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网络已经在我们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产生影响。在短短的二十余年内,数字经济飞速发展,依托第三方平台的各种电子商务交易层出不穷,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现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制的法律问题。基于此,本文旨在通过理清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找准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定位,根据法律性质探析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从而依据电子商务平台所履行法律义务的不同程度,区分其在不同情形下所须负担的民事责任。
2. 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性质厘清
2.1. 电子商务平台网络运营模式
平台经济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新经济系统,是基于数字平台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1]。如今,电子商务平台所涉及的交易种类众多,包括餐饮,交通,商品买卖等,几乎涵盖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相较于传统实体店经济运营模式,这种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中心的新型运营模式优势显著。平台通过数据收集、信息分析等技术手段,对商品、用户、营销等内容进行全面统计和分析,在资源供给和需求方之间建立起高效链接,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都降低了交易成本,成为人们的交易首选。
电子商务是指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2]。以餐饮外卖平台“饿了么”、交通运输平台“滴滴出行”以及商品买卖平台“淘宝”为例,“淘宝”与“饿了么”分别搭建了一个平台让经营者提供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同时,平台通过大数据分析,主动匹配合适消费者并向其推送信息;而“滴滴出行”则是提供了一个由乘客先行发布乘车需求的平台,再由平台通过大数据匹配合适司机,最终促成交易达成。
2.2. 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由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运营模式可知,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达成,有赖于电子商务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区别于传统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双方法律关系,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电子商务平台这一新的因素,形成了一个较为模糊的三方法律关系。当平台内消费者的权益受损,意欲寻求救济时,常常面临求助无门的情形。实践中争议往往在于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法律关系的不明晰,致使平台内消费者难以及时有效地行使诉权。因此,理清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关系,找准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定位,是解决此实践难题的关键之一。
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研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2.2.1. 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二者间为劳动合同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平台内经营者遵守平台的规章制度并受其严格管理,二者角色分别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当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3]。但是,这种观点显然与《劳动法》中劳动关系的核心内涵相悖。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4]。在传统用工形式下,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着高度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在共享经济时代,即使出现一大批不同形式的灵活就业人员,他们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减弱,财产从属性增强,但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仍然不改变,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从属性。
平台内经营者遵守平台的规章制度并受其管理,表面上有着一定组织从属性的外观,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平台内经营者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发布的信息,自主接单以完成任务,最终从平台内消费者处获取报酬。也就是说,平台内经营者并非向电子商务平台领取劳动报酬,同时,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也并非是电子商务平台业务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即使平台内经营者接受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由于不具备经济从属性与人格从属性,必然无法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的另外两个要件,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
同理,有观点认为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电子商务平台仅为用工单位。但是,平台内经营者仍然是从平台内消费者处获取报酬,结合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平台内经营者所属的用人单位,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并非是劳务派遣关系。
2.2.2. 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三者间为中介合同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设立了一个独立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借此提供信息,平台再通过算法等技术手段进行数据信息的匹配,筛选合适的信息供双方选择,最终促成交易的达成。
在这种分工模式下,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和交易相对人,二者才是交易合同真正的当事人,电子商务平台仅是提供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信息服务者,属于居间人,并不参与交易行为。因此,当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产生纠纷时,也只能向对方主张责任承担。
表面上,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三者似乎具备居间法律关系的外观,但是究其实质,以居间人来定义电子商务平台的性质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在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委托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内容由双方自行协商,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合同的方式、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通常是由电子商务平台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只能被动地受其约束;其次,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只负报告义务、忠实义务和负担中介费用的义务,委托人通常只受支付中介报酬、偿付相关费用以及禁止跳单这三项义务的约束,而在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中,平台须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义务,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也要接受平台的管理;最后,在责任承担方面,居间人在促成交易达成后,即退出三者间形成的居间法律关系,后续纠纷由委托人及交易相对人自行解决,而基于电子商务平台展开的交易中,平台内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说以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身份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性质存在过分加重平台责任的可能,那么以居间人身份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的性质则是过分减轻其责任,不利于平台内消费者维权,最终将危害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居间人角色也难以真正概括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性质。
2.2.3. 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分别为服务合同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分别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分别为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和托付方,平台内经营者将其经营信息等托付给电子商务平台,借由平台提供的信息获得交易机会,这是其凭借服务合同所得的权利,那么接受平台的管理等条件则是受服务合同所约束而产生的义务。同理,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消费者分别为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和托付方,平台内消费者将其需求发布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或者主动匹配平台内所承载的经营者信息以达成交易,受托方电子商务平台则基于服务合同保障平台内消费者交易的圆满完成。
在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产生纠纷时,受托方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可以通过分析电子商务平台在交易中所履行服务合同义务的程度进行判断。
综上,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定位并非由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用人单位性质,也不宜将其定义为由居间法律关系调整的中介人。如此看来,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将电子商务平台看作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更为合理。
3. 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义务梳理
司法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产生纠纷的缘由,无外乎是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出现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情形。一般来说,电子商务平台并非纠纷的直接发起者,但由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运营模式可知,纠纷所属合同系依托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空间而成立,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管理者,须妥善履行相应义务,提供一个相对安全适宜的环境以致交易圆满完成。而所谓网络空间管理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及《电子商务法》第38条,可以认为电子商务平台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5]。按照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的流程,具体可以细化为危险预防义务、危险避免义务以及危险救助义务。
3.1. 危险预防义务:审查和登记
电子商务交易正式缔结之前,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的受托人性质,平台必须承担危险预防义务,即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负有入网前的登记和审查义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许可信息、资格证件、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审查并登记。
然而,在电子商务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每天有数以万计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录入电子商务平台,倘若要求平台在此步骤中即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无疑是过度加重电子商务平台的审查义务,使其负担过重,不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后续运营及发展。但是,为避免流于形式审查,也不宜一概免除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
因此,考虑到电子商务平台的实际操作能力和义务承受程度,可以将平台所负担的危险预防义务进行合理分配,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对入网前的经营者信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通过对其合法性的初步筛查,过滤掉不合格信息,筛选出满足条件的申请者进入平台。在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形成较为稳定的服务关系后,电子商务平台在积极履行管理义务的同时,为保证审查义务的有效履行,应当通过定期线下走访调查,及时对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或者采取线上比对行政机关所提供信息的方式对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的有效性进行核验。
3.2. 危险避免义务:管理、告知、提示和报告
基于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平台内经营者将其相关信息托付给电子商务平台时,也默认接受平台的相应管理,电子商务平台有权利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管理。同时,基于对平台内消费者的义务,电子商务平台也必须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管理。因此,电子商务平台要以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为基准,建立符合行业标准的管理机制,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并结合定期实质审查结果,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其次,电子商务平台可以通过消费者评价制度收集反馈,重点关注收到多次投诉意见的平台内经营者,对其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形进行记载。对于频繁违反管理规定或存在侵害平台内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可以暂时中止向该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向平台内消费者告知注意相关情形并提示其谨慎进行交易。
最后,电子商务平台在履行管理义务的过程中,倘若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平台所发布的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平台服务并上报有关部门。
3.3. 危险救助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和协助维权
当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产生后,为防止损失的不当扩大,在技术能力范围之内,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但是,电子商务平台本质上系信息匹配服务的提供者,只是依托大数据的网络平台,不能要求其负担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或消费者召回缺陷产品一般的补救措施。因此,关于电子商务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设定,可以参照《民法典》119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6]。
同时,在平台内消费者意欲行使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寻求帮助时,电子商务平台负有积极协助其维权的义务。平台内消费者能否及时地行使诉权并且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有赖于电子商务平台内所记载的平台经营者信息。因此,当平台内消费者向电子商务平台提出请求时,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 电子商务平台的民事责任明析
在电子商务交易纠纷产生后,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分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而电子商务平台所履行法律义务的程度则影响其所负担的法律责任之轻重。
基于上文所述电子商务平台系服务合同受托人的法律性质以及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产生纠纷时,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纠纷间的特殊第三方,通过分析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妥善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对各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因此,依据电子商务平台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不同,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当有所区分。
4.1.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对责任人极为苛刻,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责任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7]。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的源头,一般在于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对消费者的侵权,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扮演的角色不过是该侵权行为发生的媒介桥梁。换句话说,电子商务平台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鉴于电子商务平台内消费者往往处于纠纷中的弱势地位,为维护平台内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殊情形下允许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电子商务平台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推动电子商务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然而,连带责任毕竟为一种较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果不进行适当限制,一味地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也会损害电子商务平台的权益。因此,必须根据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合理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首先,根据电子商务平台所负担的危险预防义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入网前的形式审查。不同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只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对申请者的相关资质合法性进行初步筛查,将不满足法定条件的申请者阻拦在准入门槛之外。换言之,形式审查并不会对电子商务平台造成过重的负担,是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中最轻的一类。倘若电子商务平台连形式审查义务都拒绝履行,可以推定平台对申请者入网后可能引起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故意心理,那么电子商务平台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当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后,电子商务平台不履行危险救助义务,拒绝向平台内消费者提供其所记载的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导致消费者无法行使诉权,可以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明知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却仍然放任,阻碍平台内消费者维权。因此,可以由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2.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以及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8]。在电子商务交易纠纷中,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其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构成多数人侵权,其主观层面上存在过失,系不作为的间接侵权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无法维权,或者损失的不当扩大。
根据电子商务平台所承担的危险避免义务,电子商务平台除了对平台经营者入网前信息进行登记外,在后续的运营中,为保证相关信息的有效性,电子商务平台还需定期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其他信息进行检查更新,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即便电子商务平台并非引起纠纷的一方直接合同当事人,但引起纠纷的合同是依托于电子商务平台所提供的数据信息而成立,因此纠纷的妥善解决也有赖于电子商务平台的配合。当消费者向平台提出协助请求时,如果电子商务平台未能及时提供消费者所需信息,导致出现证据灭失等情形,或因平台保管数据不当而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属于应当知道存在危险却怠于采取措施,是对平台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极侵权。即使电子商务平台不是直接侵害人,但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致使消费者无法有效行使诉权,或出现损害不当扩大的结果。因此,电子商务平台应对其不作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承担补充责任。
相较于偿付能力较弱的平台内经营者,由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补充责任,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保护平台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忠实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此外,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补充责任后,对平台内经营者仍享有追偿权。毕竟电子商务平台仅是未能尽到防控侵权之职责,而非直接侵权人,倘若剥夺其追偿权,则使平台内经营者消极收益,有违正当性。
5. 结语
在蓬勃发展的数字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平台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厘清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性质,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民事责任,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有利于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积极进行自我规制,为电子商务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设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