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Restriction of Equity Transfer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摘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规定在第七十一条,表述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原则性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自治权,然而由于此款表述过于原则化,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明确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反悔权”的适用以及股权转让限制范围确有必要。
Abstract: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stipulates the restrictions on equity transfer in Article 71, which is expressed as “i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have other provisions on equity transfer, such provisions shall prevail”. This principle provision grants autonomy to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regarding equity transfer. However, due to the overly principled expression of this clause, there are different interpretations and application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t is indeed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qual conditions” and “right of estoppel” of the right of first refusal, as well as the scope of restrictions on equity transfer.
文章引用:陈雅飞.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问题研究[J]. 法学, 2023, 11(4): 2522-252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4361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效力的实务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公布了第18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第96号案例就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该案中被告大华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宋某是公司员工,在改制时参加员工持股计划出资两万元成为了大华公司股东,2006年宋某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款,2007年股东大会通过其离职申请并决定宋某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原告宋某认为被告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此条是否违反法律而无效。在该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初始章程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该股权转让也并未对股东的转让权完全禁止,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基于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一章程属于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做出了给予了此章程肯定的判决。这一判决是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具体适用,具有相应的指导作用。但此案例所确立的裁判导向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此指导案例为单个指导案例,所涉及的情况比较单一,覆盖面比较窄,不能完全适用实际案件,比如在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初始章程的效力,没有确定修改章程的效力如何;其次此案例并没有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界限,只是引用了公司自治的以及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概念进行阐述,无论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是其团体属性,在没有公司自治协议的特别约定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而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规则作为股东约定空白时的补充项,应具备其科学性与合理性 [1] ;最后实务中各个法院甚至各个法官对于指导案例所持的观点不一,对于第七十一条的模糊规定和对于股权自由转让的态度不同以及对于股权转让限制的不同认定导致了司法实务上的分歧。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依据

2.1.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

人合性,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人际关系,是人与人相处中的和谐关系。我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人合性与股权对外部转让紧密挂钩,着眼于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进入过程 [2]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需要志同道合的创业股东,他们有着相同的目的、对公司有着相同的期许,从而促成了一起开办公司的动力。基于有着相同的目的以及期许,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就相较为紧密、和谐,也就不会导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等情况。股东转让股权分成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东之间进行股权的相互转让《公司法》明确可以直接进行转让,股东向外部人员进行转让时,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此二者都考虑到了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则基于其人合性,股东一般不愿意从外部新增不熟悉的股东,进而形成了公司中的股东相对稳定的一种状态。在此人合性和封闭性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即有了相应的理论基础。

2.2.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自治性

公司章程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一个公司的小型宪章,公司的运行除了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外还需要遵守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契约说、自治法说、折衷说等。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董事、经理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因此公司章程基于大家的契约合同就具备限制股权转让限制的权利。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司“自治立法权”的具体表现,公司章程用以规范其组织运行,也表明了无论是公司创始人还是后加入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等都必须遵守公司的章程。其也表明了公司自治的特性,拥有自我管理的权利。折衷说认为公司章程既具有契约的性质又拥有“自治立法权”的特性。以上几种学说均表明并且承认公司有自治的权利,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自治的手段,所以在此自治的前提下,公司章程经过股东一致同意则具备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权利。

2.3.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授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三款的认定也会影响对第四款的范围认定。如果将前三款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第四款必须在前三款的范围之下,超出前三款的范围则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若不违反,则公司章程在符合前三款下具有一定的规制范围。若认定前三款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则第四款的公司章程规定就具有了更大的范围。对于其中的“另有规定”学者钱玉林认为应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分为两类情形,即股权转让程序的“另有规定”和股权处分权的“另有规定” [3] 。所以第七十一条授权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利,即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将前三款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更为恰当,采用体系解释的办法更能接近于立法者本意并理解该条的立法目的。

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存在的问题

3.1. 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规则缺陷

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由于对内转让股权并不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且亟待解决的问题也并不突出,所以《公司法》支持对内转让股权且并无特别限制。对外转让股权则与对内转让相反,因此设置了优先购买权制度,优先购买权作为维护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人合性的重要制度,其制度的完备性影响着公司自治权的实现。由于第七十一条的前三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第四款需要在此强制规定下进行其规定,而优先购买权被规定在了第三款,所以优先购买权的规则完善深刻的影响着第四款的实现。股东的“反悔权”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当转让股东任意行使此权利时,公司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将变得没有意义。

3.1.1. “同等条件”的标准不明确

在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赋予了其他股东在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所以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重要意义。同等条件的认定有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前者认为当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完全符合此协议的条件,但是此种学说对于其他股东来说过于严格,徒增其负担,难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按此种学说还容易引发股东的不诚信事件出现,容易出现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优先权人的利益。后者则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要将此条件达到相对同等就可以,比如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相对同等即可行使。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可见此司法解释也采用的是相对同等的观点。笔者也同意相对同等说,且在认定相对同等的内容时应注意综合评判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转让价格,股权转让的价格是认定同等条件最重要因素,直接关系着股东的利益。股权转让在进行报价的时候存在直接以货币进行报价的情况也有以特定的财产进行报价的情况,在第三人以货币报价,其他股东以特定财产进行报价,这样是否达到同等条件;其次是付款方式,存在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现金付款,汇票付款,信用证付款等途径,对于优先权的股东的付款方式和途径如何才能认定为具备同等条件;再次需要考虑履行期限,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转让股东何时才能收到款项,对于转让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最后是其他条件,以上都是谈论的财产性要件,但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许多的非财产性要件的认定,如特殊人身关系、公司职位安排等一些不可量化的因素,这些因素如何认定同等条件也比较困难。

3.1.2. “反悔权”的任意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学术界中对此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候就与转让股东达成了合同,合同成立后不得随意行使反悔权,同时由于双方已经达成合同,行使反悔权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因此此条规定的反悔权缺乏理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相当于是其他股东向转让股东发出要约,此时在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是正当的行为。学者赵旭东和衣小慧认为即使民法上的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但同样的定性分析可否运用于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还需要分析《公司法》语境下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以及立法目的,对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的利益结构进行综合考量 [4] 。在此种观点下反悔权的正当性就有待考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反悔权的适用也存在不同的认定,现有法律对于反悔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次数等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所以法院在审判的时候由于认识与理解的不一样就导致了反悔权的适用出现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情况。

3.2. 资本多数决导致股东的利益冲突

资本多数决作为一项提高议事效率,维护绝大多数股东利益的规则受到了普遍的接受,维护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拥有更多的股权意味着拥有更多的表决权,当其表决权达到三分之二时就彻底掌握了整个公司的决议。当多数的资本想要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时候,公司做出的每一个决策都体现着他们的利益,不可避免的是当其想要谋取个人私利的时候就很容易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来成全自己。

有限责任公司中,初始章程需要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但后续章程的修改只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当股东个人股权达到这个绝对多数的时候,就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中小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也显得不重要,其享有的表决权也无法与之抗衡,这样势必就导致了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学者王建文认为应确认以下规则: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以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不仅如此,对于既已设立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也不能依修改公司章程的一般程序修改,而应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5] 。

3.3. 缺乏对股权转让限制的界限

第七十一条只是笼统性的规定了公司章程具有自治的权利,但是对于其自治的范围没有进一步明确。首先,对于第七十一条内部逻辑的问题,第四款是单独的一个条款还是与前三款构成体系。若其是单独的独立于前三款的条款,那此款赋予章程的范围就会十分广泛,既可以涉及程序性问题也可涉及实体性问题。若其与前三款构成体系,则第四款需要在其体系下进行解释和使用,其适用范围势必缩小。其次,如股权对外转让同意股东的人数、转让的程序等限制规定。合法性是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公司章程限制条款怎样才是符合合法性规定,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除了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要符合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有很大争议。

4.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效力认定的完善建议

4.1. 对于优先购买权和“反悔权”的规则完善

4.1.1. 对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完善

基于同等条件中条件的不确定性,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有不同的情况,不可能将每一条件都一一罗列出来,所以采取将最重要的、对转让股东利益影响最大的几个条件进行规定即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和履行期限进行规定,对其他的条件则以最有利于转让股东利益的方式进行综合评判以确定是否符合同等条件。

对于转让的价格,当其他股东和第三人都以货币进行报价,当其他股东的报价大于或者等于第三人的报价时,认定为同等条件不难理解。但是当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报价不以货币进行报价则需要进一步认定,以特定的财产进行报价需要将财产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折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若第三人以货币进行报价,其他股东以特定财产进行报价时,应考虑转让股东的利益,因为货币对其来说更加的便捷方便,不需要再进行更多的程序即可实现股权价值,而特定财产除了进行财产评估需要耗费时间而外还需要额外的市场交易才能实现价值,这样无非增加了成本。所以除非转让股东同意以特定财产报价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宜以特定财产进行报价。

对于付款方式和履行期限,第三人一次性付款情况下其他股东也必须一次性付款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当第三人选择分期付款同时其他股东也要求分期付款时,应当考虑其他股东的分期次数、个人信用、个人财产进行评判是否同等。对于履行期限,其他股东应等于或者早于第三人的履行期限,由于在实践中转让股东可能早就与第三人商量好价格,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因为筹集款项需要一定时间可以予以适当的放宽。

4.1.2. 对“反悔权”的完善

对于反悔权行使期限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将会使得双方之间的合意无法形成一个稳固的状态,也无法使双方法律关系得以确立,导致股东的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所以对于反悔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应尽早确立,笔者认为对于反悔权的行使需要在提出优先购买权后至与优先购买权股东签订合同之前行使,且在此期间的前提下设置更为精确的期间予以限制,参照优先购买权的期间进行设置,超出这个期间就不得行使此权利,根据社会一般的商事活动来看在将此期限设置为30天较为妥当。

股东行使反悔权一般情况下是因为遭受了损失或者没有合理的对价,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行使此权利,损失可小可大,合理对价也不是一个绝对确定值,只要遭受损失和没有达到自己预期的价格就行使这项权利将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会损害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对遭受的损失和没有合理对价等可以称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重大损失进行相应规定进而规制反悔权的任意行使。认定重大损失时需要综合考虑转让股东出让的价格,转让的目的,是否存在特别的利益等。

对于反悔权的行使方式需要探究转让股东的真实意思,当转让股东在没有解除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对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反悔权,其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反悔意思表示需要从其对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合意进行分析,既然对外还具有转让的意思与合同,那么对内行使反悔权确有失偏颇。所以只有在与第三人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再行使反悔权是为平等。

4.2. 明确股权转让限制的范围

公司自治是公司的权利,股权自由转让也是股东的权利,这种自治与自由不是没有界限。每一种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加以限制,若失去了限制就会产生不良的后果。在明确第七十一条中各条款之间的关系后,设定统一对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司法审查规则,这样不仅能有明确的适用规则还能避免各个法院在审查的时候产生不同的观点。如设立合理性标准,既不能完全禁止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又不能强制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既要让公司自治又要让股东股权转让自由,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则中的各方面都要合理,虽然合理性规则也比较抽象,每个公司的情况也不一样,但可以通过考察公司的规模、股权结构等方面来进行理论支持。

公司章程目的是让公司有序运转维护公司利益,维护股东利益,所以在设置股权转让限制的时候要以维护公司与股东利益作为首要。股东利益的表现较为宽泛,以平等原则维护股东利益,对股权转让的同一事项不能在不同的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的适用标准,不能以损害另外股东的利益来实现其转让目的。将遵守平等原则,保护股东的利益作为判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标准,以此保护股东利益,确认限制的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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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赵旭东, 衣小慧.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证成与构建[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 29(2): 42-52.
[5] 王建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自治边界及司法适用[J]. 社会科学家, 2014(1): 8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