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解决的是(结果)归责的问题。因果关系的有无直接决定了违法性的判断,即该结果可否“归责”于行为人。当然,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仅限于实害犯(结果犯)。在行为犯(举动犯)中,行为的完成即意味着犯罪行为的成立,不应再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例如,在刑法109条叛逃罪的规定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职守,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即成罪,亦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有这三种行为的,方可定罪,并无量(结果)的要求。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看来,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并不包含位于客观要件前端的行为及位于后端的结果。受哲学思潮的影响,中国传统刑法形成了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相应的,指出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仅为事实层面的判断是亟待澄清的问题。随着刑法目的(刑事政策)在犯罪论与刑罚论的连通,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中应有回应 [1] 。
诚然,我国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基础之上发展出了“归因 + 归责”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亦归因的事实判断与归责的法律判断进行阶层区分,从而对因果关系予以把握。正因如此,偶然与必然、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反复重合,造成了实务中对疑难因果关系判断的困难。例如,在某堆满材料、极其混乱的建筑工地门口将乙砍成重伤,乙不久就因颅内出血陷入昏迷状态,但其在3小时以后必死。后来,建筑工地一根建材倒下砸中乙的身体,导致其提前死亡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产生了困难。若采取偶然与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梳理,建筑工地一根建材这一介入因素属于偶然因素,死亡属于与行为有必然联系,那么偶然因素的介入属于必然联系中的偶然联系,但仅仅为事实上的判断。相反,若采用事实归因与法律归责的双阶层进行判断,那么无论事实归因于偶然因素还是必然因素,运用归责(法律判断)必然使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因此,必然因素与偶然因素过于注重客观事实的方面,与虽有阶层化的逻辑判断的“归因 + 归责”同样在现有的疑难案件的判断中会有认定困难之处。于此,通过梳理因果关系理论的演变,指出学说演进的路径,以期为我国现有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疑难问题提供理论指引。
2.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2.1.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概说
总的来说,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基于因果关系的概念而产生的。传统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实行的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相反,传统的因果关系概念是一种存在论的范畴。即这里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特别是自然科学具有同质性。自然而然地,存在论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社会意义)的讨论成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争论焦点。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上有这样一些学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当然需要补充的是,这里的因果关系理论所讨论的是哲学因果关系论之外的因果关系。以下,将对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内涵及其相应的局限予以说明,以期完整的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探讨。
2.2. 条件说
条件说以条件关系的判断为基础,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又称为等价说或者同等说。在条件说看来,“无A则无B”那么A、B之间就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也就是称其为等价说或者同等说的原因。条件说的方法论是运用“假定的排除思维”(亦称“假定的消去公式”)来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条件关系不是指“有A则有B”这一充分条件,而是指“无A则无B”这一必要条件。概括来说,条件说追求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就是作为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与结果具有“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另外,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出现了因果关系中断论的观点,简言之,用条件关系进行因果关系判断时出现了“第三者”——介入因素。
刑法中的某些理论总能在诉讼法上找寻到相似的渊源,这就是程序法应与实体法并重。尽管在当今的判例、学说中,条件关系的判断被认为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前置条件,但是仍应对条件说的原貌予以呈现。条件说最初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Glaser)进行创建,后来,德国的冯·布里(Von Buri)在帝国法院判例中予以运用,后来广泛应用于德日判例之中。可以发现,条件说在德日判例中运用是相当广泛的。在日本,有学者对条件说的观点予以了改变或者支持,例如,在川端博教授看来,将条件说的“事实”判断归于“规范”判断,那么条件说就是客观归责。因此,按照川端博教授的观点,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仅引入条件说即可 [2] 。条件说作为事实判断应当引入科学的基准予以证成,在大量的案例中,其实条件说的运用是有作为科学事实判断的依据的。如,法医对死亡原因的鉴定、流体力学专家对煤气爆炸原因的鉴定等等。因此,条件说本身应是依据科学鉴定结论的判断,所以实务案例中条件说被以广泛运用。简洁、操作易行是条件说的优势。大谷实教授对条件关系的判断中加入了必然与偶然因素的判断,即考虑到介入因素后的结果 [3] 。可见,条件说并非一无是处。对于条件说的批判或许应适当调整以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对条件说的批判与质疑
不得不说,条件说以其条件关系的判断为基础,结合自然科学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确认打开了大门。客观的、无疑义的判定是条件说的优势。理论上对于条件说的批评主要源自这样一些方面。其一是,作为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的认定基础的条件关系适用范围过宽,例如甲基于杀人的故意殴打乙致乙重伤;后来乙被甲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内突发大火致乙死亡。在这样一个例子中,若用条件说进行判断,即甲的殴打、医院的火灾对于乙的死亡都有条件关系,那么适用条件说判断的结果为甲的殴打与医院的火灾均应对甲的死亡结果负责,显然,意外的火灾归咎于将乙送医的甲有悖于普遍的法感情。其二,有批评意见认为,若结果加重犯无主观过失的要求,那么条件说会无限制加重行为人结果责任。还是以医院失火为例,若重伤致死后的结果加重犯不以过失为构成要件,那么条件说无法对结果加重的归责予以限制。其三,对偶然的自然事件致人死亡的例外预见而使他人遭受到自然事件导致死亡的,按照条件关系判断会得出不恰当的结论。如,意图杀害某人,让人在雷雨天出门;意图让某人遭受飞机事故致死等等。
其实,以上批评的观点主要是集中于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如何对条件说的结论予以限制成为之后的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讨论的重点。
2.3. 原因说
原因说在多数学者中已经不被提起,或者说在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已经没有地位。因此,予以简单介绍。在原因说看来,导致某种结果的条件有很多方面,那么应当按照某种规则判断哪一个条件最终是构成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而认定行为与结果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可以说,原因说是对条件说的一定程度上的修正,这种尝试是值得的。简言之,原因说就是从个别事态中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因此,原因说又称为个别化说、个别观察说。原因说的原因规则确定有好几种学说,例如,把最后发生的条件作为原因的最终条件说;把实行违反生活常规的行为的异常行为作为原因的异常行为说;把对结果发生具有方向决定性的条件作为原因的优势条件说以及把最有力的条件作为原因的最有力条件说等。原因说不被实行的原因就在于其规则确定的随意性导致的因果关系认定难,似乎与原因说确立的初衷相违背,即从有很多条件的犯罪结果中找出,准确的把握其效果和重要性是相当困难的 [4] 。
2.4. 相当因果关系说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是相互承接的,也就是解决最初的条件说的局限而不断发展变化。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是指从一种行为发展到一种结果是相当的,或者说是一种普遍的情况。例如口渴了要喝水这样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相当性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又被称为相当说、适当条件说、定型的因果关系说、一般观察说、一般化说。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两个特点,首先是通过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限制排除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的不当情况。其次是以行为人行为时所具有的认识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5] 。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以来,存在着三种观点的论证。第一种是主张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应该以行为时认识到的或可以认识到的情况为标准的主管说;第二种是所谓的客观事后预测,即事后从法官的立场出发,除了行为时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的情形以外,事后产生的结果只要是行为人能够预测到的,也应该归责于行为人;第三种是针对行为时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对象所规定的折衷说,即该行为人行为时对该事具有比一般人更多的认识可能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日具有不同的地位,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度成为理论的通说,但在德国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较少。在德国刑事审判中一般不采用此说,相反,在德国民事审判中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造成这样的原因是由于德国刑法理论认为条件说所造成的扩大处罚问题通过故意、过失、违法、有责等理论足以解决。通常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在于否定偶然的因果关系与介入导致的结果出现的问题。
相较于条件说与原因说而言,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不是排斥的关系。相反,应该先有条件关系的判断而后才有相当性的判断,即在多个条件关系中找到具有相当性的条件关系。也就是说,相当性的判断并不排斥条件关系的判断。在相当性判断中有相当性程度的认识,学术界有多种说法,如“经验上的通常性”、“高度的盖然性”、“常见的可能性”、“某种程度的可能性”、“经验法则上可能的程度”等,一般认为相当性程度为该条件惹起结果发生的概率为50%以上便认为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存在(因果责任论)。顺便一提,这与我国在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相似的表达 [6] 。
相当因果关系的危机
相当因果关系说相较于条件说所呈现的就是要求实行行为到构成要件结果的相当性来证成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一度成为刑法学因果关系上的通说。然而,正如刑法上的其他理论一般,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社会的发展,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许被证明存在着不能解决的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基点是经验是不言自明的,但却无法在一般认识与见解深刻和行为人的特别认识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标准,也就是说,“究竟以何种情况为基础或者标准,这本身是有疑问的。”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主要来自于以下一些方面,首先在于因果关系的体系定位被相当因故关系说模糊化,从行为到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当属于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是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却依存于人的主观认识 [7] 。另外,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为相当责任,也就是说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加入了责任要素,这或有人为提前将主观要素纳入客观要素的判断之中。有违先客观再主观的认识逻辑。这样便有可能导致主观要素的重复评价。其次,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评价中,无论是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都主张从行为开始时评价预测对结果发生的关系,可是当中途有异常介入因素之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似乎难以评价 [8] 。例如,在甲欲将乙推下楼摔死的过程中丙恰好被隔壁楼的狙击手击杀,在这个例子中介入了异常的介入因素,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丙的行为属于甲意料之外的原因,也就是说丙的行为被排除在判断基础之外,以此来直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不对丙的行为进行评价是否遗漏了评价对象呢?毕竟丙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危险的现实化,这在相当因果关系中是未能得到解决的。
判例是刑法理论的检验标准,相当因果关系的危机来源于其理论在判例解决中的不周延性。在日本出现的两个判例直接加速了相当因果关系危机的来临。一个是“大阪南港事件”1,一个是“夜间潜水训练事件”2。大阪港事件发生于两个地方,一个是食堂,一个是大阪港。根据调查显示食堂的侵害行为由甲造成并且被害人脑出血的死因在于食堂的侵害行为造成。在大阪港的行为仅是加速了死亡结果的到来。日本最高院在最后驳回上诉的理由中写到“在犯人的暴行已造成属于被害人死因的伤害时,即使其后第三者的暴行提早了被害人的死期,仍可肯定犯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9] 。在“夜间潜水训练事件”中,指导人员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在最高院的观点中,虽然知道人员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介入了第三者与被害人不合情理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是指导人员最初的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并且被害人与相关人员不适当的行为正是指导人员惹起的,因此对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两个案例所暴露的相当因果关系的争论点在于作为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对于异常介入因素是否定最初行为与结果的相当性还是对相当因果关系予以肯定。在“大阪港事件”最高法院的决定出来后,日本最高法院的调查官大谷直人在解说该决定时首次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危机。“迄今为止作为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将预⻅(预测)可能性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实质标准,而从具体的影响力(贡献度)的观点进行讨论则不充分,对上述影响力与预⻅可能性的关系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 [10] 。“在此情形下,相当性说如何来处理介人情况的异常性,并不明确。以因果进程的通常性为标准的相当性说,与以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大小为中心来具体探究二者之间的联系的司法实务的做法并不相同。”
继相当因果关系危机的提出后,日本刑法界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了改良或者修正,其一时综合判断说,主张在根据介入情况因素重要性的大小来进行判断 [11] 。其二是危险的现实化说,此说认为应当将介入行为的危险性是否造成了危险的现实化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基准。其三是结果的抽象化说,该说主张明确结果归属的是指根据和基准进而弥补相当因果关系的缺陷。总的来说,相当因果关系的修正是在对客观归属理论吸取后的反应 [12] 。
3. 新兴的因果关系理论
3.1. 新兴的因果关系理论概说
刑法中的理论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果关系理论也不例外。首先是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其次是日本的危险现实化理论。客观归责理论来源于刑法规范的推导,是一个三层次的判断,即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是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形成过程就是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危险的现实化理论也是分为两步进行,其一是首先判断实行行为是否有导致结果出现的危险,接着在判断该危险是否通过实际的因果流程予以现实化。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是在日本居于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客观归属理论影响下做出的改变 [13] 。在介绍客观归属理论与危险的现实化理论之前需要明确的是居于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即通过实行行为、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以及相当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三个层次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以下,对客观归责理论和危险现实化理论进行详细介绍 [14] 。
3.2. 客观归责理论
3.2.1. 客观归责理论概述
客观归责理论注重的是危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在客观归属这个概念中,归属的含义不言自明,即想把某些事物归属于行为主体,源于拉丁语imputatio。在刑法中,归属一般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客观方面的归属,即将某一客观的构成要件行为归属于行为人(因果关系);其二是主观归属,即将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意或过失)归属于行为人,也称作归责。客观归属的哲学原理来自于黑格尔,意思是只有当外部事实能被归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时,该外部事实才能成为行为人的作品 [15] 。客观归属理论的集大成者是罗克辛,其对客观归属理论的源于流进行了细致梳理最后使客观归属理论成为了德国刑法学的通说。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的客观化转变经历了黑格尔的主观归责学说、拉伦茨的客观归责理论、霍尼希的客观归责理论再到目的行为论的主观归责学说最终形成了罗克辛代表的现代客观归责理论。
理论的源起与发展都是为了回应时代的需要,客观归属理论也一样。客观归属理论之前,德国司法实务判例大量使用条件说,然而无限的追溯需要一种新的理论对因果关系的范围进行限制。第二个需要回应的需求在于德国刑法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等行为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定型性、类型化的要求,当结果表现为他人伤亡时,引起该事实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杀人、伤害等行为,会比较难以认定。通常认为这是刑法立法语言间洁所带来的。总的说来,刑法理论上的客观归责就是为了防止不计任何代价避免损害的发生,因为这样是难以想象的。因此要通过客观归属理论来限制作为因果关系的条件说的认定范围。
3.2.2. 客观归属理论的内容
客观归属理论作为新起的理论,在下位具体归责原则的内容与标准判断上存在诸多争议,但大体上可以分为创设风险与实现风险两个阶段的。通常认为,客观归属理论的内容由三部分构成即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16] 。
其一,行为制造了法律不被允许的风险。现代社会是风险的社会,危险无处不在,但是进行刑法判断时应当把法律风险与日常风险相互区别,这就是客观归属理论的应有之义。在判断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后通常需要进行这样一些排除方能对该行为进行归属。1)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了被害人的风险,那么该行为被排除结果归属。例如,为了阻挡被害人致死的结果而导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不能被结果归属,在罗克辛看来,这并不是一种紧急避险而是一种单纯的减少风险的行为,因为这不具有犯罪类型的法益侵害属性。这里就涉及风险的替代与减少危险的行为的界分,但在罗克辛看来这就是犯罪行为与例外的区分并无注意必要。2) 行为没有制造危险。意思是当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没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时应当予以排除客观归属。如常见的雷雨天散步、乘坐飞机等常见的被法律所忽略的风险,也就是与社会相当性理论相适应的最小风险。此类行为应当予以排除客观归属 [17] 。3) 假定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假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归责但是由于行为人仅仅造成了自然因果流程的偏离并且并未造成现有情况的恶化应当予以排除。4) 行为制造了被法律容许的危险。这是不言自明的,被法律允许的风险不应当被追责。
其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这是客观归属的前提,即行为人在结果中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在下列情况中应当予以排除:1) 未实现风险。也就是说虽然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但结果的发生是由偶然因素所导致而不是行为制造的危险所导致的。典型的是轻伤的被害人由于医院失火造成死亡的结果。2)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即使该制造危险的行为实现了危险但是由于该危险并不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危险,典型的是德国山羊毛案(RGSt 63.211)。3) 结果不在注意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这是相对于过失犯而言的,具体而言即要求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不应涉及到第三人。4) 假定的合法的替代行为和危险增加理论,又称为合法的择一举动。在假定的合法的替代行为看来只有当结果必然会发生时才会认定排除归属。因此,当行为人超越了被允许的危险后使得结果发生的危险增加那么这样的行为是可以归属的,判断的标准即为危险增加理论。
其三,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一般来说,在满足客观归属构成要件的前两个内容即行为制造了法律不被允许的风险与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之时,那么就应当予以归属,但是若所发生的结果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则不能进行归属。1) 行为人参与他人的自损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2) 被害人承诺。即被害人认识到他人的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但对他人增加自己危险的行为予以同意。3) 当防止结果发生的责任位于他人的注意领域之时不应当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在德国,有幽灵出没,它就是客观归责。”在客观归责出现的几十年里,著述浩如烟海。“有着无数触须的巨型章鱼”抑或是“一类为了对方未被解决的构成要件与正当化事由问题的杂物间”,可见客观归责理论涉及面大似乎将所有的难以解决的正当化事由与构成要件的内容堆叠其中。但是客观归责理论是目前德国通说这一事实不可否认 [18] 。
3.3.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
3.3.1.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概述
若根据理论的发展线索来看,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深受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影响,或者说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就是针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疑难案件上的不足而产生的再加之受到客观归责理论的影响。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后期,随着“大阪南港案”的出现,原有的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能解决随之出现的事后介入行为问题,即在日本最高院的判例中采用了“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是否向结果现实地转化了”是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由此动摇了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地位。其实,早在相当因果关系中,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分歧主要集中于如何设定相当性的判断基础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在多大范围内能够作为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因此危险现实化在引起结果的相当性与因果流程通常性这两个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支点上未有全新的理论突破 [19] 。
3.3.2.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内容
“大阪南港案”等案例数量的出现带来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危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是否向结果现实地转化了”的裁判论述加速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的到来。据此,有学者指出危险性的现实化才是因果关系判断的基准。学者们曾讨论过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原理,即基于刑事政策与目的的谦抑性判断,在社会通常的一般观念中进行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对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在何种范围内进行归责是恰当的 [20] 。
一般认为,危险现实化理论有两种类型,分别是直接实现型与间接实现型。直接实现型的意思是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直接造成了现实化的构成要件的结果,相反,在间接实现型中,实行行为的危险性通过介入行为间接地转化为了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直接实现型的因果关系理论,以“大阪南港事件为例”,只要充分证明实行行为具有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可而不需要再判断介入行为的因素。在间接实现型的判断中则要求实行行为与介入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说前行为与介入行为(后行为)具有关联性,并且在间接实现型看来,介入因素不能是异常的。例如,被害人长期遭受暴行,为了选择逃跑不慎闯入高速公路被车碾压致死。在这个例子中虽然是车辆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但是加害人初始的行为与被害人被车撞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否定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1] 。
4. 结语
理论就是为实践而存在的,这是法学这一应用型学科的性质所决定的,对理论发展线索进行梳理自然是为当前司法实践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提供指引。因果关系作为刑法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是不可或缺的。在我国长期居于通说的因果关系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在实践中,相当因果关系也呈现出其规范性判断不足的弊端,这是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自产生时起就是为了解决限缩条件说在因果关系鉴定上过于宽泛导致的。客观归属论与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应该如何选择,这是目前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重要方向。同时,在晚近中国刑法教义学转型中,日本的“实行行为”概念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逐步在我国的理论土壤中扎根。面对客观归责论,是抛弃原有理论全面继受客观归责论的观点,还是借鉴客观归责论的方法论,修正完善原有理论,立足实际,形成中国教义,这是当前中国刑法学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从这样的问题视角出发,立足体系性思考的维度全面审视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得与失,无疑可以为中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提供重要的参考标本。
NOTES
1日本最高法院1990年11月20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44卷第8号,第837页。
2日本最高法院1992年12月17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46卷第9号,第6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