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限缩适用
The Limited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Picking Quarrels and Provoking Troubles by Force
摘要: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在立法上存在模糊性,导致了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呈现出扩张适用的趋势。本文旨在厘清对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限缩适用之路径,明确其所保护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与公私财产,在客观上,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暴力与威胁,对当事人的财产处置自由产生一定的强制力控制,并且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流氓动机,最后,还要处理好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不能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客观行为相等同。
Abstract: There is ambiguity i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rime of picking quarrels and provoking troubles by force, which leads to the trend of expanding applic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aper aims to make clear the path to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picking quarrels and provoking troubles by force, and makes it clear that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to be protected is social public order and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Objectively, the behavior should have a certain degree of violence and threat, exert a certain degree of coercive control over the parties’ freedom of property disposal, and the crime must have a rogue motive. Finally,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and criminal crimes, and can not equate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with the objective acts of criminal crimes.
文章引用:沈丹.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限缩适用[J]. 争议解决, 2024, 10(8): 1-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8345

1. 引言

寻衅滋事罪自设立以来一直广受学术界的关注与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1中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情形,但就该规范的条文内容表述上来看,其存在着许多蕴含道德评价性质的词句,并且许多构成要素具有模糊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适用范围不断被扩大,使得该罪向“口袋罪”方向发展,有悖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因此有许多学者提出要废除寻衅滋事罪,认为该罪不具有独立存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中类型化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在立法上对该罪作出细化的规定,还是在司法上统一其认定标准,都难以解决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欠缺独特性等问题,因此最终的出路还是废除该罪[1]。但即便对废止寻衅滋事罪的呼声再高,其仍然是我国刑法中现行有效的罪名,在当下尚未对该罪名予以修正、废止之前,我们便不应当将重点放在讨论其是否应当被废止的问题上,而应将关注焦点转移到对本罪的准确适用上来,通过对其在司法层面上的严格限缩适用,以缓解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泛化适用的问题。

其中就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刑法》只是在第293条简单规定了“强拿硬要”且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本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作了简单的阐述。而近期的黄德义私搭浮桥案又一次引发了社会大众以及学界对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适用问题的热烈讨论。据此,本文拟以具体司法实践案例为抓手,在分析本案法律问题的基础上,直面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当下的扩张和类推适用现状,并对该类犯罪提出限缩适用的建议。

2. 案例引入

以黄德义私搭浮桥案为引,其在未经有关机关审批的情况下,投入超13万元私自在吉林省洮南市某村洮儿河河道上建造了一座浮桥,并对过往车辆进行拦截收取过桥费,收费金额共计高达52,950元,一审对此做出了(2019)吉08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等人在河道上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了破坏,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判处黄德义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其他17名被告人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缓刑2。同年9月27日,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继而做出再审决定。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德义等人在其固定桥建造完成后,为收取更多的费用,故意以堆土、挖坑等方式将原有通往河道的便道路口及河道内老道封堵破坏,迫使过往车辆从桥上通过,并在桥头设置铁链、绳索,组织家族成员全天排班看守,对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因此,再审法院认定其私自建桥且经多次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明知违法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属于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仅对部分情节显著轻微者不认定为构成犯罪。

该案在一审时,便引发了社会大众以及学界许多学者的讨论,有些学者认为“强拿硬要”的本质是被迫交钱,而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可以发现存在部分村民对于交费过桥是自愿且主动的,并且认为被告人的造桥行为为其日常生产、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可见在过桥缴费系村民完全自愿为之的情况下,便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强拿硬要。但由于该案中,黄德义等人还存在着故意损坏原有的过河方式,使得村民在选择受到限制和一定程度的强迫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交费过桥,因此法院判决其符合“强拿硬要”的行为模式,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合理性。但从对该案件的认定、判决以及争议中,我们便已可以窥见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被扩张、类推适用的问题。

3.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扩张与类推适用现状

() 司法实践认定的草率性

从黄德义案件出发来看,通过找寻类似司法案例,笔者发现,许多法院都会直接将此类随意拦截收费行为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难以找到对此类案件的出罪判例,几乎在所有随意收费型的强拿硬要类的案件中,法院都直接将行为人没有合法的收费依据而收取他人费用的行为一刀切地认定为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而对其主客观要件不予仔细考量。

如在陈洪波等寻衅滋事罪一案3中,法院就被告人共谋修路并以此为由拦路收费的行为,认定其虽没有对被害人施加以明显的暴力、威胁行为,但是不交钱收费员就站到车前阻挡通行,绕行线路又会减少收入,只得被迫交费的情形,构成强拿硬要,但是并未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要件做出论述分析,也忽视了存在陈述其系自愿缴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而这样随意的认定标准与对犯罪行为模式的认知缺乏,显然是导致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不断扩张,不断向“口袋罪”发展的原因,不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有悖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其谦抑性特征。

() 法律规范本身的模糊性

探究这一司法乱象的源头,主要还是由于我国在《刑法》中对于各类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模式表述过于简洁,对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则仅是简单规定了“强拿硬要”这四个字的构成要件,并未对本罪的客观行为模式以及行为的实施程度、主观心理状态作出明确规定。即使在《司法解释》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都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要求本罪在主观层面上应当具备寻衅动机,即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而实施行为的4;在客观上则要求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务的行为,必须要破坏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5。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也并未有效限制本罪扩张性适用的问题,尤其是在客观行为上,仍然是以“强拿硬要”四个字予以简单描述。因此,在这样模糊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下,导致了本罪在适用上缺乏一个统一且为大众所认可的标准,在客观上对“强拿硬要”的性质认定,以及在主观方面的要求上仍然存在着规制内容过于宽泛,且界限模糊的问题[2]

综合上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存在着对主客观构罪要件的忽视,毫无法理依据地对本罪的适用予以扩大和类推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出现正是因为立法上对于本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明确,而实践中相关的强拿硬要行为类型又具有多样性,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主张所导致的。因此,基于批判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泛化适用的基础逻辑,坚持审慎适用本罪罪名的理念,在分析理论界不同声音、不同观点的同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提出限缩适用对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主张。

4.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限缩适用

在寻衅滋事罪尚存于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规范的背景之下,我们必须要对该罪名予以限缩适用,以缓解其所存在的问题。因此,笔者将从客观行为、犯罪客体、主观心理以及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区分这几个角度上,对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做出限缩。

() 在客观行为上的限缩

作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模式之一,“强拿硬要”一词从词义本身来看,“拿”和“要”这两个动词所体现的是一种占有或取得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方式,“强”和“硬”则属于修饰“拿”和“要”的修饰副词,体现行为的程度,表明了行为人占有或获取财物的行为至少是在非完全平和且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的。对于“强拿硬要”这一行为的概念界定,学界普遍认为其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既可以表现为夺取他人财物,即强拿,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即硬要[3]。因此,对这一概念最主要的争议点集中于“强拿硬要”的行为中“强”和“硬”所包含的暴力与威胁的程度究竟如何?对此,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未对其作出具体阐释,导致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其认定标准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此类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案例,法院认定构成“强拿硬要”行为的一般都是直接施加武力的暴力行为6、以将来或对他人施以暴力相威胁7、进行言语辱骂、实施蹲守行为8等形式。但也存在仅因行为人无合理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交费,而直接认定其符合本罪的行为模式[4]。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往往还会涉及与相类似罪名上的区分,司法者总是因行为人的行为无法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予以定罪处罚,但是又根据对行为实质性质的价值评价而认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处罚,而将其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中,而不论其客观行为上是否符合本罪的行为模式,这显然是受到了量刑反制定罪司法理念的影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再具体分析当前法院对行为人随意收取他人费用是否属于“强拿硬要”行为的认定情况,可以发现多数都未在判决书中对涉及的整个收费行为的类型与程度展开具体分析,只是简单的因行为人不具有收取费用的权利和合法依据,便直接认定其行为当然是属于非法获得他人财产的“强拿硬要”行为,这显然是对“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不合理泛化适用。再以陈洪波等人寻衅滋事罪的一审判决9为例,法院指出行为人虽然“没有很明显的暴力、威胁行为,但是不交钱收费员就站到车前阻挡通行,绕行线路又会使其减少收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得被迫交费,属强拿硬要”。可见,法院认可其行为不存在明显的暴力、威胁行为,只是告知被害人只有交钱才能通过该道路,在此情况下被害人选择是否通过的空间仍然是较大的,之所以选择交钱过路显然是其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时间成本等因素考量而自主选择交钱通过道路,而非基于行为人向其索要过路费这一行为所形成的强制力,这与黄德义私搭浮桥收费的情形不相同。在黄德义一案中,其故意毁坏村民日常用于过河的原有河道,迫使过往车辆只能选择从其自造的浮桥上通过,其收费的强制力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本罪的“强拿硬要”行为模式,其行为必须要属于“拿”和“要”,即其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手段与方式必须要包含有暴力或威胁因素,对于他人在完全自愿或自我衡量主动选择之下做出的交付财物行为,不应认为其符合“强拿硬要”的行为性质。另外,对于“强拿硬要”的暴力程度标准,还应当结合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犯罪的暴力程度予以确定[5]。由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客观行为上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所产生的强制力程度应当是远小于前述几个罪名的,因此其必然不会导致被害人因他人的暴力、胁迫而达到无法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不会使得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完全失去,也不会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的程度。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的情形下,被害人应当还是存在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只是其出于息事宁人,不想招惹是非的心理而被迫无奈交付财物。

() 在客体上的限缩

寻衅滋事罪被置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体系之下,显然其保护的法益应当为社会公共秩序,但是由于这一法益系抽象性概念,因此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不应当仅仅为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单一客体,而应当是复杂客体,除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这一一般性客体之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还应当侵犯了公私财产这一具体法益[3]。笔者也持以同样观点,因此涉案行为必须是既对公私财产造成侵害,同时也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才能认定其属于本罪所规范的危害行为,若不存在对此的法益侵害,则应当予以实质出罪。

但在相关的刑事判决书中,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在本罪认定的过程中,难见因行为并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而对其予以出罪表述,由此也导致了将一些并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行为被错误地归入到本罪范围中。不过在部分司法判例中也可以看到例外,如在(2012)邯市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造成社会秩序这一法益遭受破坏而造成严重混乱,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应当予以出罪。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侵害了公私财产,又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与扰乱,才能认为其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才具有认定其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基础。具体到案例中,就前述的黄德义私搭浮桥案而言,若能够证明其行为不仅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反而为村民出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这一情形是当地公众所期许的,便可以认定其行为不存在对社会公共秩序法益的侵害。同时,若村民交付过桥费用的行为系其完全自愿实施的,其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存在意志以外因素的强迫等影响,便也不存在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因而不应当受刑法的处罚。

() 在主观心理上的限缩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应当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主观心理。但是,在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的争论却仍未停止。就犯罪动机而言,一派学者主张流氓动机必要说,即认为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必须要具有流氓动机[6],另一派学者则主张犯罪动机不要说,认为犯罪动机是一种纯主观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难以把握与查明的,对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求必须要具有流氓动机,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并且也不具有任何意义[7]。就犯罪目的而言,坚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所需要具有的犯罪目的,即要求行为人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以期达到在精神刺激上的满足,要构成本罪必须要具有对这一目的的追求,认为《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也能够体现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需要有“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的特定犯罪目的;而坚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刑法中并未要求寻衅滋事行为必须要出于特定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就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目的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8]

笔者认为,现行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要素已经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9条第4款10中也侧面反映了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应当具备特定的主观动机。此外,寻衅滋事罪承继于流氓罪,并且其所侵犯的一般性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若仅仅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强行夺取或者强制要求他人交付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很难体现对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的侵害的,而将主观上的流氓动机纳入其中,恰恰体现了在主观上对社会公共秩序法益的危害性,因此,对该犯罪主观动机的限制也正是本罪所保护的犯罪客体所要求的。此外,主观动机虽然是纯心理要素,但是其仍然可以从客观行为中予以体现,若不对此加以限制,不仅有悖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也会导致将一些不应当被归入到寻衅滋事罪范围内的行为被扩大纳入其中。

综上所述,成立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应当具备特定的追求精神刺激的行为动机。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难以把握,因而导致了客观归责情形的出现,例如在江雨来寻衅滋事罪11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江雨来的行为并无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但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公民财产权利,侵害了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且江雨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市场公共秩序,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可见,法院在认定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时,仅仅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财物的故意即可,而忽略了主观动机对本罪认定的影响。更甚还有法院直接采取客观归责的理念,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强拿硬要的行为,便直接认定其构成本罪,这显然有悖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但是也可以在部分案例中看到法院对本罪的主观动机的重视,例如在朱某某寻衅滋事案的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朱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故意”12,最终认定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行为人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的难以认定并非直接忽略其存在的借口。

()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不得混淆

黄德义等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河道上建造浮桥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8条规定13的,应当依据该法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此外,在其他类似的非法收费型的案件中,就被告人私自建造桥梁、修建道路而向他人非法收取过路费、过桥费等行为,显然是属于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但是这也并不直接意味着其收费行为必然就属于刑法中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不能将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直接拉过来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得因其根据价值判断认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仅予以行政处罚的力度有所欠缺,而直接动用刑法对其予以入刑,这显然是步入了量刑反制定罪的误区。在过往许多法院的判决中,其直接因被告人不具有合法收费权利而认定其私自非法收费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方式,这显然是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混同,既不符合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独立关系,也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仍然应当根据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对其展开分析认定。

5. 结语

黄德义案的备受关注,使得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再次成为热点。口袋罪一直以来便广受争议,而寻衅滋事罪作为最大的口袋罪之一,针对其中的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其在法律规范的表述具有不明确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易出现类推适用问题,这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9]。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的调研报告中,也指出了应当加大对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的审判指导,以司法文件或典型案例的形式,指引地方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审慎处理寻衅滋事案件。因此,我们必须要审慎适用寻衅滋事罪,面对层出不穷的强拿硬要行为类型,虽然无法完全予以类型化解释,但可以通过对本罪构成要件的从严、限缩解释,防止本罪的滥用:首先在客观方面应限缩在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或威胁,对他人形成了程度较低的强制力而使其出于息事宁人,不想招惹是非的心理而被迫无奈交付财物的情况;其次在客体上必须要同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私财产;而在主观上必须要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流氓动机;最后还要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将行政违法行为等同于刑事犯罪。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参见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参见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刑初645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8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

9参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11参见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8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

12参见山东省济南市莱城区(2013)莱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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