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纠纷数量的逐年增加,诸如“恒大系”、“宝塔系”等系列票据纠纷案件频频出现。尤其在房地产建工领域,受房地产行业整体影响,与电票相关的纠纷数量增加尤为明显。加之当前电票系统的不统一与不完备,持票人权利无从得到保障。有鉴于此,本文在实际承办案件的实务经验基础上,从持票人取得票据、提示付款、追索等全流程进行分析梳理,抓住不同阶段持票人权利救济之痛处,架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流程中持票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2.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行为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隶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与传统纸质汇票均属三大票据之一的汇票(参加图1)。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中: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则是指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
Figure 1. Brief diagram of the bill system
图1. 汇票体系简图
就票据行为而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主要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转让等。具体而言:
1. 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至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 承兑
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3. 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
4. 提示付款
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5. 追索
追索是指持票人享有的当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能够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票据行为,通常表现为能够请求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即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
3. 持票人的权利救济及顺位
(一) 票据权利及票据法上的民事权利
票据关系因基础法律关系而生,又因票据的无因性而致成立后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1]。故此,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情景中,持票人天然地具有两重身份,既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又是票据链条中的持票人、既享有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又享有票据权利(参见图2)。两类权利各自有哪些内涵,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景下又如何衔接协调,实属架构持票人权利救济路径之必要厘清前瞻。
Figure 2. Possible negotiable rights of the holder and civil rights in the law of the bill
图2. 持票人可能的票据权利及票据法上的民事权利
1. 票据权利及其顺位
(1) 第一顺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
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后、法律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的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要求支付相应票据金额的权利,系票据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
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可能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可能是汇票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简言之合法持有票据的汇票人均因持有票据而享有向承兑人主张付款的权利。
(2) 第二顺位票据权利: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当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能够请求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各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务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在权利定位上,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同属票据权利,系为弥补付款请求权之不足而设,是对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而致使付款请求权无以实现时,持票人才得依法行使追索权。简言之,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则上不得径行行使追索权。但发生诸如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等特定情形下,持票人可打破权利顺位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广义上的票据追索权包括追索权以及因履行票据义务而取得的再追索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的取得与权利行使期限不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若干规定》),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的行使除需满足特定条件外,还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具体而言:
第一,追索权的行使要件
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追索权行使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上,追索权的行使应当满足被拒付或者存在法定的无法兑付情形。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追索原因包括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两种情形: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即拒付追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的,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死亡或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即便未被拒付亦可行使追索权,即非拒付追索。
形式要件上:① 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即按期保全追索权。前述规定期限为汇票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限,即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可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若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后(且未在期内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被拒,则仅得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1。② 按规定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即作成保全追索权的证明。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等2。
第二,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票据权利的行使存在时效限制,针对不同的情形确定了不同追索时效(详见表1)。
Table 1. Period of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retal
表1. 追索权行使期限
权利类型 |
权利人 |
被追索对象 |
行使期限 |
追索权 |
持票人 |
出票人、承兑人 |
票据到期日前2年 |
其他前手 |
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
再追索权 |
出票人、承兑人 |
票据到期日起2年 |
其他前手 |
清偿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
(3)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能够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获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该种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具现化表现,遵循于民事权利义务框架,而受限于诉讼时效的约束[3]。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或言价值考量就其根本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至于使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若以此为起点思索,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起点或解释为“权利成立之日”而非“向承兑人主张兑付被拒之日”更为合理。
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观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为了弥补持票人的损失而赋予其可向获得额外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的权利,这是法律基于公平理念出发而赋予持票人因疏忽或者票据手续欠缺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后的救济性权利[4]。从事实而言,票据持有人在取得票据时理应知晓票据到期日,因此,自票据到期日起,持票人应当知晓自己的票据权利灭失而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经受损,自应当及时向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主张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其实是为平衡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之间不公平的利益分配结果而赋予持票人的救济性权利,倘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持票人向承兑人要求承兑被拒时开始计算的话,利益的天平会太过于倾向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而再一次导致利益的失衡,使得出票人或承兑人随时处于一种票据义务被赋予的不稳定状态。如此做法也势必会导致商事交易秩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发展。
综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票据时效灭失开始成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经产生,诉讼时效便同时起算,如此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
(二) 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的协调衔接
票据权利的行使特别是提示付款行为的作出是否影响基础债权的主张,现有观点并不一致。有裁判观点认为,提示付款行为的作出意味着持票人选择票据权利而非基础债权为其利益实现路径,未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提示付款遭拒付时,只得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因在于票据行为已经作出,票据处于无法转回给前手的僵局状态,若支持基础权利,则因票据无法转回而将继续由持票人持有,于持票人而言属于双重获益3。另有理由认为合同债务已通过票据给付的方式得到清偿,原合同因此而终止,原合同债权人不应再主张合同债权4。
笔者认为则不然,首先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若在到期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将一致持续到期后,也即提示付款行为的作出不等于票据权利得以实现。其次,票据权利(主要是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与基础债权应当是请求权竞合的关系,权利人得择一主张,只有在一项请求权得到满足后,另一请求权才归于消灭。5另外,前述江苏高院认为不得再行主张基础权利之原因本质在于票据无法转回,而可能导致债权人双重获益。实际上,该判决形成当时电票系统尚不完备,以上海票交所为例,2022年12月29日发布的《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对于因客观情况在电票系统无法变更,但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持票人不一致的情形,可持《变更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材料通过申请变更持票人。其他票交所也先后出台相关规定,因此,基础权利实现后票据无法转回的困境已不存在,自无需因此而芥蒂于权利的并存。
综上,票据权利与基础权利系请求权竞合之关系,持票人得择一主张,甚者在提示付款被拒后,权利人选择以基础权利实现自身利益的路径下,无需先行使追索权,可直接行使基础权利,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4.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持票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由上文分析可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既可选择主张基础债权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亦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或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作为竞合之请求权,虽得择一主张,但也因一项权利的实现而消灭另一项请求权。由此,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持票人的权利路径架构如下,以备探讨与修正:
以下图为例,A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Y为其委托付款人。B持票后,将该汇票赠与C。C取得票据后,为偿还欠D的借款,遂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D持票后,于付款期限内向Y提示付款。
在前述交易往来中,作为持票人的D,所享有的债权包括:① 向Y的付款请求权(权利一)、② 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或满足其他法定情形)时向C、B、A的追索权(权利二)、③ 向C基于借贷关系的归还借款、支付利益等合同请求权(权利三)、④ 若票据权利因时效或缺乏记载事项而消灭时,向出票人A、承兑人Y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四)。
救济路径而言:
付款请求权(即权利一)系绝对的第一顺位权利,若提示付款后获付款或承兑,则持票人权利实现,票据权利及基础权利均消灭。
若提示付款被拒付,则持票人可选择行使追索权(即权利二)或主张基础债权(即权利三)。当权利一或权利二因时效或记载事项缺乏而消灭时,亦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权利四)。其中权利二与权利三,为竞合请求权,一方实现另一方同时消灭。权利四作为以上权利的“补救”权利,保证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5. 结语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区别于传统纸质票据,因其依附于电票系统的虚拟性,天然地在实践操作中具有独特之处,如付款请求权的点击应当在电票系统内、期限届满前点击[5]。本文在对整个票据流程中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点对持票人的权利救济路径进行了初步架构。囿于文章篇幅及实践,对于电票系统中的向前手的线下诉讼是否发生追索效力等实务问题有待后续研究和分析。
NOTES
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持票人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2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材料:
(1) 直接证明材料: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活着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
(2) 代替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3参见江西高院2020赣民再119号案。
4参见银川中院 2020宁01民初890号案。
5参见上海二中院2022沪02民终8988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