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信息化发达的二十一世纪,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产形式与我们的生活日益相关,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所面临的新型法律问题也在不断涌现,近年来,各类数据、互联网账户、网络游戏装备、Q币等网络财产的归属问题成为热议的焦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数量持续增加,相关案件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一般性规定,虽是简单的一句话,却对虚拟财产保护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该规定弥补了我国虚拟财产保护问题在立法层面上的空白,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是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重要一步。当然,该规定还无法细化到每一个案件当中,必然存在着法的局限性,对于很多新颖、具体的司法案件来说,还缺少明确细致的法条作为依据,这就会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说理不足,更多的是按照内心的评判标准来认定,容易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虚拟财产保护进行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双重规定,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加快推进立法进程,细化相关司法程序,以促进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向规范化、健康化方向发展。
2.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述
2.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通常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非物化的新型财产,如网络账号、游戏资产、虚拟货币等。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电子邮件、网络账号等能为人所有和支配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狭义的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络游戏当中拥有的游戏装备、游戏币、游戏皮肤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即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且具有真实财产的基本特征。
2.2.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第一,虚拟性和客观存在性。虚拟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是依托于互联网而存在的,需要以网络作为依托,离开了网络环境,虚拟财产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与传统财产的表现方式不同,虚拟财产是以无形物的形式所展现出来的,区别与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财产。另外,网络财产的虚拟性不排除其真实的客观存在,这种客观性表现于虚拟财产的真实性,虽然其存在不需要占据我们的物理空间,但确是真实存在的,并不是由人主观臆想出来的。
第二,有价性。虚拟财产也具有价值。首先,作为商品,虚拟财产发挥了使用和交换的价值,所有者可以对自己的虚拟财产进行支配和使用,以满足其对于网络服务的需要。比如,网络平台账号上的粉丝数、浏览数,对于账号拥有者来说,具有提高身价的作用,会给其带来社会和经济上的双重效益;网络游戏上的装备、游戏币等,是游戏玩家通过金钱购买或者体力劳动所积累出来的,是所有者用大量时间和精力创造的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其次,虚拟财产的价值不止有客观价值,还具有主观方面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者通过脑力和体力劳动,创造出具有价值的虚拟商品,以等价交易和日常维护的方式维持网络服务的运作。对于他们来说,虚拟财产的价值既是虚拟财产的买卖,也是网络服务的运营,以此创造出更加优质的经济价值。
第三,依附性和时限性。虚拟财产的存在必须依附于网络环境之中,并以网络技术和网络运营为基础,离开了网络环境,虚拟财产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就无法体现其价值。如果当今科技发展水平不够,网络技术难以支持网络游戏或平台存续发展,那么虚拟财产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就会大大降低,这就导致大部分人缺少对虚拟财产保护的意识,不利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进步。此外,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的特征,网络环境经常会根据市场变化、资金状况、客户需求等因素的改变而改变,甚至在一些条件下某项网络服务将会被终止。由此可见网络运营是存在一定期限的,任何人都无法保证一个网络平台不会存在资金或技术问题而永久存续。这一特性在网络游戏领域尤为明显,一个网络游戏的存亡取决于该游戏的热度,玩家的高热情促进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游戏运营商的运营战略就会不断更新,一旦玩家缺少热情,就会降低消费,当运营成本远高于所获利润时,运营商就会缩短游戏存续时间或者选择关闭游戏服务器,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了 [1] 。
3.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
3.1. 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
虚拟财产所有权在某种意义上说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的权利。从物权角度上说,网络虚拟财物虽然是以一种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产生于特定网络服务运营者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网络虚拟财物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者控制,而是网络用户在接受运营者服务时自身做出的特定的行为活动,网络账号和虚拟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网络用户自身的行为,运营者只是提供网络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因此,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从债权角度上说,用户与运营者之间通过签订服务合同而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此时的网络虚拟财产则属于一种权利凭证,用以证明运营者享有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此外,当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签订网络服务协议时,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提供者尽到了合理提示的义务,但绝大多数网络用户很少会去认真仔细阅读协议内容,且很少要求服务提供者对格式化条款中的重大利害关系内容进行说明,往往在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同意该协议,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常以这种方式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这就会导致网络用户在以后的纠纷中难以提出一份强而有力的证据。
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签订合同时缺乏一定的监管和控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规避自己的责任从而加重网络用户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双方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产生虚拟财产所有权纠纷,网络用户往往是处在一个较为弱势的位置,并且网络用户单凭自己的地位无法提供某些有利证据。这其中最大的一个原因就是网络服务合同现在正处于一种监管缺失的状态,如果合同的内容也无法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严重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2] 。
3.2. 民事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许多新型虚拟财产形式走进大家的生活,现有的民事法律法规难以全面保护,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立法也正在提上日程。在《民法总则》正式颁布之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的立法保护,《民法总则》是首次明确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之内的合法权益的一步民事法律,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加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更是将《民法总则》这一条规定得到了确认,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民法典》这一规定仅能作为一般性条款,其内容宽泛抽象,概念不够清晰,在具体司法案件中难以发挥决定性作用,立法方面仍然存在很大一部分空白。例如,虚拟财产的概念与法律属性在学术界尚存争议,现有法律无法明确界定其内容。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模糊,相关评估机制和法律规定缺失,案件解决较为困难。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程序法保护存在漏洞,加之网络用户举证困难等问题,使得司法资源严重浪费,效率降低。与美国、韩国等网络制度完备的发达国家不同,我国虽然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环境,但鲜有涉及虚拟财产保护的制度。此外,有关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市场规范也不完善,交易规则混乱,明令禁止自由买卖虚拟财产的运营者以技术手段强迫网络用户不得进行交易,而暗地里高价收购虚拟财产。这些交易行为缺少法律法规的约束,严重损害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所有权 [3] 。
3.3. 民事司法现状
随着网络纠纷案件的增加,虚拟财产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呈较大的增长趋势,尤其是在近些年大数据和区块链产业的不断发展之下,该类案件对我国司法领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中以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为主。
首先是管辖权问题。传统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一般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等为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是较为容易确定的。但虚拟财产纠纷以互联网为载体,以数据的形式出现,在涉及范围大的案件中更无法确定原被告的真实情况,很难按照被告住所地等行使管辖权,就会形成司法案件难以展开、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局面。
其次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主张权利一方不提供能够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就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诉讼后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在当今网络环境下,有些网络用户为注册账号所提供的个人信息都是不真实的,如果发生民事纠纷,网络用户不仅要证明自己是该账号的真正注册人,还要证明涉案虚拟财产的种类、数量等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实。由于虚拟财产的非物性以及数据资料的流动性,由主张权利的网络用户承担举证责任是具有较大困难的,对网络用户来说明显不利。而且网络虚拟财产的运营和交易都是动态进行的,网络虚拟财产一旦丢失,用户就很难再去寻找到有关痕迹,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权也就更难。
最后是司法裁判问题。由于缺少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再加上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多为不平等条款,例如社交账号因时间原因无条件收回,给账号所有者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并且运营者不需要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严重侵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4] 。在处理案件时,法官不得不考虑双方签订的协议之间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往往很难做出正确判断,难免会造成案件的最终结果含糊不清,说理不足,没有实际解决案件所产生的问题,还有可能引起了更多的学术争议,导致司法工作者在办理案件时举步维艰。
4.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4.1.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理规制格式条款
网络运营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形成于网络服务协议之上,但网络服务协议是网络运营者按照自身需求和利益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一些格式条款对网络用户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人们往往在不经意之间就放弃了自己的一些权利。因此,为了有效规避这类问题,需要法律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网络运营者对服务协议中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必要说明,让网络用户清楚了解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平衡双方之间的地位。
4.2. 加强立法建设,完备相关法律体系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已被我国《民法典》明确纳入财产保护的范围内,但这类规定相较于传统财产保护的法律来说较为简单宽泛,具体如何保护及监管仍还有未涉及的部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在《民法典》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成细化分类,并结合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范围的研究成果,制定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强化立法的重要性。其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其他法律问题都需要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包括其特征、权属、法律属性、双方权利义务、侵权责任等。但由于立法程序复杂耗时,在短时间内无法形成对虚拟财产有效的保护,相关部门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以及规章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做出规定,这可以为之后的专门性立法提供实践依据。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也需要其他法律部门的共同支持和推进,弥补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使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形成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制度。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上述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不够全面,除了需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以外,目前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意识仍旧有待加强,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基础上,同步推进网络实名制度以及网络环境治理行动也尤为重要 [5] 。
4.3. 完善司法程序
第一,明确管辖范围。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案件管辖权的选择,大多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首先,网络环境相比于现实生活要更为复杂,网络数据具有流动性,而且被告的人数可能较多,要想确定被告住所地往往十分困难,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住所相距较远,诉讼成本过高。其次,在有些案件中,网络运营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已经由运营者事先写好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网络用户大多会忽略这一点而在发生纠纷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确定好管辖权更有利于维护相对弱势的网络用户群体,保障他们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签订服务协议时,网络运营者必须提示网络用户注意到协议内容中有关管辖权的相关事项。如果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协商确定管辖法院,甚至可以用仲裁手段来解决标的额较小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第二,构建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一些争议不大,内容简单的案件来说,通过诉讼和仲裁的方式解决过于浪费时间和资源。和诉前调解一样,虚拟财产案件可以建立一个诉前解决机制,在发生纠纷时,由网络用户按照流程向运营者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数据材料,通过人工验证和网络痕迹监控等方法,运营者向网络用户提供几套完整的解决办法供网络用户选择,以达到满足各方需求的目的,同时还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维权成本。
第三,完善举证责任制度。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对于地位相对弱势的网络用户来说太过绝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电子数据的流动性也大大增加了取证的难度,没有相应技术手段的支持,网络用户就难以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网络数据大都储存在网络运营者的数据库里,想要取证更是难上加难。网络运营者有维护网络环境秩序的责任,其相当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经营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6] 。所以,针对用户与用户之间的虚拟财产纠纷,网络运营者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来维护双方利益。在用户和网络运营者之间的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往往作为被告的运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5. 结语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产生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型概念,在我们享受新事物的便利之时,更需要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制。为了切实保障网络虚拟财产安全,维护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完善,出台新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构建完善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促进我国网络行业的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