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2021年1月1日起,我国具有里程碑式性质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其条文中新增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这也是该制度首次正式出现在大众面前。即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规定了登记离婚的双方在提交离婚申请后经过30日双方需再次一同前往办理,若30日届满后的30日内双方没有到场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由此可见,30日正是双方登记离婚的冷静期,让双方在30日里冷静下来思考自己的婚姻关系存废的必要性。离婚冷静期是为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增加了一个等待的缓冲期限制,对于此次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也存在一些质疑之声,其认为法律设置离婚冷静期提高了离婚门槛,增加了离婚难度,侵犯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 [1] ,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生活过度介入的表现。其实不然,尊重并坚持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是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前提。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离婚冷静期也并未禁止离婚,只是给出了一些时间让夫妻双方冷静思考,再决定是继续登记离婚还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实际上,一方不愿意离婚而申请撤回离婚请求,这就限制了两愿离婚的自由,另一方提起诉讼离婚,这恰是充分尊重和确定夫妻真实意愿的体现。因此,本文将针对质疑观点进行分析论证该制度的合理性并阐述自己的观点,内容如下。
2. 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合理性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日益上升,其引发的社会问题较为突出,根据官方数据,全国登记离婚数量从2010年的267.8万对增加到2020年的433.9万对,近10年时间增长了约62%。如果考虑适婚人群的婚姻状况,即通过离结比(即一定时期某地区离婚数与结婚数的对比)的指标来看,我国离婚形势可能更加严峻。离婚冷静期正是在该背景下提出来并针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和设立的。下文将对我国婚姻现状及其合理性进行详细分析。
2.1. 我国的离婚现状分析
民政部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结婚登记人数为813.1万对,这是2003年以来的新低 [2] 。从离婚对数看,排名靠前的分别是河南、四川、江苏,其中前7个省份都超过20万对。有部分省份,离婚人数排名明显高于结婚人数排名。其中,辽宁结婚人数位居全国第16,但离婚人数位居第10,2020年离结率1东北三省位居榜首,其中吉林省离结率为71.51%,离结率最高的都是北方的5个省份,分别为吉林、黑龙江、辽宁、天津、北京,且离结率都高于50%。近年来,结婚率降低,离婚率增加,这是与社会婚姻结构相反的趋势。从2003年起,我国离婚率逐年呈上升趋势,这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提高,生活质量提高,人们对生活的满意程度要求也越来越高,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也在不断调整,人们的思维观点也在潜移默化地发生改变,逐渐由单一保守走向多元开放,家庭观念以及婚姻观也不例外地由保守转向开放。离婚率整体攀升的趋势,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不仅会影响精神文明社会的发展,甚至会影响到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从宏观层面来看,离婚率水平反映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价值观念水平高低、社会和谐程度以及婚姻司法制度的完善程度;从微观层面来看,离婚率水平反映了家庭成员文化观念的改变、家庭结构的变动以及生活方式的变化等。此外,我国人口基数大的特征使得受离婚负面影响的范围不断扩大 [3] 。离婚率的上升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为降低我国离婚率攀升产生的消极影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凝聚力,对当前我国离婚现状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2. 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背景
早在我国《民法典》草案公布时,离婚冷静期设立问题就引起社会广泛讨论,有人认为这是限制公民婚姻自由的做法,不利于保障人权。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既保障公民结婚自由,也保障公民离婚自由,该制度并没有最终干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废的决定,只是在中间增加了一个期限缓冲,这是国家为了社会发展秩序的正常运行行使的社会管理的体现。其实,国外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存在着对离婚登记的管理和制约。婚姻冷静期并非一个新鲜事物。而且,离婚冷静期制度不是我国《民法典》独有,也不是我国首创,世界各国都有与“离婚冷静期”相似的规定,如韩国的“离婚熟虑期”、英国的“离婚反省期”、美国的“离婚等候期”、法国的“离婚考虑期”等 [4] ,可见世界各国在保障社会婚姻家庭秩序稳定与尊重夫妻婚姻自由的两种价值观的倾向 [5] 。我国也借鉴国外规定设立了“离婚冷静期”,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正确之举。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近年来我国离婚率持续攀升,短婚龄离婚的数量不断增加,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和谐家庭关系的构建不利。其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文化程度不高,结婚较早,年龄偏低,婚前也没有足够地了解对方。且现代很多年轻人个性意识强,对他缺乏包容意识、夫妻相处不恰,进而导致冲动离婚、轻率离婚发生。“离婚冷静期”正是给夫妻双方打了一针“冷静剂”,尽量减少离婚发生的几率。目前我国面临着严峻的社会问题,人口结构失衡、人口老龄化加重、出生率降低等问题,这不仅仅是放开二胎政策单独就可以解决与缓解的,还需要从降低离婚率方面着手。我国“离婚冷静期”的雏形早在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的《建立婚姻辅导制度》提案中最开始谈到。“离婚冷静期”的进一步发展源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这一改革意见并不是空穴来风、毫无依据,因为在2016年,最高院就开展了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试点工作,提出了要在诊断婚姻状况的基础上,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积极化解婚姻危机,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回顾这一路的历程,可见该制度是在充分研究论证和试点实践的基础上确立的,其具有良好的立法价值及合理性。
2.3. 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践基础
任何制度的合理与否都需要在实践中得到检验。我国离婚冷静期设置后,民政部门公布的离婚登记办理数据可以反映出其效果。2021年上半年全国登记离婚96.6万对,登记结婚416万对,登记离婚率同比2020年上半年减少了50%左右,且据《人民日报》报道的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以来的第一季度的数据显示,目前该制度的实施效果显著。
1) 浙江杭州:38%的夫妻申请离婚后放弃办理离婚登记
杭州市民政局最新数据显示:今年1月,杭州市共受理离婚申请2186对。在30天的冷静期内主动撤回离婚申请的16对。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天内,也就是截止到4月2日,未共同到场办理离婚手续的有816对。有38%的夫妻申请离婚后放弃办理离婚登记。
2) 银川西夏:47%的夫妻撤回离婚申请
西夏区民政局最新数据显示:1月份,西夏区婚姻登记处共受理离婚申请111对,截至3月底,到场办理离婚登记59对,主动申请撤销1对,到期未到场办理51对,约有47%的当事人能够在“离婚冷静期”期间真正的“冷静”下来。
3) 湖北武汉:近六成夫妻申请后放弃登记
武汉市民政局的最新数据显示,今年1月,武汉市共受理离婚申请3096对,截至3月5日,经过“30天冷静期和30天办理期”,首批办理离婚登记1309对,约58%的夫妻申请后放弃登记。截至3月5日,主动撤回达30%,过期未登记视为放弃的还有部分。
4) 湖北十堰:离婚人数较2019年同期降八成
十堰市民政局最新数据显示,截至3月22日,今年十堰市各婚姻登记窗口一共接收1509对夫妻的离婚申请,其中17对撤回,57对超时未办,498对办理离婚业务,今年截至目前,十堰离婚人数较两年前同期降低近80%。
5) 贵州贵阳:38对夫妻撤回离婚申请
据贵阳市民政局统计,2021年1月至3月,贵阳市办理离婚登记的有3604对。截至当天,38对夫妻主动撤回离婚申请,173对逾期未办理,1373对还在冷静期中。
6) 济南市中区:超五成夫妻放弃离婚
据济南市中区婚姻登记处统计,截至3月,提出离婚申请数为594对,已办理离婚登记数为184对,过离婚发证期的离婚申请数为71对,离婚登记办理数为39对,撤回离婚申请数为3对,自动撤销数为29对,相较去年同期离婚登记量下降50%。
由以上数据可知,我国设立“离婚冷静期”的成效还是很明显的,当然,该数据仅是目前实施初期第一季度的情况,还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检验,问题也是在发展的过程中才能逐渐暴露出来。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数据确实反映了离婚冷静期的“冷静”作用发挥了其功能价值。可见离婚冷静期制度有很大的合理性,但为了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 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不足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要登记离婚的夫妻双方在提交离婚申请后,经过30日双方需再次一同前往办理,在30日内任何一方反悔的都可以撤回申请,若30日届满后且30日内双方没有到场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该规定尚有以下不足。
3.1. 适用范围未作区分
“离婚冷静期”应该是针对需要冷静的夫妻双方设置的,对于已经充分理性思考并非一时冲动不再需要冷静的夫妻来说,是没有任何作用的,反而浪费双方的时间、精力及民政部门的工作资源,其没有可发挥的价值空间,应当将该类人排除适用范围之外,这也正是在《民法典》草案编纂时一些社会群众提出的观点 [6] 。对于冷静期应该区分可挽救婚姻和死亡婚姻分别对待,可挽救的婚姻可能是因一些小事引发矛盾,还有很大的解决空间的婚姻,而死亡婚姻却是名存实亡,尚无一点感情存在的婚姻。只有根据不同情况区分适用,才能使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更加合理。
3.2. 适用期限不够灵活
在《民法典》编撰时关于冷静期限的设置曾经有两种观点,有认为设置30天冷静期更为合理,也有认为应该设置较长时间的冷静期如六个月。最终,《民法典》将冷静期设定为30日。虽然这是大多数人讨论的结果,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统一适用30日的冷静期,过于死板,不够灵活。我国人口数量庞大,不同夫妻之间的婚姻情况也多种多样,该适用期限不能因人而异是一大缺陷。如上世纪父母包办子女婚姻的情况极其常见,这些因包办而结婚的夫妻也可能随着时代观念的变化,选择不再将就,而勇敢追求自己的幸福,开启“黄昏恋”的也不在少数。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根据双方的多年婚姻存续情况、子女数量和年龄等具体情况具体区别对待。所以,对于婚期较短的年轻夫妻和婚期较长的以及没有生育子女的家庭和已经育有子女的家庭,以及不同子女数量的家庭,依旧适用30日的离婚冷静期,看似有些不合理。
3.3. 特殊情形没有规定
在离婚冷静期的具体适用情形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没有具体规定,这从制度构建的完整性来说是尚有不足的。没有规定在特殊例外情形下不适用离婚冷静期条款,如关于离婚的特殊例外规定中,男方对于在怀孕期间的或流产后半年或生产后一年的配偶不得提出离婚,这也是法律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女性利益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这也增加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立法中存在着不少但书规定,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法律不应该调整的,或基于公平原则与特殊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借鉴该做法,在冷静期条款中也作出例外规定,增强适用的灵活性。当然,也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款都适合但书规定,还需要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4. 配套制度不够健全
离婚冷静期制度仅在立法上规定了短短一条,这显然是不够的,只有把相应的配套措施规定出来,该制度的运行才会更加顺畅,从而有效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人力资源浪费,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真正做到为群众办实事,提高群众对民政部门服务的满意度,提高政府公信力。该制度的设立不知会减轻还是会加重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是否应该由其他机构分流处理,以减少公共服务资源的浪费也是应该考虑的问题。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配套措施,出现的问题无法解决是一大问题,应该增加详细规定以及联合其他部门或社会公益组织,这也是其他制度体系构建的做法。
4. 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文提出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四点不足之处,有以下四条与之相对应的完善建议,以此促进该制度更好地实施,内容如下。
4.1. 明确规定适用范围
不是所有的婚姻都适用离婚冷静期,最终都可以避免离婚的。对于冷静期应该区分可挽救婚姻和死亡婚姻分别对待,可挽救的婚姻可能是因一些小事引发矛盾,还有很大的解决空间的婚姻;而死亡婚姻却是名存实亡,尚无一点感情存在的婚姻。只有根据不同情况区分适用,明确适用范围,才能使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更加合理 [7] 。可以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解释说明,该离婚冷静期可不适用死亡婚姻,至于二者判断标准及证明,应该由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证明,当事人可在办理登记时向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交证明材料,从而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对于可拯救婚姻,则继续适用冷静期,发挥其“冷静”的作用。
4.2. 弹性设置适用期限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规定,离婚冷静期的时长为30日。这个时间不具有灵活性,在众多的离婚案件中,因虐待、遗弃、家暴等原因而离婚的比重很高,在这些情况下,设置30日的离婚冷静期对当事人一方来说是痛苦的,并且在降低司法效率的同时,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可以借鉴前两年试点施行的“离婚答卷”形式进行设置,让夫妻双方分别作答,做答完毕后,先由夫妻互相批卷,再由工作人员监督审核以防止双方故意放水。答卷满分设置为100分,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80分以上为优秀,70~79分为良好,60~69分为中等,60分以下为差等,根据等级设置冷静期限,等级低的设置更长的冷静期限,每个等级相差15日,也即优、良、中、差四个等级分别对应15日、30日、45日、60日的冷静期限。至于试卷问题的设置可以由民政部门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范围在与夫妻关系、婚姻家庭、子女有关的话题之内,最后由法学、社会学等相关领域权威专家评判讨论,对试题进行取舍与完善,从而更加有弹性地设置冷静期限。
4.3. 增加特殊情形规定
为了对离婚案件的原因进行调查,笔者在无讼案例库中输入“离婚”二字进行搜索,涉及离婚原因的关键词及其数量包括:赌博(140,206)、吸毒(55,290)、外遇(42,544)、酗酒(40,530)、第三者(27,793)、有期徒刑(22,835)、婚外情(16,848)、重婚(2943)等占比较高的词条(本数据截至2021年3月底),由此可见,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如果不加区分的一刀切都要适用冷静期,可能会矫枉过正。应当增加规定不适用的例外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说明,离婚冷静期不适用家暴情形,该情况下可以直接诉讼离婚。但该例外情况规定还不够全面,对于其他可能危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情形,或情况危急,冷静期过后就无法挽救的损失的情况,法律规定考虑得还是不够周到 [8] 。应该设置相应的兜底条款,如“其他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等”及时挽回损失,甚至可以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或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4. 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仅仅依据立法上规定的一条是不够的,具体层面的问题还需要具体对待,我国应当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相应的配套制度,促进离婚冷静期制度加以完善。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与社会公益组织合作,邀请专业的社工机构开展调解服务,引导夫妻找出问题原因挽救婚姻危机。也可以建立冷静期紧急事件保护机制、构建冷静期基层组织辅助保障体系、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疏导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保障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具体运行中更有效地发挥作用。配套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4.4.1. 建立冷静期紧急事件保护机制
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内应该赋予当事人及时终止冷静期的权利,因为该冷静期有可能会成为当事人规避风险或者逃避义务的“宽限期” [9] ,如果出现当事人施暴、转移财产、虚构或故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伤害子女相威胁等情况时,应当给予弱势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的权利。如果有诸如此类的行为出现时,弱势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直接移交法院处理,转入诉讼程序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借鉴2020年浙江省义乌市首创的“涉家庭暴力人员婚姻登记可查制度”,即对实施家暴的家暴者记录登记备案,为准备与之登记的对方提供参考 [10] ,从源头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另外,针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要加强把控,严格审批,对冷静期的各种财务、资金的流转严格审核,一旦发现有不合理之处如钻法律的漏洞转移财产的行为,要及时止损,防止另一方当事人损失扩大,以此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4.4.2. 构建冷静期基层组织辅助保障体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最贴近人民群众婚姻家庭的组织,应该充分利用好这一特点,在夫妻双方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后移交给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接收登记,由他们对冷静期的夫妻双方定期进行走访调查,发现有不正常的情况可以及时获得帮助,在双方因矛盾吵架伤害孩子时及时保护孩子,避免严重后果发生。也可以对双方进行劝阻、开导和调解。调解一直是我国处理婚姻关系的重要前置手段。很多时候夫妻双方都是一时冲动,火到气头不发不快,发泄出来也是双方交流沟通的很好的契机。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共同反思,通过提供这样一个调解平台,能更好地为双方提供婚姻指导和促进沟通,促进双方关系缓和,破镜重圆,进而达到修复婚姻关系的目的。同时,也可以对双方在调解中未达成一致的事项适时地进行回访,再次协调,不断完善改进。
4.4.3. 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疏导制度
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情感养成和人格塑造有重大且深远的影响,这关系到家庭的幸福程度、亲子亲密关系的养成等。双方共同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单亲家庭的孩子往往会因为家庭的破碎,受到排挤嘲笑,变得自卑和孤僻,不愿意接触别的人群,与世隔绝,还可能从小对未来婚姻关系产生恐惧。其实这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长此以往孩子会产生厌世或者仇视的情绪,所以我们在讨论离婚冷静期制度时也应该多关注这一问题。除了关注夫妻双方的冷静外,还要做好孩子的心理辅导工作,给他们建立正确的婚姻家庭基本观念,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向他们解释父母都是爱自己的孩子的,多关注他们的心理变化与成长。或许孩子也是父母感情的催化剂,可以通过孩子这一媒介感化夫妻双方,破镜重圆,重归于好。
5. 结语
我国根据实际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吸收西方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优点和我国部分城市展开试点工作取得的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这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发展需要的一项重大举措。《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婚姻司法体系的不足,为婚姻关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利的保障。该政策秉持着减少离婚率的理念,在不限制夫妻离婚自由的前提下,给夫妻双方一些时间冷静思考,减少了离婚冲动,降低了离婚率,维护了社会家庭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存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不过,该制度还处在发展初期,问题暴露得不够明显和全面,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探索与发展,至少在现阶段有关离婚冷静期的配套设施还有待建立完善,应健全相关立法,设置相应配套制度,保障离婚冷静期制度更好地实施,促进我国《民法典》时代的婚姻关系状况走上正常发展轨道,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秩序有序运转。
NOTES
1离结率:当年登记离婚的对数除以当年登记结婚的对数。比如2021年登记离婚500万对,登记结婚800万对。2021年离结率 = 500 ÷ 800 × 100 =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