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之责任形态及解释路径探析
Analysis of the Form of Liability and Interpretation Path of the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摘要: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自将《电子商务法》列入立法规划以来便争议较大,其责任形态的明确一直是司法实践与学术讨论上的焦点。“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的确立应当以《电子商务法》第32条第2款中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展开,同时应当兼顾立法宗旨与立法体系的连贯。“相应的责任”之责任形态的不清将会影响以责任形态为基础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形态的“相应的责任”应当解释为按份责任的责任形态才能更好地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保护以及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
Abstract: The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in Article 38, Paragraph 2 of the E-Commerce Law has been controversial since the E-Commerce Law was included in the legislative plan, and the clarification of its liability form has always been the focus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academic discussion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iability form of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oods or services related to the life and health of consumers”, “the obligation to review qualifications and qualifications” and “the obligation to ensure security” in paragraph 2 of article 32 of the E-Commerce Law, and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coherence of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the legal system. The ambiguity of the form of liability of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will affect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and the alloca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based on the form of liability. The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in the form of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the form of responsibility according to the responsibility, so as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promote 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文章引用:汤昌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之责任形态及解释路径探析[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3): 5986-5992.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3739

1. 引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于2018年8月31日颁布至今,已历经约近7年“光景”。时间“飞逝”,这近7年时间,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迅猛,特别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催化”,让人不禁感叹“形势一片向好”。但是电子商务语境下法律关系交织繁杂导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困难、产生纠纷后请求权基础的难以界定等等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不断“涌现”。因此,《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条款对于纠纷发生时责任归属的“落地”尤为关键[1]。在该条款中,立法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但是围绕“相应的责任”为核心的司法适用却存有较大的争议。相应的,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衍生出来的“相应的责任”的学说上的讨论亦是争议较多,在这方面主要存在着“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说”、“补充责任说”、“按份责任说”、“连带责任说”等多种学说。因之,本文试图探求该“相应的责任”之性质及找寻相应的化解路径。

2.“相应的责任”的来源探寻

“相应的责任”条文的规定自2013年10月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纳入规划以来便是争议较大的。从2016年12月的一审稿到2017年的二审稿再到2018年6月的三审稿乃至四审稿、五审稿,“相应的责任”经历了由“承担连带责任”到“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再到最后的“相应的责任”的历程[2]。可见,法律用词的探求是多方利益考量的结果。但是,相应的由此模糊化处理造成的司法适用解释困境也使得具体案件中难以抉择。责任的性质或者说责任形态的认定是归责的基础,不论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抑或按份责任,其背后所体现出的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完全不同的。

一般来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制度也被称为“守门人制度”。其来源“产生于数字经济时代下法律对于平台规制需要应运而生的一种网络执法制度”,另外,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新技术、新产业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平台在这广泛连结的数字经济时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交互、串联作用。加之平台内经营者种类繁多、隐匿性强,消费者造成损害后导致追索方的难以确定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有一定扩大化的趋势。目光的迁移使得我们在立法中寻找规范存在的价值,在《电子商务法》中,第1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为“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2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电子商务法中所确立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是否会随着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扩大化而失去适用效应是值得反思的。

3. 违反义务的性质及责任形态认定现状

责任的归属来源于义务的违反,义务违反应认为是现代责任归属的通说。《民法典》中“责任”一词一共出现396次,《电子商务法》中责任一词一共出现21次,可见责任之认定是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之根本。总的说来,责任的认定以义务之违反为必要,另外亦可谓义务与责任本系同义。

3.1. 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性质与标准

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制度的来源可以推导出,其义务亦是法定。即随着互联网及信息技术的发展,不得不在给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权利的同时予以相应的义务。显然这里的义务不仅仅限于“避风港原则”或者“红旗原则”等于知识产权侵犯之原则。风险社会的来临,使得其义务范围应予以扩大。其实,早于《电子商务法》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亦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提出相应的要求。在文义解释方面可以予以发现,此项义务之审查应属实质之审查而非仅形式审查,即对于相关文件应尽审查之义务。另外,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此项义务的来源与保护消费者之权利(生命健康)是密不可分的。可以发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平台销售的搭建者在引入平台内经营者之时应出于对消费者生命健康之保护而予以审查该平台内经营主体之资格。

义务的认定需要标准的建构予以明确。可是,至今并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资格资质审查之标准缺乏统一性。相关做法有,司法机关在审查义务的认定中出现了加重或者减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查义务。这就与实质审查义务的文义解释相矛盾,由此导致了司法适用的混乱状况屡见不鲜[3]。因之,标准的建构须多方之统一,于立法上,把握好现有法律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查义务标准上的统一性,于司法上,尽快出台相关之司法解释对标准予以澄清,而非仅仅“个案个判”。

3.2.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及标准

同样,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法定义务。《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典》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有所规定,但是一定程度上每一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各有不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侧重于财产性利益,相反在《电子商务法》中该安全保障义务限定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相应的,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似乎限定于物理空间之规定。相较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提到了较高的层次,这也意味着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其应予以更多的注意义务。

显然,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认定应限定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之上,而不应任意类比。一般认为,于司法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以下一些方面进行把握。首先,法定义务的履行是平台经营的前提,平台经营者在日常平台经营者应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之事项予以严格把控,做好平台经营准入清单。建立平台运营标准。另外,平台经营者在发现“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之事项时,应立即告知消费者或者进行相应的商品或服务的封禁。在该司法实践中若存在平台经营者对于这两项事项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当认为平台经营者实际上已经履行了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3.3.“相应的责任”归责现状

如前所述,“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具有其模糊性。这就造成实践中出现“相应的责任”中责任形态的归属,责任内容及因果关系认定不的明确及受损害方请求权适用依据的不清晰。一般认为,在该责任形态属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抑或行政责任的认定上不存在争议,即“相应的责任”兼具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此,不再对于这一责任形态的划分作进一步的阐述。接下来详细论证的是民事责任语境下的责任形态认定困境、责任内容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困境以及由此导致的受损害方请求权适用依据的找寻困境。

1、民事责任语境下的责任形态

在当前司法实践与学术讨论中,对于此责任之形态有混合责任形态、连带责任形态、补充责任形态以及按份责任形态。在对于相关责任形态的解释过程中,似乎每一种责任形态的解释皆具有其恰当性,其实不然。这里将要谈到的是何种解释方法运用的恰当性,在解释方法中一般区分为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在文义解释不足之时运用论理解释将其补足。显然此处,若仅基于文义上的解释并不能圆满的认定该条款的含义,因此,通过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论理解释的方法是必要的。

2、混合责任形态

学说上亦将混合责任形态叫做具有包容性的责任形态,即该责任形态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诸多中责任形态。对于这一种责任形态而言,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条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而具体应用[4]。此说被予以较大的批评,批评的方向亦在法律的明确性上,本按原文之字面意思已是难于理解,具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再予以扩大解释似乎更加使得该条文适用之时的手足无措。由此看来,混合责任形态的阐释似乎更加严峻了该条适用的不确定性,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3、连带责任

《民法典》在民法总则民事责任一章中对于责任形态的要求有所具体规定,对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前提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178条第三款中予以了明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的归属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倘若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之范畴,那么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加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这与《电子商务法》追求之促进电子商务的平稳有序发展的宗旨似乎是相违背的[5]。另外,若将该“相应的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形态似有循环解释的嫌疑。此与解释方法相悖。

4、补充责任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四处关于“补充责任”的用语,其一是第1198条的关于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条是1201条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规定似乎是法政策的要求即并未要求具体的明文规定,貌似解释为补充责任是恰当的[6]。可是,此处换一个视角来加以审视发现,此处显然是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工作。因此,运用补充责任的类推适用方法并不能恰当的解决该责任条款的认定,原因在于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应被认定为无关双方,平台内经营者的入住需要平台经营者的审核,此项正是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的来源,若将双方予以割裂的作法对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宗旨显有违背。

5、按份责任

在《民法典》中,与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样,前提依然是“依法”二字,但是并无178条之第三款的类似规定,那么此处“依法”是否与连带责任中的“依法”具有相同的含义呢?答案是不言自明的,即此处“依法”与连带责任条文中的“依法”并不具有相同的含义。我们发现,“按份”一词多出现于《民法典》的共有部份与合同的履行两章中,也即,按份责任主要发生于物权与合同之中[7]。那么,若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被认定为按份责任是否有相应的基础予以解释否?答案是肯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即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需要得到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双方定立之契约。此一契约上便应明文规定相应的责任归属,即若导致侵权之事项双方应承担按份之债。

4. 责任形态认定现状导致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相应的责任”的认定不清必然导致归责原则的无法界定以及对于举证责任规定的缺位,责任形态的认定是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划分的基础。这犹如一种排列或者组合,先有责任形态的前置方有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的顺延。由此,自责任形态的界定模糊导致了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的划定混乱予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困惑。

4.1. 责任形态认定现状导致的困境

如前所述,困境来源于现状的不适,认定思路的混乱必然产生逻辑上的阙如。归责原则的模糊不清与举证责任的阙如是此困境的两大体现,也即出现了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上的漏洞。

1、归责原则模糊不清

一般认为,不够明确的归责原则将导致出现相关责任人难以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置程序,而责任形态又是归责原则的前置程序。可以发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每类侵权事实予以类型化并且在侵权事实中规定了相应的归责原则,由此不会导致责任认定时的混乱现象[8]。但是《电子商务法》中并未有对于归责原则的澄清。在《民法典》中,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两类,正是由于归责原则的清晰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民法典》中关于某类型侵权案件时方能有的放矢,准确把握该侵权事实,形成相应的构成要件予以对应。依据过错责任要求抑或严格责任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责罚,这是司法安定性的应有逻辑。自此归责原则的不清晰造成关于司法运用中的“大前提”与“小前提”不能两相对应,从而导致出现法律漏洞加重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

2、举证责任的缺位

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民事法律中的重要不可缺少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也有对于此原则的例外,比如当遇见不能充分举证或者起诉方(原告方)举证明显困难或不利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9]。举证责任的倒置亦是以责任形态与归责原则为基础的,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会发现不同的责任形态或者归责原则所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尽相同的。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能于法庭上找出利于己方之证据,可是若对于举证明显困难之一方又无通过法律予以减轻其举证责任分配(通过举证责任的调整)必然导致其处于弱势之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配置对于诉讼而言是相当之重要,正因为《电子商务法》中对于责任形态的未有清晰,这才导致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缺少其依据,由此加剧司法实践适用困难,自不待言。

4.2. 原因分析

对于造成上述两个困境的原因的理解是明显的,即“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在法律文本中未予以清晰明确。法律的明确性是法律所必然要求的,但是当进行模糊化处理时也是有其缘由的。如在“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之上,在各次草案送审稿中对于“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均有相当大的争议,且主要集中于责任的加重与减轻之上,最后也不得不对于该责任形态进行模糊化的处理来妥协。但是,法律以适用为其目的,若无清晰确定之标准必然带来司法适用之中的混乱状况,由此便产生了归责原则模糊不清与举证责任的缺位此两种困境。不得不承认的是,司法实践远比法律本身复杂,各种情况均是有可能产生的,因此,一定的标准对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与法律的统一性而言是必要的。

5. 按份责任形态的证成及解释路径

对于“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的选择应当坚持按份责任,根据一般的观点来看,义务是与责任相互统一的,责任的要求是因为其欠缺义务的履行,按份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其自身的义务,从而使得电子商务平台健康有序的发展,不至于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10]。另外,从《电子商务法》中核实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来看,确定其为按份责任是恰当的,原因在于核实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身应严格把控的,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其承担属于其自身的按份责任。

5.1. 按份责任的证成

一般认为,按份责任对于民事责任语境中“相应的责任”的解释是较为恰当的,责任形态作为司法认定的基础,应本于各项事实的判断,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内部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建立起相应的按份责任从逻辑上是有效的。首先,从《电子商务法》出台前的几次审议稿中可以发现,其中对于责任的要求是不同的,若解释为按份责任,可以最大限度的减轻各自的争议点,即各自负责各自所在之领域内的义务。这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亦能寻到相应的映照[11]。《民法典》中的按份责任大都规定于共有或者合同履行一章,因此可以看出按份应当是共有的关系的特殊情形,但相较于共有关系,其有其特殊的地方,即是按份应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将《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当的责任”解释为按份责任并不违背责任自负原则的规定。并且依照按份责任的适用可以恰当的分清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界限,为双方各自厘清自身的义务所在提供责任划分上的基础[12]。另一方面,从消费者利益进行考量可以发现,按份责任的责任形态划分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损之时,通过请求权的行使便能在诉讼程序实现自身利益的维护。

5.2. 解释路径

按份责任的解释结果是值得肯定的,可是如何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按份责任,也就是如何使得按份责任的路径归属有其正当性,是民法解释的要求[13]。众所周知的是民法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的界分,并且文义解释应当是位于首位的。当文义解释不能达到相应的解释效果之时方能适用论理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分为体系解释、反面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以及客观目的论解释,论理解释的目的是使得解释结论的充分与完整,即使得解释结论具有可信服性。据此,可以从如下方面将《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当的责任”解释为按份责任。首先,《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并且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文义解释中,应当围绕消费者生命健康进行资质资格审核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把握,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那么可见这里的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均是属于法定义务,由此对于法定义务的责任分配中似乎按份责任是最好的选择[14]。其次,在民事责任的语境中看来,《民法典》第8章民事责任中规定,按份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依法承担,遍历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不都对于此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作了规定,可见作为法律规定的按份责任,于《电子商务法》之中是有依据的。最后,解释的目的是符合其立法之宗旨,《电子商务法》出台的目的,在于促进电子商务的持续健康发展,所以按份责任的解释正好更有利于良好电商环境的维持。

6. 结语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显然是围绕着“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所展开的。“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通过法定责任的分配达到按份责任的责任形态。这样“按份责任”的责任形态使得基于责任形态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得以很好的建构,相信,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会使得责任形态、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落到实处,这样无论是消费者的维权路径或是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才能有良好的法治环境与保障。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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