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引入
2023年9月,名为《西瓜摊主大战卖瓜人》的游戏软件使用了黑社会老大刘华强“你这瓜保熟吗?”“等我叫人来砍了你的瓜摊”等声音台词,主演孙某某起诉游戏公司侵犯了其声音权益。此为全国台词声音权纠纷第一案1。随着舆论的发酵,声音保护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
声音主要指自然人的声音,是声带振动产生的声波通过听觉所产生的印象。声音具有响度、音调、音色三个主要特征 [1] ,人们可以通过区分上述要素来区分不同的自然人。声音同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因其稳定性与唯一性而成为个人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正如《红楼梦》中,王熙凤以“我来迟了,不曾迎接远客”的声音出场,在场者完全可以依据其圆滑泼辣的声音特征识别人物。然而,在日常生活中,映入人们眼帘且作为首要评价标准的是视觉整体形象,声音作为听觉感知经常被视觉形象所吸收,其识别个人身份的功能相对弱化。声音易被形象吸收性以及人格标识弱化等特征,导致与声音有关的法律问题不被重视,进而造成了理论与法务上的缺失。但不可忽视的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声音识别、声音克隆等技术的普及,侵害声音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秩序与社会的稳定。尤其对于一些特定身份的人而言,他们的声音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极易诱发利益谋求者的侵权行为。鉴于此,构建有关声音保护的法律规范范式迫在眉睫。
当下,学界聚焦于声音在人格编中的总体研究,并未达成关于声音的统一法律属性共识。《民法典》2也仅是准用肖像权的规定来保护声音。刘华强案作为首例台词声音权纠纷案件,首次将公众的关注重点转移到与台词声音有关的法律问题上,实现理论和实务的双向互动。鉴于实务的导向性以及理论的不确定性,在证成声音权的法律地位前提下,明确台词声音权的法律地位,并构建合理保护路径是改善声音权被偏废现状的明智之举。
2. 台词声音权法律属性证成
学界对声音权的法律属性颇有争议。一方面,以王泽鉴、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持声音权独立成权的观点,承认声音权的具体人格权属性。另一方面,以史尚宽、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持人格利益的观点,认为声音不宜上升到权利的高度。本文认为声音权为具体人格权,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2] 任何特定时代的法律,只要行得通,其内容都相当符合当时人们所认可的便利性,但其形式与机理及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则极大程度地取决于其过往 [3] 。考虑到肖像权和声音权的紧密联系,以及《民法典》第1023条“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3的立法构造,准用肖像权成为独立人格权的过往经验来证成声音权的法律属性具有立法和事实上的正当性。
肖像权作为实证法上的权利,其规范内涵在司法裁判中不断扩张,最终被纳入我国人格权保护体系 [4]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肖像权属于具体人格权已成为定论。肖像权和声音权在权利物质基础、侵权方式、损害后果等方面密切联系,决定了两者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高度相似性。首先,在权利物质基础上,肖像以外在面部或形体特征为辨别标准,声音以内在响度、音调、音色特征为区分标准,二者都起到标识人格特征的作用。表达形式的不同并未造成二者的实质差异,反而成为声音权独立于肖像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次,在侵权方式上具有一致性。二者都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制作、使用肖像或声音的行为,或者对权利人的肖像和声音进行毁损、模仿等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声音权与肖像权的侵害并非割裂的,而是交叉进行的。最后,在侵权损害结果上,二者产生相似的严重后果。一方面,肖像和声音都蕴含着自然人的人格属性,侵权行为会对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害。对于人格受损程度,无形声音并不会因感知方式的差异而小于有形肖像;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声音与肖像的精神价值逐渐衍生出一定的财产价值。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滥用行为会使得权利人的经济价值受到贬损,进而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在社会范围内,此种行为可能会引起社会公共利益的失衡。
肖像权与声音权在权利物质基础、侵权方式与损害后果等方面具有紧密联系,二者仅是感知方式的不同,因此肖像权为具体人格权的经验适用于声音权以确认其人格权属性并无不妥。总体而言,此种经验准用不仅适应了《民法典》中声音保护准用肖像权的立法逻辑,保证了法律的有效运行,而且有利于明确声音权的法律属性以应对侵权频发的现实风险。
3. 台词声音权的法律界定
台词声音权是指在电影或影视剧等作品创作背景下,某个角色形象的声音映射到自然人身上而享有的人格权利。台词声音权区别于日常生活中自然人的声音权,是出于角色塑造与作品完整表达目的而进行艺术性加工的结果,其一定程度上超出了角色扮演者或配音者的个人日常声音权。在影视作品中,台词声音权不仅承载着表达情感、传递思想的重要使命,也代表着影视产业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因此,对台词声音权的界定,对于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影视产业发展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台词声音权未脱离声音权利束的范围,是声音权在影视作品方面的具体化诠释。台词声音权具备声音权的普遍特征,在影视作品外衣的包装下,也逐渐显现出其独特性质。
3.1. 主体双重性
台词声音权的主体即声音的发出者具有双重性。具体来说,台词声音的发出者不论是角色扮演者还是配音演员一般都是自然人。他们既是现实存在着的有着个人性格特点与用语习惯的自然人,也是出于角色塑造效果,收敛个性,沉浸代入到角色形象并感知角色性格特点、为人处世方式、当下内心情境以及下意识语音语调情绪等的专业演员。台词声音权的主体在现实与虚拟情境下进行转换,具有不同情境下人格的双重性。
3.2. 客体复杂性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理论和民法关系中的基石。由于声音权法律属性的争议性,学界并未形成声音权为人格权的定论,因此与之紧密联系的台词声音权法律属性更难以定论。笔者前文论证了声音的人格权法律属性,台词声音权作为声音权的特殊形式,理应被视为一项人格权。台词声音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的基本定位是利益,因此台词声音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利益,即台词声音利益。台词声音利益一方面是其他诸如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容纳的,而被归入到声音权利范围之内,涉及被扮演者即主要是真人传记类人物的声音利益;另一方面是台词声音表演者或者配音演员的声音利益。主体的双重性导致客体的复杂性,在传统声音权范畴内增加新的人格要素。
3.3. 声音对应性
声音权的主体是声音的发出者本人,听者一般能够快速对应到具体的个人。而对于台词声音权而言,却存在复杂的情形。当具有唯一性的声音出现时,将台词声音对应到扮演者或配音演员还是影视角色人物身上,是易混淆的选择。从本案来说,刘华强的一句“等我叫人来砍了你的瓜摊”配上知名演员孙某某的声音,非常具有迷惑性。观众在未熟悉剧情前,往往先入为主,认为扮演者孙某某是声音的思想阐述者,容易将台词表现的人物性格和行事作风对应到扮演者孙某某身上,却片面地忽视虚拟形象的存在且与扮演者分离的事实。误解会导致孙某某的人格特质在大众心中受到影响,损害其人格利益,降低社会对他的评价,甚至可能影响其商业价值。
台词声音权虽然具有普通声音权所不具备的主体双重性、客体复杂性以及声音对应性等特征,但是其仅仅披上了影视作品外衣,而未脱离于一般声音权。因此,对台词声音权的保护需要参照普通声音权的保护规定,同时结合台词声音的特性进行具体分析。
4. 对台词声音权的法律保护
在科技的发展过程中,人类与科技的关系就像马克思讨论的劳动异化过程,即人类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创造出了异己的力量 [5] 。具体来说,科技催生了各种声音识别、语音导航、人工智能模拟声音等技术,在极大程度上便利了人们的生活。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自身的规律和限度,过度的增长往往暗藏着危机。声音作为一项人格标志,在产业市场大环境下催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倘若经济利益凌于人格利益之上的畸形价值抉择占据上风,科技带来的红利便展现出异化的一面,给权利人的精神和经济利益带来损害,甚至危及整个社会的运行进程。因此,从法律层面对声音权进行规范和保护,有利于公民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经济利益,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保障公民自由且尊严地生活。
4.1. 保护形态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6] ”拉伦茨教授认为,事物本身有差别,适用的是被参照的法律规范,就只能是准用的性质 [7] 。对于声音权的权能确定即准用《民法典》第1018条4有关肖像权权能的规定,综合考虑到角色台词的特殊性,台词声音权的保护形态主要包括声音录制权、使用权和许可权。权利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权能,声音权在保护权利人各项权能的同时也禁止无权源第三人的行为,二者共同构成其完整的权能内容体系 [6] 。
4.1.1. 声音录制权
声音录制即声音固定,是指通过一定的方法将自然人的声音固定于物质载体之上,在不改变声音音色、音调、节奏等特征前提下,将声音的传播来源从自然人的声带振动转变为特定数据或信息读取的过程。声音录制权与录音制作者权由于都包含声音要素而易混淆,但台词声音录制权与著作权下的录音制作者权存在本质区别:首先,台词声音权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声音,而非声音的载体。而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是声音的载体、格式、制作过程等。其次,台词声音录制权作为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而录音制作者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强烈的经济属性。最后,侵犯台词声音录制权主要是模仿、未经许可利用、丑化、移花接木等方式,侵犯声音权人的人格标识属性,造成人格混淆或人格尊严降低,影响自然人的人格独立标示性和尊荣感。而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主要是复制、发行录音制品损害权利人的独创性成果,破坏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新激情。声音录制权的特征在与录音制作者权的比较中得以体现。
4.1.2. 声音使用权
台词声音权人作为声音的所有者,当然有权自由支配声音。因此,需要着重强调的是第三人的声音使用行为。首先,第三人在没有权源的情况下,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使用声音,尤其是在影视行业较出圈的作品角色台词声音,即使没有营利目的,也构成侵权。其次,随着数字科技的发展,声音模仿在技术加持下愈发易得和频繁。而人不能作为“单纯的信息对象”,个体作为信息源不能被去个性化,也不能失去人“精神–道德”的本质属性 [8] 。声音模仿者故意扭曲或丑化权利人的声音,或利用技术手段模仿合成声音,这种行为若导致台词声音的丑化形象与扮演者或配音演员具有唯一识别指向关系,可能会对自然人的人格属性造成损害。对于知名人物的声音损害而言,其背后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更是难以估量。
4.1.3. 声音许可权
台词声音许可权是许可人通过与被许可人签订协议,允许被许可人将声音权人的声音进行使用、公开以及商业化使用的权利。声音是存在于载体上的人的听觉印象,声音权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声音,而不是声音的载体,不论声音载体形式如何改变,都不影响自然人本人声音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台词声音权人的许可权限有且仅有自己的台词声音,而非影视作品与声音有关的其他内容。在刘华强案件中,游戏公司在未经演员孙某某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孙某某的台词声音应用到了游戏中,这无疑侵犯了其声音许可权。同时,由于台词声音所反映出的反面形象与孙某某捆绑,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变得十分严重。
4.2. 保护方式
台词声音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从人格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禁令三方面进行,其中人格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救济方式。
4.2.1. 人格请求权
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9]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采“分离模式”,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分离,使得人格请求权成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正如拉伦茨所言,人格权请求权使人格权主体能够排除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10] 。因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人格请求权作为单独人格权救济方式,其作用在于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不是为了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害 [11] 。
台词声音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其保护方式当然涵盖人格请求权。以刘华强案为例,当扮演者孙某某的声音在游戏中遭受妨害时,他可以使用人格请求权这一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具体而言,首先,停止侵害。声音权人孙某某要求游戏公司立即停止损害其声音的行为,以避免其人格权受到进一步损害。其次,游戏公司在未获得孙某某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他的声音,并给他带来了人格损失,孙某某有权要求游戏公司删除涉及他的负面形象信息。再次,由于台词声音的主体双重性,公众因为游戏中的错误信息对孙某某的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孙某某有权要求游戏公司对这些错误评价进行更正,以恢复其正面形象。最后,面对无法立即停止侵犯声音或无法立即删除、更正声音的情形,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回应孙某某的声音权被损害的事实,以及将孙某某的社会形象恢复至该案件前的圆满状态。
4.2.2. 侵权请求权
侵权请求权针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给予民事救济的请求权。与人格请求权不同,侵权请求权不依赖于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和心理状态。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受到精神上的伤害,只要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就有权提起侵权请求权。此外,侵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既适用于人格权,也适用于物权、合同、知识产权等各种民事权利。声音是一种独特的表达形式,具有很强的个性特征和识别度。在确定侵权请求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声音的知名度。如果被侵犯的声音是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名人的声音,那么其声音权人可以主张更高的赔偿金额。此外,针对不同性质的名人保护程度也有所差异,需要考虑行业和受众因素。诸如科研人才、抗战英雄等人物的人格利益不仅关乎其自身尊严,而且还关乎整个国家的荣誉。对于此类主体的声音保护范围和程度要明显严格于其他主体。除了声音的知名度、名人影响力等因素外,还需要考虑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如果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频率较高、涉及范围较广,那么其造成的损害影响范围也会相应扩大。
4.2.3. 禁令
《民法典》第997条5确定了禁令的制度。禁令是实体法权利,属于人格请求权,为事前预防措施。民事主体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 [12] 。对于本案声音权人而言,只要其能证明行为人游戏公司正在实施侵犯台词声音的行为,且行为具有持续性,即可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证明损害已经产生或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是强调对侵犯行为的及时制止和预防。禁令制度的设立,为民事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快速快捷、有效的法律手段。
总之,对台词声音权人的保护不能仅靠单一法律救济手段,而需要禁令、侵权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人格请求权等各种形式的救济手段共同作用。这些法律手段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作用,能够从不同层面和角度为声音权人提供全面的保护。在各种法律救济手段中,权利主体的自我权利保护意识至关重要。只有当权利主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事前预防与事后弥补时,才能够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大。
5. 结语
声音作为人类表达思想和情感的重要媒介,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识别度,应当被赋予独立的法律保护。台词声音权是声音权在影视作品领域的特殊形式,具有建立在普遍声音权基础上的主体双重性、客体复杂性以及声音对应性等特质,在进行法律保护时需要衡量人格要素和经济利益等因素。当然,在声音权保护措施实施过程中,关注各种新兴领域声音权的不同表达形式并提出创新性建议,将为声音权的规范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
NOTES
1成都互联网法院(2023)川0191民初5221号案。
2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4《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5《民法典》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