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政府数据开放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 政府数据开放的内涵、特点及其价值
目前,政府数据开放的内涵不清晰和范围不明确,在理论上易与相关概念混淆,在实践上影响政府数据开放工作的开展,需要在比较中把握政府数据开放的概念。政府数据开放是指政府部门将其所拥有的数据,通过公开、透明、规范的方式,向社会大众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政府数据开放的目的在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透明度,推动社会创新和发展。
政府数据开放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数据来源广泛。政府数据开放的数据来源不仅包括政府部门自身的数据,还包括其他机构和组织的数据。这些数据涵盖了各个领域的信息,如经济、社会、环境等。数据类型多样。政府数据开放的数据类型包括统计数据、地理信息、行政记录、公共服务数据等。这些数据类型丰富多样,能够满足不同领域的需求。数据质量高。政府数据开放的数据经过严格的质量控制和审核,确保了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同时,政府还提供了数据的元数据和格式说明,方便用户使用和理解。数据更新及时。政府数据开放的数据更新频率较高,能够及时反映社会变化和发展趋势。这有助于用户获取最新的信息和洞察市场动态。
政府数据开放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第一,公开透明。政府数据开放要求政府部门将数据公开发布,并提供数据的元数据和格式说明,使用户能够了解数据的出处、内容和使用方式。
第二,规范统一。政府数据开放要求政府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数据采集、处理和发布,以确保数据的质量和可比性。
第三,便捷高效。政府数据开放要求政府部门提供便捷的数据获取渠道和高效的数据处理服务,使用户能够快速获取所需的信息。
第四,安全可靠。政府数据开放要求政府部门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护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
政府数据开放的价值在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透明度,推动社会创新和发展。具体来说,政府数据开放可以带来以下价值: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数据开放要求政府部门将数据公开发布,使公众能够了解政府的工作情况和政策措施,提高政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推动社会创新和发展。政府数据开放可以为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丰富的数据资源,促进创新和发展。同时,政府数据开放还可以激发公众的创造力和社会活力,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二) 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及其在政府数据开放中的适用性
个人信息保护是政府数据开放中的重要问题,其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公正性、必要性和安全性。这些原则在政府数据开放中的适用性如下:合法性原则:在政府数据开放中,政府部门应当确保个人信息的公正处理,不得歧视或滥用个人信息。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公正的数据处理机制,确保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并保障个人隐私权。必要性原则:在政府数据开放中,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仅收集和使用必要的个人信息,避免过度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同时,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安全性原则:在政府数据开放中,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性。政府部门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风险评估,及时修复漏洞和弱点,提高信息安全防护能力。
总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在政府数据开放中具有重要的适用性。政府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必要性和安全性原则,确保个人信息的合法、公正、必要和安全处理,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同时,政府部门还应当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现状及问题
(一) 个人信息删除权的立法现状分析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1中,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内涵得到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条指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涵盖了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和删除等各个环节。第4章规定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包括知情权、查询复制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和解释说明权等。
在进入21世纪后,我国对个人信息删除权的中国化越发地重视,在千禧年后出台了一系列保护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法律文件:2000年9月25号国家公布实施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可以看成是对个人信息删除权的一次尝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建议立法者将“删除”上升为一项权利。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我国相对滞后并且饱受诟病的个人信息保护情形做了一定的补充。2011年1月,工信部就个人信息保护颁发《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有删除其信息的权利。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用户相关信息或隐私泄露后有权请求删除。2013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公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明确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
2016年11月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对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公民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2017年《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草案)》规定个人信息删除权: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个人信息权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无条件删除其个人信息。2019年3月,两会上,人大代表再次提及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并承诺,已将《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的制定提上日程。
在法律依据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为规范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地方政府能否开放利用包含个人信息在内的政府数据资源,主要取决于公民个人的知情同意。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强调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目的限制、最小必要、质量、责任等原则。这些原则对于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 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是一个复杂且多元的领域。目前,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 个人删除权权利主体范围较片面
我国现行的《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权利主体仅仅是一般主体。并没有对相关特殊主体做出规定,由于主体不同,所需要的个人信息删除权的保护也应不同,而不应“一视同仁”。但我国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权利主体过于单一,为一般主体。这就会导致几个问题:
第一,对特殊主体的保护程度不够,借鉴美国国家关于删除个人信息权利的立法,其重点在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将其获得重生的权利包括在内,尽管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权利作出了封闭、不公开审判等相应的保障措施,但是,因为互联网的发达程度,使得相关主体的相关信息仍然存在于网络之中,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重生”也就无从说起。
第二,对相应的主体惩罚程度不够,因为国家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都有以身作则的责任,所以他们受到的关注也就越多,广电总局和党内法规都对“劣迹”的人做出了规定,如果删除了这些人的个人信息,就会影响到相关的法律和制度的执行,也会对那些违法者造成一定的惩罚。
2. 个人信息删除权落实现状不理想
在2019“全国两会”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被列入了立法议程,但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如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以及对其进行什么样的立法支撑,也是学术界讨论的重点,因此,对于个人数据的侵权问题,也应当进行讨论。
个人用户信息注销困难。个人用户信息注销困难。根据央视新闻《第一财经时间》2018年6月份报道1,现存热门软件都或多或少的存在注册简单但注销困难。根据报道称,经试验的9款热门APP中,仅有摩拜单车以及滴滴出行注销较为简单。QQ、快手、美团外卖等软件均无相应的注销按钮,而新浪微博、淘宝、百度地图、网易邮箱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注销难的问题。一部分软件注销需要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人脸识别等较为复杂的程序。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
注销后信息未被清除。数据侵权不仅仅是删除困难那么简单,还有很多后续的问题,有学者曾经说过:一些网络服务商可能仅仅是注销了一个账号,而用户的个人资料仍然被保存在了服务器上,互联网企业仍然可以对有关的信息进行分析、整理,甚至是交易,而使用者无法判断互联网公司的侵权行为。这样,就侵犯了用户的个人信息。
3. 个人信息删除权的立法统筹性和明确性有待提升。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较为零散,缺乏专门立法的统一引领。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明确了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法律内涵,但在具体的操作和实施过程中,仍然需要更详细和具体的法规进行指导。此外,中国政府数据开放处于试点阶段,通过分析21份地方政府数据开放规定,发现各地区展开的制度探索中存在规则制定缺乏统筹、数据确权不合理、数据安全机制不完善、评价机制不科学等典型问题[2]。
数据开放的范围和质量问题:当前政府数据开放的范围还有待拓展,同时开放数据的质量和更新速度也存在问题。例如,数据总量少、静态数据多、动态数据少,以及数据更新慢、无法下载等问题,这些都限制了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实施效果。技术和管理手段的创新需求: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如何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处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时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成为了一个新的挑战。
跨境数据流动的问题:对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需向境外提供的问题也需要得到解决。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删除权,我们需要从立法、技术和管理等多个角度出发,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改革和创新。
3. 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制度构建
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制度构建是一个复杂且重要的任务,为全面、系统、精准地识别政府数据开放过程中潜藏的隐私风险,并助益隐私风险治理推动数据开放进程[3],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制度的构建:
(一)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隐私保护模型
我国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是实现我国经济转型的主要经济手段。人民本位是我国立法必须坚定不移坚持的立法原则,这种条件下不允许完全的适用美国自律模式下的个人信息监管模式。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推动信息化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发展,不断提升全要素生产率,又不能完全的适用欧盟立法规制模式,另一方面,英国的技术监控模式覆盖面较小,可控范围受限,也不适合我国多而繁杂的互联网企业。因此完全有必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需要以及我国人民最基本的权利需求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模型。
首先,原封不动地照搬欧盟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以牺牲生产力为代价换取公民信息安全,这种方式得不偿失。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政府不能袖手旁观,必须积极参与其中。我国始终将公民权利保护置于首位,不能采用美国的自律模式。另外,由于我国软件平台种类繁多、内容复杂,技术监控模式也不是最佳选择。
在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指导下,欧盟的立法体系应该作为整个管控体系的基础。同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自律管控模式作为补充。当然,企业也需要有一定的自主权。另外,技术监控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我国应该以立法为基础,以企业自律为实施手段,结合技术监控措施,形成三位一体、统筹兼顾的管控方式,从而实现管控的合理化和有效化。此外,国家应该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法来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这样的法律,我们可以更好地规范网络行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在人民利益为首的原则下,我们应以欧盟的立法体系为整个管控体制的基础,同时借鉴美国的自律管控机制作为补充。企业应被赋予一定的自主权,但技术监控仍然不可或缺。这意味着,我国应采取立法为基础、企业自律为实施手段、技术监控为措施的三位一体策略,全面考虑、统筹实施,以实现管控的合理化和有效化。最后,国家应当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法,以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 个人信息删除权的立法制度完善
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明确了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法律内涵,但在具体的操作和实施过程中,仍然需要更详细和具体的法规进行指导。例如,可以制定专门的政府数据开放法,明确政府数据开放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措施等。
1. 扩充个人信息删除权的主体范围
不同主体的主体信息曝光程度应加以区分,公众人物因享受的资源比普通人更充足,政府公务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二者日常生活应具有模范示范的作用,因此相关的信息需要更多的曝光度以及透明度,个人信息删除权应适当的减弱甚至是移除:
首先,比如,2014年9月29日,广电总局发布了一份关于“禁止明星”的通告,其中就包括了“吸毒”和“嫖娼”。对于“劣迹艺人”、“劣迹官员”之类的个人资料,应该加以限制和剔除。公众人物,特别是娱乐圈中的名人,由于其特殊的工作性质,需要有足够的曝光度和话题性。将被遗忘权授予公众人物,与其职业性质相违背,也将对公民的知情权产生影响。
其次,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对其个人信息的保护,尤其是明确规定,参照美国的“橡皮擦法案”,对侵害未成年人等有限制的人进行个人信息删除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因为青少年没有足够的辨别能力,所以他们在很多时候都是不够成熟的。“儿童的自我表现通常比他们自己的反省要快,而这种错误可能会伴随他们一辈子,不管他们在哪里”[4]。
个人信息删除权的主要细化点在于:(1) 完善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内容,将个人删除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细化、区别、明示;(2) 完善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归属,明确相关行为人的义务。譬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行为人提起权利时已将个人信息删除负举证责任;(3) 细化侵权责任,对不同侵权行为规定不同的侵权责任,探究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实现维护个人信息安全有法可依。
(三)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信息删除权完善
加强数据的质量管理和更新。当前政府数据开放的范围还有待拓展,同时开放数据的质量和更新速度也存在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数据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同时,也需要定期更新数据,以满足公众的信息需求。
改善创新技术和管理手段,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个人隐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如何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处理,成为了一个新的挑战。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的监管,确保他们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
最后,加强国际合作,解决跨境数据流动的问题。对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需向境外提供的问题也需要得到解决。这需要我们与其他国家进行深入的交流和合作,共同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总而言之,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制度构建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我们从立法、技术和管理等多个角度出发,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改革和创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权益,同时也能推动政府数据的开放和共享,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4. 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国际经验及启示
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国际经验及启示对于我国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比如从隐私风险评估与防控的角度,调查日本政府开放数据的隐私保护实践,为我国政府开放数据和隐私保护提供参考[5]。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国际经验和启示:
其一,立法明确,保护公民隐私权: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例如,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就明确规定了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存储的规则,以及个人对其数据的控制权。这为我国在构建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制度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其二,技术手段的创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如何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的匿名化处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时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成为了一个新的挑战。例如,区块链技术可以用于保护个人数据的安全和隐私,因为它能够实现数据的去中心化存储和管理。
其三,跨境数据流动的管理:对于跨境数据流动的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严格的管理规定。例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如果企业需要将个人数据传输到欧盟以外的国家,必须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不低于欧盟的标准。这为我国解决跨境数据流动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其四,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强调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重要性。例如,美国的《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就要求企业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信息,并尊重消费者的权利。这为我国在构建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制度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国际经验和启示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我们需要从立法、技术和管理等多个角度出发,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改革和创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权益,同时也能推动政府数据的开放和共享,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5. 结语
个人信息删除权是一项新的权利,但随着大数据的快速发展,它被赋予了全新的内涵。在大数据时代,数据蕴含着丰富的信息。它的价值实现权应该属于信息主体。所以,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是非常重要的。将“信息自主”这一内容引入到中国的“个人信息删除权”中,也是“大数据”背景下的一项重大举措。在目前的环境下,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实施状况不容乐观,其中包括:用户信息删除困难、搜索链接难以删除等问题,已经严重侵害了用户的信息自主权和隐私。而数码存储技术,更是让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变得更加长久。为此,在我国构建健全的关于删除个人信息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政府层面、用户个人的方面和立法层面对个人信息删除权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提出针对个人信息删除权的问题,并针对提出的问题给出合理的完善建议,最后分析国际经验和启示,针对国际经验给我国的个人信息删除权以启发,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最终实现我国个人信息删除权制度法治现代化。
NOTES
1《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当处理目的已经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时。这一条款明确了政府数据开放中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法律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