后,才适用两种限定模式。而在后续的程序中,效力维持型模式基于立法的明确规定,法院可直接对被告人的上诉裁定不予受理;利益收回型模式的运行需要检查机关提出抗诉,法院才能收回被告人的从宽利益,但二审法院不能直接收回,仍需要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后才能收回被告人的从宽利益,在程序运行方面相比效力维持型更具有复杂性。
5. 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的解决路径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可以对效力维持型与利益收回型模式进行借鉴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有效降低被告人上诉的概率。
5.1. 法院精准定罪量刑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面对着两次定罪量刑,第一次是检察院对其指控提出的罪名与量刑建议,第二次是法院对其的判决,两次定罪量刑都应做到精准精确。对于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的案件,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但应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也可再次开庭审理,如果不采纳检察院提出的定罪量刑建议,应当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并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再作出判决。
此外,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尽可能做到精准量刑,做到确定刑与幅度刑相平衡。对于一些犯罪事实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使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就对自己的判决结果有初步的认知,从而避免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对于犯罪事实较为复杂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确保法院在审理时有考量的空间,但幅度刑的范围不应过大,以免出现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有巨大差异的情况而给被告人造成心理落差,导致其认罪认罚后上诉。
5.2. 检察院合理行使抗诉权
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上诉权滥用的问题,检察院应合理行使抗诉权,限制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行为。对于被告人以“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情况,各地检察院是否提起抗诉的做法不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提起上诉时,部分检察院一律对被告人进行抗诉,而法院有的会驳回上诉及抗诉并维持原判,有的也会在二审时认定上诉人不属于认罪认罚的情形而加重对上诉人的刑罚。
但过度极端化的做法反而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后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应考虑原判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情况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三方面的内容 [12] 。如果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与被告人认罪认罚时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差距较大,首先应考虑是否法院判决过重,如果重于量刑建议,则不属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范围,该判决结果损害了被告人的权益,检察院应针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形式抗诉权;如果一审判决结果轻于量刑建议,则判决结果有利于被告人,检察院应考虑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合理的情况下,检察院不必再进行抗诉,但如果一审判决结果相较于量刑建议过轻,则也应行驶抗诉权。检察院应当结合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决定是否抗诉。
法院对待被告人上诉及检察院的抗诉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上诉及抗诉的理由再作出判断,避免两极化的极端做法。
6. 结论
上诉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给予保障,但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而言,考虑该制度在我国推行的根本目的之一是提高司法效率,且认罪认罚案件已然给予被告人一定的从宽处理,因而为保证诉讼效率,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必要进行一定限制。
各国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的法律规定不一,我国在进行借鉴时需要充分考虑国情与刑事司法现状,参照德意两国的做法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限制。此外,解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问题也需要我国法院与检察院的进一步配合,法院应根据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与证据情况对不同被告人进行精准量刑,检察院应通过合理行使抗诉权来限制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行为,以期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益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