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中国在古代实行君主集权下的专制主义的统治,在奴隶制度社会,天子作为天下的共主,天子令法律。时间来到封建社会时期,最高统治者皇帝牢牢地掌握最高权力,个人的统治触及方方面面,在关于法的方面,皇帝不仅是立法者,而且往往拥有最高地位的立法权力,同时在审判领域又是最高裁决者。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存在君权至上、礼法结合、特权法制化等特点。法律制度的建设沦为一家一姓操弄之工具,而不是国民之公器。正所谓“见一叶而知深秋,窥一斑而见全豹”,从这些特点我们可以大致看到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全貌。
2. 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君权至上
不是国家意志抑或是人民的意志,而是皇帝的意志通过立法的形式表现在具体的语言文字中,载体见诸于青铜器、竹简乃至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存在于纸张上。制定具体法律法规的工作虽然让相关方面臣子去完成,但指定具体的臣子去完成这项任务的权力属于皇帝,修撰完成具体法律之后,皇帝仍然具有最终的批准的权力,如果律法中有皇帝所不能容忍的,可以随意废除,中国古代皇帝大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个别遵守自身制定出的法律的皇帝会被认为是历代帝王的楷模。
君主即国家,国家即君主,皇帝不仅是形式上国家的代表,在实质上,皇帝是掌握着国家方方面面的权力的,法律上表现为皇权专制主义集权下的国家主义。为维系封建社会的统治,皇帝以及相关臣子制定了维系地主阶级统治的法律,法律形成的源头来自于君主,君主在法律的诞生之初就享受着绝对的话语权。由此可见,君权至上在法律制度的制定过程中以及执行过程中成为了首要原则,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首要特点就是君权至上。
在中国古代,国王不仅握有国家最高的行政权、军事权,还握有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夏商周三代的法制建设和政治实践都是围绕着国王进行的 [1] 。春秋时期编撰的《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这表明奴隶制社会时期的法律以开国之王的名代之,除了有对先祖致敬的因素之外,君主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中的主导权跃然于纸上。古代中国一直有“刑起于兵”之的说法,这表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以刑法为主体,也表现了战争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定的重要影响。成书于战国时期的《尚书·甘誓》记载夏朝第二位君王夏启曾经发布过一条军令:“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予”在这指的就是君王,这表现了战争时期的军令都是以“誓”的形式由“予”发布。西周时期,周王发布的诰、誓、 命都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 [1] 。
秦汉以后,专制皇权统治更为牢不可破。法自君出,刑由君定,既是被社会所公认的理论原则,又是普遍遵行的社会现实 [1] 。儒家思想在汉武帝时期确立为国家的治国理政的主导思想,立法宗旨在此时已经完全确立为君主至上了。皇帝除了对律法的颁布具有绝对的话语权,还以其他形式深刻影响着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自儒家思想成为构建国家的主体思想,就确定了“君权至上”和“父权至上”的立法宗旨。从此,中国的法律便以君权和父权(夫权)为核心构建法律体系。所以,中国的法律实际上是“法自君出” [2] 。
除了律这一具体的制度外在形式,为满足皇帝个人的具体需要而发布“令”、“格”、“式”、“诏”等。“令”即国家颁布的制度和政令,用于维系阶级统治和保护皇权的权威,服饰的区别和规定恰恰满足了这一点,唐代颁行的关于服饰的令具体体现在《衣服令》上,“《衣服令》有四令,分别为《武德令》《永徽令》《开元七年令》和《开元二十五年令》” [3] 。“格”从字面意义上我们可以得出具体的行为规范和职权范围,皇帝的意志往往通过臣下去具体执行,理论上当然也需要去进行一定的建树,对官员的他们各自职责范围的确定就是格的定义,它被用来作为考核官员政绩的具体标准。“式”是具体行政部门的工作章程,唐代完善的三省六部制度在具体部门规定的工作章程就是关于“式”的定义。伴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古代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在明代由上及下的官文书中,诏书和敕谕使用最频繁” [4] 。
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更是表明了皇帝被法律明确授予了颁布法律、发交议案、召集及解散议会、设官制禄、黜陟百司、编订军制、统帅陆海军、宣战媾和及订立条约、宣告戒严、爵赏恩赦、总揽司法权等权力,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发布诏令的权力,此诏令与现存法律制度相比具有优先性。并且“用人之权”,“国家邦交之事”,“一切军事”,不交付议院议决,皇帝皆可独断专享。这表明了皇帝享有用人之权以及外交权和军事权,不受法律约束。
3. 礼法结合
所谓的礼法结合就是道德与法律相结合,也就是“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 [5] 。在古代中国,礼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古语有云“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不仅包含着道德规范,又囊括着法律准则。商鞅徙木立信重拾秦人对于律法的信心,对于具体制度规范的建立使秦人对于法律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为秦朝确立王霸地位奠定了重要基础。六国归于秦后,以法治国成为秦朝治国的重要理念;西汉初期虽采用无为而治的方针,却大体上是“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初期的黄老思想已经不能满足社会治理的需要了,于是自汉武帝采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自此之后政治思想便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了,儒家思想奠定了中国两千多年思想的正统地位,封建时代逐渐形成了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以礼与法相互交织的、共同发展为具体特征的法律思想体系。“三纲五常”、“天地君亲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成为封建时代法律典籍的核心内容,以德为主、以刑为辅、礼与刑共同使用等成为法制原则的核心要素。
在引用儒家经典进行案件的判决就深刻的表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礼法结合”的特点。
地方官“引经决狱”,用充满儒家仁义道德意味的话语对法律问题做出道德性的阐释。在一种特定的文化氛围之中,古人把所有的问题都翻译成了道德问题 [6] 。对于道德秩序的维护,抑或可以说是对于“礼”的维护构成了古代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司法实践环境的重要原则。
官方学术逐渐儒学化,儒家学者们往往利用其行政人员抑或是法官的身份,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审判裁决或讨论过程中。司法官员大都具有相当程度的儒学思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决过程中,面对西汉初年制定的充满法家精神的汉代律法,去针对具体的案例来修改刑律往往需要时间,曲解刑律也难以得到大范围的支持,于是这些儒学大家们采取了直接引用儒家经典的方式,以此作为案件审理依据,从而实现对司法活动的儒家化改造。其中重要刑罚的行使规定在秋冬季节,秋冬主肃杀,根据四季变化的自然规律来决定法律的执行体现了顺应天时的肃杀之气,正是春、夏、秋、冬四时对应庆、赏、罚、刑四种执行。
对于重大罪行的规定也集中体现了儒家的义理观,古人对于十恶大罪就有清晰而明确的描述:十恶俗称“十恶不赦”。中国古代十种为不可赦免的重大犯罪。一为谋反,二为谋大逆,三为谋叛,四为恶逆,五为不道,六为大不敬,七为不孝,八为不睦,九为不义,十为内乱。自秦及以后逐渐形成,北齐时始定重罪十条:一反逆,二谋大逆,三叛,四降,五恶逆,六不道,七不敬,八不孝,九不义,十内乱。隋代始以“十恶”之名,定入法典。经唐至清,除元代改名为诸恶外,相沿不改。《唐律疏议》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 [7] 。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对于国家政权的稳定性的重视度,对于皇帝自身统治合法性的彰显突出的表现在了这十大罪中,尊师重道,兄友弟恭、忠孝节义等传统道德也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儒家义理也被用来作为制度规范,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礼法”所表征的是某种由个人的道德修为,到家庭伦理、社会制度、国家体制,再到族群及国家间关系,乃至于天下文明的一整套秩序,其间虽涉及不同事物及主体,但又紧密无间,一以贯之 [8] 。
从这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又一重要特点即礼法结合,礼作为道德规范,源自于儒家义理;法则出于维系统治需要,源于先秦时期法家学说。如此两家学说在百家争鸣时期争端已经开始,尔后更是法家在秦朝治国思想中占了上风,尔后到了西汉方才实现二者皆为统治者所使用,作为治理天下的重要思想理论来源。汉朝以降,普遍存在的具有深厚儒学底蕴的官员大都身居高位或者为政一方,这为“礼法结合”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奠定了基础。
4. 法定特权
“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起源于西周,同时创制于西周的“八辟”制度对后世为特权阶层立法奠定了重要基础。“秦、汉之法律为法家所拟订,纯本于法家精神”、“法家固然是主张绝对平等的,商君等法家也曾竭力实行,但汉以后儒家又渐渐地抬头,政治上不断地受其支配及影响,于是法家的主张始终不能贯彻,绝对的平等主义始终不能彻底实行” [9] 。法家中的平等主张在汉武帝时期儒学兴盛之后被逐渐边缘化。自从秦朝确立起中央集权的官僚治理体制之后,官员在国家治理体制中始终发挥着关键作用。这就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法定特权特点奠定了基础。
西汉社会的法律是以社会等级身份为其立法根本基础的。整体上汉代法律以社会主体的身份地位把其分为官贵、庶人和贱民三大阶层。其中官贵阶层主要包括贵族、官僚和士大夫 [10] 。对于法律制度的制定以对人区分三六九等为基础,这就为法律制度中权贵阶层所独有的法定特权奠定了基础。官贵特有的等级身份决定他们特殊的法律地位,作为皇权普世化的中介因子,受到法律的特殊优待 [11] 。权贵阶层独有的特权以法律制度被固定下来,仅从经济特权来看,就包含被赏赐特权、田亩住宅特权等、免除徭役特权、老年身份特权等。
汉朝律法中《赐律》明确规定赐衣、赐酒、赐食、赐肉、赐棺等内容,该律法规定以被赏赐者的身份和级别不同,赏赐的数量和赏赐物有较大差别;汉朝律法中的《二年律令·户律》明确规定在关内,候这一爵位的拥有者可占地九十五顷,汉朝二十等爵中的第九级爵位,被称为:“大夫之尊”的五大夫可占地二十五顷,作为普通群众的庶人仅能占有一顷土地。
汉初徭役分为劳役和兵役 [12] 。汉朝制定的《徭律》明确了拥有相应爵位的人拥有对应的在服徭役领域内的法律特权:“发传送,县官车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訾(赀)者,以訾(赀)共出车牛,及益,令其毋訾(赀)者与共出牛食,约载具。吏及宦皇帝者不与给传送事”表现了在“发传送”的徭役中,拥有大夫以上爵位的人不承担“县官车牛不足”而给付资财的义务,国家官吏和皇朝内官不承担“发传送”的徭役;“節载粟,乃发公大夫以下子。”表明了《徭律》规定了在运输粟米的徭役中,拥有公大夫以上爵位的人不承担该徭役义务;“補缮邑,除道桥,穿波(陂)池,治溝渠,堑奴苑;自公大夫以上,勿以为。”则以法律制度的形式规定了拥有公大夫以上爵位的人不服补缮城邑、修建道桥、穿凿陂池、整治漕渠、建苑囿等较重的徭役。
《二年律令》有尊老的法律原则,武威汉墓出土的《王杖十简》也能佐证这一问题。但对“老”年龄规定却因等级不同而有差别,因而在老年待遇上也就不同,故而造成实际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不平等 [11] 。汉代制定的《傅律》这一法律制度明确了权贵阶层享有的一些特权制度:“大夫以上年九十,不更九十一,簪裹九十二,上造九十三,公士九十四,公卒士五九十五以上者,禀鬻米月一石。”表明了汉代法律制度规定了拥有大夫以上爵位者只需满九十岁即可按月享受米一石的待遇,普通士族和百姓则需要满九十五岁才可享有该待遇;“大夫以上年七十,不更七十一,簪裹七十二,上造七十三,公士七十四,公卒士五七十五皆受仗。”表明了汉代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拥有大夫以上爵位的人在年龄满七十岁即可享有受杖的待遇,士卒享有该待遇需要在年龄上满七十五岁;“大夫以上年五十八,不更六十二,簪裹六十三,上造六十四,公士六十五,公卒以下六十六皆高免老。”表现了大夫以上爵位者在年龄五十八岁以上的人可以享有“免老”的待遇,士卒享受该待遇年龄要求限制在六十六岁以上;不更年五十八,替裹五十九,上造六十,公士六十一,公卒、士五六十二,皆为睆老。”表明拥有“不更”爵位的人在年龄满五十八岁即可享有“睆老”待遇,士卒这一群体必须在年龄上满七十五岁。
汉代以降,三国时期曹魏的《新律》则进一步发展了法定特权制度。以“八辟”、“八议”为代表。使特权制度从此有了法律条文上的规范和具体执行的依据。至后世封建王朝特权法在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唐律》中更是明确制定了官员可以按其品级减免所犯罪刑的法律制度,即所谓“议”、“请”、“减”、“赎”。自唐以降,赵宋王朝、蒙古族统治的元朝、朱明王朝的法律制度均以此为参考,为特权阶级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豁免权。
于是乎,特权法制化成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第三大特点,对于法律制度的制定,中国古人是很有“法治”意识的,对于特权群体利益的维护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在法律条文中去体现。它表明了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的区别所在,为平民立法和为权贵立法之间更是有一条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难以跨越的鸿沟,特权法制化或者说法定特权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
5. 结语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作为古代中国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维护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统治和封建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带有其阶级局限性,突出的表现为其具有法定特权和君权至上的特征,同时古代中国自汉以降,以儒治国的这一原则深刻地影响着统治阶级的治国理念,为古代中国法律制度带有礼法结合的特征奠定了重要的文化基础和政治基础。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所具有的这三大特征伴随着封建社会的始终,对封建社会的形成、发展、完善和终结都产生巨大的影响。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积极因素值得我们借鉴,如注重道德教化作用和因时制宜地制定法律完善法律以满足新的社会实践的要求;其糟粕我们需要进行抛弃,如君权至上和为权贵阶层制定的法定特权制度等。总之,我们需要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行辩证的看待,对其进行扬弃,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为新时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贡献重要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