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恶犬致人伤亡案件的概念及现状分析
1.1. 恶犬致人伤亡案件的概念和常见类型
恶犬致人严重伤亡是指犬只管理人未严格履行看管和注意义务,因其故意或过失心理导致犬只依本能袭击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首先,本文仅讨论除管理人持故意伤害或杀人目的,将犬只作为工具唆使其发起攻击行为以外的情形,故排除其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恶犬”包括本就存在较强危险性的烈性犬、大型犬,以及攻击人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犬只。再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文仅针对轻伤及以上损害程度范围内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进行研讨,排除其余可直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情形。另外,“管理人”是指对犬只负有看管和注意义务,即避免犬只侵害他人生命安全、扰乱秩序的主体,二者空间距离较近,管理人不一定是犬只的所有权人。
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案件、查阅新闻报道等途径,笔者整理总结出了遛狗途中伤人、看家犬伤人、放养犬伤人三大常见类型。
遛狗途中伤人是指管理人携带犬只出门,犬只在管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受控制自发攻击路人的情形,此时的“管理者”便不仅限于饲养者,只要是对犬只负有监管义务的主体都可归属于管理者。可以细分为系狗绳和没系狗绳两种情形。
看家犬是指长期被圈养在住宅内的犬只。看家犬伤人案件主要存在导致客人、非法侵入住宅者伤亡两种情形。针对第一种情形,大多主要归因于当前国内群众对犬只的管理意识与防范意识较弱,管理人对犬只采取的控制措施较少,犬只自由性较强。由于客人进入住宅的行为是合法的,故管理人在其具有绝对支配力的领域内应负担起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二种情形下,实践中大多体现为小偷入室行窃被咬伤。但区别于前一情形,非法入侵者有义务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由自己不法行为引发的危险 [1] 。
放养犬是指未被限制活动自由和范围的有主犬,农村的散养犬即属于此类。由于活动自由性较高,活动范围较大,放养犬受控性较弱,也不同于家养犬能被及时喂食,所以其危害性和致害程度都较高,并且危害对象系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
1.2. 恶犬致人伤亡案件的追责现状
1.2.1. 普遍为民事责任
对于恶犬致人严重伤亡案件,实践中大多被认定为属民事法律责任,即便是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等此类严重后果,多数还是采用提起民事诉讼或双方协商达成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很少有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者。
首先,司法实践中认为犬只致人严重伤亡案件中,管理人未实施教唆或引诱行为,危害结果由犬只的自发行为所造成,无关管理人等相关责任人的主观意志。甚至在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此类侵权纠纷问题时适用的还是《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知,犬只管理人没有过错甚至不存在民事责任中的过失在实践中已是主流观点。其次,基于我们暂无专门针对恶犬伤人的刑法条文,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等前提条件 [2] ,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双方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
1.2.2. 刑事责任均被定性为过失
我国目前追究恶犬致人严重伤亡案件中管理人刑事责任的情况极少,被判处故意犯罪的情形更是没有发生过。在过去的十年间,因所携带犬只袭击他人造成伤亡而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管理人系2015年某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其被认定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犬只不受控制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甚至是危害公共安全,不计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最多也只是过失犯罪,刑罚不会高于七年有期徒刑。
2. 恶犬致人伤亡案中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
2.1. 能否单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大多以追究恶犬致人严重伤亡案件中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来处理此类案件,认为其缺乏刑法中规定的实行行为,也不具备主观过错。由于大多数恶犬伤人案件中的犬只都是在管理人意志之外自发地突然袭击受害者,而非经管理人教唆而为,故此在管理人不知情且未实施任何危险性行为的情况下,将恶犬伤人的结果归咎到其头上从而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
持反对意见的杨可涵、余龙刚等众多学者认为,单纯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是违背刑法原理的。恶犬伤人案件中的管理人虽然对于损害结果持以抵触,但其并非完全没有预料到犬只有伤害他人的危险,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犬只天生的野性尚存,管理人应当承担针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犬只突然袭击造成人员伤亡。
笔者认为,应当适当追究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一味单纯认定其仅承担民事责任不利于对该类案件情形发生的扼制。管理人对犬只负有注意义务,有他人在场时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犬只伤人往往是自发性的,与管理人意志无关,但在恶犬致人伤亡案件中,管理人的行为不仅仅指其在犬只袭击他人时的肢体动作,还包括此前履行注意监管义务的合格程度,这类行为是对犬只危害性大小存在一定影响的,故对管理人责任的判断不是考虑其在案发时的主观意图,而是其对犬只创设的危险的认识,以及该危险侵害他人法益的主观认知。综上所述,实践中许多性质恶劣的恶犬伤人案件并不是仅靠民事追责能处理好的,实质上管理人已经满足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2.2. 能否仅将管理人的主观心理定性为过失
肯定说学派将管理人的故意心理排除的依据在于:第一,犬只伤人案件的发生出于犬只的自发性,具有突发性。第二,对于管理人是否合格履行注意监管义务的评价标准较低,很容易排除管理人的过错。第三,实践中足以证明“故意”的证据难以搜集。
实践中犬只往往是突发性的主动发起攻击,事前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这便与“故意”二字相冲突。同时管理人对恶犬致人伤亡案件带来的伤亡和财产负担结果自然是不乐意接受的,故很难认定其对此结果持以“希望”的主观心理。
然而,学者周江认为部分恶犬致人严重伤亡案件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故意犯罪责任。不可否认犬只伤人确实出于自发性,但这不能成为管理人规避故意犯罪责任的理由,仅将管理人的主观心理定性为过失并非必然。在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针对社会公众不重视规范化饲养管理犬只、犬只伤人事件又屡屡发生的现状,应当从重认定管理人的主观心理,以推定为故意为主、过失为辅。只有当无法通过刑法的成为规定规制某行为时,再考虑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案件。
笔者认为认定部分恶犬伤人案件管理人为故意犯罪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并不赞同把故意犯罪作为犬只伤人案件的常态的观点。虽然实践中犬只伤人多为自发性,但管理人在事前对其犬只的危害性往往存在较为清晰的认知,而采取的相应防范措施较少,如此与间接故意中“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3] ,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谋而合,当管理人主观上对所携犬只的危险性有清晰认知但又未采取对等的防范措施时,其就很可能需要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将部分恶犬伤人案件的管理人认定为故意犯罪,而非仅出于为增强社会公众对犬患重视度的目的而不合理的加重当事人承担的刑罚责任。
3. 恶犬致人伤亡案中管理人刑事责任的域外考察
3.1. 追究恶犬管理人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
英国、法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开始注重宠物的饲养和管理问题,所以相应的政策制度都较为成熟,如就犬只养管问题的法律法规就相对严格且完善。在上述国家内,若恶犬致人严重伤亡,该犬只的管理人往往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英国于1991年颁布的《危险犬法案》提出严禁犬只进入公共或他人的私人领地的规定,若违反此规定发生犬只袭击人类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犬只的管理者将被判处两年以内的有期徒刑或未设置上限的罚款,也存在二者并罚的可能性。后来为应对犬只伤人事件在社会中愈演愈烈的情况,政府修订了一版更为严格的法案,管理人所应履行的义务也由此被加重,例如其中提到如果犬案发生在管理人的住宅内,那么管理人也要为上述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其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罚由原来的两年增加至了五年,如果案件性质恶劣,恶犬袭击造成人员死亡,管理者甚至会面临最高刑罚为十四年的有期徒刑 [4] 。
法国也有相应的危险犬类法案,其中专门就犬只的危险程度作出区分,界定了一类攻击犬和二类防卫犬这两种危险犬,其中一类攻击犬的适格饲养人必须是十八岁以上且没有犯罪记录的成年人。同时法国规定了许可证制度,未持有许可证无权饲养危险犬,否则管理人将面临三个月的监禁和3750欧元的罚款,其中还提出,即使是主观存在过失,发生严重的犬只伤人事件时,管理人也可能被判处五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和7.5万至15万欧元的罚款。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因此各州针对犬患问题的立法各不相同。但多数州都统一实施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规定。例如当犬只袭击他人造成死亡,管理人不可避免的将被依据刑法以定罪量刑,面临着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
3.2. 对域外恶犬致人伤亡案件追责办法的借鉴
综上所述,英国、法国、美国等国家在追究恶犬致人伤亡案件中管理人责任时都较为严格,在判定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客观损害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管理人的主观心理在该类案件中的存在感较弱,并不要求必须存在过错。由此可见,判定管理人构成刑事犯罪是上述国家司法实践的常态,其严格的法律规定使社会民众十分注重饲养犬只的安全问题,社会整体的责任意识也随之增强。对此,于我国改变普遍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现状有一定借鉴意义。
同时,显然美国在追究犬只管理人刑事责任上较为严格,看似是一种不以过错为不然要件的追责机制,但实质上,在剖析这类恶犬伤人案件中的责任问题时,管理人并非能够完全隐身。在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对于管理人是否适当履行注意监管义务这一关键问题可以从严判定,从而改变不合理的清一色的过失犯罪局面,适当增加认定管理人为间接故意的可能,一方面实现犬只致人严重伤亡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发挥法律的指示作用,增强社会对犬患问题的重视程度,敦促管理者严格履行看管义务,对犬只采取足够的控制约束措施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上述国家治理措施的基础上考虑判定部分管理人为故意犯罪。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故意犯罪责任来加大管理人监管义务缺位所导致的犬患的打击力度,同样有利于阻断我国目前恶犬伤人案件频发之势的进一步扩大。
4. 恶犬致人伤亡案件中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追责办法
4.1. 管理人构成犯罪或非罪的认定
4.1.1. 犯罪主体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恶犬致人伤亡案件中的犯罪主体为管理人,管理人是指与犬只处于同一空间内,并对其负有看管和约束义务的责任主体。
一般情况下,犬只饲养人应然的属于管理人,当其所有的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饲养人为责任主体,若饲养人为未成年人,其未达到应在此类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则该饲养人的法定监护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但此处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饲养人委托他人临时照看其犬只,此处可分为委托专门机构和委托亲友两种情况,不论何种情况饲养人都不再属于管理人范畴,被委托人享有管理人身份从而承担看管和注意义务,当发生犬只攻击他人致害事件,被委托人为第一责任人。
但在委托亲友照看的这一情形下,如果被委托人未满十八周岁,则相关责任依旧由饲养人承担,理由是饲养人在挑选被委托人时应当充分考虑犬只的危险性,为此委托一位有足够能力对犬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的对象,并提前将犬只相关信息和危险性详尽告知被委托人,从而避免犬只对他人生命健康或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若被委托对象不适格,则表明饲养人未妥善履行相关义务,刑事责任由饲养人自行承担。
4.1.2. 主观罪过为过失或间接故意
社会上有主犬的自由度往往由其管理人所掌控,因此管理人对其负有较高的看管和注意义务,应严格履行相关社会养犬条例规定,如给犬只上牌照登记、给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等,并对犬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伤害他人。
管理人是与犬只接触最紧密的人,故其对犬只的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都应当有清晰的认知,但如果其没有预见到犬只会攻击他人,或已经预见但认为依据自身经验可以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此时管理人分别构成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当恶犬伤人案件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时,管理人将构成过失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5] 。
如果管理人明知其携带的犬只具有危险性,但仍不采取相关有效措施以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可推知其主观呈放任态度,持间接故意心理,当发生其犬只攻击他人导致伤亡事件时,该管理人将面临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
4.1.3. 致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或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
恶犬致人伤亡案件中的“伤亡”是指,该类案件若要上升到由刑法规制的层面,受害人的受损害后果应达到轻伤以上。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等罪名都属于结果犯,如果没有造成法律规定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就不具备刑法中定义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就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 [6] ,当恶犬攻击他人导致受害人轻微伤时,此时没有必要追究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7] 。故当犬只尚未造成他人伤亡但足以导致公共安全产生现实危险时,管理人同样可能构成犯罪。管理人有系狗绳、给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等义务,若其不履行上述义务并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便为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了较大的潜在威胁,当犬只攻击性外露不受控制且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等罪相当时,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稳定都已经面临现实的危险,此时管理人便具备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 [8] 。
4.2. 恶犬致人伤亡案件中的罪名认定
4.2.1. 管理人构成过失犯罪的理论依据
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经过长期发展,当前存在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三种不同的理论学说,新新过失论主要适用于环境犯罪,不适用于恶犬致人伤亡案件,故本文侧重就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展开探讨。
旧过失论认为行为人有被定性为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只要行为人未意识到犯罪事实,或不认可犯罪结果,其就有被定性为过失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旧过失论强调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作为构成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据此,若使用旧过失论来判定恶犬伤人案件中管理人的过失容易产生刑事责任范围扩大化的问题,由于管理人往往都能预见到犬只存在袭击他人的危害性,若根据旧过失理论,那么即使管理人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只要造成了危害结果,其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无异于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故笔者更倾向于采用新过失理论对恶犬致人严重伤亡案件进行评价。
新过失论的着眼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力避免结果的发生,并且考虑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和结果的适当性。换言之,即使行为人预见到可能的危害结果并努力阻止其发生,仍有可能构成过失犯罪。由于现代社会科技的迅速发展,威胁公民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危险也在同步增加,但不应为此将其一律禁止,而应当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制度对其加以限定,从而避免危险扩大化。新过失论便为此提供了思路,即追究没有合格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
在恶犬致人伤亡案件中,管理人往往对犬只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和预见性,若管理人存在没有给犬只上牌登记、遛狗时没有牵绳、不打狂犬疫苗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当案情性质恶劣足以通过刑法加以规制时,该管理人将可能面临被判处过失犯罪的刑事处罚。
4.2.2. 管理人构成间接故意犯罪的理论依据
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本文研究内容排除了管理人唆使犬只袭击他人的直接故意情形,故在此仅探讨间接故意的情况。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却对此持放任自流的态度,但与直接故意不同的是,其放任自流产生的危害结果并非其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在追求其他合法或非法目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关于恶犬致人伤亡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情形,最终危害结果的产生是管理人放任态度的体现,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存在重要差异。虽然这两者对危害结果都有预见性,但间接故意是预见到可能发生并任其继续发展,而过于自信则是认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过于相信能够避免。在恶犬伤人的案例中,当犬只袭击人类的行为发生后,管理人会因为意识到其危险性而采取控制措施,只是该控制措施不一定有效,此时这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就体现出来了。而间接故意则是管理人在察觉到犬只具有攻击性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约束,主观状态是放任自流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4.3. 管理人刑事追责制度的完善建议
4.3.1.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针对恶犬致人伤亡案件,司法中已经分别判处过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不同罪名,这也为此类案件在理论上的定性问题也探索出了更多可能性。但现阶段我国法律并未对如何追究恶犬伤人案中管理人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如此易导致未适当履行义务的管理人就此逃避了刑事责任,也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故此,相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各种罪名在恶犬伤人领域的适用条件、范围,以及量刑标准,使相关机关在今后规制恶犬伤人行为时有法可依,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4.3.2. 建议两高颁布恶犬致人伤亡类事件的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文书。目的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保障司法公正,并对实践中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指导,因此,若两高颁布了关于恶犬致人伤亡类事件的指导性案例,这将为大量犬案提供了裁判理由,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参考,使司法人员明确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从而避免无法可依、罪责刑不相适应、同案不同判等问题。
但是指导案例仅具有指导意义,并不能作为法律的最终解释,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司法机关仍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案件中结合法律法规和指导案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进行综合判断。如此才能有效发挥指导案例填补法律空白、促进法学学界的学术讨论与研究,推动法律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作用。
5. 结论
恶犬致人伤亡案件是指犬只管理人未严格履行看管和注意义务,因其故意或过失心理导致犬只依本能袭击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在这类案件中,管理人一律被追究单纯的民事责任是极不合理的,在一些情形下,管理人足以具备构成刑事犯罪的相关要件,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9] 。
关于过失犯罪,首先,管理人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上述罪名保护的是受害人的身体权和生命权。在恶犬致人伤亡案件中,管理人多半未尽到充分的看管责任,并且可能违反了法律规定,例如没有为狗进行注册登记、未栓狗绳来控制狗的行动,或是未按规定给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等,在此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可能会面临被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可能。司法实践中已有这类定罪量刑的判决,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社会上部分管理人的不当养犬行为。因此,在案件恶劣程度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以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管理人刑事责任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其次,管理人也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指的是行为人过失地采取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式,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此过程中危及公共安全。这个罪行的保护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要公私财产的安全。恶犬伤人案件中犬只的攻击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随意性强,无法预测和控制,因此其满足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侵害对象可能是多数人且不特定”这一要件。此外,如要构成该罪,还要求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要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即一般是恶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关于实践中具体该如何判罚,二者的关键区分点在于犬只的侵害对象是否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是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犬案,须出现排除了介入因素干扰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恶犬致人伤亡结果,“该危害结果应该是行为人制造的危害相当性地实现” [10] 。另外,在犬只攻击他人后,管理者的行为也可以体现出两者的区别。例如在管理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情形下,如果犬只首次对他人发起攻击,管理人通常会及时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以避免再次袭击他人的事件发生。然而,在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管理人通常未能履行安全保护义务,未对犬只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管制措施。
关于间接故意犯罪,首先,放任犬只袭击他人的管理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管理人在防范他人被犬只攻击导致伤亡方面承担着较高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当犬只已经在对人类发起攻击时,管理人还负有不可推卸的制止义务和事后救济义务,该两项义务是由前述的先行义务所引发的 [11] ,管理人在此过程中如果任由事态发展,造成人员遭受轻伤及以上的损害或死亡,将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不作为犯罪。
由此可知,管理人的主观意愿可通过其行为加以推定,当犬只追咬他人时,管理人有义务且有能力加以阻止却无所作为,或未采取具有实质性效力的措施防止危害扩大的,应当被认定为间接故意,当受害人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时,则应被判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加以追责。
其次,管理人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系危险犯,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公共安全”应当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12] 。笔者认为,包括但不限于遛狗伤人案件、放养犬伤人案中的管理人若就犬只的危险举动始终无动于衷,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 [13] ,那么其将可能面临被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处罚。
遛狗伤人案与放养犬伤人案的共同点在于犬只处于公共场合中,其活动范围较大,活动自由性较高,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也较高,因为其的潜在攻击对象为周围不特定的多数人,该环境下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都遭到潜在的威胁。该类案件的发生最初往往源于管理人对其犬只的懈怠管理,当犬只出现攻击行为,管理人对其危险性有了更为明确直观的认知,但依旧放任自流、无所作为,若犬只袭击他人导致了严重后果,该严重程度不亚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那么该犬只管理人应当被考虑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如何判断管理人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危险性与爆炸、放火等相当的问题,笔者认为,屡劝不止的长期放养犬只或遛狗不牵绳等行为本身就具备了一定违法性,此时潜在的危险尚未显露出来,而当此类危险一直存续直达真正外露危害到社会安全时,便可以考虑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了。此外,若没有造成严重结果,则可以根据放任持续的时间、期间犬只伤人情况、犬只活动范围、管理人采取的防护措施等内容进行考量以进行综合评定,于此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将案件中所涉及的所有要素进行全面考察判断,从而作出最科学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