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智媒体时代下,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正逐步渗透到各个传播渠道中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但人工智能的相关手段在使用时往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近年来发生了很多数据隐私侵权的法律纠纷,例如2013年“国内cookie隐私第一案”1中朱烨诉百度网讯公司利用cookie技术收集其个人数据信息,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商业盈利目的使用,侵犯其隐私权。面对新时代带来的新问题,目前我国在个人数据隐私的保护方面相对过去已经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着对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立法的不完善、监管制度不完善、对新型数据隐私侵权方式难以应对、惩罚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公民维权比较艰难等问题,基于以上背景本文针对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保护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本论文主要研究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智媒体和数据隐私的定义及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的保护现状;第二部分为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保护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为完善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保护的建议。
2. 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的概述
2.1. 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的相关概念
2.1.1. 智媒体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的快速普及应用,媒体的传播形式也正在向更加个性化和智能化的方向发展,因为媒体的主要工作就是提供各种社会变化的最新动态资讯,而人工智能的出现使得媒体可以通过相关技术对受众的数据信息进行快速分析并发现受众的兴趣所在,然后根据结果对受众进行分类,推送他们会感兴趣的内容,从而实现平台利益化,这也是智媒体时代快速占据人们的生活的重要原因 [1] 。
2.1.2. 数据隐私
个人数据信息包括隐私和公开信息两部分,传统意义上的数据隐私,指的是个人数据信息中的隐私部分。但在智媒体时代背景下,由于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等相关技术渗入,公民在网络环境中时时刻刻都受到全方位数字化监控,导致个人数据信息中的可公开信息部分如年龄、身高等,在面临被泄露或非法使用时,也可能造成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况。此外,公民的搜索记录、浏览记录等数据信息,也极易被各类算法介入并利用其来分析、预测公民的个人爱好、动向从而造成公民隐私权被侵犯,因此,在智媒体背景下,公民的数据隐私涵盖范围也需要扩大,故将数据隐私定义为可能造成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一切数据 [2] 。
2.2. 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保护现状
数据隐私保护问题不是一个新现象,而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在古代传播手段有限,但是当时仍有文件在运送的路途中被劫持等窃取信息的方法。随着人们进入了电时代,利用无线电波、声波等技术制造的窃听器开始出现。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到今天进入智媒体时代,我们的操作历史和数据可以被永久保存进而使数据隐私面临随时泄露的风险 [3] 。但生产、生活又离不开各种平台,地图软件记录人们生活范围,购物软件记录人们的兴趣和喜好 [4] ,因此各个领域的一切行为都能被数据化、被泄露。智媒体时代也是数字化时代,数据承载了人们各方面信息,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5] ,不法分子通过非法获取、传播、购买、分析数据的行为,不仅会侵犯公民隐私权,还可能对公民各方面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失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发展,造成不良后果。虽然采取了一些法律手段来试图阻断信息的泄露,例如《刑法》、《民法典》中都有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公民的权利,但大多以个人信息涵盖个人数据进行法律保护,无法解决新涌现的智能传播新形式侵权问题,加之监管部门的不完善、执法效率不高致使数据泄露的事件仍然存在,而在这个过程中,公民的隐私权无法得到保障,合法权益被侵犯。因此,数据隐私侵权这一问题的出现,使更多的人们时刻承受权益损害风险,基于此,如何保护个人数据隐私,就成为了当下需要解决的难题 [6] 。
3. 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保护存在的问题
3.1. 立法的不完善
我国的数据立法相较国外滞后,虽然目前已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数据的安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但大多法条停留在原则方面,在个人的数据隐私权方面立法还不够完善,数据隐私保护的制度要求不够细化,隐私界定模糊,对隐私保护分散于多部法律中条款,没有一定的法律原则、司法解释,缺少专门的监管部门和惩罚制度,无法对公民个人数据隐私进行统一的保护,尤其是处于智媒体时代不同于传统媒体时代,如今大数据技术的时时监控,将公民的浏览记录、搜索记录等可供分析预测个人行为的个人数据,变得极易泄露,同时,使侵权案件源头变的不易追寻,相关证据易消除,以上这些综合因素,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无法正确的判断相应法律法规的适用主体和适用情形,使公民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此外,常常以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内容涵盖数据隐私保护的相关内容也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数据隐私不完全等同,个人信息更倾向于通过主体的特定信息进行判断、推理、记忆,而个人数据则是由可被识别的自然人信息和其他所有与自然人相关信息如浏览痕迹、搜索痕迹等,通过电脑或人脑分析、推理后加之算法收集、分析、汇总得出结论。个人信息以识别自然人为目的,不同于个人数据是以通过人工智能相关技术运算出自然人的有关信息的目的 [7] 。但从相关法条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2;《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不得被随意泄露、篡改等规定并概括了个人信息的范围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二十九、五十条,阐述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保护同时明文规定经营者和工作人员应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有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停止侵害同时进行赔偿4;《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处罚方式5;都可以看出,虽然个人数据权利范围比个人信息范围更加广泛,但个人信息隐私和个人数据隐私始终未能细化区分。虽然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涵盖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但尚未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个人数据权利规定,而是主要以法规、规章等进行约束,因此,不利于保护公民数据隐私。
3.2. 执法监管的不完善
我国执法部门一直以来都呈现职能不清,且执法部门呈现多、杂、乱等特点,导致执法效率低下,同时由于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侵权的方式具有新颖性,隐蔽性,取证难的特点,导致受害人在遭遇数据隐私侵权之后,未超过一定损害程度,往往都会自行消化损害结果 [1] 。而这一结果也产生更加消极的影响,比如公民面对数据隐私侵权事件时,不是求助司法程序进行维权,而是会不想维权,懒的维权,不知道怎么维权,这些都是公民没有数据隐私保护的意识的体现。除了上述情况,近年来也时常出现公民在遭到数据隐私侵权而求助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因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自身隐私数据的双重泄露,进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种情况会极大的打击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导致公民不能继续信任执法部门,从而面对数据隐私侵权事件时束手无策只能选择接受损失,长此以往会破坏公民对政府进行数据隐私保护的信任体系,使得数据隐私侵权行为变得更加猖狂,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长期损害。由于上述的问题,使得公民对数据隐私侵权的维权依旧很艰难。
3.3. 平台法律规制的不完善
随着人们对各式各样平台的深入使用,时常出现大数据技术的身影 [8] 。例如平台通过读取用户的搜索信息和动向信息,形成个人爱好数据并为大数据技术所记录,从而精准推荐用户心仪的产品来促进销量 [9] 。其次,无论是人们使用娱乐、购物、社交等互联网平台,时常会发生被强制要求提供授权信息的霸权要求,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为了享用平台便利,往往会屈服于平台的不合理条款,允许平台读取个人部分或全部信息,这就使公民承担了平台非法使用、分析、传播个人数据的风险.当前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已经远远领先于法律规制,单单依靠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杜绝数据隐私侵权事件,同时,大数据技术对于数据的分析预测越发深入、精准,数据隐私在传播过程中被侵犯的技术难度不断降低,在这些综合因素作用下,自个人信息被平台读取开始,公民就不能控制自身数据信息在何时何地被何人传播、使用,导致公民就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虽然大部分平台也提供了隐私政策,但现实中极少数可以真正达到数据隐私保护的要求,故而无法保护公民隐私权,基于这些平台带来的风险,应当将平台纳入责任主体并承担起保护用户数据隐私的义务 [10] ,同时要细化平台读取用户数据的规制,包括哪些是平台可以使用的数据信息、平台如何获取这些数据信息、如何监督平台对经用户同意的数据信息在用户意愿范围内使用等方面问题都待解决。平台规制不完善除了会造成公民数据隐私侵权的风险,同时由于人工智能算法分析介入,平台上的部分企业还会产生数据霸权问题进而扰乱市场秩序,如果互联网寡头企业利用人工智能算法技术进行市场垄断,不仅会破坏市场秩序,还可能影响市场发展进而阻碍社会发展 [11] 。但如何加强平台规范、平台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尚未有一个细化的规制,也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4. 智媒体时代数据隐私保护的完善建议
4.1. 从立法维度加强数据隐私保护
我国对个人数据隐私的立法方面不够完善,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第一,将个人数据隐私与个人信息隐私区分开来进行立法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是指姓名、电话、家庭住址等具体的静态信息,而数据隐私包括静态信息和通过大数据技术搭建的动态隐私,这种动态隐私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信息隐私,还包括能全方位展现公民性格、偏好、行为习惯等方面信息 [7] 。因此,个人数据隐私不等于个人信息隐私,需要对其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第二,完善个人数据隐私立法体系,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尚未确定关于个人数据隐私保护的立法体系,这样将导致,无法制定出专门保护个人数据隐私的部门法。因此,需要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确立个人数据隐私的完整立法体系,明确法律原则、立法方式并以此为基础根据适用对象、情况不同,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数据隐私。同时,建立完善的惩罚制度,由于数据隐私保护常常与个人信息保护混淆,导致针对数据隐私侵权的惩罚制度空缺,给了不法分子钻空子的机会。不同侵权程度适用不同惩罚程度,如果超过一定限度可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只有通过细化惩罚制度才能更好的在实践中运用,进而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三,可以与已经颁布的部门法共同配合,在不同领域细化公民数据隐私的保护方式,同时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颁布适合的规定条例辅助法条对公民数据隐私进行保护。
4.2. 从执法监管维度加强数据隐私保护
光有法可依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还要执法部门依法行政。面对智媒体时代,公民数据隐私侵权形式更加复杂的情况时,执法监管部门职能不清,造成公民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或遭到隐私双重泄露这一问题,执法监督部门也应适当完善职能以应对全新的挑战。第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将具体政府职能部门划分清楚,职责分配明晰。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都应设立专门的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内容为,首先,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统筹协调分配,根据不同领域内的涉及的数据隐私的保护需求不同,划分为教育、电信、科技等不同责任主管部门,每个责任主体专门负责该领域数据隐私安全,细化和制定适合该领域数据隐私保护的数据采集方式、数据保密方式、纠纷处理措施、侵权投诉和举报方式等规制,对其负责领域承担直接责任。其次,不同领域的数据采集方式、保密方式的安全标准不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在数据采集过程中,数据处理方须经行政许可才能获取数据,在数据处理方获取、处理数据时须经行政部门监督。在侵权纠纷处理中,细化责任主管部门处罚限度,但如果该领域内发生侵权情况严重超过责任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应移交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处理。行政部门执法过程中需履行保密义务,无论在任何领域责任主管部门都应切实保障公民隐私被侵权时投诉、举报的权利,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各部门设立配套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察执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规,做到定期抽查、全面监管,同时辅以相关法规对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制约,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监管部门的存在,也可以降低公民在维权时信息不被泄露的风险,通过二者相互制约使实践中的执法效率和解决问题的效率得到有效提升,保证公民在遇到个人数据隐私侵权时,可以及时有效的得到救济。
第二,实践过程中,智媒体时代的隐私侵权案件在立案、诉讼、举证等过程中相较于传统数据隐私侵权更为困难,因此,应当加强各责任主管部门与国家网信部门、司法部门与其他网络技术部门的合作,降低智媒体背景之下审理隐私侵权案件的难度,注重行政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防止相互推诿,办事效率不高的情况出现。
第三,要通过定时培训行政人员,以便在执法过程中能够提高执法效率。成立相关法律宣传部门,专门负责宣传相关数据隐私的法律规制,同时,在法律宣传的基础上进行案例宣传,选择智媒体时代背景下数据隐私侵权典型案例,进行组织学习,提高对智媒体背景下隐私侵权方式及伤害的认识,让执法者在了解智媒体背景下数据隐私侵权规律和途径的同时也要明确执法义务与操作规程,认真履行职责。
4.3. 从平台规制维度增强数据隐私保护
为解决平台霸权和防止平台上个别企业数据垄断,完善平台相关规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健全。第一,制定平台规制细则。加强对平台的技术管控,明确平台作为保护用户数据隐私责任主体的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的修订速度,在短时间内难以跟上技术的发展,因此,可以根据现有数据隐私保护存在的问题的类型和特点,政府可以与企业、不同学科的多方学者建立合作关系,探索、制定完备的平台责任范畴以及健全的行政部门对平台的监管体系,将准则和技术规范相结合,并辅以法律约束。明确平台对用户个人数据隐私的使用权限,做到有法有据,制定相关细则明确哪些用户数据是平台可以公开并使用、哪些属于用户隐私部分禁止平台使用、哪些是用户有条件限制平台使用的数据,使公民拥有个人数据自决权。第二,为防止平台不履行相关规制,还需设立监管部门。一旦出现平台违反规制的情况,由监管部门进行处罚,通过行政部门和平台合作监管,防止出现自己监管自己的情况出现,避免出现平台上个别企业垄断数据的情况,更好的保障用户的数据隐私权,维护市场秩序。第三,强化平台内部审查制度,从平台上的每一个企业自身来看,首要任务是强化企业内部的审查制度 [11] ,除了法律法规的监管以及行业技术标准的限制,还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自我审查制度,提升企业数据和服务器的安全级别。根据业务的不同需求,制定不同标准的加密环节,比如对发布信息进行隐匿处理,例如对视频、照片等影音资料提供技术保护防止被随意转载、使用、改动,或者对敏感数据例如位置等实行多层隐匿,也能对隐私保护起到了一定作用。第四,单单依靠立法、执法不能完全消除数据隐私侵权事件,还要通过对平台定期宣讲、培训,推动平台自律,平台自律对公民数据隐私保护的至关重要,这样可以从根源解决很多平台数据隐私侵权问题。
4.4. 从公民隐私保护意识维度增强数据隐私保护
智媒体时代下的公民,缺乏数据隐私保护意识,习惯于享受大数据带来的便利,对于个人数据隐私传播的危害性缺乏清醒认识,往往只有当切身利益受到损害时,才意识到危害性。在智媒体时代背景下,政府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各类信息传播渠道,进一步加强数据隐私保护有关法律知识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民隐私保护意识,如果公民在使用互联网时妥善处理个人隐私数据信息,避免敏感数据公开,可以从根源上解决数据隐私侵权的困境,此外,还要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使公民明白自己的数据隐私权被侵犯时可以得到救济,有哪些救济途径,鼓励公民在隐私权和选择权受到侵犯,敢于向相关部门举报并通过合法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2] ,促进数据隐私保护。
5. 结语
人们进入智媒体时代,这是社会进步的象征,虽然人工智能确实能够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造福时代,但这也为时代来了新的挑战。面对智媒体时代带来的利与弊,要对其公平理地的看待,人工智能是对传媒生产力的一种提升,不能因为存在个人数据隐私侵权的风险,就对其进行全盘否定。与此同时公民要增强自身的隐私保护意识,技术人员也要努力攻克隐私泄露难题提供技术支持,各责任主体在利用新技术同时应加强底线教育。为了切实保障个人数据隐私权益,我们应该进一步的对数据隐私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和研究,日趋完善数据隐私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制,填补立法不足,希望能够对促进数据隐私保护的良性蓬勃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NOTES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028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与朱烨隐私权纠纷案”。
2《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3《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 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二) 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三) 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四) 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五)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5《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