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环境权自提出以来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基础理论之一。自20世纪80年代由蔡守秋教授首倡后[1],四十年间经由诸多学者深入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研究成果。环境权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宪法并未明文规定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因而学界就环境权的权利构成和概念界定存在较大分歧,形成了广义环境权论、狭义环境权论等多种学说[2]。我国环境法学界目前对环境权的研究中,多数学者在宪法层面对环境权的权利构成展开研究,将环境权预设为一项基本权利进行分析,或是通过宪法中的国家环境义务条款,从国家义务的角度进行相关研究[3]。
纵观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概念的研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已经经过四十余年,就环境权的概念、内涵以及我国是否应当在宪法中确定环境权等问题至今仍未定论。有学者将我国环境法学界的理论争议进行了历史分期,指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环境法学者最初提出该概念后,我国环境法学界对此的研究可以分为萌芽期(1981~1999年)、发展期(2000~2009年)、回落期(2010~2016年)和沉淀期(2017年至今) [4]。在我国实定法并未确定环境权的情况下,对环境权研究的近年的环境权研究形成了从程序权利、衍生权利、集体权利到实体权利、独立权利、个体权利、连带权利的环境权研究转向[5]。在环境权的内容上,在环境权概念提出之初,环境法学界就环境权的概念内涵存在较大争议,就环境权是否包括程序性权利、环境权是否包括排污权等权利、环境权是否为集体权利等问题均有争议。近年来,有学者对环境权的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指出环境权的基本内涵仅指良好环境权,不包括资源权、排污权和自然保护地役权,环境权的属性特征是环境享有权[6]。有学者立足于我国国情,分析了新时代我国环境权的理论内涵、价值根基、所体现的立场[7]。
在对环境权的证成和具体分析上,近年来多有学者在环境权将霍费尔德权利理论引入环境权研究之中。有学者以霍费尔德权利理论为分析工具,从请求权、自由、权力三个要素的方面对环境权进行分析,指出环境权概念面临“义务先定论”的情况下,环境权的根据是环境义务,但环境权在规范功能上具有环境义务无法替代的自主性和针对性,环境权仍存在主观空间[8]。还有学者在霍费尔德权利理论下解构环境权,将环境权解构为与环境相关的各项权益,并就生物权利的落实、环境空间利益的落实和环境权的救济三方面分析了环境权的落实问题,同时展望了环境权发展的前景[9]。
在环境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下,有学者指出以环境权为基础构建环境法典的理论基石、以环境权为核心证立环境法体系的正当性是当下环境法学界急需探究的重点问题[10]。在环境法典编纂的视角,有学者指出应当结合环境法典的编纂目的,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具体方法可采用在总则编确立“一般环境权”,在污染防治编和生态环境保护编中具体化为“健康环境权”“自然环境权”等权利[11]。有学者对“环境权入典”持谨慎态度,认为现有研究难以证实宪法环境权与环境法律制定及实施的正相关性,在宪法并未将环境权明文规定为基本权利的情况下,环境权入典引缺乏相应的宪法依据而需谨慎对待[12],同时在中国环境法律已经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体系化的前提下,环境公共利益的普惠性和享受的天然性使环境权的创设无必要[13]。有学者指出论证环境权入典的主要理由包括价值引领和构建公益诉讼权利基础的需要,但这些理论均存在商榷的空间,同时强行适用环境权条款可能导致私法专断或令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更加混乱[14]。
在宪法学界,有宪法学者指出:环境权无需作为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规定,若增加相应的环境条款亦只是对现有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条款的再次强调,凭现有的宪法规范可以达成与环境权相似的效用[15]。虽然环境权并未被宪法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但对环境权的分析必然从宪法层面展开:单独以环境保护法的层面不足以完成对这一呈现权利束形态权利的分析。有学者对宪法中的环境条款进行规范分析,指出宪法应与部门法协同进行环境治理,提出未来宪法对于环境权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可以清晰展现环境权所应具备的规范构造以有力回应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16]。基于环境法所具有的领域法特征[17],其保护对象、保护手段均具有复合性,从而使得对此应从宪法层面展开论证。也有学者从民法角度对环境权进行分析,为环境法学者就环境权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野。
在环境权的有无规范效力的问题上,多数学者肯定环境权具有规范效力,即认为环境权是具有实效性的一项权利。多位学者从不同视角对环境权进行分析,讨论环境权的可诉性问题。有学者系统总结了域外与环境权相关的诉讼实例,提出应当赋予环境权可诉性[2]。也有学者指出,环境权的自我执行存在悖论,因此应当注重环境权从一项原则性权利经过国家行为具体化为可以相应规则,以实现环境权所寓含的价值理念[18]。本文尝试以宪法的基本权利理论作为出发点,通过宪法上的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视角,将环境权的可诉性对应主观权利,将环境权的具体化对应客观法,以此分析环境权在法治实践中的实现方式。
2. 环境权具有双重性质
在德国的宪法理论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一方面是公民得以向国家请求的主观权利,另一方面是作为国家的客观价值秩序,是对一切国家权力产生拘束力的法律[19]。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包括防御权和受益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构成立法机关构建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19]。德国的宪法理论对于我国的法治实践有积极的参考价值:虽然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德国不一致,宪法司法化不符合我国的宪法解释规则和权力分置原则,但相关理论对我国的宪法实施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2.1. 以双重性质视角对环境权的审视
在肯定环境权的学者之中,虽然对环境权外延界定不一,但“自然人对良好环境享有的权利”包含在多数学者定义的环境权之中1,是肯定环境权的学者共识的最大公因数。“对良好环境的权利”在主观权利上包括两个维度:一方面作为防御权,公民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国家行为不得侵害个人享有的对良好环境的权利,包括不得进行不当的环境规划、不得从事损害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另一方面作为受益权,公民有权要求国家作出一定给付以使自己能够享有良好的环境权利,包括实体上的给付和程序上的给付,如采取相应的具体环境保护措施和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救济制度。在客观价值秩序上,“对良好环境的权利”意味着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以为公民创造良好的环境为价值依托:立法机关在形成法律规范时应重视环境保护,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法规,在衡量社会利益时应重视环境利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时应重视环境利益的保护,同时国家要为这些利益的实现提供实质性的前提条件。当然,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不是无限的,在基本权利的冲突的具体情形下,基于比例原则进行个案衡量,决定何种基本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在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应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或进行社会调查研究等方式,确定具体优先保护的利益。
2.2. 环境权主观权利的面向
在主观权利的面向,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典型的社会权,其实现相较于传统的自由权和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其他社会权更依赖于国家的给付[20]。社会权是公民从国家处获得基本生存条件的权利,与自由权所体现的国家的消极义务相对应。环境权的权利结构的模糊性致使环境权作为社会权所具备的国家的积极给付义务相对不明确。例如,受教育权作为典型的社会权,一方面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相应的教育资源,如建立并完善义务教育制度、组织升学考试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不得侵害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如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在此框架下进行分析,环境权作为主观权利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尤其是其受益权方面。就受教育权而言,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虽然基于各地经济发展差异和现实情况,在教育水平和教育设施的供给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但是该权利在形式上相对具有稳定性,并且在一定区域内的权利主体对该权利的具体诉求大致趋同,价值趋向一致。而不同群体对环境利益的诉求分化较大,尤其是对部分新型环境利益,如采光权、日照权等,在其保护价值和保护必要性上都难以取得社会共识[6]。不同群体对环境保护领域价值认同的破碎性造成了环境权的内容的模糊性,从而使“国家具有何种给付义务”相对不明。
2.3. 环境权客观价值秩序的面向
在客观价值秩序的面向,环境权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指导一切国家行为:立法、执法、司法都必须以保护环境利益为价值依托。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时有义务将环境权的价值内涵具体化。客观价值秩序不仅是指在各项国家行为中应当彰显相应价值理念,还包括了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和个体保护。以环境权的立场,意指国家应当建立保护环境的相关制度、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等,同时在个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直接予以救济。在此面向上,对环境权的法实效分析与分析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相似[15]。我国的环境法实践存在侧重于国家权力的赋予,秉持“权力本位”,不考虑环境管理权力的正当性的现象[10]。从另一角度解读“权力本位”现象,亦能表明我国环境法实践过程中权力具有高度的能动性,权力对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具有主导性地位。
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的直接应用体现为环境权的可诉性,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环境权的间接应用体现为环境权的具体化,正对应了环境权的两个面向: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如何在实践中被援引从而具备规范效力,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环境权如何通过各方面进入公权力意志形成过程,指引公权力作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解释和决定。
3. 法治实践中对环境权可诉性的考量
对环境权可诉性问题的探讨将始于对环境权规范效力的承认。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核心,对健全我国环境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可以作为环境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21]。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解决环境法合法性的“权利基石”,可以妥善处理在环境法领域中传统领域不敷使用的现状[10]。对环境权规范效力呼吁是出现在对传统民法上的权利不足以保护环境领域的新型权益、传统的民事诉讼不足以回应环境领域权益救济需求的背景之上的。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权利构成的分歧,形成以下结构:环境权所保护的“良好的环境”的核心内容已为我国的具体环保立法确认,得以获得公权力保护,在遇到侵害时有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的多种规制途径;而边缘部分处于相对模糊状态,因为保护的利益相对轻微、难以类型化,难以被类型化为一种权利并对之加以确认和保护。
3.1. 法治实践现状下对环境权可诉性的质疑
政策和法律有不同的实施方式,若以道德规范或政策的标准来立法,将不具备法律可诉性的规范用法律的方式制定,将法律政策化、道德化,显然会降低法律的威严[22]。法律的可诉性的保障来自三方面:观念的更新;立法时在法律规范中确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制定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和诉讼主体;制定解决纠纷的机构、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有效的执行机构[22]。而权利的可诉性亦需要这三方面的保障:公众要有权利的概念,知道自己享有该种权利,并在权利遭受侵害时积极向有关机关请求救济;权利的构成要件相对清晰,能给公众带来相对确定的指引;国家为权利的救济制定了有效的保障措施。从环境权的视角检视可诉性问题:因为缺乏在法律规范上对环境权的具体规定,学界对环境权的认识不一致,权利概念模糊;环境权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良好环境的权利”内涵不明,因而以其作为请求权基础诉诸司法存在困境;司法机关在环境权的救济问题上存在“司法不能”的困境,难以实际执行[15]。
有学者就司法裁判中环境权获得救济的案例进行分析,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有不少法院的判决承认和支持了对环境权的诉求,并且基于环境权在多个国家已获得可诉性,指出应当积极回应而非回避环境权的可诉性问题[2]。在列举的民事诉讼中与环境保护相关诉求获得支持的案例中,法院以“安宁权”“观景权”“清洁水权”等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判决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但是从一个视角分析此类“环境权判决”,此类判决中受到侵害的权利亦可以通过对相应的民事权利的解释获得救济:“清洁水权”与健康权息息相关,“安宁权”“观景权”可以经由对相邻权的解释而导出2。若仅通过这些与环境相关的权利经由民事诉讼得以保障,难以支持“法院支持了对环境权的诉求”的观点。在此情形下,环境权作为法院裁判一方面的价值理念,指引法院对相关民事权利作出了有利于“环境权益保护”“个人环境利益”的解释,环境权作为指引法院进行利益衡量、证成法院判决的一个理由。德国宪法理论中的“第三人效力”理论认为,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不仅拘束公权力主体,亦得通过对民法一般条款的解释在私法主体间发生效力[19]。通过对民法原则性条款的解释,宪法上基本权利的理念得以进入私法,从而渗透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此类与环境利益的相关判决中,环境权作为一种原则性的价值理念,通过对民法相邻权或其他更原则性的一般条款的解释,在具体事例中实现对民事权利的救济。但是环境权在此处发挥的效力,与其说是作为主观权利的可诉性,更类似于作为一种客观法秩序指导下位法律规范的解释、指引司法机关的司法裁量,是将环境权在实践中予以具体化、以间接执行的方式发挥规范效力。
以请求权基础体系的视角,即使存在现实的环境权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亦难以作为主要规范直接适用,在法律结论得出的过程中地位更偏向于辅助规范。环境权条款的性质与民法基本原则性质类似,区别于具体的法律规则条款,其作用更偏向于宏观的价值指引而非具体规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原则属于法规范的一种,属于“不完整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法的续造的中介,寄托了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一般精神,使司法权作出有利于维持某项价值理念的决定。若径直援引原则性条款作为判断依据,有违现代立法“形式理性优先于实质理性”的原则[18],影响了对法的可预见性,不利于法治建设。有学者指出,环境权在部分国家“自我执行”的背景是因为该部分国家缺乏具体的环境立法,在环境法律的供给上缺乏具有明确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具体规范,而在我国的法治现状中,环境立法较为全面完善,基本消解了环境权直接实现的可能性[18]。
3.2. 法治实践中环境权可诉性实现存在难题
从主观权利救济的视角审视环境权。于防御权的视角,“保护个人的环境权益在何种程度上不受侵害”难以衡量,涉及“基本权利限制”的相关问题。于此方面,有学者建议以国家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为判断、评价环境是否清洁、健康的主要依据,将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中规定的概述性环境权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具体化[21]。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将以有关机关组织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等因素为依据,因而环境权能够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先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基本权利限制的问题,涉及复杂的社会利益分配、考量。于受益权的视角,有学者指出,因涉及的具体利益分配原属于立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受益权仅在“最低程度”上具备可诉性[19],在“最低程度”以上的受益权更多地将以受益权的对面——国家的给付义务的形式,呈现为国家的道德义务,而“最低程度”的受益权亦是有待立法形成的。虽然在理论上就公民有权请求立法机关纠正“立法不作为”行为的讨论,但于我国法治实践而言并无可行性。立法机关给付经由具体立法形成后,转化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公民有权请求履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此情形中,认为公民以环境权为请求权基础并不合适,应是环境权经由立法形成具体化后方可作为请求的依据,公民是以具体的立法请求国家的相应给付。而在此之外的受益权内容,对应的给付义务更类似国家机关的道德义务,在我国无法通过理论上“请求给付”的方式得以实现。理论上即便通过请求得以实现,也最多认为是环境权作为一项支持诉求的理由,是通过作为客观的价值秩序对国家行为产生了价值指引,从而产生了间接的规范效力。
环境权的可诉性应是指环境权作为客观法支持或反对某种诉讼请求,具备如民法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例中起续造法的效用,作为价值指引或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而将环境权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应诉不符合我国法治实践的需求和法律的规定。
4. 法治实践中环境权具体实现的分析
在环境权生成的相关讨论中,学者多注重强调“环境权生成的正当性、重要性”,以及尝试对环境权的概念作出准确定义。然而,对于一个未被法律明定的权利,脱离具体实践对其进行语义结构上的探讨,难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对环境权的展开应当着眼于“环境权如何有效指导具体法治实践”,即环境权如何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积极作用。
4.1. 法治实践中环境权的立法展开
从客观法的视角,环境权作为一种价值基础构成国家行为的准则、对社会生活的各方面产生价值辐射,国家应当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实质性的条件。环境权并未以立法的方式得以明确,因此必须通过具体法律规范为中介,展示环境权的部分方面,环境权才得以作为价值辐射的权源进入到现行法中。有学者将环境权定义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并将其视为刑法、民法、行政法中其他涉环境法律条款的核心、基础和前提,指出相应法律条款都是环境权的具体化,都是实现环境权的具体措施、制度和途径。而明确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必须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环境权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21]。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快速发展,尤其在立法层面取得诸多进展。2014年《环境保护法》出台后,我国环境保护法治实践快速推进: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起诉条件、检察院就环境诉讼相关事务的职责;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规定了绿色原则为基本原则,物权编、合同编中均加入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具体规范,侵权责任编规定了环境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具体制度。具体环境法律规范的制定为环境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提供了更完备的制度依据,环境权的实现具备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4.2. 法治实践中环境权实现的现实路径
环境权的具体实现首先需要依靠环境立法的具体化。环境立法的具体化使得行政、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案件时有法可依。环境立法的“权力本位”,不仅体现在环境法律多为行政监管性质,还体现在环境法律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具体的环境立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公众的行为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同时亦为司法机关审查具体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相对确定的形式标准。如果环境权未经过相关立法得以具体化,司法机关在审查涉环境案件时难以援引完整法规范进行裁量,若普遍适用原则性条款可能造成司法权恣意进行法续造,破坏权力分立原则[18]。在具体的环境立法的框架下,环境权以行政机关的环境义务的另一面向得以呈现,增加了行政机关受到审查的可行性与可能性[21]。同时,这些具体环境立法以具体确定国家环保义务的方式,明确了国家对环境权的给付义务,即“要在何种程度上保护环境,依何种标准保护环境”,而这种保护有待于国家机关依据科学技术制定具体的环境质量标准,为行政和司法提供具体裁量标准,以进一步落实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
通过对其他法律规范的绿化解释是环境权得以在法治实践中发挥实效的路径之一。纵观诸多环境立法,虽然环境立法仍然呈现浓厚的“权力本位”色彩,但是亦出现以“救济型”治理模式衍生私人执法模式替代“惩罚型”公权管制的趋势[23],以弥补公权管制在环境治理中存在的理性有限、能力有限的问题。民法典部分条款对环境权作出积极回应,民法典本身亦承担了部分社会治理的作用。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中承载环境权理念的条款,作为义务性规定对整部法典起到统摄作用,通过解释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与主张环境权相似的效用。虽然环境权在法典中并未作为明确的权利加以制定,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环境权难以被以个体为主体的民法权利所包容,此种通过绿色原则对具体法律规范作绿化解释只能维护通过民事权利强化或扩展来实现的环境利益,即以环境为媒介的民事利益[23]。私法领域的环境权得以经过法律解释的路径进入到法律实践中,为法院在裁判时衡量环境利益和其他非环境利益提供依据,环境权得以对社会生活的各方面产生价值辐射。通过对绿化解释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与将环境利益作为一种独立利益进行保护存在区别,前者难以体现出环境利益的独立价值。民法上环境利益的独立价值体现为:民法典以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为基石,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条款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得以请求破坏环境损害生态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民法途径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在私法上实现了对公共利益的救济,是民法典社会化的重要体现。
从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的视角,国家在近年来所制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最为典型的保障公众环境利益的制度供给。环境法学界呼吁环境权入宪、强调环境权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环境权概念在环境利益救济上能突破现有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和具有一定资格的环保组织诉讼主体地位,就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予以救济。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以公法诉讼为指向完善,将其定位为民事诉讼有所不妥[24]。虽然对环境民事诉讼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其无疑为环境利益的救济提供了新的途径。公众对环境利益的救济得以突破传统民法上对环境利益的间接保护模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化解了法治实践中环境利益在难以通过人格权等民事权利体现时,因诉讼主体限制和法律规范不完善等问题难以得到救济的困境,证立了环境利益本身的价值,证立了环境利益不仅是民事权益在环境要素上的映射。国家完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采取多种形式使公众意志介入公权力机关意志形成的过程中,完善环境民主制度,从组织和程序层面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落实,亦是环境权在客观法层面的体现。
环境权的实现方式应是通过国家具体立法,在具体法律规范中以保护环境要素或公众环境利益的形式予以表达,以及将其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指导执法、司法等其他国家行为并作为社会生活的一般准则,作为价值基础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产生价值辐射,符合我国的法治实践经验,应是环境权在法治实践中的具体展开方式。
5. 结语
环境法学界和宪法学界就环境权问题形成的争议,无论在形式上如何界定环境权的概念,其根本目的都应该是促进环境法律能切实获得良好实效、切实保障公众环境利益。环境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界就其概念及效力存在较大的争议,对环境权是否应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亦持有不同观点。环境权的可诉性是其作为主观权利得以直接向国家请求的面向,在我国的权力分置原则和法治实践现实下,难以作为单独依据得以主张,应将其作为支持某种诉求的理由,证立相关诉求在环境要素方面的正当性。环境权强化其他权利正当性的前提是环境权得以在法律规范中具体化。环境权的实现应当是将环境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形成国家行为和社会生活的价值基础。环境权通过在立法中的相关环境法律规范间接体现,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绿化解释、国家提供对环境利益的制度给付和程序与组织保障等方式得以展开,是为法治实践中环境权的合理实现路径。
NOTES
1持环境权肯定说的学者,无论是广义环境权说还是狭义环境权说,都至少肯定环境权包括了“人类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的权利内容。
2对相邻权的解释并不能导出环境权应包含的所有内容。从相邻权的路径救济环境利益并未肯定环境利益的独立价值,仅是将环境利益作为保护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中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