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制度探究
Exploration of the Re-Arbitration System
DOI: 10.12677/ojls.2024.128744, PDF, HTML, XML,   
作者: 孟宪浩: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河北 唐山
关键词: 重新仲裁终局性既判力撤销仲裁裁决Re-Arbitration Finality Res Judicata Setting Aside Arbitral Award
摘要: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重新仲裁制度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缓解司法压力,但是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还有很大不足,重新仲裁制度主要适用于实体问题,对于程序性问题关注较少,并且重新仲裁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既判力相矛盾,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与审理主体过于单一。重新仲裁制度应当适用于程序瑕疵,而非实体争议,要发挥撤销仲裁的积极作用,化解重新仲裁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既判力的矛盾,通过规范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和审理主体,明确重新仲裁的主体,来完善重新仲裁程序,为法院提供合理、具体、可操作的适用思路。
Abstract: In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the re-arbitration system can effectively reduce the litigation burden of the parties and alleviate the judicial pressure, but there are still great deficiencies in China’s re-arbitration system, which is mainly applicable to substantive issues, and pays less attention to procedural issues, and the re-arbitration contradicts the finality and res judicata of the arbitral award, and the initiation of re-arbitration and the subject of the trial are too single. The re-arbitration system should be applied to procedural defects rather than substantive disputes, and should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revoking arbitration,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finality and res judicata between re-arbitration and arbitral awards, and improve the re-arbitration procedure by standardizing the initiation and hearing subjects of re-arbitration, and clarifying the subject of re-arbitration, so as to provide the courts with reasonable, specific and actionable application ideas.
文章引用:孟宪浩. 重新仲裁制度探究[J]. 法学, 2024, 12(8): 5229-523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8744

1. 重新仲裁制度概述

(一) 重新仲裁的含义及特征

重新仲裁制度是我国立法者出于维护仲裁独立性的目的对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研究后引入的仲裁制度,该制度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路径,重新仲裁是指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经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裁决进行弥补修正时,要求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的制度。我国《仲裁法》第五章第61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1]重新仲裁的法律规定出现于撤销仲裁这一章节,并且其适用情形沿用撤销仲裁的相关规定。法院发现仲裁案件出现问题后,大多是通过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解决问题,但是我们要重视重新仲裁制度在整个仲裁程序的重要作用。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其与撤销仲裁制度关系紧密,存在于撤销仲裁诉讼的审理期间;其次,重新仲裁制度必须由法院发出通知;最后,重新仲裁由仲裁庭最后决定,法院通知并无强制效力。

(二) 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情形

2001年立法者结合《仲裁法》,在《上海高院意见》中提出了适用重新仲裁的几种法定事由,包括关于证据、超裁、漏裁几种情况。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重新仲裁适用于证据出现瑕疵的情形,该情形包括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两类,关于这两种问题均属于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而若理解此两类为列举的两种情况,那其他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事由又无明确法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对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进行限缩。在2021年发布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对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进行了修改,包括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从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涉及到了与实体问题同样关键的程序性问题。

(三) 撤销仲裁裁决与重新仲裁制度的联系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程序终结,仲裁裁决作出后,非经法定程序,仲裁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不能变更效力[2]。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进行的一种司法监督,作为一种强力的监督方式,撤销仲裁裁决对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发起了挑战。仲裁裁决虽然没有像法院判决一样的执行力,但是其具有和判决一样的既判力[3]。立法者考量仲裁的地位,创立了重新仲裁制度,期望能够在与仲裁的独立性不冲突的情况下处理仲裁纠纷,让仲裁制度的终局性能够得到保护。重新仲裁制度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引进而来,该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法》被大家熟知[4],我国《仲裁法》也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其与撤销仲裁裁决联系紧密,甚至依附于撤销仲裁制度,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重新仲裁的法条增加,虽然仍位于撤销裁决章节,但也削弱了其与撤销裁决制度之间的联系,这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该制度的重视。

2. 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 重新仲裁制度适用情形法律规定不明确

立法者建立重新仲裁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仲裁裁决的独立性,让仲裁程序不受司法的干预,让仲裁机构自我纠错,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程序理应适用重新仲裁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在仲裁环节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大家普遍认为仲裁机构不再可信,丧失信誉的仲裁机构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让当事人信服,所以出现程序问题后,仲裁机构已经丧失了自我纠错进行重新仲裁的机会。

我国仲裁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启动仲裁的事由有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两种情况,这两种事由均为实体上的事由。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会下意识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仲裁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坚持处分原则[5],要求当事人提交于己不利的证据明显违背了上述要求。在实务中此法律规范难以起作用,当事人几乎不会上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在司法部发布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有所改变但仍然有局限性。对于重新仲裁制度适用,我国的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键在于此种自由裁量权是否满足当今社会仲裁方面领域的迫切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主观性,我国疆域辽阔,无法保证全体法官的法律素养处在同一水平线上,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会导致仲裁制度在不同地方产生不同标准,这对仲裁制度有着极其严重的破坏作用。对于以上问题,应由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定,究竟是因程序瑕疵启动还是实体上有问题而启动重新仲裁,仲裁裁决程序违反规定并不代表仲裁机构不可信,出现程序问题一样可以进行重新仲裁。

(二) 重新仲裁制度突破仲裁既判力规则

仲裁的最大特点就是“一裁终局”,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都通过立法表明了仲裁裁决是具有既判力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认为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是等同的,具有既判力、预决性。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规定满足重新仲裁事由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机构对已经终局的仲裁裁决重新仲裁,这是对仲裁的既判力规则的一种突破[6],重新仲裁前的仲裁裁决是具有既判力与终局性的,对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会导致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和终局性受到极大影响。

如同法院作出判决后诉讼程序终止,仲裁裁决作出后具有终局性,仲裁的程序阶段此时结束。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变更仲裁裁决,仲裁的“一裁终局”的特点使其没有类似法院的上诉机制,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并未下达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轻易被突破,这是不合理的,我国理论界有人指出,仲裁裁决具有与判决一样的既判力,大多数人都对此观点保持赞同,认为《仲裁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承认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重新仲裁并不是一种救济程序,因为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仅只中止了撤销程序,仲裁机构如果不认可法院的建议,不重新仲裁,或者重新仲裁后的结果仍然未达到法院的预期,最后还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来解决问题[7]

(三) 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为法院,撤销仲裁制度的启动主体也为法院,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仲裁庭向法院申请重新仲裁的情况。

关于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仲裁法》没有规定,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该规定以原仲裁庭为原则,另组仲裁庭为例外,但是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关于启动主体方面,我国重新仲裁制度要求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是否要重新仲裁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重新仲裁制度涉及三方主体,具体包括法院、仲裁案件当事人以及仲裁庭,但是法律规定的通知主体只有法院,这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对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掌握绝对的主导权,这是否是对重新仲裁制度的一种限制?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仲裁庭是可以拒绝重新仲裁的,反过来说是否应该为仲裁庭自发适用重新仲裁作出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仲裁庭向法院申请重新仲裁的案例,给予仲裁庭自我纠错,自发启动重新仲裁的权力能够节省司法资源,这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当仲裁案件当事人想通过启动重新仲裁的程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但是其救济途径仅有向法院起诉一种方式,从中可以看出重新仲裁制度目前未能做到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此外,如果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丧失信心,不愿重新仲裁,想采用撤销仲裁的方式维护权益时,没有明确的让当事人如何表明其观点的程序规定,让当事人无法自愿选择是否重新仲裁,这不满足仲裁制度的自愿原则。

关于审理主体方面,重新仲裁应该由原仲裁庭作出裁决还是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决,我国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原仲裁庭作为重新仲裁的主体,因为原仲裁庭对纠纷较为熟悉,能够提升仲裁效率,不会造成资源浪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丧失后,仍然采取原仲裁庭进行仲裁裁决,会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来确定仲裁的主体[8]。如果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新仲裁庭只能重新对纠纷全面审查,最后作出裁决,这与重新仲裁的目的是相违背的,重新仲裁制度的价值在于给予仲裁庭弥补程序性缺陷的机会,不至于因程序性缺陷而致使整个裁决被撤销[9],而另行组庭会使仲裁效率大打折扣。

3. 重新仲裁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重新仲裁制度适用仅限于程序瑕疵

重新仲裁制度不应该用于处理实体方面的问题,应该用于处理程序上的纰漏。仲裁的要求是“一裁终局”,而法院以实体问题作为理由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违背了该要求,对裁决的实体事项重新仲裁会动摇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10]。如果实体问题可以重复仲裁,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势也不复存在,仲裁效率降低,当事人索性直接起诉解决纠纷,放弃通过仲裁方式救济权利。重新仲裁制度适用于程序问题还可以提高重新仲裁的效率,由于重新仲裁仅涉及程序问题,重新仲裁时对实体问题无需重新审理,加快仲裁流程的速度,重新仲裁时间相较于第一次仲裁时间大大缩短,节省司法资源。而对于实体问题,直接通过诉讼来处理,因为如果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依然有异议,往往最后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故实体问题直接不适用重新仲裁制度,这也缩短了诉讼过程中法院等待仲裁庭裁决的时间,合理的利用了司法资源。

重新仲裁制度适用于程序上的瑕疵,具体还要审查重新仲裁制度能否解决问题,是否有重新仲裁的必要性。在仲裁协议出现问题时,当事人未达成处理问题的一致意见,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重新仲裁制度,而应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仲裁庭未在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处理纠纷导致仲裁庭丧失仲裁权,也属于应该通过诉讼处理的问题。当仲裁机构遗漏部分仲裁事项时,仲裁庭未丧失仲裁权,通过重新仲裁处理遗漏的仲裁事项是较为合理的,因为仲裁机构未曾处理过遗漏的仲裁事项,这不违反“一裁终局”的要求。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不合法都可以适用重新仲裁制度。对于证据出现问题,无论是当事人隐瞒证据还是《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情形,法院不可避免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该类由证据引起的仲裁问题不应适用重新仲裁制度。

(二) 发挥撤销仲裁裁决的积极作用

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而重新仲裁制度从表面上看让仲裁裁决丧失了既判力。我国《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这也表明其与撤销仲裁裁决具有紧密联系,撤销仲裁裁决会使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整个仲裁程序也因此回到最初始的状态,此时并不存在上一份仲裁裁决,换言之,如果将撤销仲裁裁决与重新仲裁合并起来将会解决重新仲裁不符合既判力规则,不符合“一裁终局”要求的难题。如果不撤销仲裁裁决,直接重新仲裁,这代表上一份仲裁裁决是存在的,既然裁决存在就具有既判力,并且仲裁裁决“一裁终局”,重新仲裁推翻了“一裁终局”的要求,在法理上便存在瑕疵。虽然重新仲裁可以避免撤销裁决导致的新诉讼或新仲裁造成法院或当事人时间、人力和物力等的浪费[11],但是撤销仲裁裁决,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依然可以沿用之前采纳的各种证据材料,因为重新仲裁仅适用于程序瑕疵,所以即便撤销仲裁裁决后的重新仲裁也依然仅适用于程序瑕疵,这也代表撤销仲裁裁决对重新仲裁的效率方面影响不大,而且一旦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因为此前已经作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所以可以继续审理案件,这节约了司法资源,完善了我国仲裁方面的不足之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也只能对仲裁裁决的不当之处进行改正,不宜要求重新仲裁,如果撤销了仲裁裁决,并且当事人提出了重新仲裁的申请,法院便可以要求仲裁机构按照仲裁协议重新进行仲裁。

(三) 增加重新仲裁主体

我国法律规定申请进行重新仲裁的主体只有法院,主体太过单一,仲裁涉及三方主体,仲裁当事人、法院、仲裁机构,应将主体范围扩大,包括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庭。仲裁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法院也有权进行处理,让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并无不当[12],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需要重新仲裁,应建立健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重新仲裁的体制机制。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应以原仲裁庭审理为主,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为例外,还要兼顾当事人的要求,若当事人对原仲裁庭丧失信心,则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如果不理会当事人要求,依然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则会造成重复仲裁后当事人依然有意见的僵局,无法达成重新仲裁合理处理纠纷的目的。

4. 结语

重新仲裁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提高法院处理纠纷效率,减轻法院案件压力,现今我国重新仲裁制度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适用情形不明确,重新仲裁制度突破了既判力规则,重新仲裁的启动和审理主体方面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以上问题,我们应该从重新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坚持“一裁终局”,坚持仲裁制度的既判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重新仲裁制度应适用于程序问题,对于既判力问题,应建立撤销裁决与发回重新仲裁合并处理的制度,启动主体也不仅仅局限于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均有权启动重新仲裁制度,审理上以原仲裁庭审理为原则,兼顾当事人意思表示另行组成仲裁庭为例外,合理化解矛盾纠纷。要灵活运用重新仲裁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该制度化解纠纷的能力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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