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虚拟财产被作为一种物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征 [1] 。网络平台在其中担任部分角色扮演并付出了劳动和金钱,制定了相应的服务合同和规则。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物权 [2] ,保障其权利的有效行使应该被重视。其中网络账号是在日常生活中接触较多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此本文将集中讨论网络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及相关问题。《民法典》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做出了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以及怎样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属性,长期存在争议。有鉴于此,本文结合《民法典》颁布的时代背景,对网络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属性进行探讨,分析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法律保护路径。
2. 关于网络账号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分析是后续讨论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必要前提,是相关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而网络账号,以李佳琦直播账号为例,其本质属于一种客体综合体,一方面是直播带货、粉丝流量等带来的虚拟财产价值,会带来巨额收益,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另一方面由于账号主播独有的人格特征,将其人格属性附加于直播账号之上,使其具有李佳琦个人特有的人格属性,包括网友、粉丝等对李佳琦个人的信任,从而形成的较高社会评价,吸引更多用户关注。
就当前的学界观点、历次的立法过程、实践的判决文书而言,有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在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关于网络账号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3] ,主要包括以下学说:
1) 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账号是虚拟网络的虚拟物,是互联网的特殊形式,可以建立物权,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的客体。网络账号虽然与物具有很多的相似特征,但是在仔细考究存在的差异后,不难发现这些差异点正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也正是无法将其归类为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原因所在,因此不能将其归类为物权 [4] 。
2) 债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账号是持有人通过付出相应的劳动、金钱进行交换而来,体现了财产的流转关系,且该债权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是特定的。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角度来看,双方都需要遵守服务合同的约束。网络服务运营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提供一定的网络服务,同时用户需要在网络服务运营商的授权范围内获得网络虚拟财产,行使权利,请求平台履行特定的义务。这正是请求权的核心特征。从解释选择的成本角度来看,相较于物权说,其解释选择的成本更低,与现在流行的物权与债权通说的观点衔接更加的协调 [5] 。
3) 知识产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的虚拟财产从内容上讲属于智力成果,应当属于知识产权。例如在小红书,将李佳琦称为创作者,在淘宝、抖音将其直播内容称为作品,例如由李佳琦账号带来的财产性收益亦属于其智力成果的收益。
4) 新型财产说的学者:是综合以上三种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属性,不能完全匹配任何一种成熟的分类种。用户投入时间、金钱等对账号进行运营、支配。由此可见,这一学说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独立地位,主张将其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进行保护,兼具物权支配权和债权请求权 [6] 。这种在理论上是解决了分类问题,但在司法实务中却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
在以上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相关学说的梳理下,本文认为: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是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前提,摒弃非财产说已经成为了当下学界和实践中的共识,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毋庸置疑。因此更倾向于以李佳琦为例的网络账号是一种区别于传统物权属性同时区别于有形物的客体综合体。即李佳琦的网络直播账号带有李佳琦个人创作劳动、具有特定人格利益及人格属性 [7] ,又让其作品兼具知识产权属性,同时也离不开所属团队、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投入精力进行宣传推广。
3. 网络账号归属认定
网络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能在健康的网络背景下成为个人财产,通常会产生一定收益,但具体分配形式与该网络账号的归属存在关联,而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以李佳琦网络平台账号归属为例,对于其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到底是归申请人所有、运营公司所有还是网络平台所有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对其归属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基于人格利益认定归李佳琦个人所有。因网络直播账号已绑定李佳琦特定的个人身份信息,且账号登记注册施行强实名制,不宜随意变更,不具有可操作性。即账号归李佳琦个人所有。
2) 基于合同约定及运营特征认定归公司所有。若李佳琦与其公司在此前签订协议并约定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网络平台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公司所有。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该账号归公司所有。
3) 基于平台服务协议归网络平台运营商所有。目前我们很多常见平台(如微博、抖音、微信、小红书、哔哩哔哩等)的用户协议,都有类似向用户释明用户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其他权利归属平台所有的内容。用户基于与平台方的信息服务协议,享有对账号的使用权。例如,《微博社区公约》第五条1、《抖音用户服务协议》2.4 2、《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7.1 3、《小红书用户服务协议》2.3账号使用及权属、4《哔哩哔哩弹幕网用户使用协议》2.3 5通过以上各平台之间的用户协议的比较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平台的具体义务的制度并不完善 [8] 。
基于以上相关协议公约等,网络账号的产生与其使用后的价值,主要是集中于民法中的财产以及个人权益等方面,所以要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从法律保护层面角度来为网络账号产生的纠纷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4.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分析
(一) 缺乏相关立法体系
现行法律虽对网络安全环境具有相关规定,例如《网络安全法》,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涉及部分关于保护虚拟财产的内容。而《民法典》也只是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做出了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缺失,因此对于实践的指导意义尚不显著。
(二) 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中是否应该予以特殊规则对待存在争议。
例如在纪德岩起诉济南曼维公司、济南智数公司、韩林一案中6,人民法院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进行举证,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被告负有保管义务,从而驳回原告诉请。
但也有司法案件在适用一般举证规则时存在例外,如张译文诉讼斗奇公司一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斗奇公司作为网络店铺的经营管理者,在获取本案涉及的交易信息更有优势,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充分证明被告斗奇公司的主张,最终判决斗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上案例打破一般举证责任规则,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规则,这也印证了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应从原告就某一事由的证明出现障碍、被告就该事由的存在与否有证明的可能性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选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三) 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评估
衍生的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即伴随着运营商后期对平台的运营和维护,有了账号用户的介入,获得支配权,投入自己的时间、精力、财力等对账号进行赋值 [9] 。根据《2022年自媒体商业价值白皮书》7统计,微博平台上的账号每1000个粉丝平均单价为4~8元,抖音平台上的账号每1000个粉丝平均单价为15~20元。由此可知,对网络账号的商业价值进行合理明确规范十分有必要 [10] 。而粉丝量亦是公认的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平台账号具有的商业价值,直播平台的主播若拥有百万级粉丝量,那么其带来的流量、社会关注以及将流量变现的能力亦是不同寻常的。所以“粉丝”与账号之间的关系对于是否影响虚拟财产价值也很有意义。现在由于李佳琦个人在直播间的不当言论引起大量粉丝不满甚至脱粉并取消关注,那么因为李佳琦个人行为造成虚拟财产的贬值是否应当由李佳琦一人负责?
李佳琦直播账号本身带来的虚拟财产是独立的,账号一开始存在并无较大商业价值,之后是因为李佳琦个人对于该直播账号的重要创作贡献,获得粉丝喜爱加持,配之公司运营程序,最终形成商业价值不断上升的直播账号。公司与李佳琦对于直播账号下虚拟财产价值所带来的利益分配方案也是此次承担责任的参考基础。若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已经约定责任分配和违约赔偿,则遵照约定;若没有相应的约定,则可以参考实际的利益分配方式 [11] 。李佳琦与其公司存在深度捆绑关系,如今因个人行为使粉丝取消关注导致虚拟财产价值减损,其个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公司选中李佳琦并一直安排本人主导直播账号的内容,不仅是对李佳琦个人的信任,也反映出公司在某种程度上授予李佳琦一定的自主权。收益与风险并存,既然公司在享受因为李佳琦自主性发挥所带来巨额收益的红利,也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因为其自主性带来的不利后果。
5.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路径
通过以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分析,当前我国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障都存在漏洞,因此为更好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主要从民法保护的路径进行完善,使其在面对不利侵害时能够得到相关法律的规范救济 [12] 。具体有以下几种保护路径:
(一) 明确相关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引起了较多争议,因此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确有必要。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在民事中可能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刑事方面可能涉及盗窃罪诈骗罪等刑事犯罪,需要进行刑事处罚 [13]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完善民法刑法等法律条文,出台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具体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形成完整有体系的法律保护,需要立法的方式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统一价值标准提供法律依据。
(二)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本文认为在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对于当事人间因技术条件、资金水平、信息资源等不对等导致的诉讼地位失衡这一情况,可以考虑在立法中针对性的调整。主要有2种方式:第一,继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需要明确附加平台的“协助义务”,即平台运营商有义务根据用户的合理申请,将涉及到的系统运行数据移送法院,同时,必要时法院也可以直接参与取证,进而解决用户举证难问题。
第二,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纠纷发生时,用户若能证明自己在运营商的网络平台上拥有账号权利且这些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那么用户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平台运营商,他们需要调取相关数据来证明自身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规定确保了纠纷处理中的公平性和效率性,既保护了用户的合法权益,也给了平台运营商一个为自己辩护的机会。通过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推动纠纷的公正解决,维护网络平台的良好秩序。
(三) 统一价值认定标准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交易市场情况,制定出以下几种针对我国账号型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方法:
1) 成本确认法:即以网络账号用户购买账号等虚拟财产时的官方价格进行认定。这一方法避免了用户取账号后,为了维系和运营投入的时间、精力等无法准确估量的顾虑。
2) 市场确认法:运营商对于网络账号和其中包含的虚拟财产价值大多会有明确定格,用户按需下单。虽然目前市场上有很多的虚拟财产交易平台,有庞大的交易案例进行参考,但是真正公开透明的网络账号交易数量并不多。此时很大程度上需要参考网络服务运营商对于网络账号的报价和市场平均的交易价格,这一方法适用性相对较强 [14] 。
3) 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法:第三方中介机构往往更客观公正,尤其更适用于评估人格属性更强的网络账号。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于遭受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话,可以通过指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15] 。
6. 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快速发展环境下,网络普及的背景也产生了新的法律现象及问题。网络虚拟财产逐渐显现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中,基于此,实践中相关的民事侵权案件也随之增多,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官方认定的案由,足以看出其重视程度。目前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中存在的法律属性、所有权归属、价值评估等内容 [16] ,因此结合实践中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使相关案件纠纷产生时有法可依,对其法律保护路径的进一步完善尤为重要。
NOTES
1《微博社区公约》第五条:用户享有微博账号及昵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出借或转让。
2《抖音用户服务协议》2.4我们许可您一项个人的、可撤销的、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和非商业的合法使用抖音的权利。本协议未明示授权的其他一切权利仍由我们保留。
3《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7.1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
4《小红书用户服务协议》2.3账号使用及权属:由于您的账号关联您的个人信息及小红书平台商业信息,您的账号仅限您本人使用。
5《哔哩哔哩弹幕网用户使用协议》2.3您理解并同意,您仅享有账号及账号项下由哔哩哔哩提供的虚拟产品及服务的使用权,账号、该等虚拟产品及服务的所有权归哔哩哔哩所有(法律法规或哔哩哔哩另有规定的除外)。
6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497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7参见微播易、益普索联合发布的《2022年自媒体商业价值白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