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登上时代发展舞台,市场中涌现出越来越多可以依赖大数据进行自主或人机协同创作的商业化软件,如ChatGPT、Dreamwrite、Stable Diffusion等。AI软件使用者通过互联网分享自创的AI生成图文,未经许可被转发引用,甚至掐头去尾的现象数见不鲜,由此产生了系列的权利诉讼案。这一新经济业态是人工智能逐步替代人类传统手工创作的表现,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无疑对现行以“人类创作”为基石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近年来,司法实践正逐步探索AI生成作品的内容属性及其权益归属,从2019年菲林律所诉百度科技案中法院判决AI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软件研发和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1,到2023年AIGC图“春风送来了温柔”一审宣判直接创作者享有其著作权及相关权益2,引起了各界的广泛讨论,新旧碰撞过程中当如何权衡好各方利益?
2. AIGC著作权的前沿探讨
相关资料显示国内已有研究主要集中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满足现行著作权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即符合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1]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要通过客观分析内容独创性来源来判断AI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基于软件开发者原有的程序设计,还是更倾向使用者的个性化选择、提炼与加工 [2] ?即确定AIGC“独创性表达”的主要贡献者是人类还是机器 [3] ;另一方面有学者参照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二条关于著作权人的规定,认为只有人的创作成果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AI的研发者和使用者均不能自由地直接决定AI生成的内容 [4] ,因而主张不对AI作品设立著作权,但可以通过设立特殊数据库或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公共属性 [5] 。
不仅国内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存在争议,国外也处于探索阶段。与国内主张AI作品因不属于人的直接创作成果而不具备著作权的观点类似,早期以欧美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否定AIGC作品的可版权性 [6] 。随着人工智能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不仅欧洲议会于2023年6月通过《人工智能法案》草案,讨论完善AIGC监管模式和明确著作权判定方式,而且同年8月美国版权局也发布了关于推动AIGC立法的相关研究活动。相比之下英国在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中即规定了人工智能作品具有著作权,其归属于“创作作品所需安排的人” [7] 。总体而言,世界范围内将AIGC视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趋势愈发明显 [8] 。当前我国正以开放包容的姿态迎接AI技术的迭代,如何做到既促进新经济发展又能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将是今后的重要议题,因而亟待在现行法律制度基础上明晰AIGC作品的著作权判定标准以及相关方的权责。
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相关条款直接界定AIGC是否属于作品。但其指出作品的认定需满足四要件:一是内容须属于文艺或科学范畴;二是可复制;三是具有独创性;四是表现为智力成果。只有满足上述四项作品的法定要件,AIGC才具有可版权性。通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客观表现形式与人类相似,符合要件一二,但关于其独创性和智力成果属性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须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价值判断,下文将以“AI文生图‘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为例((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文书),展开分析。
3.1. AIGC作品的独创性判定
独创性的实质,是新生成表达与既有表达间的差异,而与创作过程中的思想活动无关,思想相似、表达有异即符合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要件。独创性可以进一步分解为“独”和“创”两方面,“独”指的是本人独立完成,注重创作的过程,“创”指的是体现一定的智力成果,强调创作的结果 [9] 。现阶段人工智能并没有独立的创作意识,其主要作为人创作的辅助工具。人工智能依托内嵌于软件的算法程序形成定式的创作风格,在人的指令下,人工智能将使用者提供的图文、参数作为创作空间,通过演绎模型生成内容。即人的思想在AI创作表达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干预或控制作用。因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综合考量生成主体、过程及其内容的评价方式判定AIGC“的独创性”。“AI文生图‘春风送来了温柔’”一案一审判决中,法官对于AI文生图是否具备独创性的认定中提及原告虽然没有亲手动笔去画具体线条,但通过设置提示词与参数,在人物呈现等画面元素以及布局构图等方面体现了人的选择和安排,且在此基础上进行参数调整修正后才得到最终成品。这一AIGC作品融入了自身审美选择与个性化判断,体现了技术使用者创作的思想表达,且产出内容与既有作品存在差异,可以判定其具有独创性。
3.2. AIGC作品的成果性判定
鉴于单从AI生成内容的表现形式上难以判定其智力成果属性,通常只能根据已生成的表达结果不具重复性进行推定,依附于人类自由选择的独创性表达。也有学者指出从外在表现形式与内部运行原理两方面评判AIGC的智力成果属性 [10] 。首先,在外在表现形式上,AI依托大数据分析建模,其创作风格源于人类,生成的内容自然也易被人类理解,具有可通约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其次,从内部运行原理出发,AI生成物是在既定算法程序的基础上融入人类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即在本质上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等同于人类智力活动,两者均体现了认知事物、分析问题、调用经验等综合能力,蕴含一定意义上的智力成果属性。“AI文生图‘春风送来了温柔’”一案一审判决中,法官判定涉案的AI生成图具备智力成果属性,主要依据为AIGC创作过程中原告进行了提示词的选择、人物及其相关参数的设置、预期图片的选定等,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具备了智力成果的要件。综上,若使用者创作的AI生成物在具备独创性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内容生成过程中有自身的智力投入,便可判定具备智力成果属性。
4.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属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 作者;(二)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照第二款之规定AIGC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作者,但对于第一款所言之“作者”仍然存有争议,一方是“工具论”为主导的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人类是创作的唯一主体;另一方是“贡献论”学术流派认为未来人工智能可能成为作品的合作者甚至独创者而享有法律上的拟制“作者”,但因其民事主体人格缺失而不能认定具备著作权人资格。
4.1. “工具论”下的人类中心主义
我国著作权法在对享有作品主体的权利规定中,指出著作权人应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作者”代表着集体中各自然人的共同意志并承担相应责任,是一种“拟制人格”,即突出了自然人在创作中的主体地位。而人工智能既没有自然人的生命个体和独立意识,也不具备可以被拟制为法人的团体人格属性。在如今的“弱人工智能”阶段,人类热衷于对AI创作过程的指导、干预,通过“控制”来表达独立的思想意识,即人工智能多被视为辅助生产的创作工具。此外,人工智能也没有独立财产去应对著作权纠纷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法理上的“作者”,因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综合评价AIGC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个性化投入后,更倾向于将人工智能的直接使用者判定为作者。
4.2. “贡献论”下的二元创作主体
在著作权法语境中,合作作品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者不仅要有共创作品的合意,还须有共创作品的行为,各创作者对创作的实质性贡献,包括作品的构思、描绘、修改等,最终合作完成完整作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加速更迭,人机协同创作智力成果必将成为新的社会特征与经济增长点。以合作作品为人机合一的作品类型,以实质性创作贡献来界定“机器作者”与人类作者的主体身份,符合著作权法所蕴含的机理。在“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的未来,AI不再仅是单纯的辅助创作工具,而可能是与人类作者合作的“创作机器”,甚至相对独立的“机器作者”,人工智能不再完全是人类控制的工具。综上,基于机器创作的事实,未来法律可以拟制“机器作者”,确立“作者–著作权人”的二元创作主体结构,但鉴于机器没有独立意思能力以及特定社会角色,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人格,不能认定智能机器的著作权人资格 [11] 。
5.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责归属
5.1. 利益均衡原则下AIGC作品的权属分配
纵观AIGC作品的诞生无外乎软件程序的投资者、设计者和使用者,至于人工智能机器本身因不具备人格属性,无法承担相应责任,自然不属于受益对象。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不可避免出现新冲突、新矛盾,而法律作为权衡利益分配的工具,既要维护好具备优势潜力的价值群体,也要保障其他处于弱势地位的价值目标得到体现,从而平衡好利益强势与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因此,对于AIGC投资者而言,应充分考虑其承担的风险与享有的收益配比,当然对于将拥有的AIGC软件处置,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实现收益的投资者不再享有AIGC作品的相关权益;对于AIGC设计者而言,其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的前置程序投入了重要的智力劳动,理应享有一定权益,但对于公开有价处分后的AIGC软件,鉴于设计者已享有软件本身的专利权并对AIGC生成物享有标识编码署名权,不再享有其他权益;对于AIGC使用者,其直接接触人工智能软件或机器,当满足独创性原则且有一定智力投入时,即对AIGC作品新增的独创性表达作出了主要贡献,因而享有相应著作权益,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从“AI文生图‘春风送来了温柔’”一案一审中,AIGC软件方并未主张相应权利,也可看出市场化运作后的AIGC生成物著作权归直接使用者,也符合作品创作个性化选择这一底层逻辑。
5.2. AIGC作品的责任承担
按权责统一原则,AIGC作品的责任主体理所应当的归于前文所述的AIGC投资者、设计者和直接使用者这一类具备独立意识和责任承担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纵观AIGC牵扯的司法案件,主要有投资者、设计者这类生产端算法训练中可能出现数据版权的侵权,以及直接使用者创作品经网络传播后被盗用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具体裁决中,多根据显著性标识来认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个案判罚时,除考虑作品本身的价值外,也关注裁决是否带来积极的社会导向。
5.2.1. AIGC生产端算法训练的潜在侵权风险
AIGC投资者和设计者作为产品供应链前端,对保证人工智能编程技术无明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担责任,尤其要关注算法训练中使用可能包含版权作品的大数据时的潜在侵权风险,要么是版权作者难以取得联系或是版权不明出现事后追责,要么是训练数据的著作权人要求高对价导致事前爽约。因此,生产端的AIGC编程可以采用显著性标识以明确权责归属,减少知识产权纠纷。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机器阅读与文本训练行为的合理性,这无疑抑制了以算法训练为基础的AIGC演进。而在2023年我国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提出要尊重知识产权,但对AIGC企业获得著作权许可并未明确强制要求,这表明国家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方兴未艾的AIGC对经济发展的带动效应,因此在相关算法训练侵权案中,对于此类行为还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酌量判罚。
5.2.2. AIGC使用端网络传播的作品盗用风险
对于AIGC系列软件的直接使用者,其通过输入关键参数,按个人价值判断不断调整设置,最终创作出属于自己的智力成果,并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上分享。随着大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对于自创作品,往往会贴上专属标签,如个性签名等,这不仅明确了作品权利的归属,也是对其独创性的负责,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使用者也应该显著标注其使用的AIGC技术。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一定的相似度,网络上传播的大量粗加工产品更是如此,其本身可能就缺乏必要的智力投入,因此AIGC生成物鱼龙混杂,被掐头去尾截去logo的现象也不在少数。以“AI文生图‘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一审为例,法院一方面判定直接使用者享有AI文生图的著作权,鼓励社会群体开展AIGC创作,激活新的经济业态;另一方面对盗用作品的被告也只是令其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这既是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也通过逐步少量的判罚避免潜在社会矛盾的激化。
6. 结语
以ChatGPT为代表的AIGC技术的发展势不可挡,必将影响大众艺术创作与思想表达的方式,对传统著作权法的适用性产生了一定冲击,鉴于次,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争议不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但从本质上来看,这并不影响现行著作权法“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即使过往司法判例中基于激励文学艺术创作的立法初衷,承认AI生成物满足著作权法理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对独创性和智力成果属性可以做出合理解释,即可被认定为“作品”,但也不等于赋权给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工智能本身。这是因为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体现了直接使用者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表达,“人类”这一主体才是所谓的“作者”,由其享有著作权相关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当然现行法律制度仍需进一步明确算法训练的大数据版权问题的处理规范以及AIGC作品盗用的赔偿责任量化标准,以期为解决著作权相关纠纷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NOTES
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030号。
2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