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在责任保险领域,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一直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逐渐关注到第三人的权益保护。然而,现行法律框架下,第三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以及行使请求权的路径和法律依据,仍存在诸多争议。
从理论层面来看,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涉及保险法、民法典合同编、破产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的交叉,不同学说对于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来源及行使方式存在不同解读。这些理论分歧不仅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案件的裁判,也阻碍了责任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现实层面,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对于保护第三人权益、促进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侵权案件的增多,第三人往往面临赔偿困难的问题。如果能够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将有效减轻第三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赔偿效率。
本文旨在通过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路径的探析,梳理现有学说和立法实践,探讨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和路径选择。通过本文的研究,期望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参考,促进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2. 关于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的法理学说
本文主要按照权利的来源不同,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法理性质进行区分解释。以下是第三人请求权的六种学说。
2.1. 法定权利说
法定权利说认为第三人请求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三人直接依据法律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1]。
这种学说强调了法律的直接作用,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第三人无需通过其他途径或条件,即可直接行使对保险人的请求权。法定权利说的优势在于其明确性和稳定性,能够为第三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该学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它依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并未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做出具体规定,或者规定的范围较为狭窄,无法充分满足第三人的实际需求。
此外,法定权利说还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法律如何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需要考虑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给保险人带来过大的经济负担或法律风险。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尽管存在这些挑战和争议,但法定权利说作为第三人请求权的一种重要学说,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理解和解释第三人请求权的新视角,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责任保险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同时,该学说也为完善责任保险制度、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2.2. 原始取得说
原始取得说认为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完全相同且独立于被保险人的权利,可以认为是对法定权利说的进一步解释。根据原始取得制度的相关理论,第三人对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不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债权等因素的限制。
原始取得说的核心观点在于强调第三人请求权的独立性和原始性。这种独立性体现在第三人无需通过被保险人,即可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而原始性则意味着这种请求权并非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这一学说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然而,原始取得说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质疑。首先,如何确定第三人原始取得的权利范围和条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果权利范围过于宽泛,可能会给保险人带来过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如果权利范围过于狭窄,则可能无法满足第三人的实际需求,导致法律救济的不充分。其次,原始取得说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尚需进一步探讨。例如,它是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如何在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
尽管如此,原始取得说作为一种重要的法理学说,仍然为理解和解释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提供了有益的视角。它提醒我们,在构建和完善责任保险制度时,需要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也需要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3. 并存的债务承担说
并存的债务承担说认为保险人自愿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发确定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均对第三人直接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相互追偿,确定最终的责任分配。该说强调了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以及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共同承担责任的重要性。
并存的债务承担说在理论上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障。在这种模式下,第三人有权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增加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同时,由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可以互相追偿,也有助于确保责任的合理分配,避免了一方承担过多责任而另一方逃避责任的情况。
然而,并存的债务承担说也存在一些实践中的挑战。例如,如何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比例,以及如何在追偿过程中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明确。此外,该学说也可能引发一些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纠纷,如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追偿权是否成立、追偿的范围和方式等。
2.4. 权利转移说
权利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自愿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约定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时,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移给第三人。
该说认为第三人请求权的产生并非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原始取得,而是源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类似于民法典规定的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当特定的法律条件或合同条件成就时,被保险人原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将依法或依约转移给第三人,使第三人能够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
权利转移说允许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权利转移的条件和方式,从而满足了不同情境下第三人的实际需求。同时,该学说也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权利义务的分配。
但权利转移说也面临着一些风险挑战。首先,如何确保合同约定的权利转移条件合法有效,并避免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是一个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其次,在权利转移后,如何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人滥用抗辩权或拖延赔付,也是该学说需要关注的重要方面。
2.5. 责任免除请求权说
责任免除请求权说认为责任保险是将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保险人承担的一种保险,被保险人享有责任免除请求权,保险人负有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请求权的反射效果,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于第三人而言,责任免除请求权相当于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2]。
责任免除请求权说也引发了诸多讨论。一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请求权说的理论基础在于责任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的转移,即被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费,将可能因自身行为或疏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在这种理解下,当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时,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免除被保险人的责任。此时,第三人作为损害的直接受害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这实际上是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请求权的反射效果。
另一种观点则对责任免除请求权说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提出了质疑。它认为,虽然责任保险确实涉及风险的转移,但并不能简单地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等同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第三人的请求权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第三人的实际损失等。因此,将责任免除请求权直接等同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过于简化了问题的复杂性,也忽略了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此外,该说还面临如何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挑战。一方面,保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人也需要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避免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同时,第三人作为损害的直接受害者,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6. 利他合同说
利他合同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维护第三人利益,与保险人事先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等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利他合同说为第三人请求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创新的思路。它打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的束缚,允许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第三人能够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种制度设计不仅有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易效率和安全性,还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和倾斜保护。
在利他合同说下,被保险人通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将原本属于自己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特定条件下转移给第三人。这种转移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第三人即可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转让手续。
利他合同说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它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权利义务的分配,满足了不同情境下第三人的实际需求。同时,该学说也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利他合同说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例如,如何确保合同约定的权利转移条件合法有效,如何避免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以及如何在权利转移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明确。此外,对于利他合同说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以确保其能够真正发挥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 责任保险第三人多种请求权的路径可行性
3.1. 立法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路径
部分学者主张应当直接从立法层面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即第三人不再向作为“保险金中转站”的被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例如,《日本商法》第667条所规定的“保管人投保的责任保险”[3]。《日本商法》明文规定保管人投保责任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所有人可以向直接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该条之立法目的在于损失之迅速填补,使得所有人及时获得救济。学界一直以来对于直接请求权是否可以推广到所有责任保险类型中存在争议。支持的学者认为,随着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演变,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应当侧重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救济,作为社会保障性的一种手段,其不应当过分严格界定“分离原则”或者坚守传统的“分离原则”。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按照第三人利益属性强弱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利他责任保险和普通责任保险。在解释论上,也有学者根据第三者利益属性的强弱区分不同的保险类型,并赋予不同程度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李新天等,2014)。学者任以顺、王治英、王芹建议放宽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行使的前置条件限制[4]。学者邹海林认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地位要视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5]。
实际上,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项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积极请求或者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第三人均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责任确定的具体情形、十五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以上条文均是立法赋予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规定也规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於(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6]。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案例体现了立法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例如,在某案例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而该被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此时,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无需通过肇事者(即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转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并判决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案例充分展示了立法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重要性和实践价值。再例如,在一些医疗责任保险中,患者或其家属作为第三人,在遭受医疗损害时,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这种直接请求权的路径,同样体现了立法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促进了医疗纠纷的快速解决。
3.2. 债权人代位权路径
债权人代位权应用在责任保险中可解释为,基于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责任保险第三人代被保险人的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在明晰了责任保险第三人的代位权概念后,应当依据我国民法典中设置的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来判断责任保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有无代位请求的可能性。我国《民法典》对代位权行使条件要求如下:(一)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系合法债权;(二)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代位权同样应当满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合法,因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到期保险金请求权,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该保险金请求权不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笔者认为,上述四个条件中前三个条件没有实际争议,最有争议的是该保险金请求权是否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原《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再从现行有效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看,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不可代位的债权主要是指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例如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债权往往具有人身属性。而责任保险实际上是属于广义上财产保险范畴,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因此一般认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从构成要件来看,似乎债权人代位权的路径似乎可行。但是不可忽略的问题是,关于保险金请求权的到期时间必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相关联,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也必须得到保险人的认定和认可,没有第三方评介机构居间认定。因此对于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债权到期问题、如果界定保险理赔期限,主要由保险人为主导,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则处于被动地位。尤其在自愿责任保险中,因第三人无法获取相关的保险信息,被保险人利用其债权人的优势地位,极可能会妨碍第三人行使保险金代位权或者作为告知保险信息的对价主张向第三人在保险赔付限额限度内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基于保险人收取被保险人的保费,同样保险人极有可能会妨碍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从诉讼法以及司法实践角度看,如果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第三人必然要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等,这将加重第三人举证责任,增加第三人举证不能法律风险。以上原因都会给责任保险第三人行使保险金代位权带来各种障碍。
笔者认为,尽管责任保险代位权诉讼困难重重,我国现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节“合同的保全”仍明确了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诉讼与仲裁的关系、诉讼时效和重复起诉等问题,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设置的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抗辩、抵销、新债清偿等相关规则,为责任保险在诉讼中具体应用代位权等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代位权以及合同变更、转让的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为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提供了应用依据,可以合理解决部分保险人以其与被保险人之间责任保险合同本身的瑕疵以及抗辩事由等对抗第三人、多个债权人起诉能否并案审理、第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范围以及合理费用等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时,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例如,一起建筑责任保险案件中,因被保险人未能及时修复因其施工造成的损害,导致第三人(受损方)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了第三者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案例不仅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路径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进一步丰富了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的实现方式。
然而在确认第三人享有代位权的同时,还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三人作为代位权人追偿的保险金,是否应当由第三人优先受偿?首先,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直接受偿规则说,即基于代位权的保全功能,代位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追偿且可以优先单独受偿。另一种是入库规则说,即所有债权人进行平等分配,代位权人无权优先受偿[7]。其次,两种规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债权人获得相对人履行的手段不同:入库规则采取“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手段;直接受偿规则采取“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手段[8]。因入库规则需要分别强制执行债务人及其相对人,即强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再强制债务人向代位权人履行,当相对人的财产执行到债务人处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有与代位权人相同的就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机会,此即为“搭便车”。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采纳了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即“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这就合理解决了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后不能优先受偿保险金的问题,也避免了将行使代位权的效果误认为发生了法定债权转让并由代位权人承担相对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减少了执行次数、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似乎有违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
3.3. 取回权路径
破产法中的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管理、控制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因此取回权是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后,财产所有人享有的权利。追溯日本取回权的由来,最早可以在1968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在一个判例中找到取回权,该判例确立了一项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规则:“在破产程序中,形式上属于破产人的权利自然应当就是破产财产的范围,但是,若某财产权利在实质上属于破产人以外的其他人,则该财产权利的实质权利人就该财产享有取回权”[3]英国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第1条的规定是,在被保险人破产、清算或发生类似情形时,对第三方负有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将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由此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以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的,且保险法一般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受害人之前不得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谨慎注意义务。保险金实际上只是通过被保险人支付给受害人,受害人才是保险金的实际权利人。在受害人未获得赔付之前,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是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该财产权利不能被被保险人转让、质押等作出处分。依据取回权规则,当被保险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受害人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取回权,可以帮助受害人及时获得保险金救济,减少破产程序中的被保险人诉讼纠纷以便其更加集中处理破产事宜、减轻破产管理人负担。
但作为应当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否会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即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该问题值得探讨。例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甲造成了被害人乙损害,甲伪造自己已经赔偿乙的材料后,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丙是否能基于善意取得该请求权。笔者认为,第三人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取回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第三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立法应当特别规定,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能被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以此特别规定实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特别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取回权路径的案例虽然不如代位权路径那样普遍,但也存在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取回权路径主要适用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情形。此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有权依据取回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非法占有人返还保险标的或相应的赔偿款。例如,在某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车辆被肇事司机非法扣留。受害人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在保险公司尚未赔偿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取回权之诉,要求肇事司机返还车辆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受害人的取回权成立,最终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这一案例不仅彰显了取回权路径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参考。
3.4. 责任免除请求权路径
责任免除请求权说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责任免除请求权,保险人负有免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的义务。研读资料发现以该请求权解释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的文献相对较少,笔者认为,可以以该请求权区分界定法律关系相对主体之间的请求权性质。因此笔者试图在理解该请求权内涵基础上,探索该请求权应当如何实现、如何与现行法规定衔接。
在该请求权背景下,依据各相对主体之间的请求权种类不同,探讨法律关系相对主体之间的请求权,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首先,在侵权案件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被保险人法律责任确定后且未赔偿第三人之前,因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责任免除请求权,即享有请求保险人替代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非直接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全部赔偿第三人后,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自己承担的责任,责任免除请求权;再次,法律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或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以免除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责任免脱请求权,同时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责任免除请求权。
由于各国司法实务中,均没有采取责任免除请求权解释路径进行裁判的判例,因此只能对该路径在诉讼中如何实现进行理论层面的研究。追溯责任免除请求权的来源,学者郜俊辉认为,该解释论是以《日本商法》第667条为法律依据进行了复杂曲折的构造[7]。实践中,被保险人何时可以对保险人主张责任免除请求权,首先应该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责任的产生时间。一般来说,侵权责任的产生时间为侵权损害结果发生时,合同违约责任的产生时间为违约时。该观点认为,侵权损害结果发生时、合同一方违约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产生,保险人即负有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担责任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被保险人可以在侵权损害结果发生时、违约时即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让保险人直接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此时法律亦可以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从而建立起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此处的请求权对第三人而言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同时,因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就是给付保险金,给付保险金就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样赋予第三人直接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避免了因被保险人恶意拖延责任承担等主观原因而导致保险人不当得利。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方面节约司法资源,方便第三人诉讼;另一方面保险人对法律确定的赔偿责任一般会积极履行,可使第三人及时获得保险赔付、得到经济补偿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当第三人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对被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责任免除,保险人才负有免除被保险人法律责任的义务。依据该观点,第三人只能先对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由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保险人从而实现责任免除请求权。法律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义务即时产生。该观点一方面充分保护了合同的相对性,有利于确定诉讼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第三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缺点也显然易见,一是浪费司法资源,二是被保险人在无财产可供清偿时或者清偿意愿不足时,可能基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限制,怠于行使对保险人的权利或者胁迫第三人达成降低赔偿数额的协议。为了解决司法资源浪费问题,进入诉讼或者仲裁阶段时,第三人可以直接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由法官裁判在被保险人法律责任确定后且不能清偿债务时,保险人才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通过这种方式,既有效解决司法资源浪费问题,又保证第三人可以及时得到保险金救济,同时还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诉讼时间成本与诉讼负担。但是反对者又提出,被保险人完全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对保险人主张诉权,而不是由第三人代替行使。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当侵权损害结果发生时或者合同一方违约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责任免除义务,特定情形下第三人亦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上述情况,虽尚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阶段,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定赔偿数额,但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同时,法律必须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能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全部赔偿、补偿第三人时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不免除向第三人继续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以上这种解释也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现行规定相衔接。
除以上解释,还可以参照民法中的真正利他合同,解释第三人请求权的正当性依据。真正利他合同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且第三人对保险人不承担义务只享有权利。类似于真正利他合同,责任保险第三人与保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或者基于强制责任保险功能应有的“第三方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内容视为真正利他合同,责任保险第三人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但自愿责任保险中双方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尚未确定时,一方面基于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另一方面基于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保险人应当直接给付第三人保险金。这就导致第三人可否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