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第三方资助作为新兴发展起来的一种协助当事人参与仲裁的行为,在国际仲裁实践中逐渐被关注和运用。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又被称作第三方出资、第三方融资等,其本质为独立于仲裁的第三方给予国际仲裁一方当事人(即受资助方)予以资金或其他方式的支持,约定从受资助方获得仲裁支持后从中获取利益的过程。在投资仲裁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可能无法承担各种高额的国际仲裁费用,如律师费、仲裁员报酬等,由此产生了由第三方个人或者机构为其分担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资助方式。第三方资助能够获得的利益以受资方受到支持的索赔金额为限,具体金额占比以双方约定为准。其能够获得利益部分包括缔约费用、预估的仲裁费用、投资回报等 [1] 。由于第三方资助的出资形式、获取报酬形式多种多样,同时第三方资助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披露规则以及如何规制存在很大争议,受到国际投资学界广泛讨论。
2. 第三方资助行为价值与风险权衡
2.1. 第三方资助行为价值考量
第三方资助主要在国际商事和投资领域发挥作用。国际仲裁往往需要当事人承担仲裁员的费用、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和场地费用以及大量的律师费用和专家证人费用。一些仲裁案件甚至需要花费上百至上千万美元,远远超出了提起诉讼的费用,但仲裁的灵活性、保密性、自治性以及裁决的可执行性得到了当事人的青睐。第三方资助为仲裁程序带来的正面效应正如其产生的原因一样,为遇到纠纷但参加仲裁存在资金困难的当事人,或者出于节省高昂的经济成本和商业风险的当事人提供资金帮助。而资助者会在争议解决过程的所有阶段提供资金,从索赔准备到案件陈述和提交,再到调解程序、听证会和执行阶段。
对于受资方而言,第三方资助能够帮助受资方将更多现金流分配到经济活动中从而提高经济效率 [2] ,避免仲裁程序占用受资方过多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第三方资助的合理性在于帮助当事人追求和实现正义 [3] (p. 56)。第三方资助为当事人提起商事或投资仲裁提供了变通的路径,让当事人能够通过仲裁维护自己的利益和与对方当事人抗衡,从而实现公平正义。
对于资助者而言,第三方资助制度是一种新的投资方式,资助者以仲裁胜诉后的可得利益为投资目标,其与受资方为利益共同体,所以往往会为被资助者提供或寻求更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以弥补被资助方的不足,提高胜诉的几率 [4] 。受资助方得以提起仲裁程序,同时资助方可以获得可观的投资回报,实现双方互惠共赢。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第三方出资可能将促使社会经济总量提升,同时可以提升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商事或投资纠纷的可能性 [5] 。第三方资助使得更多当事人愿意诉诸仲裁,以此可以为司法机关分担案件压力,实现案件分流,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2.2. 第三方资助行为风险衡量
随着第三方资助在仲裁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国际社会也越来越关注其潜在的风险以及已经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例如第三方资助可能会通过资助行为间接控制仲裁程序、第三方资助主体可能会与仲裁员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导致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过多的第三方资助可能会鼓励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不正当滥用导致滥诉等。一些案件中第三方资助者仅提供财务上的支持,并不参与仲裁案件的实质审理,而一些第三方资助者会深入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6] 。第三方资助对国际仲裁程序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在实践中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这与其产生和发展的初衷相悖。因此有必要对第三方资助潜在的风险进行关注和考量,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监管规制或通过行业自律进行规制。
1) 第三方可能会控制仲裁程序。第三方中的资助方在国际仲裁中既不是第三方参与的角色,更不是受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角色,因此不用承担仲裁程序中的各种义务,尤其是披露义务。资助方的获利方式是通过与受资方签订合同,约定从受资方获得支持的仲裁金额中分取部分利益。因此第三方资助为了使投资利益最大化,可以通过当事人享有的各种基于意思自主的仲裁权利,对仲裁的实体问题做出影响,从而控制仲裁未来结果的可能走向。
资助方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减少仲裁费用,或者通过间接参与仲裁的方式控制受资方对仲裁程序做出影响,以达到改变仲裁裁决的结果。例如干涉受资方对律师的选择、对仲裁员的指定以及对受资方仲裁策略的制定,甚至干涉受资方是否接受调解 [3] (p. 57)。如前所述,资助方资助的目的是使其投资利益最大化,而调解可能会使受资方获得的金钱赔偿数额减少,相应资助方的收益可能也会降低。因此,资助方与受资方对于是否接受调解也会做出约定,或可能因此与受资方产生冲突。第三方可能还会影响仲裁法律适用,导致不公平条款的出现,从而影响仲裁的实质正义 [7]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往往涉及东道国的国内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三方资助的参与可能会使本就倾向保护投资者的仲裁程序对东道国更加不利,使一些发展中国家或者不发达国家面临仲裁的高额费用,通过仲裁挑战东道国的公共利益。
2) 可能鼓励当事人滥诉。第三方资助可能会成为当事人随意提起仲裁的工具,鼓励当事人滥诉,出现对仲裁程序的不正当滥用的现象。受资方可能因为有第三方资金的支持,针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可以通过国内救济方式解决等)的纠纷,草率地提起仲裁程序,给国际仲裁带来不必要的案件负担,同时造成资源浪费和资金浪费,拖延纠纷解决时间。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资助方可能会为了达到索赔的最大收益,对缺乏胜诉可能的案件提供资助,改变中特定问题的法律解释 [8] 。
也有学者提出第三方资助鼓励当事人“滥诉”的质疑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既然资助者资助案件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实现盈利,那么其在决定对某个案件是否进行资助前,会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综合评估该案件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投资回报率,从而做出是否资助仲裁案件的投资决策 [3] (p. 55)。第三方资助的审慎投资决定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随意提起仲裁程序的可能性。
3) 资助者可能与仲裁员产生利益冲突。第三方资助中的资助者与仲裁员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是学界讨论最为广泛的问题,也与国际仲裁程序的透明化程度和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息息相关。由于国际仲裁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或者国家之间签订的投资条约中有关投资者–东道国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规定,资助方并不受仲裁双方的仲裁协议或者条款约束,也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或参与者。因此资助方当然不受仲裁规则的管理,更没有义务披露其与仲裁员之间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能会引发多重利益冲突,导致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怀疑的结果。
第三方资助的参与增加了利益冲突涉及的主体,因此使得利益冲突情形更加复杂化。第三方资助者虽然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但因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经济利益,因此其与仲裁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可能会对案件裁决造成影响 [9] 。第三方资助导致的利益冲突是较为复杂和隐蔽的。资助者与仲裁对方当事人、与仲裁员甚至与被资助者之间都可能产生利益冲突 [4] 。国际仲裁员往往同时担任国际仲裁从业律师,可能是第三方资助机构的合伙人或顾问 [10] ,或持有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股份;或者资助者资助了两个不同案件但是同一人在两个案件中分别担任仲裁员和律师 [11] ;亦或者是资助者在其资助案件中通过受资方反复指定同一仲裁员,也可能使仲裁员公正性受到影响。因此,仲裁中主体的披露义务与第三方资助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密不可分。设置与第三方资助相关的披露义务使得仲裁程序更加透明化,有助于提高第三方资助的规范性和加强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3. 第三方资助行为实践、发展与规制
3.1. 第三方出资行为披露规则实践考察
目前,新加坡、伦敦、巴黎、中国香港等国际仲裁中心已经明确或默认了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 [12] 。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国际仲裁机构规定第三方资助披露的仲裁规则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范。设置信息披露条款能够有效防范第三方资助可能造成的滥诉风险。信息披露规则主要包括披露主体、披露范围(或事项)、披露时间以及强制披露还是非强制披露几个方面。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员一般为利益冲突的披露主体。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和第三款、《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五条第四款,均规定了仲裁员需要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与独立性产生影响的事项。但在第三方资助中,由于信息不对等,披露主体增加受资助的一方当事人,一些规则还规定仲裁员也有披露其与第三方资助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的义务。由于资助方是基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资助协议存在,并不是仲裁程序的参与主体,因此并不承担有关利益冲突的披露义务。受资方作为连接资助方和仲裁程序的中间方,最为了解资助方的情况,应当为披露第三方资助情况的首要主体。同时,仲裁员与资助方也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而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披露可能影响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项,其中包括与第三方资助方的利益冲突关系。披露范围主要包括是否存在资助的事实、资助的性质以及资助方的名称和住址。资助协议具体条款并没有被要求披露,且往往受当事人之间保密约定的约束。
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研究表明,目前有60%的ICSID案件有第三方资助的参与。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资助方将不可避免地与仲裁结果存在利益关联,从而对仲裁程序产生可能的负面影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CIETAC)的《投资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1第二款规定披露主体为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的时间点在受资方与资助方签署资助协议后立即(毫不迟延地)披露。并且披露内容较为详细,包括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性质、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三个方面。需要注意的是该项披露为强制性义务。而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发布的《国际争议解决程序》(包括调解和仲裁规则)第十四条2第七款仲裁员的公正和独立规定,披露第三方资助的情况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自行决定启动,并非当事人应当主动的事项。《投资仲裁规则》授权仲裁庭可以命令受资者披露资助的相关情况。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改革后的仲裁规则3第三方资助通知条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披露获得用于诉讼或辩护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名称和地址、资助法人的实际拥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个人和实体的名称等。该披露义务通过当事人向各方和仲裁员提交一份书面通知履行,并且为强制性披露义务。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规则》(2018版)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三方资助需要受资一方进行披露,内容包括已经签订资助协议的事实和出资第三方的身份,为强制性披露义务。同时,以签订仲裁资助协议在仲裁启动前后为划分标准,规定披露资助情况的时间。披露的内容在首次披露后有变更的,受资助方需要再次披露变更内容。该仲裁规则并未授权仲裁庭命令受资者披露资助的其他相关情况。
3.2. 第三方出资行为发展现状与规制
国际仲裁领域本质上是动态的,其灵活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使其能够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而发展和适应。第三方资助作为国际仲裁领域的一个新生制度,其仍处于发展阶段,并且在不断完善和不断被接纳的过程中,其发展需要反复实践并接受各方监督。第三方资助最早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领域,包括帮助诉讼和包揽诉讼的行为。该制度的在世界许多司法管辖区变得越来越主流,英格兰和澳大利亚的法院愿意将第三方资金作为改善诉诸司法的一种手段。但是,第三方资助使用的规则是限于司法管辖区 [13]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关于第三方资助的法律立场是根据判例法制定的,没有具体的监管立法,该行业由诉讼资助者协会(ALF)自我监管。第三方资助被视为成熟企业的商业审慎风险管理工具 [14] ,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寻求可行诉讼、仲裁或裁决索赔的手段,同时保持资金的流动性,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受资方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第三方资助的规制以监管主体的不同为划分标准,分为行业自律型、法院主导型、碎片化立法与律协自律相结合等三种规制模式 [15] 。英国是行业自律型的典型代表,英国司法部理事会的《诉讼资助人行为守则》确立了行业自律的规制模式;澳大利亚是法院主导型的代表,根据第248号监管指南对第三方资助活动进行监管;美国是碎片化立法与律协自律相结合的典型代表,其部分州对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做出了规定,但各州之间差异较大,联邦没有对此进行统一立法。
第三方资助监管主要体现在要求披露主体向仲裁庭披露资金存在的事实和资助方的身份(包括名称和地址),以便仲裁员能够就利益冲突和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一些仲裁规则可能规定披露范围更加广泛,或赋予仲裁庭获得第三方资助情况的更大权力。签订较晚的投资条约已经出现了规定有关披露第三方出资人名称和地址义务的相关条款,涉及这一事项的仲裁规则也就披露此类信息以及各种披露方式做了规定。要么授权仲裁庭命令披露第三方出资人的存在和身份,要么规定接受资金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关于资金安排存在和性质的信息。然而,这种披露应当如何进行、何时进行,以及是否应当有系统地披露,都还存有争议。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2017)进一步规定4,如果认为适当,仲裁庭有权命令披露第三方资助人就仲裁程序结果可能享有的利益的详细内容,以及资助方是否承诺承担不利的费用责任。这一规定赋予仲裁庭更大权力,让披露范围进一步扩大,符合仲裁程序透明度的发展。仲裁庭在决定仲裁费用时也要考虑到这种安排的规定,以便更加合理地确定各方仲裁费用的分摊。SIAC的第三方资助仲裁规则让本不可能公开的资助协议有机会在仲裁双方和仲裁员甚至仲裁机构公开,也让第三方资助受到了更多监督。
4. 第三方出资行为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及对我国的启示
4.1. 第三方出资行为披露义务规则问题与完善
披露规则的具体内容在各种仲裁规则中的规定各不相同。除了受资方应当承担披露义务外,仲裁员为确保其公正性与独立性往往也要提交书面声明。但是现有仲裁规则都规定得较为模糊和宽泛,仲裁员披露可能影响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项是否包括新增制度第三方资助的情形并未明确,但仲裁员与资助方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已经被学界广泛讨论和认可,应当理解为仲裁员负有披露其与第三方资助方利益冲突的义务。可以考虑在仲裁员的披露部分强调“包括与资助当事人的第三方之间可能影响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项”,以此明确仲裁员对第三方资助利益冲突的披露义务。
各个仲裁机构对第三方资助规定的披露程度不同,披露范围是否应仅限于出资人的存在和身份,还是应扩大到出资协议的条款,这一问题仍然有争议。现有仲裁规则中对第三方资助的披露范围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 资助事实的存在;2) 资助方的身份(名称和地址等);3) 资助协议的具体内容。就前两项而言,认可第三方仲裁的仲裁机构都已经达成了一致。第三项仅有SIAC规定仲裁庭可以进一步获取资助协议的利益细节。但资助协议的内容对仲裁程序是否有影响、有何种影响、是否应当向各方披露资助协议具体细节以及披露资助协议的范围为哪些内容,目前没有仲裁规则对此进行界定。有学者提出受资方的披露义务应当遵循克制、必要原则 [12] (p. 66),披露范围以资助事实的存在和资助方的身份为限,避免第三方资助给受资方和仲裁程序带来不必要的负担。SIAC为披露仲裁协议具体内容的发展迈出了一步,但仲裁庭有获取仲裁协议的哪些内容的权力范围并无规定。但可以推出,就目前而言,仲裁协议的披露范围根据个案的需要由仲裁员自由裁量。
现有仲裁规则仅为受资方设立披露义务,却未见未履行第三方资助披露义务的相应后果。若仲裁员未披露其与资助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仲裁进行程序中,可以根据提出申请回避更换仲裁员。但是接受投资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披露第三方资助的义务,仲裁庭可能几乎无法知晓第三方资助者的存在和身份,也就不具备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 [12] (p. 63)。并且仲裁规则也未明确当事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的后果,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更加不愿披露第三方资助的情况,披露规则实行的效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觉性。因此,为受资方设立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同时,也要完善未披露的后果。例如,由仲裁庭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披露第三方资助的书面声明等其他措施。
4.2. 我国第三方出资行为披露义务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4.2.1. 我国第三方出资行为披露义务现状
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对于第三方资助的规定有所不同。CIETAC的《投资仲裁规则》以及HKIAC的仲裁规则如前所述,纳入了第三方资助的仲裁规则,规定披露范围相对较为全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仲裁规则(2021)第39.1条规定受资方需要披露受第三方资助的事实存在,但没有提及涉及资助方的何种信息;北京仲裁委员会(BAC/BIAC)的商事仲裁规则并无第三方资助的规定,但是投资规则第39条规定受资方需要披露第三方资助的存在、资助方及其控制人的身份、资助方与及其实际控制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三方资助人是否曾承诺承担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费用责任;海南国际仲裁院(HIAC)仲裁规则(2020)第七十二条规定,受资方应当披露第三方资助的事实、性质、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并且仲裁员与提供资助的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厦门仲裁委员会(HIAC)均未见第三方资助的规定。
目前,除我国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外,我国国内法律尚无关于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我国也并未明确禁止第三方资助相关的实践,在实践中还存在对法院对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的认可。早在2022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审理了一起有关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的案件5,法院并未否认仲裁中第三方资助存在的合法性。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国银公司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的进展,无任何事实表明该行为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在关于第三方资助事项上并未违反《仲裁规则》,因此关于第三方资助的执行异议理由并未得到支持。2022年11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第三方资助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6,承认了第三方资助在我国的合法性。法院从仲裁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遵守回避规定和对第三方资助机构在仲裁中的披露等情形两方面进行了分析。并指出现行法律对第三方资助机构支持资助当事人进行仲裁,并无禁止性规定。选择第三方资助系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的范围,在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亦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时,其自主选择应受尊重。
法院的立场对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与存在第三方资助的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具有重大影响。我国虽无有关第三方资助的立法实践,但从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中可以看出,我国并不禁止国际仲裁中出现第三方资助。并且在披露义务被正确履行后,法院认可受资方的披露行为并予以支持,这为我国未来设立第三方资助相关制度打下了司法基础。
4.2.2. 第三方资助披露规则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第三方资助可以有效解决国际仲裁中当事人由于缺乏资金无法提起或继续仲裁程序的困境,对于国际仲裁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在不影响仲裁程序公平正义的实现和透明度的情况下,仲裁规则中引入第三方资助可以吸引更多国际商事主体选择我国国际仲裁中心。我国国际仲裁中心专业化发展迅速,国际商事案件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交流的深入不断增加,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选择我国的国际仲裁机构解决商事或投资纠纷。建立第三方资助制度是我国国际仲裁发展的趋势所在。在此过程中,资助方利益追求与仲裁程序公正可能存在冲突,我国要协调好资助方利益追求和仲裁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
在立法方面,我国建立第三方资助制度需要从《仲裁法》和其他软法调整两方面入手 [12] (p. 69)。首先要通过《仲裁法》确立第三方资助在我国仲裁领域中的合法性,以原则性规定的方式对第三方资助的基本问题进行立法指引。在此基础上,通过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指引、行业准则等软法规范对第三方资助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进行规定。在实践方面,国际仲裁已经有不少第三方资助存在的仲裁案件,及时获取和研究国际社会公开的上述案件,以案件为研究对象,根据我国仲裁实践经验和现实基础,借鉴第三方资助规定较为先进的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为我国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的建立提供服务。
我国建立第三方资助制度的重点是资助方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涉及披露主体、披露时间、披露范围等。首先要明确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主体是受到资助的一方当事人,仲裁员披露与资助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在指定仲裁员发生在签订资助协议之后,且仲裁员知道第三方资助事实存在。仲裁员对第三方资助的充分披露是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利的前提之一。关于第三方资助中的披露范围,即被披露的信息,有学者提出,将与第三方资助有关的信息分为必须披露的基本信息和除基本信息以外的信息。披露方式分为根据当事人申请披露和客观标准,客观标准通过国际律师协会(IBA)指引中的取证标准进行细化,判断信息是否符合披露条件 [16] 。
随着中国提出建设“一带一路”,与各国共同构建经济和贸易发展新方式新途径,涉及中国的国际纠纷在各个行业领域里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国际仲裁程序涉及金额巨大,往往需要量身定制且更精密复杂的融资模式。中国当事人在国际仲裁方面发挥越来越显著的作用,同时我国国际仲裁机构也越来越受海外商事主体青睐,跟随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制度发展的新脚步,修订仲裁规则,纳入第三方资助条款,适当指导当事人的实践,成为我国国际仲裁机构创新和发展的重要途径。
5. 结语
第三方资助的发展对国际仲裁来说无疑是一个创新之举,随之带来的影响也是对国际仲裁的发展的重要考验。利用好第三方资助的正面价值,对其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进行规制,保障当事人仲裁权利的行使和第三方利益的实现,是研究第三方资助未来发展的重要课题。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力正逐渐扩大,我们要积极回应时代诉求,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紧跟国际仲裁发展,通过《仲裁法》确立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辅以我国各国际仲裁中心的有关第三方资助仲裁规则修订,为商事主体提供现代化、国际化的仲裁程序服务,努力在推动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NOTES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投资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
2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争议解决程序》第十四条第七款: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披露……
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2022)第十四条。
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2017)第24条。
5苏南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y/aTDB1fzWo7tIlwpO7FRjqWgkH/nJjvZAjMZwi7MO9Xjizblpq1n5O3qNaLMqsJ+10S5F9GeTux+O1csk5NZyug//dD55Ac0hbe57aR9vJJCR5e2HK4xnar/F+oYBgq。
6董勒成等与国银飞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Xo/iK6Op8tpg/9cffolVrqpNQ8TF7TdfgCeKlIMIM1GTYIpckNIKwJO3qNaLMqsJ+10S5F9GeTux+O1csk5NZyug//dD55Ac0hbe57aR9vJJCR5e2HK4xhVvvUeG6gW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