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厘清婚姻关系之下的契约性质
随着公众婚姻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协议也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夫妻关系的各个阶段,以维护婚姻稳定、保持家庭和谐、保护自身或子女权益。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既有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又有物权处分的财产属性,且不同场景下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目的、内容也均有不同。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法律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第1063、第1065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通过书面形式加以约定,归属的方式可以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种形式。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依据法律规定来判断财产归属。由此可见,一直以来我国都有两种夫妻财产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且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于法定财产制。婚姻关系下的契约呈现出多样化发展,欲通过剖析其内涵辅助进路探究,需注意首抓理论基础,其中蕴含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筑基之石。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系在婚姻家庭的背景下贯彻私法契约自由原则的具象化体现,因此缔约方在享受私法自治带来的自由之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受到诸如伦理性、社会性特殊规定的限制。意追求个人利益与家庭和谐之最大化状态,有必要观察现有主张,期以厘清复杂理论,证成后续进路合理性。
1.1. 身份契约说
“身份契约说”主张,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财产归属为核心的协议需受到其二者身份关系的影响,该财产协议附属于身份状态。黏合于身份关系之上的财产契约,其核心内容、引发影响均得符合法律对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定,夫妻双方订立的财产关系协议在不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下称婚姻家庭编)对婚姻的期盼前提下,方可依据合同编等以契约为核心的法律进行规制。在此基准下,有学者认为,以离婚为目的制定的财产分割协议、债务清偿协议等属于身份协议,原因在于离婚协议与财产处分协议呈现出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链条。有学者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划分行为根本性质为附随的身份行为,其契约本质亦为身份契约。有学者针对婚姻关系的伦理性作出阐述,并强调基于该特性,夫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亦被赋予身份契约的性质。通过梳理上述观点,得知夫妻双方之财产归属协议基于制定动机的考量、调整内容具备伦理要素等特点,被归类为身份契约具有合理性。
1.2. 财产契约说
家庭财产由夫妻双方财产共同构成,夫妻财产关系具备身份性与契约性之特殊构造,以此衍生出财产协议性质的不同争论。“财产契约说”指出,婚姻财产契约虽系夫妻双方缔结,但究其本质,其核心在于财产归属的分配,故订立人特殊身份不应对契约本身所追求的效果产生负向影响。部分学者坚持契约应完全脱离或部分脱离缔约双方特殊身份,以此凸显其独立性,此种情况下,该类契约性质与其他非婚姻主体所订立的协议并无不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及物权编处理该类契约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财产契约说”虽利于司法作业的统一处理,但审视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第1063条、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财产分配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时仍适用该编的分配规则,此时,婚姻家庭的规定对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体现出补充作用。除此之外,司法机关对夫妻双方缔结的财产协议秉持“利于婚姻稳定的部分可取,促进婚姻破裂的部分无效”、“婚姻被撤销时,夫妻双方缔结的财产协议书同样被认定为可撤销”、以及“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协议不予认可”的态度。据此,从上述实践做法可推导出夫妻双方订立的财产协议,若欲完全脱离于当事人特殊社会关系,适用合同编/物权编规则处理,需要该协议满足社会对婚姻关系之状态的期盼要求,即财产协议的独立性需在符合婚姻领域的公序良俗前提下方可实现。据此,婚姻家庭关系背景下的“财产契约说”尚不能够自证其具备完全独立性的可能空间,同样地,对于其可单独解决财产协议产生的问题之能力亦值得深究。
1.3. 赠与协议说
朱奕奕认为,约定双方共有财产属另一方和约定一方财产属双方共有,均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一方财产属于另一方所有,则属于赠与合同 [1] 。曲超彦点出,夫妻间赠与应定性为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夫妻间赠与财产的一般赠与属性 [2] 。袁志强以夫妻之间无偿转让财产属于财产之约定还是赠与为核心进行讨论,得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是否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以夫妻身份为前提的就是约定,反之则是赠与 [3] 。朱丽燕提出,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赠与二者系大圈与小圈之关系,夫妻财产鞥与包含于夫妻财产制约定之中 [4] 。许莉指出,若不能区分财产协议与赠与协议二者的区别或难以区分时,秉持对财产的妥善处理与常情常理的涵射,应当推定为财产协议 [5] 。范李瑛认为,法律规制的前提在于区分夫妻财产协议与夫妻赠与协议,据此不同的区分,盖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在赠与协议的观点上,田韶华进一步发表观点,提出夫妻间的赠与协议与财产协议本质上都与普通财产协议与赠与协议不同,其原因在于夫妻关系属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叠加 [6] 。但此观点受到部分学者质疑,其中,以裴烨为代表的学者以夫妻双方仍为民事主体为由,主张其二者的身份关系不应对财产协议性质产生影响,夫妻二人所订立的财产协议与赠与协议应适用各自所属领域的法律进行规制 [7] 。
2. 归纳实践处理样态
依托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婚姻”“财产协议”“赠与协议”“意思自治”为关键词,得出文中所引用的案例1,现对该份实证分析进行展开说明。
2.1. 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糅合适用
为符合《婚姻家庭编》企盼,忽略意思自治追求效果。家事领域下,司法介入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部分条文的无效体现出架空状态。究其原因在于:司法机关以婚姻家庭编的制定精神与条文规定为协议效力的判定基准,借合同编规则处理夫妻双方订立的协议,权利义务的司法分配疑似背离当事人订立协议之目的。以“杨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为例2,协议书中若干条款的有机累加拼接出意思自治的具象化,签订方寄托于协议所追求的目标关键依托于双方认真负责的践行每一条款,协议作为整体,各条款之间彼此相关,法院否定当事人关于协议失效为内容的条款效力,实际上破坏了意思自治的圆满性,从而继发与订约方追求之效果相反的状态。
2.2. 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抉择适用
法院常以物权变动之处分原则作为应对之策,判定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其一,司法机关完全遵从于公示原则。一方当事人无视已有的婚内财产协议,将配偶一方根据协议所拥有的财产利益不当处分时,司法机关更倾向于将法律关系中婚姻财产分配关系与物权关系割裂看待,贯彻物权归属以“登记或交付为主要条件”3。以“张文杰诉张晨、王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司法机关主张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房屋归属于登记人。
其二,司法以公示原则为主,辅之以当事人变动物权行为的主观动机。当事人之间以物权变动的方式逃避债务清偿的责任,司法以不认可法律关系变动效果的方式表达其不予保护恶意逃避债务清偿的态度4。其三,司法介入后,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行为不发生最终物权变动效果,以债权效力替代物权效果的产生5。
2.3. 财产协议与赠与协议认定之困境
在实操层面,大多数夫妻并未在协议中提及约定内容的性质,这提供给司法机关关于界定法律规制的难题。
其一,约定夫妻一方当事人所有与法院判决共同所有的结论相冲突。根据已有案例可知,若夫妻一方当事人将其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时,法院通常尊重该契约,倾向将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的规定其认定为共同所有,即《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协商约定财产归属,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适用第1062条、第1063条规定。在已收集的大部分判决书中,司法机关主张,因约定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所作出的约定将会发生的后果在可预料范围内,系属明知,据此,在双方协议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普遍将其双方约定认定为共同财产。部分司法机关主张,该约定应属于夫妻双方的赠与。正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在此规定下,夫妻双方间的财产划分契约极有可能处在不稳定之状态,而法院在认为其系赠与合同的基础上,也易将其撤销。
其二,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判决冲突6。在此情况下,存在司法机关认为其系夫妻之间的赠与。其理由在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可赠与的对象仅限于个人所单独享有的房产,而对于房产以外的其他动产、不动产并没有加以说明。若依据此项原因排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则应当补位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认为这项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范围。同时,亦存在司法机关认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可适用于除房产以外的其他对象(包括动产、不动产)。所以针对此类情况下的法律规制尚不明晰。
其三,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将其约定为一方所有的判决冲突。实践中存在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单独享有,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在未有约定时,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将其分成两份加以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失去效力之前,夫妻赠与合同仅仅规定了“一方所有约定另一方所有”此一类型,但在《民法典》发生效力之后,增加的“一方所有约定为双方共有”此种情况,此类情况虽常见,但各地法院判决不一,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后对共同的财产进行分配,此系基于夫妻双方的亲权关系与婚姻联系为出发点所作出的决定之表现,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前提下,应当依照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进行判决。但同时,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尽管此类情况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的规定,但也不能据此排除《民法典》合同编的适当介入。
3. 在婚姻关系中处理财产协议的进路探索
3.1. 明确婚姻家庭编同合同编的适用顺序
在婚姻家庭领域适用合同编的规定需要小心斟酌。因合同自治性较强,一方面,若一味的尊重意思自治,恐违背婚姻家庭编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编当中存在不少强制性规定,若一味遵循此类强制性规定,又恐使得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在处理家事案件时,若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约定,适用哪一编内容能够更好的使得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可以从婚姻家庭编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入手,若一个案件按照此二者判决,存在背离实质正义的情况,则考虑在不违反婚姻家庭编彰显的立法精神时,适当引进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婚姻家庭编同合同编的适用顺序应是婚姻家庭编优先,合同编作为补充。比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提及的“任意撤销权”对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乃至于家庭稳定无疑系一个极不稳定因素,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夫妻财产约定存在被撤销风险,使得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信任度降低,点燃婚姻关系破裂的导火索,提升离婚率,虽其意在于保护约定方的最大利益,给予其后悔的权利,但其造成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背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家庭状态的期盼。《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中关于“任意撤销权”借鉴了《民法典》合同编第658条之规定,通过给予赠与方较大后悔权,周延保护双方利益,但显然包含奉献、关心、扶持等要素的夫妻关系不同于传统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将夫妻间赠与纳入一般赠与的范畴中,依据一般赠与的法律规定,只要标的物所有权没有转移,赠与人都可以反悔撤销赠与,而不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对家庭的付出、双方的经济地位等因素。例如,夫妻双方婚前约定,婚后丈夫名下所有的房产归妻子一人所有,妻子负责在家照顾老人、子女、操持家务,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几年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丈夫以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为由,主张行使《民法典》合同编之任意撤销权,妻子净身出户。此种情形难以称得上公平。不能“在理念上过于重视法律规范的工具理性而忽视其应有的价值理性” [8] ,据此,“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恐需要再度审视其适用条件,因此,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在此时显得格外重要,夫妻间的财产协议虽具有身份属性,但其形式上仍有部分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既属私法领域,就应在自愿原则的表现下体现司法对其应有之顺应。具体可为:法院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裁定此类案件时,若仅根据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使得正义价值落空的话,则可以引用合同约定,认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协议为部分可撤销,既符合私法自治的法理,又贴合目前法律规制之趋势。
3.2. 明确婚姻家庭编同物权编的适用顺序
若要明确婚姻家庭编同物权编的适用顺序,首先则需要界分清楚夫妻双方财产协议的内外部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范和《民法典》物权编的规范有较大区别,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和《民法典》第1065条的有关法律依据,夫妻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应在《民法典》物权编中通过物权公示制度予以调整和规范,尚处在争论中。由于《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但书条款,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规定便是其但书规范的法律。《民法典》第1065条没有规定婚姻财产协议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变更必须登记和公示,此种制度时夫妻双方以各自的财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而确立的,从外部来看,系夫妻双方的法律行为造成的,夫妻之间的物权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发生变更?夫妻财产约定应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并在实践中推广适用。夫妻对动产进行约定时,进行物权变动规则,动产需要交付,但对于感情较好,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来说,该规定似乎略有不当,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无法分辨其动产是否已完成交付。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常根据当事人拿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时间、缔结婚姻的时间以及夫妻之间是否有财产约定对不动产权属进行判断。此举未免过于草率。夫妻当事人约定不动产的权属,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名字来确定其财物所有人,而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则是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确定物权的归属。这些差异说明,《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并不是判断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唯一标准,法律规定的差异也会导致审判人员对夫妻财产协议与夫妻赠与合同的判断存在较大误差。这时,应当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采取特殊的规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动产在约定成立时视为已经交付,针对不动产,仍可依据登记交付主义处理,即在不与现有基本物权体系相矛盾的基础上进行适当探索。
3.3. 明确财产协议与赠与协议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认定
夫妻间赠与财产易引起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夫妻间赠与的定性存在分歧,主要在于对夫妻间赠与和赠与合同的关系、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关系认识不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对夫妻间赠与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主张夫妻间赠与属于赠与合同的学者认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采用的是选择式立法模式,不能笼统地认为夫妻间赠与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这样会使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9] 。也有学者认为,夫妻间部分赠与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适用《婚姻法》;夫妻间全部赠与属于赠与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 [10] 。不仅学术界对夫妻间赠与的性质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夫妻间赠与的性质认定也有所不同,导致同案异判现象显著。如前文案例一,“惠某与侯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7。惠某与侯某婚后第一次约定将惠某个人所有的房产变更为双方共有,第二次约定变更至侯某一人名下,履行完相关手续后,惠某发现侯某有婚外情,遂向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判决房屋归惠某一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惠某与侯某对房屋产权的第一次变更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受婚姻法调整,第二次变更约定属于赠与行为,由合同法调整。侯某的婚外情行为严重侵害了惠某的情感,惠某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撤销第二次约定的赠与行为,因此判决房屋归属双方共同共有。二审法院则认为,对房屋做出的两次约定行为均属于赠与,都是惠某将属于自己的部分份额赠与给侯某,且侯某实施了侵害惠某的行为,判决房屋归惠某一人所有,明确夫妻间赠与的法律性质,才能明确后续的法律适用,确定其法律效力。若将夫妻间赠与定性为赠与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若将其认定为夫妻财产制约定,则适用《婚姻法》的规定。适用的法律不同,所导致的物权变动效果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如何认定夫妻间赠与的性质显得尤为重要。
4. 结语
婚姻家庭编理应在鼓励公民结婚的同时做好公民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的保护规定。随着公民受教育程度愈高,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意识愈强,笔者依托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采取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合同编及物权编在与婚姻家庭编规定相衔接时存在脱轨的情况,直接加大了类案异判的几率,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按照意思自治所约定的协议无法发生效力,所变动的物权关系亦未生效。当前婚内财产权益保护存在诸多问题,司法机关在判决时应尊重个案差异,以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为主,以合同编或者物权编的规定为辅,期以达成判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NOTES
1该数据为笔者于2023年10月8日访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搜索结果,搜索的关键词为“财产协议”“婚姻”,案由为“民事案由”。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
3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2268号民事判决书;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第48页;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再441号民事判决书。
4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民事判决书。
6安徽省合肥市(2016)皖01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第1086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