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其作为民法典中的最新规定,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之一。
该条款将疾病婚由无效婚姻变为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对私益要件的违反,即缔结婚姻时意思表示有瑕疵,结婚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具有结婚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被隐瞒结婚和受胁迫结婚在缺乏意思自治方面是一致的,婚姻关系的撤销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个人自由意志。此举不仅缩小了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还保护了配偶中健康一方的知情权并且扩大了其补救的权利,将决定是否缔结夫妻关系的权力还给民事双方当事人,更体现出法律对缔结婚姻自由权利的保护。
该举措出发点完全正确,其重新架构了可撤销婚姻事由的框架,但对于如何认定“重大疾病”这一问题却避而不谈,导致该条法规在实践中适用往往望洋兴叹,更多的则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不仅增加了法官的办案压力,还不利于当事人问题的解决。
2. 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认定的实践难点
本文以裁判文书为平台,在民事案件中以“案由:民事案由”“全文:可撤销婚姻、重大疾病”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共检索到相关文书49份,其中有3个关联性差,故有效文书为46份,其中2021年有21份,2022年有18份,2023年有7份。1在检索到的46份判决文书中,支持撤销婚姻之诉的案例有29个,不支持的案例有17个。现依据裁判文书,并根据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对其中的判决要点加以总结如下:
综合以上17份不被支持的裁判文书,可以得出,若当事人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就不能被支持撤销婚姻:1) 被告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或者不能证明被告患有重大疾病或者被告虽患病,但患病时间却是在婚后而非婚前;2) 原告在婚前就已知晓被告患有重大疾病;3) 原告没有在民法典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之诉。例如,在张某、孙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中,原告庭审称其于2019年经检查得知被告不能生育的事实,并提供了2019年被告的检验报告单及2021年12月7日被告被诊断为“原发不育、无精子症、克氏综合征”的门诊病例,均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前应当知道被告不能生育的事实,原告于2023年11月7日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另外,还有法院是基于重大疾病撤销婚的规范不具有溯及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一) 《母婴保健法》:目前重大疾病认定的唯一标准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可撤销婚姻“重大疾病”的进一步解释,人民法院仍以《母婴保健法》作为认定“重大疾病”的主要且唯一的标准。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关于婚检疾病范围的规定存在局限性,有关“精神疾病”也仅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而没有对容易导致忽视其他严重影响当事人婚姻生活的精神疾病的“其他严重精神病”作出更详细的解释。尤其是精神疾病患者的特殊性,其在发作时极易作出伤人或自伤的行为,如双相情感障碍、焦虑性抑郁症等精神疾病,其猜忌、焦虑、暴躁、易怒、被害妄想症等病症对非患病一方的影响、上海是不可预测的。也就是说,如果仅仅凭借《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无法直接认定这些精神疾病是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其无法判定这些疾病是否是重大疾病。
(二) 各地法院对精神疾病的认定标准不一
分析结果显示,涉及精神病的案件较多,因此,本文以涉及的精神疾病案例作为具体疾病判断标准的论证对象。正如上述所言,《母婴保健法》是各地人民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主要标准,而对于该法规中所规定的精神疾病,各地法院对其的认定也不一样。
有的法院认为被告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没有鉴定无法予以认定。在冀某、谢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中,被告谢某所患的分离(转换)性障碍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法院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判决回原告诉讼请求。3有的法院认为,精神疾病均属于重大疾病。在付某、胡某1等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精神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等有关精神病列为需要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患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暂缓结婚。可见有关上诉人所患疾病应属重大疾病,因此,维持原判。4有的法院认为,伴有狂躁等症状的精神疾病才是“重大疾病”。在邓某、陈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婚前患有的双相情感障碍是一种既有躁狂症发作,又有抑郁症发作的精神疾病,应认定为重大疾病。故,对原告诉请撤销二者间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支持。5
3. 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认定标准的理论分歧
实践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并未对此具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也给予了学术界充分的讨论空间。学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主要有身心健康说、婚姻法效说和真实意愿说三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身心健康说。其核心思想是,患重病的一方,给非患病一方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一些学者提出,凡是对非患病一方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疾病都属于重大疾病。这在客观和主观上都没有说服力 [1] 。客观上,一方睡觉打呼也会严重影响另一方,若是法院仅以此就撤销两人的婚姻关系,未免过于草率。主观上,若一方患有轻度抑郁症,另一方觉得其身心健康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便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婚姻,这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此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往往不会被支持。杨某、高某1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所患疾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重大疾病”,不予认可。6由此来看,身心健康说缺乏人性化的考量,也不能体现出婚姻家庭制度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扶持的精神理念,因此,不能以此来判断是否患有严重疾病。
第二种学说,婚姻法效说。该说的主要观点是,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却因该疾病无法实现对彼此的法律效力,那么该疾病就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后缔结后,男女双方便对彼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而,由于一方婚前隐瞒自己患病的事实造成彼此应该享有的权利、义务等法定效果没有得到实现。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不应当局限于严重影响男或女一方或者子女后代的身体健康的疾病,还应考虑该疾病是否会造成家庭经济负担 [2] 。具言之,为了治疗患病一方的疾病,该家庭所付出的时间、精力、金钱投入过多,家庭负担过重,以至于导致家庭生活无法正常进行 [3] 。该学说有其合理性但仍不适宜作为重大疾病的判断标准。倘若患病一方婚前隐瞒自己患病的事实与对方结婚,对方在知道真相提起诉讼之后,又不合理地增加了不患病一方的举证责任这对于非患病一方是极其不公平的。而有学者更认为该学说“法律父爱主义”的体现,法律不应当过于干涉公民的婚姻自由 [4] 。
第三种学说,真实意愿说。该说的主要观点是,以不患病一方在知晓患病一方所患疾病之后,是否仍愿意与之结婚作为重大疾病的评判标准,这也是本文所赞同的观点,而该学说更是立法者所采取的学说,在《民法典》编纂草案、司法解释都有具体的体现。“现行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且在对方知情的情况下,是否患有疾病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5] 。”由此看出,立法者将“是否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作为认定重大疾病的重要考量因素。
基于此,本文认为,“重大疾病”的认定应当以非患病一方的主观方面作为认定基础,只有非患病一方在婚前知晓患病一方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不愿与其缔结婚姻关系时,才能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充分保障患病一方的知情权。
4. 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的认定基础
之所以将非患病一方的主观方面作为“重大疾病”认定的考量因素,原因在于这一制度设计与我国立法精神相一致,符合了婚姻关系缔结的本质,更是民事法律体系化、系统化、一体化的表现。
(一) 重大疾病条款尊重个人自由
以立法观之,隐重疾废昏立直,自公利至私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经济制度从最开始实行的计划经济到如今独具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从“有形的手”转变为“无形的手”的这一过程是国家从维护公共利益为主到保护个人利益的过程。法律法规作为“上层建筑”自然也反映这一特点,重大疾病立法过程便是这一转变的重要体现。
重大疾病条款原本是无效婚姻事由,其最早规定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此次《民法典》将原无效婚姻事由调整到可撤销婚姻规定中,凸显了对婚姻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尊重。对此,全国人大也指出,结不结婚和谁结婚是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如果当事人明知对方患病而仍愿意结婚,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故《民法典》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撤销婚姻的条件 [6] 。
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的成立条件在前文已论述,其与无效婚姻不同。那何谓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7] 。两者的在于,二者无效的时间不同,可撤销婚姻在撤销之前婚姻是有效的,而无效婚姻只要存在无效事由则自始无效。同时,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的行使需由本人提出,即非患病一方提出,而重大疾病条款之前作为无效婚姻事由则无须任何人主张。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之前“少生优生”的计划生育政策,将一些不宜结婚的疾病排除在外,以期减少国家的负担,维护公共利益。而随着经济的增长,人权意识的觉醒,一些充满着“父爱主义”思想的法律条款不再为大家所认可,因为这过多地限制了公民的个人自由,而重大疾病条款便是其一。但如今,重大疾病成为了可撤销婚姻事由,将决定婚姻效力的决定权让渡给公民自身,更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本身就是一种“意思自治”,它包含着公民要与谁缔结婚姻关系、缔结怎样的婚姻关系、怎样缔结婚姻关系等权利,这些都属于公民的个人自由,这当然也包含了非患病一方的公民可以撤销、放弃隐瞒这段被隐瞒的婚姻 [8] 。
(二) 重大疾病条款符合契约精神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的本质就是一种契约 [3] 。男女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自愿缔结婚姻关系,享有相应的对对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与合同关系、契约关系本质上就是相似的,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契合,在重大疾病认定问题上也可以类推。患病一方在婚前故意隐瞒真相、欺骗非患病一方,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患病一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等等的评估,从而做出了与其意思相悖的决定,这本身就构成了欺诈,往大了说是“骗婚”。这种行为类似于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行为,对于该行为要不要类比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相应的后果我们尚未可知,但对于被隐瞒一方撤销其相应的行为在法律上是绝对被允许的,这也就是《民法典》将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事由的缘由所在,即对非患病一方实行法律救济。
而为何法律对重大疾病的种类、认定标准作详细的规定呢?在本文看来,一方面,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这就是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另一方面,这也是立法者的智慧所在——充分尊重非患病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实践中,有得知双方都患有艾滋病仍愿意与对方结婚的,因为其将婚姻的选择权交由双方自主决定,既尊重了婚姻自由,也保障了艾滋病患者的人格尊严。
5. 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认定标准的具体厘定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与立法价值理念相契合的,便是对重大疾病的认定要以其是否影响非患病方结婚意愿这一主观标准。然而影响非患病一方真实意愿的这一概念较为抽象,所以对该意愿的判断应当增加两个个客观标准予以认定。就如实践中,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法定理由中的兜底条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概念同样较为模糊,必须要结合一些显示标准将其具象化才能进行判断 [9] 。
(一) 主观标准:以是否影响非患病一方结婚意愿为主
主观标准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种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主要是指,该疾病为双方婚前约定好的、彼此不能忍受的疾病。例如双方在婚前就已谈妥一方睡觉不能打呼,但在婚后一方却鼾声如雷,吵得另一方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睡眠质量。而不打呼一方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文认为应当支持该撤销婚姻的行为,因为另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事先约定,这也属于违反了合同。另一种情况则是双方事先无约定的。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常识为基准,以此来判断婚前若非患病一方在知晓患病一方所隐瞒的疾病之后,是否仍然愿意与对方结婚。而这又该如何判断?主要涉及到下文的客观标准。即患病方所隐瞒的疾病要么会给非患病一方或其儿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要么则会导致婚姻家庭功能无法正常实现。反之亦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所认可的标准。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某、杨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中的判决理由写道,对重大疾病的审查要考虑两方面:一是该疾病是否动摇了非患病一方的结婚意愿,该疾病对其家庭是否造成了冲击,二是要审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婚后生活的紧密度。二者结合判断。7由此可见,在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司法适用中,保障当事人意思自由符合实践需要的 [10] 。
(二) 客观标准:以是否影响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家庭功能正常实现为辅
客观标准之一,该疾病会给非患病一方或其儿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自由是有限制的自由,是法律制度允许之下的自由,权利的行使以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的自由、合法权益为前提。人吃五谷粮,哪有不生病。对于患病一方我们没有资格、权利去嘲笑、埋怨甚至怨恨,但倘若其所患疾病是可遗传的,就会损害非患病方后代的身体健康,也会对非患病方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这一行为加以限制,将危害扼杀在摇篮里,为被隐瞒方、非患病方提供权利救济是非常有必要的。反之,若患病方婚前隐瞒的疾病不会给非患病一方或其儿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哪怕这种疾病影响了非患病一方的结婚意愿,也不应认定为重大疾病。
客观标准之二,该疾病会导致婚姻家庭功能无法正常实现。何谓婚姻家庭功能?婚姻家庭功能是指婚姻家庭在其自身的发展与运作中所发挥的效能和影响。倘若因为患病一方所患疾病致使家庭机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届时,不但会对个体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还会对后代繁衍以及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 [11] 。正如前所述,婚姻关系本质上就是介于夫妻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契约关系,对于达成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决定双方契约关系能否形成的关键因素,在婚姻家庭中,家庭功能的正常实现就是这一合同目的。如果因为与患病一方结婚致使婚姻家庭的机能不能正常发挥,不能达到双方所期望的目的,按照合同编的规定,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非患病一方依照此种逻辑请求撤销婚姻是说得通的。
NOTES
1检索日期2024年3月30日。
2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1794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1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7420号、(2022)赣10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2)川16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8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