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青少年犯罪与被侵害事件高发的现实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对于青少年的教育引导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方面还有继续改进的空间。未成年检察社会支持体系运用专业化的手段,整合各方社会力量,针对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提供社会支持服务。该体系在有效推进我国少年司法的专业化建设,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创新社会的治理模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通过对我国未检社会支持体系现实困境的检视,有利于明确未来发展的方向,提升该体系的实际服务效能,帮助触法未成年人修复人际关系,恢复自信,重新回到社会。
2. 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概述
2.1.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未成年人检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环节。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理解主要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承认未成年这一类群体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对有关案件进行处理时,侧重点并不是惩治犯罪,而应将关注的重点放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上;二是发挥好法律的教育作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再次犯罪,这就要求不仅要做好平时的法治宣传工作,提高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也要加强对于已经犯罪,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三是要保护未成年的被害人,对于侵害人准确定罪量刑,在给予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者以惩罚的同时,也要关注被害人的心理健康 [1] 。
2.2. 社会支持体系
20世纪中后期欧美心理学家进行了大量社群心理学实验,以Cassel及Cobb为代表的心理学家发现良好社会支持系统的构建可缓解生活压力对健康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此后,社会支持便引起了学者广泛的研究与探讨。社会支持是指社会网络向弱势群体提供的,帮助他们抵御困难、缓解精神不适,最终适应社会的给予 [2] 。社会支持面向的是特殊的弱势群体,且涵盖的内容不仅涉及到了物质层面,还涉及到了精神层面。社会支持的主体是社会网络,这说明了社会支持不是单独一个组织机构来提供的,而是包括但不限于至亲、友人、社邻、社群团体组成的复合型社会支持体系。
2.3. 未成年检察社会支持体系
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指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在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未成年人预防犯罪中积极发挥各方力量所形成的一个支持体系。在未成年检察社会支持体系中,检察机关是主导主体,各种社会力量是参与主体,这就要求明晰各自的职责定位 [3] 。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既是落实者,也是监督者,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承担着未成年工作的基本职能,即控诉职能,同时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侦查环节讯问未成年人的情况,监督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是否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肩负着对于未成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因此需要十分重视检察机关在这其中的功能发挥。各种社会力量的涵盖范围十分广泛,比如妇联、司法类社工组织都属于社会力量参与,在这之中发挥着心理辅导、日常监管等作用,能弥补未成年检察工作存在的不足。
3. 未检社会支持体系的建构
3.1. 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和特点
据有关数据显示,2020年到2022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为37,681人、55,379人、49,070人 [4] 。现如今的未成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趋势,并且暴力性程度有所加重,也出现了诸多团伙类型的作案,且主体大多为农村留守儿童或是城镇流动儿童。这类群体的犯罪成因非常复杂,可能与其家庭成长环境、学校教育、同辈影响等有关联。综合分析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征,大致可以总结出一套成长模式:在小学初期,他们的成绩大多属中等或以下水平,受个人、家庭及学校等多方面因素的持续影响及问题的长期累积,于小学后期开始出现不良行为问题,成绩差,被标签为读书不成的边青,随后由于品行不端或者经济条件等原因面临失学、辍学,这类人员过早步入到社会,易被暴力、色情等吸引,接触不良群体,最终走向犯罪的道路。
3.2. 未检社会支持系统构建的地位
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主要指“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等权利”,概括而言就是注重对于他们个人全面发展的基本权利保障,对于未成年人尊严的重视,但在这里的尊严,并不仅仅是指传统自由主义者所倡导的具有普遍性、高度抽象意义的人性尊严,而是肯定个别的、高度具体的个人尊严价值,将价值体现在了一个单独的无法代替性价值的个人身上。承认个人尊严价值的个别尊重条件下,所追求的非一般性、抽象主义的个别群体尊严,是对具体而实在的个体未成年尊严的尊重。
保障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权利,具体到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系统的功能并非是严丝合缝的照搬法律进行完全理性的干预,而应该是严守系统边际,并不断调节自己对未成年人刺激程度的系统。我们承认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有着成长过程的连续性,其未来发展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但只有未成年人本人才有权利形塑自己的人格。在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系统中检察支持只是其中的一支力量,检察系统在其中扮演的绝不是形塑未成年人人格的主导者,不是未成年人人格的矫治者,只有未成年人才能够真正的形塑自己的人格,所以检察系统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充当的应该是当犯罪少年自行形塑自己人格时的亲密帮手,协助未成年人修复人际关系,恢复自信,重新回到社会。
3.3. 未检社会支持体系建构的作用
在少年司法领域,社会支持体系通过国家、社会以及各类组织群体所构建的社会网络,旨在为未成年涉入司法程序的个体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服务 [5] 。这种支持体系不仅涵盖了物质上的援助,还包括精神层面和提供工具性支持。社会支持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够通过对认知的影响来规范个人行为,帮助个体适应社会并吸收社会环境中的信息。通过这样的过程,个体能够建立对社会的认同感和依赖感,接受社会的道德规范和法律制约。在少年司法中,社会支持体系一方面能够减弱不良环境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通过提供物质支持和精神帮助,缓解未成年人的适应困难,促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社会支持体系还能够传递正确的价值观念,加强道德和法律意识,提高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同感。这种综合的支持系统为未成年人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指导,以促进他们积极回归社会并建立公民意识担当社会责任。
4. 未检社会支持体系的现实困境
4.1. 管辖权限不明
首先是保护对象范畴的模糊。依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文件中的规定条件,未检受理的刑事犯罪包括的是涉案人员为未成年人或者是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类案件。在实践当中,部分检察机关将涉及到未成年的民事、行政诉讼也都纳入受案范围,导致保护对象范围宽泛。此举浪费了检察机关大量资金,降低了未检人员的专业性,对未成年民事权利保护的深入开展造成负面影响。
其次是保护主体职能交叉。未检社会支持体系依赖于各方力量主体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实现未成年权益的全方位保障,各方力量主体能否实现协调配合对于社会支持体系功能的有效发挥至关重要。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涵盖众多政府机关的职能,而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保障案件中没有直接的对接机关,必须和不同的政府机关做好联系配合。虽然政府部门设置了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协调部门,但这种没有执法权的部门在实施未成年人保障任务时会出现效能不足和责任不清的现象。另外,各保护主体的职责交叉重叠会造成协同障碍,协调与衔接不畅带来了权益保护不及时以及资源浪费的问题,使得未检支持体系无法真正发挥实效。
4.2. 权益保护方式冲突
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方式可以分为诉讼保护和社会保护。不过,这二个保障方式在范围上还存在差异。法律监督必须以各项具体的检察职权为基础,各项具体的检察职权是法律监督借以体现和发挥作用的必要途径和手段 [6] 。在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主要承担纠正违法案件,同时承担着监督公诉部门的任务;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行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特殊诉讼制度。然而,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还未直接涵盖行政行为,针对在行政诉讼过程之外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检察院也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有关行政部门权力的实际承担者依法履职,而目前检察院在对纯属于社会管理领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过于积极参与和深度介入社会行政管理工作的倾向显然也不适宜。比如,对无监护人的儿童的调查与救济是民政部门的工作,而一些地区却将之作为未检民行检查的一部分。这些混淆民事保障与社会保护的行为不仅从一定意义上放任着有关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而且可能因为不够规范性与专业性而大幅降低检察保护的效果。
另一个问题是实体保护偏离了少年司法的功能。当前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并未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刑罚措施应具备的防卫社会功能。未检社会支持体系强调对于涉案的未成年人应以教育为主,尽可能多的适用宽缓的政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宽容并不等于纵容,要合理的把握宽容的尺度。一些检察人员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同情,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过度追求宽容和缓刑,导致宽缓化刑事政策认识存在偏颇。
4.3. 特殊程序的落实上实效不足
首先,程序性权利形式化倾向明显。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起诉权利,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增加了法定代理机构、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援助等机制,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起诉制度。但是,实际实施中这种机制却存在形式主义倾向。以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到场为例,合适成年人只限于在法定条件下介入案件,并无法全面替代法定代理人的作用。但是,因为合适成年人的专业性欠缺、告知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过程繁琐等原因,实践中的落实效果并不理想,合适成年人无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作用发挥也十分有限。
另外,在法律援助方面也存在短板。在实践当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考核与评价体系机制,法律援助律师往往无法满足要求,例如在进行法律援助的过程当中缺乏主动性,不会见当事人,不仔细阅读案卷的内容提取有用信息,不重视对于当事人利益的切实维护。在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律师鲜少为了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而提出有利的高质量辩护意见,如无罪辩护或指出罪名适用错误,更少主动进行取证工作,实际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
5. 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的完善
5.1. 明晰检察机关的保护限度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相关单位的工作提出建议。检察建议应基于检察职能和执法工作,所以,从制发检察建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也没有提供检察机关参与执法活动的依据。检察机关没有充分参与社会治理的职权,那如何扩大其保障功能以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呢?一种较为常见的观点认为,检察机构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检察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协调或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7] 。为保障儿童利益的最大化,检察机关工作领域应拓展至法治教育、对农村留守儿童与城镇流动儿童的筛查、社会的规范化治理等各个方面。
然而,通过这种模糊的法律监督权并不能支撑广泛的少年司法保护愿景。社区治理功能和司法权力边界不明,是少年司法长期未能取得跨越式成长的重要因素。不论是在检察环节或是司法过程,公权力都有相应的边界,而犯罪的未成年人总是会面临着重返社会的问题,所以政府的社会治理与保障作用也应当适时跟上,绝对不可欠缺。诚然,检察院已经在维护未成年人的社会利益领域上付出了巨大力量,但是,如何做到长期持久的规范化与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仍然需要依法开展,而规范化与职业化又必须形成专业的社会保障系统,所以检察院虽然能够促进整个未成年人社会支持系统的构建,但是却不能直接开展它们不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社会性事务,仍需要各方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
5.2. 推动未检非诉工作规范化
未检社会支持体系重视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刑事司法最初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打击违法犯罪,强调对犯罪人的刑事惩戒。少年司法不同于成年人司法,在处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会采取宽缓化的处理方式,然而,由于对非诉化和除罪化后续矫正效果的质疑,该种方式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仍需面临实质正义的挑战,即如何恰当定罪和刑罚。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与矫正体系紧密相关,美国作为少年司法的发源地,该国的少年法院职权涉及公共和私立机构,这些机构与三种社会制度或体系有关 [8] 。成年人通过监狱或者拘留所来实现改造,未成年人主要通过学校与感化院来实现矫正教育,同时还注重对于无人照料的孤儿的救济与援助。
我国的少年司法发展还不算成熟,短期内很难建立类似的矫正体系,但支持少年司法发展的罪错少年矫正体系却应该被重视。借鉴国外少年司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发挥社区这一主体在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作用,依托社区,实施非监禁型的矫正。社区可以整合相关资源要素,掌握社区内问题少年的具体情况,尤其对于虽然触法,但最终决定不逮捕、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要予以足够的重视,负责他们的矫正教育工作,密切关注其日常行为以及心理健康状态。此外,社区矫正机构并不包揽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工作,而是主张其它机构也积极参与其中,共同构成一个合理的矫正体系,例如,检察社会服务中心在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跟踪矫正进展,并利用资源优势,为需要心理疏导、职业教育等特殊支持的矫正对象提供帮助。
5.3. 落实特别程序,提高未检专业化水平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更关键的是该制度是否切实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否形成了一个与成年犯罪案件处理不同的未成年司法规制。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具有了较之成年人更加不同的特征,但同时还必须进行深化改革,尤其是在特殊程序和一般程序之间的相互保护效果还不够突出的情况下,需要逐步细化对特定程序所实施的规范。
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点,所以常常赶不上社会现实的变化,但法律正义又不应该就此缺位。所以,我们就需要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特定程序进行分类和细化。就程序性制度,如法律援助、犯罪档案封存、合格的成年人陪伴等,需要在事后进行评估它的司法保护效力。为了增强评估的准确性,就需要逐步细化评价规范,并同时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9] 。此外,应当构建以结果为导向的评价制度,要改变单纯以数量的多少来进行考评的思路,数量并不等同于质量,未检社会支持体系更强调实际效能的发挥。在对保护效果进行考核评价时应当注重对于实际效果的考察,可以从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过程中任务的具体落实情况,教育矫正以后未成年人的实际改正情况,未成年人有无出现再次触法行为等方面来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