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强调:办好教育事业,家庭、学校、政府、社会都有责任 [1] 。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家庭、学校和社会都是儿童完整生活的有机组成,缺一不可。但从儿童生长顺序来看,儿童出生后最先接触的是家庭,家庭才是第一个课堂、家长则是第一任老师。原先,家长作为监护人,本就拥有基于血缘的家庭教育权,随着工业时代的到来,学校的兴起,家庭的教育权更多的委托给学校。可仅仅依靠学校教育是远远不够的,从儿童发展的角度来看,教育窄化为学校教育是对儿童生活的机械分割,不利于未成年拥有完整幸福的教育生活。从家长、学校这个角度来看,学校教育仍然存在现实困境和难以突破的短板,家长也因为难以平衡“工作”和“育儿”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无论是家庭还是学校,这两个主体都无法独自完成培养人的任务。随着社会的变革,公权力逐步介入了具有私权属性的家庭教育领域,家庭教育也不再是只有家庭作为单一实施主体,而变化为“家庭–国家–社会”三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是我国围绕教育实施主体出台的第一部教育法 [2] ,该法将“父母”这一基于亲缘的角色从法律上赋予了职业角色的地位,即“父母”作为职业需要有相应的知识方法等;另一方面,该法从法律上规定了国家、社会有支持和协同家庭教育实施的义务和责任。从三大教育实施主体的角度来讲,《家庭教育促进法》正是基于家校社协同育人的理念,其中规定了多个法律主体的权义和责任,以共同促进家庭教育的更好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教育促进法》中的三大法律主体(家庭、国家、社会)与教育学中认为的教育实施主体(家庭、学校、社会)有很大的一致性,这也体现了《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社会法的问题导向和对教育基本规律的关注。通过法律的形式,多个法律主体的角色定位以及权义责任在法律条文中有了较为清晰的表述,一方面,三大法律主体协同促进家庭教育的实施,另一方面,家庭的私域性与国家和社会的介入存在一定的张力,通过系统梳理《家庭教育促进法》可以明确该法对三大主体关系安排的法律逻辑。
2. 《家庭教育促进法》中的法律主体分析
2.1. 法律主体的基本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是我国围绕教育实施主体出台的第一部教育法 [2] ,该法将“父母”这一基于亲缘的角色从法律上赋予了职业角色的地位,即“父母”作为职业需要有相应的知识方法等;另一方面,该法从法律上规定了国家、社会有支持和协同家庭教育实施的义务和责任。从三大教育实施主体的角度来讲,《家庭教育促进法》正是基于家校社协同育人的理念,其中规定了多个法律主体的权义和责任,以共同促进家庭教育的更好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教育促进法》中的三大法律主体(家庭、国家、社会)与教育学中认为的教育实施主体(家庭、学校、社会)有很大的一致性,这也体现了《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社会法的问题导向和对教育基本规律的关注。通过法律的形式,多个法律主体的角色定位以及权义责任在法律条文中有了较为清晰的表述,一方面,三大法律主体协同促进家庭教育的实施,另一方面,家庭的私域性与国家和社会的介入存在一定的张力,通过系统梳理《家庭教育促进法》可以明确该法对三大主体关系安排的法律逻辑。
法律主体,是法律中对人进行抽象概括后的概念。众多学者对于“法律主体”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内涵阐释,法国学者狄骥认为法律主体是“在事实上作为客观法律规则实施对象的实体”,不包括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组织、失去自觉意识的人、儿童和疯子 [3] 。凯尔森将法律主体与“法律上的人”相等同,“法律上的人”也就是“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的主体” [4] 。格雷认为,“person”一词在专有法律含义上,指法律权利及法律义务的主体 [5] 。综观这些不同的观点,可以归纳出有关“法律主体”概念的共性,即以人为出发点,是承担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在凯尔森和格雷的理论概念基础上,法律主体的概念得到了一定的扩充和综合,当下获得一定共识的概念将法律主体概括为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并且有能力承担责任的人或法人组织 [6] 。这样一种界定将权利、义务、责任及其行为关联在一起,同时将主体的概念从“人”扩大为“人或法人组织”。
2.2. 《家庭教育促进法》中的法律主体类型
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目录中,可以归纳出该法规定的促进家庭教育实施的三大法律主体:家庭、国家、社会。家庭主体通常指的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国家主体中,有众多子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包括了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二是司法及法律监督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三是执法机关,主要提及公安机关。在社会主体中,有大量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如中小学、幼儿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医疗保健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还有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
3. 《家庭教育促进法》中法律主体的角色塑造与权义责任规定
《家庭教育促进法》从家庭、国家、社会在家庭教育活动中的不同作用出发,界定了各大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通过分类化梳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各项条目,可以大致厘定不同主体的角色定位及其权义责任规定:家庭主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主要负责实施家庭教育,国家和社会承担的是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的责任,其中,执法、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干预,主要遵循了实施–支持–干预介入这一逻辑,既具有递进关系,也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角色原是戏剧中的概念,指演戏的人经过化妆后而扮演的人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脚色”。由社会关系所决定的社会角色承载着相应的社会期待,法律以社会权义和社会责任的规定将其进行落实以指导行动。在《家庭教育促进法》中,三大法律主体有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家庭”被塑造为职业角色,父母及其他监护人需要掌握家庭教育的相关知识和教育方法等;“国家”被定位于支持者的角色,需要统筹安排资源以支持家庭教育的实施、在必要时进行干预等;“社会”是协同者的角色,给予父母、未成年人适时、有针对性的帮助等。
3.1. 家庭——职业角色的构建
职业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社会所承担的一定职责和所从事的专门业务,是基于劳动分工和社会分工的社会形式和社会关系。在社会分工下,家庭的重要教育职能得到了逐步的明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章从法律上明确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一方面,《家庭教育促进法》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职业角色有一定的期待:该法第二章第十六条提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作为具有家庭教育相关知识技能的职业角色应当从政治意识、道德观念、营养养护、心理健康、劳动观念等几个部分来培养未成年。从家庭教育的方式方法来看,第二章第十七条明确提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运用九项家庭教育方法,如亲自养育、共同参与、相机而教、潜移默化等教育方法。此外,该法还回应了当前家庭教育实施中的误区、家庭暴力、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等热点、难点问题。
另一方面,《家庭教育促进法》除了明确家庭教育的内容与方法之外,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还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能力和意识提出了要求,以促进父母和其他监护人职业角色的建构:首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的相关知识和方法,促进未成年全面健康成长;其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还应当有与其他机构相互配合的意识,积极参加社区等机构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等,共同促进未成年的全面发展。父母作为儿童的第一任教师,与学校教育对教师职业素养的要求有所不同,但具备基本的家庭教育专业知识与方法是《家庭教育促进法》对于父母职业角色的社会期待与正向提倡指引。由此也可以看出,这些法条中强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这些内容和方法实施家庭教育的表述较少,提倡意味更重,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章多使用“应当”等词汇,体现了对家庭这一主体实施家庭教育权的尊重,一方面给予自由,另一方面也有意识上的指引和方向上的指导,这本身也是社会法区别于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征。除了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除了享有教育未成年、学习家庭教育相关内容等权利,还有相应的义务需要承担。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关方面“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这些法律规定说明,承担好家庭教育职责,成为一个称职的家庭教育者,是父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其他的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与劝诫督促以保证义务的履行。
综合来看,在塑造家庭的职业角色时,《家庭教育促进法》一方面对家庭这一法律主体有支持性保护,常态性地支持和增强父母的正向教养能力,由一些社会组织协同帮助,提供相关的家庭教育知识技能、方法技巧指导等。另一方面,《家庭教育促进法》给予家庭辅助性保护和替代性保护,前者是对于家庭这一法律主体的帮助,后者则是兜底性措施,在家庭无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能时进行规制,保护未成年。辅助性保护是指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力有限而无法满足未成年人教育的需求时,应有相应的辅助手段来补充当下家庭功能的不足 [7] ,如课后延时、弹性离校、托管服务等。替代性保护是指当家庭监护缺位或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无法妥善行使家庭教育权,儿童的精神、身体等处于非常危险的情况,需要短暂或者永久地限制父母亲权,如紧急安置、撤销监护人资格,对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进行刑事规制与惩罚等 [8] 。
3.2. 国家——支持角色定位
如果对家庭教育只提出要求而不予以帮助,就难以实现提升家庭教育水平的立法目的。因此,《家庭教育促进法》有两章是专门明确国家和社会在家庭教育中的角色定位和权义责任的。
国家一方面加强监督,主要督促“双减”的落实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否能够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此外,《家庭教育促进法》还规定了各级部门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中的责任分担,明确了自上而下的指导监督体系。另一方面,国家加强了家庭教育资源统筹协调,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公共服务领域,主要体现在:其一,在资源给付层面,《家庭教育促进法》第7条已保障家庭教育能力培养获得县级以上政府的必要财政支持,并建设相关服务项目,例如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第25条)等;其二,在人员给付层面,各级政府可以通过与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合作,让相关专业人士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建设,以及在高校中开设相关课程、进行相关课题研究等 [9] 。
在“国家”这一法律主体的相关法条中,又有多个子主体。在多个子主体中,其大体职能可以分为司法性功能与行政性功能。司法功能指的是司法机关牵头进行强制执行等,例如司法机关责令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行政功能是由政府等行政机关为主进行资源统筹或福利性事业建设等。例如政府主要从提供公共服务的角度,制定家庭教育指导大纲,推动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和完善。具体来看,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例,其专门职责一是推进,二是督导。推进指的是推进家庭教育学科建设专业化、科学化建设(第11条)和推动家校合作;督导指的是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家长学校(第42条)。
3.3. 社会——协同角色定位
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章社会协同一章中,广大中小学和幼儿园是协同实施家庭教育的主要角色,这一章共十项法条,以中小学和幼儿园为主体的法条有五条。例如,在本法中提倡学校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家长学校,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等。广大中小学校作为未成年生活的重要组成,与家庭生活相互补充,法律重视中小学、幼儿与这一角色,既是对教育规律的尊重,也是与现有教育法律相承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与学校主体相关的法条。
其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新闻媒体等都应当依托自身的职能与优势,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提供相应的知识宣传服务、指导服务和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社会力量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不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探索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的完善途径,以灵活的、生动的社会实践探索出来的经验道路补充国家统一规定、要求的不完善之处。
4. 家庭教育主体责任边界确立的法律逻辑及其张力
4.1. 家庭教育主体责任边界确立的法律逻辑
应当明确的是,从法律主体方面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以“家庭”为最重要的主体,承担最主要责任,通过国家支持建设和社会协同补充赋能家长及其他监护人,缓解其家庭教育能力不足的问题。
从法律调整对象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主要调整的是家庭教育领域的法律关系,充分尊重家庭的自主性,在家庭承担家庭教育责任的基础上,国家和社会履行支持和协同的义务和责任,只有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履行或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权时,国家和社会才会介入,主要是事前预防(以社会组织为主)和事后紧急干预(以司法、执法机关为主)相结合为主,做好预防主体和迅速干预主体的配合。
4.2. 家庭教育主体责任边界确立中存在的法律张力
《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一部调整家庭教育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之初就面临着私权与公权、自主与公共、独立教育与外部介入等多对矛盾张力。“家庭”这一对象的特殊性,一方面在于其基于亲缘的私域性和自治性,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分工体制下家庭的核心化和小型化,使其功能发挥和风险抵御能力有所削弱。这样的张力致使在实施家庭教育时,三大主体可以进行协同,相互补充,以促进家庭教育的良好实施;同时,国家和社会在介入家庭这一私域时也需要尤其审慎,应当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语言和实践中正当的法律程序。例如,《家庭教育促进法》中虽然有较为明确的三大法律主体,在具体细节上并没有规定一项主观公权力,国家支持、社会协同进行家庭教育的主要负责部门没有明确,在具体实施中会有程序上的问题,法律文本上的规范也有一定的缺失。
4.2.1. 《家庭教育促进法》中不同主体间的协同
家庭、国家、社会之所以能够在家庭教育领域中协同合作,首先是因为三者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和增进家庭幸福,这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国家发展进步。其次,家庭、国家、社会三者在家庭教育促进中发挥的作用及其实施路径各不相同,能够互为补充。例如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有着血缘上的联系,在家庭教育中具有天然的亲权优势;国家可以统筹资源、协调各部门以支持家庭教育;社会各组织出现在未成年完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潜移默化的影响与保护等。
《家庭教育促进法》尊重作为天然的、基本社会单元的家庭享有的自主性和自治权,保障自然亲权的行使。然而家庭私领域不是“孤岛”,现代社会中“家庭”的公共性日益凸显,从外界获得的支持有助于提高家庭教育的质量、保障家庭教育的实施力度和效果。例如该法第53、54条,则规定了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不仅与当下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有效链接,还指明了家庭这一私领域不是法外之地,在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之外,还有多个主体工作联动,共同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健康、以及接受合法家庭教育方式的权利。
4.2.2. 家庭教育中不同主体责任行使的限度
在家庭教育中,国家和社会究竟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其介入家庭的限度应是怎样,目前的研究认为主要有五种取向:一是最少介入取向,二是家庭失灵取向,三是市场失灵取向,四是资本运作取向,五是家父主义取向,即国家是拟制亲权,可以超越甚至替代自然亲权。结合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侧重于强化家庭教育的激励与促进而非硬性约束,整体呈现“软法”特征,充分尊重家庭自治权,有最少介入、家庭失灵和市场失灵的取向:国家和社会应当最小程度的干预家庭,给予自然亲权充分的空间,假使父母由于信息差等未能选择适宜的市场产品或服务进行家庭教育,国家有必要承担起相关监管、统筹资源和提供服务的责任,即正向支持。家庭功能失灵或权利不当履行时国家才会介入,家庭自治的权力只有在紧急状况(例如犯罪)时才被限制或剥夺。
5. 结语
《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家庭、国家、社会三者在家庭教育中的角色有了较为明确的塑造,对其权义责任也有较为明晰的相关法条阐述。虽然《家庭教育促进法》涉及了三大主体,但“家庭”作为实施家庭教育的首要角色不容置疑。以系统的思维来看,应当可以明确在《家庭教育促进法》中三大主体的角色定位:家庭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是中心,国家和社会的支持协同责任是服务于家庭,正向促进家庭教育实施水平的提升,国家和社会的介入是最后的保障,最终是为了恢复家庭的教育功能。本研究基于对《家庭教育促进法》中涉及主体及其角色关系的系统性认识,认为可以在该法的法律语言表述和实施中公权介入家庭教育的法律程序设计上进一步研究,以减少三大主体在实施家庭教育中的责任模糊问题,以及保障国家社会等外部权力介入家庭内部的程序正义和恢复家庭功能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