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释明的逻辑理性与结构展开
The Logical Rationality and Structural Expansion of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Opinions
摘要: 法律释明是我国诉讼模式转型前职权主义的有益产物,是经当事人主义检验过的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内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形成了法律释明和法律观点释明的二元格局,但未厘清二者的生成背景和理论逻辑,造成二者的适用混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1款意图摈弃法律释明的做法治标不治本,未从根本上解决二元格局的困境。其中,就是否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产生分歧,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司法资源紧缺的背景下,应明确法律释明和法律观点释明的相互关系,效率与程序保障不可偏颇。
Abstract: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a beneficial product of ex officioism before the transformation of our litigation model, and it is a component of the theory of civil litigation that has been tested by party doctrine and is in line with the theory of civil litigation. Article 35, paragraph 1 of the 2002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Evidence of Civil Litigation” formed a dualistic pattern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opinions, but did not clarify the background of the two and the theoretical logic of the two, resulting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wo mixed. Article 53, paragraph 1 of the 2020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Evidence of Civil Litigation” intends to abandon the practice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to treat the symptoms rather than treating the root cause, and has not fundamentally solved the dilemma of the dual pattern. It has not fundamentally resolved the dilemma of the dual pattern. Among other things, there is disagreement on whether to interpret the parties to change the litigation request,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one-tim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scarce judicial resources, the interrelationship between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opinions should be clarified, and efficiency and procedural safeguards should not be compromised.
文章引用:郎翰. 法律观点释明的逻辑理性与结构展开[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7): 457-461.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7617

1. 问题的提出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20年《证据规定》)是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02年《证据规定》)实施经验和所存问题进行总结,并予以修改、完善后所得。其中20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对02年《证据规定》的第35条第1款作出了以下修改:将以往法律释明和法律观点释明并存的二元格局[1]变更为单一的法律观点释明,摈弃法律释明,不再要求法院必须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02年《证据规定》突出强调法院的法律释明义务,侧重于诉讼经济的价值追求,但当事人程序保障未受到足够重视。法院认定和当事人主张不一致时,未经当事人充分辩论,即要求当事人作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抉择,无论对法官还是当事人而言实属“强人所难”。稳定的法律观点只有在口头辩论终结时才可能形成,当法官的法律观点尚不能完全稳定,当事人能力不足时,法律观点的不适当表明可能会违反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以及法官中立性的要求。在辩论主义框架下,法院裁判所依赖的基础事实仅限于当事人提出,不得在当事人未提出事项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而法律适用并不受当事人的限制,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独立的判断,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法律适用和事实主张二者密不可分,法律观点的不同会影响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不同,并且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判断也绝非全都准确无误[2]。02年《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要求法院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的做法暗藏“危机”。相较而言,20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更加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产生异于当事人请求的认定时,应及时进行法律观点的释明,并将审理的争议焦点置于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上。但又面临以下问题: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后,如依据法院认定作出的裁判可能涉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此时是否需要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提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还是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如当事人以法院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在司法资源紧缺的时代背景下,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理念。因此,2020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对2002年《证据规定》中的法律释明和法律观点释明二元格局困境的解决并未达到根本性的效果。

本文以此为背景,对法律释明和法律观点释明作出清晰的界定,尝试在现行规定基础上,提出法律释明的本土化回归。

2. 法律释明与法律观点释明

法律释明与法律观点释明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说明方面虽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产生、适用规范和条件方面均存在差异。一直以来我国法官都有行使法律释明的职权,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存在关于法律释明的相关内容,只是一直以来未被“正名”。法律观点释明则是在02年《证据规定》中得以确立,该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的里程碑,其中,第3条第1款,第35条第1款被认为是释明制度在我国的首次确立[3]。第3条第1款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利义务的一般性说明,属于法律释明;第35条第1款则明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不同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依法调整诉讼请求。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必然是法院需先行向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的释明。基于此,形成了法律释明和法律观点释明的二元格局。当事人在对自身请求和法院释明内容进行权衡后,作出最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抉择。其中,法院将其认定向当事人释明为法律观点的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法律释明。

3. 法律释明与法律观点释明的制度结构

02年《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在制度目的上更加侧重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0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完全将法律释明的重心调整至法律观点释明,对于法官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再做要求,而是否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实务中也未统一。但也不难推断,在审理作为争议焦点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时,法院不宜自顾自审而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其根据案件事实所形成的认定。基于此,当事人才能有针对性地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如此,当事人通过庭审自行感知并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由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4],一审法院也不再处于尴尬境地。如法院未明确告知当事人其认定,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就依其认定作出最终的实体判决,就会构成对20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的违反,当事人可以剥夺辩论权、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因此,20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有利于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障以及突袭性裁判的防止。但也正是基于此,法律释明不仅未得到“正名”,还被“逐出局外”。

3.1. 法律释明的必要性

当法院就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争议焦点审理后,法院大多已形成稳定的法律观点,而当事人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此时,法院是否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尚存争议。目前我国公民法律素质普遍不高,还存在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选择不委托律师而是自己参加诉讼;即使委托律师,目前律师水平良莠不齐,难以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诉讼爆炸的背景下,当事人程序保障固然重要,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仍应被重视。单一的法律释明或法律观点释明无法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最优化。法律释明对于案件争点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5],要求法官通过向当事人说明和提示相关权利义务的方式尽早作出,促使当事人在一审中及时、完整地提出诉讼资料,充分举证、质证,修正不适当主张。从而保证审判程序的完整、无瑕疵,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诉权也得以充分保障,有利于实现庭审的一体化和集中化[6]。法官和当事人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充分的证据信息交流使得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裁判结果作出合理预测,进而促进和解与调解的实现[7]。另外,一审中尽可能地吸收当事人不满,基于对等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间能够展开彻底的论证,从而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减少上诉可能性,有效降低后续诉讼的发生,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另一方面,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要求诉讼请求的确定、完整,而诉讼请求的确定、完整离不开法律释明和法律观点释明。纠纷日益复杂多元,当事人仅凭一己之力恐怕难以提出完整的诉讼请求,甚至有时复杂案件中在律师的帮助下,也会存在遗漏或误差,法官也只能随着案件焦点的审理,才能形成稳定的法律观点。即使当事人已经明确诉讼请求,但依据诉讼标的相关理论,原告还可主张其他并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此时,如仅因当事人未能将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呈现,或诉讼请求不正当而据此视为其行使处分权,对未呈现之诉求的放弃,从而禁止其就所遗漏之诉求另行起诉,对该方当事人而言明显不公。在秉承诉讼经济理念、充分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基础之上,为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以及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受诉法院不仅要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还需进行法律观点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全面完整的诉讼请求。此外,新诉讼标的理论1的理念在于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及诉讼经济原则。对当事人而言,可避免多次起诉应诉的烦恼;对于法院而言,可避免多次不必要的审理。因此,在旧诉讼标的理论下可尝试放宽法官与此相关的法律观点释明的范围[8],从而放宽对当事人诉的变更、追加的限制。在整个过程中,也应始终确保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不违反法官中立原则,法官和两方当事人间应始终保持等腰三角形结构。

3.2. 法律释明回归之路径

法律释明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前职权主义模式的有益保留,是经当事人主义检验过的符合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本土制度与理论,应被正视并重视。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依法进行法律释明,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和律师水平良莠不齐的问题,从而保障当事人诉权得到有效行使。法律观点释明和法律释明二者有机结合,厘清二者间的逻辑关系,将法律释明置于20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一款之中,对于当事人程序保障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言都更为有利。

首先,当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产生不同于当事人请求的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会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影响最终裁判结果时,应及时进行法律观点的释明,将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进行审理。确保当事人能就其展开充分的辩论,从而防止突袭性裁判的作出。又可细分为以下情形: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时,法院应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具体化、明确化,给予当事人补正机会。经释明,如当事人仍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起诉。第二,当事人仅提出部分请求时,本着诉讼经济的基本原则,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即当事人未提出完整的诉讼请求的,就剩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明示是否保留诉权,并说明理由,告知其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明示放弃剩余部分诉权,则应作出书面记载。如当事人明示就剩余部分请求保留诉权的,应要求当事人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释明当事人就剩余部分诉讼请求不得另行起诉,是否在本案中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第三,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应及时释明当事人,赋予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并主张还是择一主张的权利。并告知当事人其他未主张的请求权视为放弃主张,本案一经判决,不得就其他任意竞合请求权另行起诉。

其次,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持有一致意见,也存在忽略或认为不存在其他可能性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事实形成的认定异于当事人主张的关系性质,且该法律关系的性质会对本案的裁判理由及结果产生直接影响时,法院就应当履行其职责进行法律观点释明。具体而言,审理时法院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关于法院对争议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并将其作为审理的争议焦点。这不仅有助于当事人充分了解案件的性质和审理重点,而且可以保障当事人在该焦点问题上充分陈述和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就争议焦点进行实质审理后,如当事人和法院间仍存在分歧,法院可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时间,可建议或提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予变更,而当法院根据审理所得认定作出的裁判可能导致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如不会导致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则法院可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其中,强调释明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对争议焦点进行实质审理后,口头辩论终结前,稳定的法律观点形成时再进行。强调“稳定”和“及时”,一方面是因为从法律释明的角度出发,只有准确无误的法律释明才能达到补偿当事人法律知识不足的目的,“稳定”的法律观点从理性角度来看,只有在口头辩论终结时才能最终形成,口头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已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应当在稳定的法律观点形成时,及时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

法律释明和法律观点释明二者应当相互配合,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发挥更好的纠纷解决功能,实现当事人程序保障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两不误。

4. 结语

我国目前仍处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也正处于不断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过程之中,越来越强调本土化的回归。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建构的本土化是一种积极的建构态度[9],以更加宽广的胸怀对待国外相关理论体系的同时,更要重视如何与我国基本国情相结合。目前我国公民法律素质水平普遍不高,也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即使委托了律师,律师水平也参差不齐。本土法律释明是经当事人主义检验过的符合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本土制度与理论,应为其“正名”,将其融入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之中。明晰法律释明和法律观点释明的行使情形及界限,保障当事人程序权益的同时,将纠纷尽量化解在一审,对当事人和法院而言都是喜闻乐见的。

NOTES

1新诉讼标的理论又分为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为诉的声明;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为生活事实和诉的声明。一分肢说过度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将请求认定为是法院依职权认定的法律观点,可能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标的方面的主导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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