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比较典型侵权纠纷案例之思考
On the Feasibility and Necessity of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Book’s Proofreading Results by Neighboring Rights—Reflections on Typical Infringement Dispute Cases
DOI: 10.12677/ojls.2024.127668, PDF, HTML, XML,   
作者: 顾乐融: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关键词: 邻接权古籍点校著作权Neighboring Rights Ancient Books Proofreading Copyright
摘要: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缺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保护古籍点校成果有较大争议。现有的古籍点校成果侵权纠纷典型案例中法院主要提出的两大保护路径——以著作权保护和以普通民事权益保护,或在法理上不正确,或在执行上可行性低。与现有的两大保护路径比较,以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不仅符合邻接权保护客体要求、符合邻接权制度初衷,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而且既能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又能充分保障古籍出版产业公正的竞争秩序,具有权益平衡上的必要性。建议通过立法,增加《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种类,设置“古籍点校者权”,以疏通邻接权保护路径在立法上的障碍。
Abstract: Due to the lack of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re is a great controversy in judicial practice on how to protect ancient book’s proofreading. In the existing typical cases of infringement disputes over the results of ancient book’s proofreading, the courts mainly put forward two main protection paths, namely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ordinary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which are either incorrect in legal theory or have low feasibility in enforcement. Compared with the existing two major protection paths,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book’s proofreading by neighboring rights not only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object of protection of neighboring rights, but also conforms to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neighboring rights system, and has legal feasibility. Moreover, it can not only establish an effective incentive mechanism, but also fully guarantee the fair competition order of the ancient book publishing industry, which is necessary to balance rights and interests. It is suggested that legislation should be passed to increase the types of neighboring rights in the Copyright Law, and to set up the “right of proofreaders of ancient books” to clear the legislative obstacles to the protection of neighboring rights.
文章引用:顾乐融. 论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比较典型侵权纠纷案例之思考[J]. 法学, 2024, 12(7): 4684-469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7668

1. 引言

古籍点校是当代常采用的古籍整理形式,“点”为标点之意思,“校”为校勘之意。古籍点校,通常是指点校者在原古籍蓝本的基础上,运用相关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并对照其他现存版本和相关史料等外部资料作出判断,对蓝本进行断句、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纠正改错,形成可靠、正确、易读的版本的过程。1古籍点校成果对于古籍研究、传承、保护有着关键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应受保护、受什么保护、保护的范围等问题,司法判决中关于实现对古籍点校成果的保护路径也多有争议。这也导致了古籍点校成果在实际中缺乏法律保护,产业发展动力不足。

2. 古籍点校成果保护的司法争议

查阅近年来,古籍点校成果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其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即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在此争议基础上衍生出两种主要的古籍点校成果保护路径。

2.1. 独创性之争议: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作品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于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独创性”这一要件中。

针对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在现有的司法判决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古籍点校成果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便持此观点,其认为古籍点校者结合自身对蓝本对个性化理解进行了各不相同的取舍、判断和改正,从而形成了具有不同个人风格特征的断句标点、勘误字词及注释等智力成果达到了创造性的最低限度标准,可以构成演绎作品。2另有学者认为古籍点校成果的独创性体现在整理者对体例的独到安排,以及如何考证、选取历史事实上[1]。第二种观点主张古籍点校成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点校工作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原作的表达方式,也未产生新的表达方式,其成果更接近思想而非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在周锡山与江苏省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便持此观点。3

2.2. 保护路径之争议:两条不同路径

以对于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两种不同观点为基础,司法上基本形成了两条对古籍点校成果的保护路径。

第一条路径——以著作权保护。基于古籍点校是作品的观点,一些法院和学者认为应该给予古籍点校成果以版权保护。“《寿光县志》案”4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文所提及的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都以著作权保护了点校人的点校劳动成果。

第二条路径——以普通民事权益保护。在“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古籍点校成果无法构成作品,但古籍点校工作者在对蓝本进行划分断句、加注标点以及选择用字用词上都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这种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社会价值,值得法律保护,应当将其视为一般民事权益受到保护。5

3. 对两条路径的否定

3.1. 对著作权保护路径的否定

3.1.1. 以混同原则否定

著作权法只保护外在表达,而不保护内在思想。如果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极其有限的表达,难以在二者之间划分明晰的界限,则根据“思想混同”原则此类表达也被视为“思想”不受保护[2]

古籍点校是在点校者在所掌握的蓝本基础上,依据自己的历史学、语言学、校雠学和文学素养,进行加注标点、校对、勘正等处理。点校工作的过程中,点校者需要对文本材料进行标点选择、分段安排、识错改正等专业操作,这些操作中自然可以体现点校者的独特思想和个性化判断,这些思想也的确以点校文本的形式表达了。但实际上这种对于标点、分段、改错等进行选择的思考之表达形式是极其有限的,点校者需要遵循古籍文本的现有顺序、基本句式、基本标点规则和语言学规则,并尊重基本史实,在这些条件的约束下,其表达方式必然是相似而有限的,依据混同原则,此时思想与表达混同,不受保护。此外,各案例中的原告均认为自己的点校是在“复原”古文,而绝非“戏说”古文。也即“点校者的目的是要与古籍作品原意一致”[3]。若是如此,那么经验丰富、学识夯实的点校者最有可能接近古籍原样,还原古籍作者原意,其表达也越相近,甚至在部分文本中可以形成唯一的表达,也是公认的科学版本,故从点校行为的目的出发分析,理想状态下其表达方式也应该是有限的。

3.1.2. 以不满足“独创性”要件否定

即使认为古籍点校成果构成表达,其也不满足“独创性”要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独创性”中的“独”要求劳动的成果来自劳动者本人。古籍点校属于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对于此类演绎作品的表达需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可以被客观辨认的、并非过分细微的差异才能够满足“独”的要求。古籍点校文本对比原古籍文本的差异部分主要体现在标点、分段上,为了论证古籍点校文本是否满足“独”的要件,将与原古籍文本的差异部分单独提出,显然单独的标点、分段等是无法构成有效的文字表达的[4],差异部分也是细微的,自然无法满足“独”的要件。

“独创性”的“创”要求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独特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和高度。作者意图可以是衡量作品是否满足了最低程度之水准的一个因素,甚至可以是一个有力的证据[5]。古籍点校的意图和目的是再现古籍作者的思想表达,虽然标点的选用、段落的分割、歧字的勘正等是可以体现点校者的独特智力判断,但是古籍点校的主要价值并不在于表现点校人的人格和个性[6]。相反,点校人的人格和个性在理性的、科学的点校工作过程中应是被抑制表现的,为古籍作者的原表达服务的。同时标点、分段、校错等的创作空间也很有限,也无法到达最基本的创作要求和高度。

3.2. 对民事权益保护路径的否定

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引入了以民事权益保护路径,其制度功能未有定义,权利取得条件不清,权利边界又不明,保护期限还不定,缺少知识财产权的基本要素[5]。对古籍点校成果以民事权益进行一般性保护,无详细法条规制,保护力度和范围难以确定,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盲目地给予古籍点校成果民事权益保护,可能无法实施有效保护的同时,也可能造成只要有智力劳动投入,点校成果就可以享受永久的法律保护的“垄断”,这样盲目地保护不利于古籍点校本的传播和创新发展。

4. 以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可行性

对古籍点校成果无法以著作权和民事权益路径保护,但如果不给予古籍点校成果以法律保护,放任任何人随意未经允许地使用点校者的劳动成果,对于付出辛苦的智力劳动的点校者又显失公平。故在分析和评价上述两条路径的基础上,提出一条新的路径——以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在比较法方面,外国法存在以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先例,《德国著作权法》第70条从性质上赋予了科学版整理者属于邻接权的版本权,《欧盟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期指令》第5条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6。以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具有其可行性,下面将从两个方面分析。

4.1. 符合邻接权保护客体要求

邻接权在我国著作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实际保护的客体是虽然不构成作品,但对于作品的传播作出贡献的劳动成果。王国柱教授将邻接权客体的判断标准总结为四大标准——“无独创性”标准、“与作品或作品相近信息相关”标准、“传播功能”标准和“非创作性投入”标准[7]

古籍点校成果满足这四大标准。首先,从前文对古籍点校成果“独创性”要件的否定的分析中自然可以得出古籍点校成果符合“无独创性”标准。其次,古籍点校是在原古籍文本的基础上,秉持尊重原作表达的原则,进行标点和校勘等劳动,古籍点校成果与古籍蓝本是密切相关的,若无古籍蓝本,古籍点校成果也无从谈起,故古籍点校成果符合“与作品或作品相近信息相关”标准。再次,古籍点校成果可以使人们更清晰、简单地了解和学习古籍内容,极大地降低了古籍文本的阅读门槛,古籍原本没有标点与分段,没有极高的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储备很难正确地理解其意思。而古籍点校成果为大众打破了这些可能存在的阅读障碍,使得没有深厚语言学造诣者既可以接触到较为原汁原味的经典,也可以更为容易地进行理解,促进了古籍在当代的传播,推动了中华历史文化的传承,自然符合“传播功能”标准。最后,“非创作性投入”意在强调邻接权客体包含着值得保护的人类劳动,是判断某成果是否为邻接权保护客体的补充标准[7],古籍点校者在点校过程中,需要调用丰富的历史学、语言学和文学知识进行标点、分段、校错、补充等可以体现智力判断的劳动,点校者在此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和体力劳动虽然无法达到“独创性”标准,但具有极大社会意义,在法律上是值得保护的,故符合“非创作性投入”标准。基于以上分析,古籍点校成果符合判断标准,是邻接权应当保护的客体。

4.2. 符合邻接权制度设立初衷

“鼓励表达传播”是邻接权的基本设立初衷。原作品是邻接权保护的劳动成果的灵魂,邻接权人不是原作品的创作者,也没有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产生受著作权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其是原作品和公众之间的中间人,是原作品和公众之间的媒介。如果说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科学文化繁荣的源泉,激励着创作行为;那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就是推动科学文化繁荣的浪潮,激励着传播行为,两者相辅相成。古籍点校成果的初衷是将晦涩难懂的古籍文本进行点校加工,成为便于当代公众阅读的文本,极大地提高了公众接触古籍文本的可能性,促进了原作品的传播,这与邻接权“鼓励表达传播”的初衷是不谋而合的。我国相关政策,明确提出了要“加快古籍资源转化利用”,而加快转化利用的第一步就是要鼓励表达传播,利用邻接权制度保古籍点校成果也与我国政策相符合。

5. 以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必要性

以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现实的权益的平衡上——邻接权的保护既给予了点校者劳动激励,保护了点校者的私人权益;又因邻接权有限的权利内容,不会出现先点校者垄断权利,阻碍产业发展和大众阅读,保护了社会公共权益。

5.1. 保护了点校者的劳动成果,充分发挥激励作用

点校者在点校过程中付出了较多的智力劳动,以邻接权保护点校成果——保障点校者可以在点校成果出版时拥有表明身份的权利,给予点校者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基本权利。这样的保护有利于激励点校者劳动和出版社投资,也有利于打击后点校者的“搭便车”行为和恶意抄袭行为。2022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进新时代古籍工作的意见》中明确地指出要“提升古籍整理研究和编辑出版能力……有针对性地做好整理研究和编辑出版,防止低水平重复。”以邻接权保护点校成果,打击抄袭和翻印等违法行为,可以有效减少市场上低水平的点校本,给予点校者的相应激励也可以有效地促进点校者提升专业能力,提升点校本水平。这都与国家新时代古籍工作目标是一致的,在法律层面筑好古籍工作的引导标和保护墙,可以促进古籍点校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5.2. 避免了点校行业的垄断

古籍点校的初衷为为了还原作者的原始表达,作者的原始表达是唯一的,虽然每个点校者会对同样的文本因其学识、理解力和经验习惯等产生不同的理解,以此产生不同的对原文本的点校诠释,但基于“还原”的初衷,科学的、可信的点校版本更应该是相对趋同的,存在行业内较为认可的“善本”的。基于古籍点校行业的优秀点校作品往往趋同的特征,若以著作权保护其成果,很可能造成先点校者的垄断,阻碍行业发展,也不利于公众更广泛地接触和阅读古籍作品。邻接权相对于著作权有限的权利内容和有限的权利保护力度,加以针对古籍点校行业特点的权利结构个性化设计,可以有效减少通过法律保护点校者权利而带来的行业垄断的可能性,推进行业的公平、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了大众利益。

6. 立法建议——增添《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类型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种类仅有表演权、录音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和版式设计权。古籍点校成果无法被包含在现行法律规定的邻接权保护范围中。在比较法层面,外国著作权法有将类似古籍点校成果的科学版本,纳入邻接权保护范畴的先例。基于以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我国可以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设立“古籍点校者权”。关于“古籍点校者权”的设置具体有以下思考。

第一,古籍点校者权的客体。为避免古籍点校者权的滥用,必须明确其保护的客体。古籍点校者权保护的是符合点校的专业要求,较好地还原古籍真实意思的科学点校成果,非专业的、对当代人阅读古籍无法提供便利的点校版本不能成为古籍点校者权的保护客体。古籍点校者权保护的是可以体现点校者智力判断的、与现存版本有实质性的、可分辨的区别的点校成果,抄袭的、无实质性区别的点校版本不能成为古籍点校者权的保护对象。而要判断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具有科学性与是否与现存版本有实质区别,需要引入相关专家标准的判断,同时应该考虑其在点校学上的价值、对准确阐释古籍作品的意义乃至对于了解古籍、作品创作时代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状况的意义[8]

第二,古籍点校者权的内容。虽然古籍点校成果无法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但其也体现了点校者一定的智力判断和个性思考,故基于此古籍点校者权的权利内容应当与著作权基本相当。但基于古籍点校的特殊性,为还原古籍原意,不可避免地存在相似的成果的情况和现行《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权利内容明显少于著作权的立法现状,古籍点校者权的权利内容也应当与著作权有所区分。具体来说古籍点校权的内容可以包括表明点校者身份权、修改权的人身权以及以发行权、复制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为主要内容的财产权。

第三,古籍点校者权的期限。关于古籍点校者权的期限,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古籍点校者权的保护期限以减少行业垄断,阻碍转播和行业发展的可能。在比较法层面上,对于科学的特定版本的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各国规定各有不同,但基本接近——意大利《著作权法》赋予对保护期限为20年;德国《著作权法》赋予的保护期限为25年;《欧盟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期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对其对保护期限最长可达30年。保护期限的确定是点校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博弈过程,一方面点校者渴望长期限的保护期限来获取经济利益,激励其创作;另一方公众呼唤短期限的保护期限来推进公有领域的文化繁荣。但实践中古籍点校者多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出版社,由出版社行使相关权利,点校者的主要经济利益在出版前就通过转让对价得以实现,较长的保护期限在实践中难以实际地使点校者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故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我国在古籍工作领域的相关政策,建议将古籍点校者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出版之日起20年。

7. 结语

因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故建议在立法层面增加“古籍点校者权”这一邻接权种类。这不仅有利于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古籍点校成果侵权纠纷,统一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判决,提高司法公信力;而且对于古籍点校产业的发展也是有推动作用的,是回应新时代古籍工作政策的有效制度设计。在推动和促进文化自信的时代背景下,古籍点校将会在促进传统文化传播,助推大众阅读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以法律保护和激励行业发展,助力文化自信建设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NOTES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周锡山与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 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周锡山与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葛怀圣与李子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案。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 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6《欧盟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期指令》第5条(批判性和科学研究性版本保护)规定:“成员国可以给予已进入公有领域之作品的批判性和科学研究性新版本著作权保护。其保护期最高可达30年,从该版本首次发表之时起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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