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如同一股汹涌澎湃的浪潮,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席卷了各个领域,深刻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于生产端而言,人工智能驱动的自动化生产线大幅提升了生产效率与产品质量的稳定性,降低了人力成本与生产误差。在生活层面,智能家居系统依据用户习惯自动调节环境参数,语音助手便捷地满足人们的信息查询与日常事务管理需求,智能交通系统缓解城市拥堵,这些应用场景已然成为人们生活的日常写照。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它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创意启发与素材拓展途径,打破了传统创作思维的禁锢,催生了内容丰富,具有作品外观的生成物,在市场竞争中展现出独特的商业价值。然而,技术创新的浪潮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层面的深刻震荡,其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迅速成为各界瞩目的焦点,引发了学界、法律实务界以及相关行业的热烈研讨与激烈争议。在这一复杂的技术生态中,人工智能系统的算法逻辑、数据处理机制与人类创意输入相互交织,形成了多元且动态的创作链路;利益主体涵盖了创意发起的使用者、技术架构搭建的开发者、资金支持的投资者,甚至还涉及数据提供方等潜在关联者。各方基于自身在创作过程中的投入与作用,对著作权归属各执一词。使用者强调其创意构思与个性化指令输入的核心地位;开发者突出算法设计与技术实现的关键价值;投资者则着眼于资金驱动对项目的支撑意义。在如此复杂的技术环境与多元利益格局下,探寻一种合理、公正且具有前瞻性的著作权归属判定机制,成为法律界亟待攻克的关键难题,也是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文化创意产业协同、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素,关乎技术创新激励与法律秩序维护的平衡,对未来数字文化产业的走向具有深远的指引意义。
2. 案情介绍
在“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李某运用开源AI软件Stable Diffusion (一种AI绘画生成工具),通过输入富有创意的提示词,生成涉案图片。李某将该图片冠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之名并发布于小红书平台,收获了众多点赞与关注。此后,刘某未经李某许可,擅自删除原作者署名,并将图案用于自己在社交媒体发布的商业推广文章中,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既剥夺了李某应有的署名权,让其无法在作品传播中表明创作者身份,又侵犯了李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破坏了李某对作品传播途径、范围的自主控制权。李某发现后,以刘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1。
法院认为,判断AI文生图案是否构成作品,需要综合考虑其创作过程和表现形式。虽然该图案是由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但李某输入的提示词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个性化。李某通过对提示词的精心选择和组合,表达了自己对特定场景和风格的想象和追求,这种创意输入为图案的生成提供了方向和灵感,使得最终生成的图案具有了区别于其他图案的独特特征。从表现形式上看,该图案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和视觉表现力,能够以图像的形式传达特定的信息和情感,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表现形式的要求。因此,法院认定该AI文生图案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法院认为,李某作为使用者,其创意输入在图案的创作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他的提示词是图案生成的起点,并且他对生成的图案进行了筛选和选择,最终决定将其发布,体现了他对作品的控制和认可。虽然AI软件的开发者提供了技术平台,但在本案中,李某的创意贡献更为直接和关键。因此,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法院判定著作权应归属于李某。法院的判决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同时也引发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进一步思考和讨论。
3.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
3.1. 作品属性的模糊性
人工智能与传统作品相比,具有显著的特性差异。传统作品的创作往往遵循着创作者既定的思路与明确的创作路径,从构思、设计到最终成型,具有相对清晰的创作脉络。例如,画家在创作一幅油画时,其笔触的运用、色彩的调配以及构图的布局皆在画家的主观掌控之下,每一个创作环节都承载着画家独特的艺术表达与创作意图,创作过程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与可追溯性。相比之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则充满了随机性与不可预测性[1]。以AI文生图案为例,即使使用者输入完全一致的提示词,人工智能系统在数据处理和算法运行的复杂过程中,由于其内部机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每次生成的图案在细节方面都会呈现出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体现在色彩的细微渐变、元素的排列组合变化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的微妙区别上。这种特性使得在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时陷入了困境。在传统的著作权法框架下,独创性是作品获得保护的核心要件之一,通常要求作品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创造与个性表达。然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其生成结果的多样性与不确定性使得这一判断标准难以直接适用。例如,李某运用特定的AI软件生成的图案,虽然在整体风格上可能与其他用户使用相同软件及提示词生成的图案存在相似之处,但在某些局部细节,如某个独特的图形元素设计或别具一格的色彩搭配上,又展现出与众不同的特征。这就使得在依据传统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进行界定的过程中,难以简单地判定其是否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2]。
3.2. 著作权归属的复杂性
创作主体的多元性。在AI文生图案的创作进程中,多个主体参与其中,各自发挥着独特且不可或缺的作用。使用者作为创意的发起者,通过输入提示词为图案创作提供了原始的创意灵感和方向指引。他们将自身的审美观念、情感体验以及对特定主题的想象融入提示词中,从而启动了整个创作流程[3]。开发者则是技术的提供者,他们运用专业知识构建了AI软件的算法架构和数据处理模型,使得人工智能系统具备了根据使用者提示词生成图案的能力。这种技术支撑如同创作的基石,为图案的生成提供了可能。而人工智能系统本身基于算法和数据,对使用者的提示词进行分析、处理和转换,最终生成具体的图案。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主体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作品的形成产生了影响,因此都有可能基于其贡献对著作权归属提出主张,这使得著作权归属的判定变得极为复杂。每个主体在创作过程中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都对作品的最终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因此都有可能基于自身的贡献对著作权归属提出合理的主张。这种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相互交织,使得著作权归属的判定变得极为复杂,在法律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各方利益,以寻求一个公平、合理且符合法律原则的解决方案。
4.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分析
4.1.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分析
相较于传统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方式特殊,传统作品主要依靠人类创作者直接创作,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辅助诞生。但二者本质相通,都承载着创作者表达思想情感、传递信息的功能。比如传统绘画凭借画家笔触、色彩抒情表意,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样能借独特视觉效果展现使用者的思想与情感。正因为如此,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归属于作品范畴时,应当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标准为基石,结合其特殊性,创造性地转化适用作品判定标准。
综合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和特性,应将其认定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从独创性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虽依赖算法和数据,然而使用者在其中发挥了关键的创造性作用。像李某精心挑选提示词,引导AI生成特定主题与风格的图案,这种对提示词的输入以及后续对生成结果的筛选、调整,都融入了使用者的创造性思维,为图案赋予了独特个性。在可复制性上,人工智能生成物以数字形式能便捷地被复制与传播,完全契合现代作品的传播模式。其表现形式也十分多元,以图像文件呈现,可被视觉感知,有着明晰的艺术表现形式。在此基础上,与动物生成物不同,人工智能生成物绝非是无法被人理解的无序符号或随意拼凑的文字,相反,它在叙事风格、语法构建、行文方式等诸多方面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本质区别,能够准确无误地向读者传递作品所蕴含的信息,因此应被认定为智力成果。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被认定为作品。
4.2. 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模式分析
1) 公有领域说:公有领域说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归入社会公有领域。其理由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基础是公共数据和算法,似乎不应被个别主体独占著作权。例如,AI文生图案所使用的数据往往来源于大量公开的图像库,算法也是基于公共知识开发。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创作过程中各方的实际投入。在AI文生图案的创作中,使用者投入了创意和时间,开发者投入了技术研发精力,投资者提供了资金支持。若一概将其置于公有领域,将严重打击各方的积极性,阻碍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化创作领域的创新发展。因为这意味着创作者和投资者无法从其投入中获得相应回报,与著作权法鼓励创新和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宗旨背道而驰[4]。
2) 法律拟制说:法律拟制说提出赋予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使其直接拥有著作权。该观点认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应将人工智能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适应新的创作模式。但这一观点面临诸多困境。首先,人工智能缺乏自主意识、道德判断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无法像人类主体一样真正行使和承担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义务。其次,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将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例如,在侵权纠纷中,难以确定人工智能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与其他主体协调权利义务关系,这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扰。
3) 设计者说:设计人说认为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编程设计者。设计者通过开发算法和程序,为人工智能系统赋予了创作能力,是作品创作的技术源头。例如,AI软件的开发者通过精心设计算法,使系统能够根据使用者提示词生成图案,他们在技术层面的贡献不可忽视。然而,此观点忽略了使用者在具体创作过程中的关键作用。使用者的创意输入和对生成结果的个性化处理才是使图案具有独特价值的重要因素,仅将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无法全面反映作品创作的实际情况和各方贡献[5]。
4) 使用者说:使用者说主张著作权应归属于实际操作者即使用者。使用者通过输入提示词,将自己的创意和想法融入创作过程,并且在生成图案后可能进行进一步的筛选、修改和完善,其智力投入和个性化表达在作品中得以体现。如李某在生成图案过程中,根据自己的创意构思输入提示词,并从多个生成结果中挑选出最符合自己预期的图案,他的行为对最终图案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这一观点也存在局限性,它可能未充分考虑开发者在技术研发和系统维护方面的投入,以及投资者在资金支持方面的贡献,可能导致利益分配不均衡[5]。
5) 投资者说:投资人说认为投资者应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投资者为人工智能项目提供了资金保障,其投资决策和资金投入间接影响了图案的生成和传播。然而,投资人并不直接参与创作过程,将著作权完全归属于投资者,不符合著作权法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保护的初衷,可能会抑制创作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文化创作的繁荣发展[6]。
综上,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以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为一般原则。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以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为一般原则。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发挥着核心的创意引导作用,他们通过输入提示词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审美观念融入图案创作,并且对生成结果进行筛选和调整,其智力投入和个性化表达直接决定了图案的最终形态。例如,李某通过自己的创意构思生成的图案,若归属于他,将激励他继续发挥创意,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创作出更多优秀作品,同时也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宗旨。以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为特殊原则。以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为特殊补充原则。投资者为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当投资者对创作项目具有明确的组织、策划和主导作用,且其投资对作品的生成和传播具有关键影响时,应考虑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例如,某企业为了特定商业目的投资开发专门的AI文生图案系统,并对系统的使用和作品的商业应用进行严格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将著作权归属于企业投资者,有助于实现企业的商业利益,同时也能保障投资者的合理回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和发展。
5.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制度建议
5.1. 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制度建议
1) 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立法机关应适时修订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做出明确规定。对于作品定义条款,其关键在于独创性标准的阐释与应用。当前立法虽对作品有所规定,但在独创性的具体界定上存在缺失。另起炉灶制定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特殊条款外,应优先考虑从法律解释层面为新作品预留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作品独创性需“独立完成且具备创作性”,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对于有人类介入的“机器作品”,应采用与人类自主创作作品相同的独创性衡量尺度,无需额外严苛标准。只要其能体现人类心智活动的“无机化”及思想表达的“随机性”,且与其他作品无“实质性相似”,并获一般社会公众认可,即可认定为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未来,随着人工智能提供信息成为常态,只要作品含人类参与元素,著作权法应积极接纳并合理判定其法律地位,推动文化与技术共进[7]。
2) 在作品类型条款方面,著作权法依特定标准分类作品意义显著。各国普遍采用“例示主义”,先列举常见类型如文字、口述、音乐等作品,再设“兜底”条款涵盖其他。此开放式设计解决了列举不尽的难题,为新技术催生的新型作品留有余地。如今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多领域广泛应用,其创作成果在外观和类型上与人类作品无异,可参照一般类型条款或“兜底条款”,法律可为其定制规则,司法机关也可依作品定义条款裁决,确保其在法律框架内受规范保护。
3) 而作品特别条款的增设则针对非传统规范行使的客体类型,如我国现行法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智力成果等。鉴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独特性,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新增专门条款,明确其定义、独创性判断标准、自然人作者介入认定、创作类型及权利归属等细则,契合技术发展趋势。同时,新兴技术领域常因法律模糊、理论分歧和判例不足引发问题。因此,完善作品相关条款时,应强化司法实践,积累判例,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指引,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促使法律体系应对新兴技术挑战时更为成熟完善,实现法律与科技的良性互动与协同发展[8]。
5.2. 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制度建议
1) 建立登记制度。设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机构。建立独立且专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机构,专门负责受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登记申请。该机构应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具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技术分析和法律审查的能力。例如,技术人员能够对图案生成所使用的算法、数据来源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和技术规范;法律专家则负责审查申请登记的图案是否存在侵权风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等。其次,登记程序与效力。制定简便高效且严谨的登记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面详细的创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的AI软件信息、输入的提示词内容、生成图案的时间、对图案进行的后续处理等。经审查合格后,为申请人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应作为著作权归属的重要证据,在侵权纠纷中,法院可依据登记信息快速确定作品的创作主体、创作时间和相关权利状况,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和时间[9]。
2) 加强合同约定管理。首先,鼓励签订明确的合同。积极鼓励使用者、开发者和投资者在使用人工智能创作工具前签订详细明确的合同,全面约定各方在著作权归属、使用权限、收益分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条款应充分考虑到不同创作场景和各方的实际需求,例如在商业合作创作中,明确规定各方在图案用于商业推广、授权第三方使用、收益分配比例等方面的具体权益和责任;在个人创作者使用商业AI软件创作时,明确软件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关于作品归属和使用限制的约定等。其次,规范合同解释与纠纷解决机制,制定统一规范的合同解释规则,确保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当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时,依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充分考虑合同签订的背景、目的以及各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建立健全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可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或调解组织,配备熟悉人工智能技术和著作权法的专业人员,快速、公正地解决因合同引发的著作权归属纠纷,为各方提供便捷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3) 缩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保护期限。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取得著作权,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著作权法之所以给予人类作品如此长的作品保护期限是因为自然人在创作过程往往会耗费大量心血且其产出效率低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大量的作品,若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人同等期限的保护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他人的合理使用和研究,也不利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广泛传播和使用。基于上述考量,有必要缩减其保护期限。具体实践路径可参考欧盟对数据库的保护模式,欧盟数据库自发表之日起15年内受著作权法庇护,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生成、使用等环节与数据库存在诸多相似特性,不妨以此为借鉴。因此,制定一个合适的保护期限不仅能够维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各方的合法利益,还能激励人工智能在市场上更积极地竞争和持续更新。此外,超过保护期限的生成物可以迅速被推向大众舞台,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文化元素。加强各类文化的交融,满足各种群体的需求,也使更多的人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和认知新的文化知识。这有助于促进文化的创新和进步,从而达到文学与科技的双效增长。
6. 结语
在人工智能技术持续革新的浪潮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已成为法律与科技融合发展进程中无法回避的关键节点。本文通过对AI文生图案实例的深度剖析,系统梳理了其作品特性模糊性与著作权归属复杂性所引发的系列困境,在深入探究作品属性及归属模式优劣后,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制度构建思路。于作品属性层面,借助完善立法中作品定义、类型及特别条款,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体系中精准定位,确保法律适用的科学性与前瞻性,使新兴创作成果能在法律框架下获得合理庇护,稳固文化创新与技术拓展的法律基石。在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上,登记机构的设立、合同管理的强化及保护期限的优化,全方位平衡了使用者、开发者与投资者的多元利益诉求,为创作热情的激发、市场秩序的维护及文化产业的繁荣注入强大动力。展望未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创作领域的深度渗透,法律规范与技术实践需保持动态协同。持续关注技术演进路径,灵活调适法律规则细节,强化国际间交流合作以凝聚共识,方能有效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领域层出不穷的新挑战,有力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在法治轨道上蓬勃发展,实现科技进步与法律完善的良性互动,充分释放人工智能创作潜能,为全球文化繁荣贡献智慧与力量,开启人类创作与科技融合发展的崭新篇章。
NOTES
1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