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必然出现的一种现象,其法律制度的完备性可以通过破产法来评估。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始于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然而,该制度的发展仍然以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为核心,而个人并未被纳入其中。然而,随着我国个人金融的兴起,传统的储蓄为主的消费习惯逐渐被按揭贷款(如房贷、车贷、信用贷、消费贷等)所颠覆,这就造成了个人负债水平不断上升、抗风险能力不断降低、个人金融状况不断恶化的情况。尤其是近年来,有报道称1,房主因采用加杠杆购房或高位接盘的购房热,导致难以偿还房贷。目前,我国的高债务问题已成为困扰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颗“定时炸弹”,因此,从法律上对个人破产进行规范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对民间资本的态度及政策的变化,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往来日益频繁,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执行部门面临着执行困难的问题,而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则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而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下,免责制度的初衷在于为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以确保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权益得到保障,并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当然,建立个人破产免责机制,有助于解决当前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同时也有助于与国际破产法保持一致。目前,深圳和浙江都对此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为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同时,随着个人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随着与个人破产有关的政策法规的不断出台,我国已经具备了引入这一制度的基础。但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水平不高,且缺少更高层次的法律基础,亟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立法。与此同时,在国外,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着很长的历史,而且它的发展也比较成熟。它通过以国家统一立法的形式来保证强制力,巧妙合理地设计免责前置性程序来节约司法资源等成熟的经验,对于我国的立法来说,都是非常有价值的。基于此,本文从深圳、浙江地方个人破产实践出发,通过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地方立法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推动该制度更好的实施。
2.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概述
2.1.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概念
从词汇的构成来看,个人破产免责包括“个人”、“破产”、“免责”三部分。
“个人”是免责的对象,它的直接意义是个体,与“集体”这一概念相区别。在法律概念里,个人即自然人,有别于法人及其他组织。而在破产法中,“个人”则专指具有诚信、有重大债务危机的自然人债务人。
“破产”是免责的条件。“破产”一词,起源于14世纪意大利语中的“banca rotta”,在中文中,它的意思是“摊位被毁”。在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商业、贸易和手工业都比较发达,商人和工匠们在繁华的大街上开设自己的货摊,用来做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如果他们还不上债务,他们的债主就会联合起来把他们的店铺砸毁,以此告诉所有人这个人是资不抵债者。这就是“摊位被毁”的风俗,随着时间的推移,“破产”这个词也逐渐衍生出来。但是,现代破产与其起源时的破产有很大的区别,它更倾向于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来说就是无法偿还债务,表现为资不抵债,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免责”是三个构成要件中的核心。“免责”就是对责任的免除。法律上的责任是指特定主体根据法律对其所从事的一项法律行为或者一项法律关系所负的法律责任。这一义务在破产中更多地体现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从这一点来看,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免责”原则主要是指对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于那些符合法定免责条件、未能按照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诚实自然人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免除其继续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1]。
2.2.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必要性
2.2.1. 缓解“执行难”问题的迫切需要
未能得到执行的生效判决,不仅有悖于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对国家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近年来,我国执行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呈现出持续增长的趋势。在这些执行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执行不能”的案件。
案件之所以“执行难”,一方面是由于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参与其中,然而这些个人在应对重大经济危机或市场波动等风险方面的能力相对较弱,因此他们面临的破产风险也较大。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未能建立起针对“执行不能”案件的有效处置机制,即缺乏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导致破产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只能进入“终本案件库”等待新的财产线索的发现并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然而,寻找债务人财产的线索所需的时间过长,导致案件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从而使得案件陷入了无法继续或无法终结的尴尬境地,这进一步加剧了“执行不能”案件的积累,给司法带来了负担。
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并将免责制度纳入其中,以使那些清偿能力有限、财产已无可供执行的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的偿还责任,从而终结这类案件的执行。
2.2.2. 与国际破产法接轨的需要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推进,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上的参与度显著提升,国内企业与外界的经贸联系日益紧密,这也导致了国际贸易争端的不断增加。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有效解决由此引发的争端,并与国际法律保持一致,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涉外民事和商业法规,包括但不限于涉外物权、债权、商业关系和婚姻家庭等多个方面。但是,我国在个人破产领域的法律体系尚待完善。
现代国家普遍规定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特别是在与我国贸易往来较多的英美法日等国家。这些国家在个人破产免责问题上也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如个人破产免责的范围、申请主体及举证责任分配等等。尽管各国在适用个人破产免责的条件和程序上存在差异,但在全球范围内,实施个人破产免责已成为先进国家的普遍立法共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将个人破产免责纳入其中。但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不断增加,而我国缺乏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这限制了我国在国际经贸交往中的发展,其主要表现在境内外国自然人的破产免责申请与域外个人破产免责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两个方面。
因此,为了应对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的跨国个人破产免责申请以及我国对域外个人破产免责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如何使中国破产法与国际法律接轨,强化我们的司法功能,健全我们的跨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不仅是我们面对的国际挑战,也是维护我国自然人利益的必然要求。
2.3.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可行性
2.3.1. 传统“破产有罪”观念的转变
在我国古代社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长期以来一直采取严格的清偿方式,即“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强调诚实守信以及“破产有罪”的传统思想,这些观念已经深深地影响了我国几千年。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社会普遍缺乏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深入理解,因此普通民众往往将其视为对欠债不还的“老赖”提供的一种避难所,认为个人破产免责必然能够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债务[2]。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到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对人们的传统观念带来了冲击。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消费信贷等新兴事物正在逐渐颠覆人们传统的消费观念,从而提高了人们对债务偿还的宽容度。因此,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开始建立起个人信用体系,促使个人破产免责成为可能。当前,普通民众正在跨越从“破产有罪”到个人破产免责思想的阶段,对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解和认同感不断增强,这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社会基础。
2.3.2. 个人破产免责的地方实践经验
(1)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及相关案件办理
2021年3月1日起,《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正式施行,这是中国地方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问题的条例。《条例》共173条,分为十三章。其中,第七章的第三节规定了11条免责制度,其中包括考察期、免责效力以及免责撤销等内容。
(2) 其他地区法院出台的司法文件及相关案件办理
为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的要求,我国各地已经开始了探索“个人破产”相关问题的实践。在此背景下,作为我国破产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破产免责制度也逐渐引起关注和重视。法院在浙江、江苏、山东等地相继颁布相关司法文件并处理相关破产案件,为建立破产免责制度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和宝贵的实践经验。
2.3.3. 个人破产免责的配套制度日益健全
首先,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备性为免责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得到了全面完善,同时,《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经验,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有力保障。另外,《不动产登记条例》的施行使自然人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运行。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我国公民财产的登记和管理变得更加规范化、透明化,逐步实现了信息共享的网络平台和登记机构。
其次,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推动下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提升。目前,我国的信用信息系统已经相当完善,可以进行全面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大数据征信系统应运而生,成为了新兴征信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该系统提供了高效的个人消费和电子交易相关信息查询功能。
3. 我国地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问题分析——以深圳、浙江为代表
近年来,为缓解当前实践中“执行难”的困境并尽快与国际破产法相接轨,我国国内各地区早已开展相关的探索研究,以深圳、浙江两地为典型代表,其先后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与《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下称《指引》),从而为我国今后的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和全国范围内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尽管两地的个人破产条例因地域不同而存在差异,但在相同的国情背景下,它们仍然具有高度的共性,因此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呈现出一定的相似性。
3.1. 破产选择程序的任意性
Table 1. Legal effects of three bankruptcy procedures
表1. 三种破产程序的法律效果
首案 |
法律效果 |
2014年至2016年间呼某负责经营深圳市呼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因所在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倒闭,导致其公司不得不关闭,个人负债近500万元。2018年,呼某卖掉了唯一的住房,实际收款260万元,并坚持还债,但至今仍欠100多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呼某因生产经营损失导致负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在破产程序中遵守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于2021年11月8日裁定债务人呼某破产2。 |
设置3年考察期,考察期内除必要支出,剩余收入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考察期满后根据表现裁定是否免除未清偿债务、解除限制行为。 |
2018年,梁文锦进入蓝牙耳机市场创业,后因没有稳定的客户资源,加上受国内国际市场大环境影响,其向银行、网络贷款公司的贷款越垒越高,负债75万无力偿还。目前,梁文锦在一家公司担任结构工程师,每月收入约2万元,具有较强的偿债意愿,符合破产重整要求。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裁定批准梁文锦的个人破产重整计划3。 |
与债权人协商重新制定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三年内清偿所有债权本金,利息减免。 |
1999年,债务人张某为公司经营性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负债,经法院多次进行房产拍卖等强制执行后,仍存在债权额970379.73元未清偿。2021年6月7日,张某依法向深圳市中院递交“个人破产申请”。经过张某、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多方的积极沟通,张某终于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和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该破产和解裁定于2021年10月正式生效4。 |
与债权人协商后达成和解方案:张某履行5.2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后,剩余未清偿债务予以免除。 |
见表1,《条例》和《指引》在考虑《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采用了三条并行的破产逻辑,允许债务人在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这三个路径中自由选择,相关规则分别设置在第七至九章。
采用这种非义务性的条款设置方式,为债务人提供了广泛的自主选择空间,使得不同财务状况的债务人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最适合的程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破产程序的灵活性。然而,缺乏限制的自由往往会给债务人带来额外的选择负担,甚至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一方面,对于普通债务人而言,破产程序的繁琐复杂,再加上其专业背景的限制,常常需要借助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进行专业解读和选择,这无疑给债务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同时,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可能会对个人财产采取不当行为或者恶意串通,从而使债权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预见的是,如果给予债务人过大的自主权,让其在三种程序中自由选择适用,和解程序因其独特性质而暂不考虑,但在其余两种程序之间,债务人通常倾向于选择短期清算程序,因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免责程度更高,且更容易达成免责条件,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3]。
此外,实际上《条例》和《指引》所规定的重整和破产清算程序之间的适用条件并无明显差异,其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具备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来源,而正是考虑到这一因素,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往往高于清算程序。然而,在当前社会,获得一份职位并不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对于那些拥有稳定预期收入的债务人而言,他们的债务可以在分期情况下得到完全偿还,但这也意味着债务人可以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更为有利的破产清算程序,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在于确保债权人在尽可能偿还个人债务的前提下,能够获得经济上的重生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债务人的权利和自由,其必须兼顾债权人之合法利益而为之。《条例》和《指引》的程序自由选择模式可能会导致制度目标的落空风险。
3.2. 失复权制度的限制性
所谓失复权制度,是一种旨在规范和监督债务人在最大程度上偿还债务的权利限制和恢复规则。《条例》和《指引》在失权制度方面汲取了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借贷行为和消费权利,同时《条例》还特别规定了对从业资格的限制。在复权制度方面,《条例》和《指引》将具体规则分散在清算、重整、和解三个模块之中,并针对不同的破产程序制定了个性化的条款。
3.2.1. 从业资格限制范围狭窄
《条例》对破产债务人的从业资格限制主要体现在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上,尽管该规定参考了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等规范,但其实际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完全达到制度所要求的警示和惩罚的目的。尽管个人申请破产的原因仅限于“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5,但在实际生活中,申请破产的债务人职业种类繁多,不是所有债务人都有可能从事被限制的职业,也不是所有债务人的破产原因都与商业经营相关。因此,对于某些债务人而言,《条例》所规定的从业资格限制可能缺乏实际效果,难以有效地遏制其在破产程序执行期间从事投机、高风险行为或增加新债务的行为。而《指引》之中并未提及对债务人进行从业资格的限制,不免使得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惩戒色彩有所减弱。
3.2.2. 失权主体的区分过于笼统
尽管绝大多数债务人是因自身过错或市场竞争机制而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对这类债务人适用严格的权利限制无可厚非。但在少数情况下,也确实存在部分债务人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丧失偿债能力,对这类债务人严格适用失权制度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况且其作为受害者并不属于本制度所要惩戒的对象。因此,对于此类债务人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地予以完全否定。尤其是关于从业资格的限制,这些不幸的人中并不包括那些拥有较高人力资本的人,因为人力资本的人身依附性,它们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
3.3. 豁免财产规定的宽泛性
豁免财产,也被称为自由财产,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经法院的认定后,无需用于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强调在债务清偿的同时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条例》关于豁免财产从制度设计主要表现了人权保障的基本思想。第36条6是《条例》对此破产理念的具体体现,其中规定了七项豁免财产,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促进其发展、具有情感意义和高度人身属性等豁免财产范围(《指引》将豁免财产规定于22条7,其内容与《条例》基本相同,下文以《条例》为例)。该条规定充分考虑了债务人在破产期间的实际需求,同时也兼顾了其未来的发展方向,体现了高度的人道主义精神,但也存在着过于宽泛的标准不足之处。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生活和职业发展所需的财产标准,豁免财产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条例》未对豁免财产中涉及债务人生活、职业发展所需的财产数额进行明确的标准,而是以“合理费用”为简单规定,这种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是否会削弱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以及是否会违反道德规范,需要对豁免财产的范围进行严格的管控和设计。虽然法律为了避免僵化必然不能规定得过于细致,但作为地方立法,《条例》完全可以根据深圳的经济发展情况制定一套统一的标准,例如参考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额度。否则,将“合理费用”完全交由法院来认定,将会扩大其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律权威的维护。
其次,对于那些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我们并未进行详尽的划分。将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纳入可豁免的财产范围内,彰显了《条例》对人类情感的关怀。然而,这类物品的内在价值存在着明显的高低差异,其中一些物品的价值甚至可以与家族传承的古董或首饰相媲美;那些价值较低的物品,例如普通照片或信函,其价值并不显著。对于后者而言,倘若其并未对他人造成特别的价值,那么债务人完全有权保留其权益;但对于前一种情况,即使其对债务人具有特定的含义,即使债务人保留也不会导致其所申报的豁免财产超过二十万的限额,也不应轻率地将其视为豁免财产。若不加以考虑,想象一位债务人明明已陷入破产程序,却仍然佩戴着价值五万甚至十万的钻戒,尽管他主张这是结婚的纪念,但这可能会引发道德危机,同时也不利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社会中树立公平和权威的观念。
3.4. 破产监管权力的失衡性
从《条例》和《指引》的责任分配来看,对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的监督管理,主要依赖于主管法院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破产管理人,但实践中却呈现出法院管理责任畸重,管理部门与管理人权力相对模糊的不合理的态势。实际上,这是由于后两者的责任分配不够明确所导致的,特别是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其职责仅限于选举、管理、监督破产管理人以及协助、协调破产事务等方面。另外,尽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但相较于法院,其职能仅限于监督,对于发现的不当个人破产行为,只能向法院或公安部门报告,缺乏实质性的监管权限。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破产管理部门与破产管理人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人格,但由于缺乏对这两个主体的监管权力,破产程序中的大部分事务将被移交至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在执行破产事务时其往往无法得到足够重视和支持。因此,破产程序中的监管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制约破产程序效率提高和公平实现的瓶颈所在。破产程序若以法院为主导,甚至以法院为核心,必将极大地加剧法院的审判负担。由于我国基层法院的工作负荷已经超负荷,而且这些法院通常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对破产中的恶意行为进行监管,对于当前国情下的法院而言,无疑是一项极其苛刻的任务。
在这种情况下,充分发挥破产管理机构和破产管理人的作用,是一条高效且具有极高实现可能性的途径——我国社会一直以来都有依赖行政权力的传统,而社会对行政权力的信任则能够促进破产管理机构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顺畅进行。当然,借助相关社会组织的力量,加强对个人破产免责的监管也是破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这需要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
4. 域外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考察借鉴
4.1. 英国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英国现今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源于《1986年破产法》和《2016年英格兰与威尔士破产规则》,除了进行破产清算,还包括个人自愿安排和债务纾缓程序等正式的债务整理机制。而且,鉴于英国悠久的债务解决法律历史,在此之外也衍生了债务豁免令、债务管理计划、郡法院管理令、合伙自愿安排等多种法庭内外的债务整理程序,以确保债务得到妥善处理[4]。
4.1.1. 破产申请资格的限制
根据英国的个人破产法规定,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享有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个人破产申请的权利。但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申请方式:根据《2013年企业监管改革法》,自2016年4月6日起,所有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再向法院提交,而是通过政府专门的网站入口向破产服务局进行申请,统一由政府任命的审裁员审查并作出决定[5]。审裁员如果做出拒绝颁发破产令的决定,必须通知债务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债务人有权要求审裁员复议。如果审裁员复核之后还是拒绝颁发破产令,债务人可以在28日内起诉到法院。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或者直接对债务人颁发破产令。债权人申请则须单独或联合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审查,并对债权人申请资格起破金额限制,目前的申请标准是5000英镑,也就是说拥有5000英镑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才能向债务人申请破产。
4.1.2. 破产考察期限的缩短
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采用自然免责模式,债务人无需执行清偿方案和法院许可程序,经过12个月的考察期满后,即可自动免除剩余债务,无需再次申请[6]。尽管英国最初规定了免责考察期为3年,但《2002年企业法》为了激励债务人重新开始生产和生活,将此期限改变至1年。该项立法旨在消除破产给予破产者的污点,以加速其财务状况的恢复,并激励企业家重新崛起。英国的破产法限制了失复权制度对破产人的约束,包括“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以防止一些不诚实的债务人滥用破产免责程序[7]。
4.1.3. 破产监管机构的联合
英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体系因其法律规定的详尽和配套制度的完善而备受学者推崇,被誉为完备和成熟。其中,对个人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建设是十分值得借鉴的。为了有效管理破产事务,英国成立了专业的破产服务局,并成立了联合破产管理委员会以监督破产行业,同时还成立了破产从业人员协会,并组织了统一的破产从业资格考试。此外,还建立了独立于法院之外的个人破产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在政府的引领下,这些组织汇聚力量,致力于解决个人破产问题,推动英国破产行业向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迈进[8]。
4.2. 日本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在社会和文化环境方面,日本与我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相似性,且二者都属于大陆法系(尽管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后的社会主义法系,但从历史传统和法律特定的角度来看,我国仍可被划分为大陆法系),因此,日本的个人破产制度对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4.2.1. 制度兴起背景的相似性
日本现代意义上个人破产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90年公布的商法典,该法典涉及到商自然人的破产问题。1952年,随着美国法律的影响,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在《日本破产法》中被引入,然而当时破产清算程序的应用十分有限,每年的免责申请数量仅有数百件,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引起广泛的关注。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个人金融的兴起,日本民众开始普遍采用信用卡等方式进行超前消费;同时,随着购买房屋的消费群体不断扩大,个人债务呈现迅猛膨胀之势,进而形成了个人债务危机。在此期间,债务人开始寻求采用个人破产程序以规避其偿还责任,因此免责申请的数量迅速增加。随着90年代日本泡沫经济的崩溃,个人破产清算案件数量呈现迅猛增长之势,直至2003年达到峰值。为了规范破产清算程序,日本政府于2004年迅速颁布了现行的《日本破产法》,以作为一般法律进行管理[9]。
《日本破产法》规定,个人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的起止、推进以及破产债权、破产财团方面的规定与企业破产并无区别,适用的程序和实体规范与法人破产一致。鉴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独特性,《日本破产法》亦规定了一系列特别条款,以彰显其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独特之处。
4.2.2. 破产程序选择的灵活性
在法律制度方面,日本是典型的授权免责模式代表,也就是说,债务人的破产免责申请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并由法院做出免责裁定,这并不是自然而然的免责。在启动程序方面,根据《日本破产法》,债权和债务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享有根据其财务状况自主选择破产清算程序或再生程序的权利,但若选择后者,则需考虑通过再生计划实现债务减免、延期,或存在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分期偿还可能性。尽管债务人的未来收入可预期,但再生程序并不具有强制性,只要无法完全偿还到期债务,仍可选择破产清算程序。在收到个人破产申请后,法院首先会对其破产原因进行仔细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破产,并要求申请方提供相关的调查证明。一旦法院认定破产条件已达成,便会发布裁定,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随着时间的推移,日本个人破产法已经经历了多年的实际运用,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变化。其中,实务中债务人通过律师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越来越普遍,针对这类代理案件,法院采用了一种灵活的方法来简化程序,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效率要求。更甚者,能够做到在申请当日进行债务人的询问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从而提高程序效率。
4.2.3. 豁免财产规定的精细化
破产清算程序的一项显著效果在于,破产债务人将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移交给破产管理人,从而使得破产财团的相关财产得以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变价并分配给各个破产债权人。相对于《条例》和《指引》,日本个人破产法中所规定的豁免财产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除了那些类似于《条例》的具有人权保障性质的被禁止查封的财产,还包括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新获得的财产以及破产管理人从破产财团中放弃的财产[10]。其中,被禁止查封的资产主要涵盖三个方面:(1) 法律规定禁止查封的财产。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所规定的禁止扣押的包括生活必需品、身体缺陷用品、精神或荣誉物品等动产;《日本劳动基本法》第83条赋予劳动者的补偿请求权;《日本生活保障法》第58条规定的生活保障领取权等。(2) 必要的现金数额,具体为《日本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禁止查封金额的1.5倍,即99万日元。(3) 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对以上两类禁止查封的财产进行扩大。(4) 在性质上无法作为查封对象的权利,诸如家庭成员间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其中,第一类财产主要是与其他现行法律保持一致,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禁止第二类、第三类财产的目的则是为破产债务人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生活资金。然而在实际情况下,债务人直接持有99万日元的情况极为罕见,因此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法院自由裁量,综合考虑债务人实际持有的现金数额以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将原本不属于豁免财产的银行存款和财产适当地归入此范围。
4.3. 域外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启示
在全球各国的立法中,个人破产制度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在实践中不断变化和发展,虽然没有一致的标准和内容,但在不同的表现形式中也呈现出趋同的趋势。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多数先进国家已颁布了一项全国性的个人破产法,以确保债务人能够得到“重生”。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以及经济环境等方面原因,各国又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个人破产模式。作为合并立法的代表,英国和德国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纳入同一法律框架,以实现法律的一致性;相较于其他国家,日本是一个典型的立法国家,其在个人立法和企业立法的程序上进行了区分,并制定了各自不同的法律条款。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全国性的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但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以及个人破产相关问题研究的深入,我国应尽快颁布个人破产立法,使个人破产制度真正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制体系。另一方面,在考察成熟的个人破产制度国家时,其不仅建立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个人破产进行规范,还制定了相应的个人破产配套措施,以确保个人破产与其他制度体系(如个人信用、社会保障等)的衔接与配合,从而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顺畅运行。这也启示我们,要想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个人破产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个人破产配套制度。
5.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完善建议
5.1. 选择程序受限模式
为确保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中不会因滥用程序选择自由而失去制度设立的初衷,应当设定不同的适用条件,并通过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行分类,将其分配到不同的程序中。并且,对于债务人群体的进一步区分,必须采取强制性措施,即提高破产清算程序的门槛条件,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实用性。
笔者主张,在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中,应当采用程序受限模式,并通过进行“未来收入评估”环节,对债务人的未来收入以及债务偿还的可能性进行测试。如果债务人仍有较大的偿还可能性,那么必须强制其先行进入重整流程,并设定一定的重整期限。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制定具体的收入测试标准,以确保其准确性和可靠性。如果债务人的收入水平低于该标准,则不需要强制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在考虑债务人过去两年的平均收入时,笔者建议将其限制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内。如果在未来长时间内债务人能够稳定地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排除了所有必要的开支,但仍然存在固定的剩余,那么应该采用破产重整程序,并制定相应的清偿计划。对于债务人未达到破产条件的,可以选择破产和解方式予以解决。尽管限制了债务人自由选择程序的权利,但这一做法却有助于提高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水平,符合个人破产制度兼顾债权人利益保障的价值导向。另外,为了在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时间成本方面实现节约,破产和解程序可以被视为破产和重整程序的前置步骤。
5.2. 拓展从业资格限制范围
尽管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旨在拯救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但其实质在于将破产成本分配给社会大众,这不仅是债权人做出了直接的利益让步,社会也间接地承担了此类债务赦免所带来的诸如融资壁垒、民间借贷紧缩等不利影响。基于此,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不仅具备重生的功能,更蕴含着惩罚的色彩。限制债务人的借贷行为和消费权利并未带有明显的惩戒意味,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对债务人的惩戒则主要体现在限制其从业资格的基础上。为了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必须在《条例》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的从业资格限制进行适度扩大,以覆盖更广泛的债务人群体。一方面,在破产期间,对于那些信用要求较高的职业,如公职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应当禁止债务人担任,并吊销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债务人不会逃脱并干扰破产程序,有必要对其出入境行为进行限制。
另外,在对债务人适用失权制度之前,需要对适用主体进行进一步的区分,对于那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进行个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与那些从事不当经营的经营者和过度消费的消费者相比,他们不应该完全适用失权制度,至少在从业资格方面的限制可以适当放宽,以充分发挥其人力资本的潜力。
5.3. 细化豁免财产的内容
随着企业破产程序的终结,企业主体资格将不再具备,然而,那些曾经经历过破产制度的个人,仍将面对着生存和发展的挑战。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防止债务人因沉重的债务负担而丧失基本生活保障,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来维护债务人的权益。在此基础上,制定了豁免财产制度,其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可持续发展,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繁荣。确立并贯彻有效的自由财产制度,有助于激发债务人采用个人破产制度解决债务纠纷的积极性,从而降低社会发展中的不稳定因素。
《条例》并未对豁免财产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限定,而是对其进行了概括性和概括性的描述,以确保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由于豁免财产是一项抽象的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许多疑难问题。在豁免财产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拥有过度的自主权,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情绪的干扰;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存在一些债务人抱有侥幸心理,企图通过广泛的法律规定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主张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德国在豁免财产范围方面的不同立法规定,以综合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来确定豁免财产的适用范围。即在对某一类财产进行全面概括的同时,尽可能详细地列举各项具体财产,并设定每项财产及合计财产的限额,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当然,为了解决我国各地发展不均的问题,应当授予各地相应的权力,使其能够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灵活地设定豁免财产的上限。
除了规定各项财产的总额限制之外,还可以通过设定保障债务人生存的时间来进一步细化豁免财产的措施。豁免财产并非是债务人可以长期依赖的财产,而是为其提供的必要支持和援助。让债务人成为一个懒汉躺在豁免财产上,这并不符合豁免财产制度的初衷。笔者主张对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进行必要的时间限制,并设定保障时间的上限,以确保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有权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保障,根据我国民政部门对享受最低保障政策人员的审批时间,建议在破产程序中给予债务人6个月的生存保障。
5.4. 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与管理机构
相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破产案件所牵涉的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更为错综复杂,其程序繁琐程度也更高。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我国目前对破产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导致了不同地方人民法院对于个人破产案件审判方式不一致,从而使得破产案件处理出现问题。因此,在处理个人破产案件时,中级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集中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并建立完善的庭外和解机制,以解决案件中的纠纷和矛盾。
鉴于破产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质,应当选任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因此,应当确立明确的个人破产管理人标准,这方面规则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设立公职破产管理人,由司法行政机关选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担任公职破产管理人,为个人破产案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同时政府有必要设立个人破产管理机构,以加强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监管,及时更换那些无法胜任或无法依法履行职责的破产管理人,从而充分发挥个人破产制度的潜力。
6. 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市场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对个人破产法的需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迫切;现实中个人负债过高、案件执行困难的问题也要求立法对免责制度作出回应。在个人破产法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免责制度的作用主要在于惩戒和再生,只有那些“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才有资格适用该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日益完备,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条件也变得更加成熟,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债务人的复苏,我们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制度设计,以确保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不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同时也能充分发挥其所承担的社会价值。为此,我们必须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债务人破产选择程序任意、失复权范围模糊、豁免财产范围过于宽泛、监管权力不平衡等问题,以便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更好地施行。
NOTES
1http://news.cctv.com/2016/09/26/ARTIg2NIlJKSN3XILKRO5Pwj160926.shtml,高杠杆成楼市风险“放大器”:热钱流入加剧房价飞涨。
2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破417号(个11)民事裁定。
3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破230号(个1)民事裁定。
4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破347号(个6)民事裁定。
5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6《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 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 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 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 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 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7《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22条,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下列财产属于“生活必需品”:
(一) 债务人及其所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 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 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 无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 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 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生活必需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