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金融即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的表现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类:借助非金融机构作为支付中介的第三方支付、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借贷交互的P2P网络借贷和利用互联网平台获取大众资金支持的众筹融资[1]。
随着金融市场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特别是以注册资本为核心的股票和债权发行制度的改革,直接融资比例的提高,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范已成为市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现实风险不断挑战着市场的刑法保护防线。互联网金融犯罪,虽然本质上属于金融犯罪,但与传统金融犯罪不同,它利用互联网通信技术进行,是随着新的金融环境和条件产生的新型犯罪。这类犯罪具有主体多元化、年轻化,方式多样化、智能化、专业化,以及隐蔽性高、成本低等特点,这些特点也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犯罪频发的原因之一。例如,通过P2P平台实施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发。据相关统计,2017年初至2018年3月宣判的150多例刑事案件中,82.95%的P2P网贷问题平台被判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5.91%被判决为集资诈骗罪[2]。此外,利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工具实施的信用卡诈骗和骗取附属于信用卡的贷款案件也不断增加,2017年北京市检察机关起诉的金融犯罪案件中,信用卡诈骗罪占总数的47.8%。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诸如协助他人非法跨境汇兑、买卖外汇,以及利用离岸公司账户、非居民账户协助上游犯罪如贪污贿赂等向境外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不断涌现。
总体而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需求与刑法规制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问题。这种不协调不仅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有效性,也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全面建设,同时也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因此,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2. 互联网金融犯罪规制的学理讨论与批判
在探讨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事法规制时,学术界主要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刘宪权教授所代表的“限制说”主张,鉴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价值,应当对互联网金融活动采取限制性的刑事规制,确保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他强调,通过制度和政策创新,提供更便捷、更广阔的融资渠道和金融服务,比过度依赖刑事规制更为重要。因此,他提倡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保持刑法的克制与限度,以促进行业的创新发展[3]。相对的,“扩张说”则认为,面对日益增多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需要完善立法并扩大对这类犯罪的刑事处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易发性和多样性要求刑法的积极介入。他们主张通过司法解释来拓宽现有罪名的适用范围,并增加其包容性,甚至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来设立新的罪名,以填补金融监管和刑事司法之间的空白[4]。
在这两种观点之间找到平衡点是关键。
一方面,限制说忽视了良好的金融秩序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基础性作用,我们也需要确保有足够的法律手段来应对互联网金融领域日益复杂的犯罪行为。金融创新的目的就是构建新的金融发展秩序,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时代下金融创新的产物必不可少的就是稳定的金融秩序。互联网金融能否健康发展,能否在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下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一大源动力,不断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不但取决于互联网金融自身模式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还取决于我们是否建立了适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社会土壤和法治土壤[5]。
另一方面,扩张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过度的刑法规制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抑制,我们不能因为过度的刑事规制而抑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发展。刑法设置的禁区越多,刑法的介入力度越强,刑法管控的范围越宽,越会压制人们的创造力并使市场经济丧失活力[6]。有学者指出的:“有时以刑罚作为制止性的抗制手段,对于经济犯罪行为的遏制可能极为有限,可能有时还会发生刑罚之严厉性,而过分限制经济活动自由的结果,导致阻碍经济成长的现象。”[7]从长远来看,动用刑法进行简单与粗暴的禁止,势必会阻碍一个新行业、新经济的兴起,会阻滞一种创新性服务模式的兴起以及相关的技术革新,最终将堵塞经济的生长点。
综上,限制说和扩张说本身所具有的局限均不能很好地适应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当下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应当与金融创新的发展需要相协调。因此,可能需要一个综合的解决方案,既包含对现有刑法的适度调整,也包括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有效监管和政策支持。通过这种平衡的方法,我们可以在不牺牲金融创新的前提下,提高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事规制效果。
3. 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与金融创新协调之必要性
3.1.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市场往往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尤其当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进步,新型互联网犯罪愈发猖獗,互联网金融行业日渐繁荣的同时给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挑战。刑法规制无疑是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特别是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严格予以刑法规制。同样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需要刑法的介入,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是大势所趋,完善法律规范,形成完善而严密的法律体系,为互联网领域的科学监管提供有力依据[8],也是构建稳定良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
3.2.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刑法往往被认为是打击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最后法”,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动用,张明楷教授也曾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互联网金融的繁荣需以适度的刑法规范为依托,以免过度干预而阻碍创新[9]。刑法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规制与行业的创新发展并不是敌对关系,而是应该相互促进。对于互联网金融活动,刑法在裁定时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面对互联网金融行为,刑法应该在考虑社会政策治理的可替代性、金融风险的可容忍性、经济活力的潜力继发性等多重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穿透式认定,一方面,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予以犯罪化处理,以回应维护金融秩序的需要,另一方面,对于某些边缘行为或者踩线行为,刑法应该将其处罚范围限制在必要限度内,在进行刑事规制时,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10]。
综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刑法的介入,但刑法的介入应保持其谦抑性,需要在互联网金融创新需要与刑法规制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避免阻滞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
4. 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现状及问题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互联网金融犯罪并不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类罪名,而是分散处于不同的类罪当中,主要罪名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及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部分,主要是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非法集资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以及第191条洗钱罪等。我国当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4.1. 相关法律缺位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许多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应运而生,这些模式在立法时并未被充分预见。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这些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引发的金融犯罪,往往采用传统的金融犯罪法律框架进行处理。然而,如果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金融犯罪时,未能准确界定其性质,而直接应用传统的金融犯罪标准,可能会造成不公正的判决,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例如,在处理非法经营罪和非法集资类案件时,如果对金融行为和方式的鉴定不够明确,可能会导致打击面过宽,从而对我国金融领域的稳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此外,现行的刑事立法与民事、行政法规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在处理同一案件时,可能会因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定不清而引发争议。传统金融犯罪具有行政违法性,而互联网金融犯罪目前也沿用了这一规定。但是,我国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规范尚未同步更新,目前仅建立了一些网络平台的备案和许可制度,这导致了行政或民事责任的缺失。在处理互联网金融案件时,可能会直接适用刑法规范,而忽视了民事或行政责任的追究。因此,为了确保法律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相关的法律规范与金融刑法之间必须实现有效的衔接和协调。
4.2. 存在入罪风险
有学者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形容为悬挂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这种说法强调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在法律规制的边缘所面临的巨大刑事风险[11]。在现行刑法的约束下,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可能因一步之差而触及法律红线,导致刑事责任的追究。例如,P2P平台的违规吸资、众筹平台的不规范募资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众筹主体资格不合规可能涉嫌非法发行证券犯罪;虚构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能涉嫌诈骗犯罪;而不规范经营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则可能涉嫌洗钱罪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新行为的认定存在模糊之处,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本质上仍是金融犯罪,刑法中对金融行为的相关规定理论上也适用于互联网金融行为。这可能导致司法人员在处理新型互联网金融犯罪时,倾向于将新行为纳入现有法律框架中,这可能带来不合理的裁判风险。
此外,现行刑事立法与民事、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不协调,对于同一案件究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可能出现界定上的争议。互联网金融犯罪具有行政违法性,但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规范更新滞后,仅建立了一些基本的备案和许可制度,导致在处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可能会直接动用刑法规范,而忽视了民事或行政责任的追究。因此,为了法律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必须在相关法律与金融刑法之间建立有效的衔接和协调机制。
4.3. 过度刑法规制与互联网金融创新存在冲突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型的金融形式为社会提供创新型的金融产品,满足了中小微企业、创新型企业和个人的投融资需求,同时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进一步激发了国内金融市场的活力,网贷、众筹、互联网保险、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业态得到了长足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在未来国际竞争也将占据重要的战略地位,同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还涉及到其他各方面的创新发展,包括商业模式创新、产品创新、经营理念创新、营销推广创新、风控技术创新等。总之,在互联网时代下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必将成为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推动力。而对于互联网金融过度的刑法规制在维护稳定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其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社会主体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创新的积极性,有创新能力的主体可能无用武之地。若对众多的金融违法行为不加选择地用刑法来规制,将无法满足我国金融业持续发展的需要,并扼杀我国互联网技术创新[12]。
5. 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路径的完善
5.1. 坚持立法科学化
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层出不穷的犯罪行为,现有法规的不足日益显现。尽管法律体系以全面性和逻辑性著称,却也面临着更新滞后、定义模糊和应用僵化的问题。为此,迫切需要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解决法律与时代发展不同步的矛盾,确保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打击既及时又精准。在处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常常涉及金融法、经济法和刑法等多个领域,这要求各法规间必须保持一致性和协调性,特别是在界定犯罪和裁决处罚时,更应统一标准,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合理。
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空白,亟需通过立法来明确平台和从业者的准则与责任。这将有助于划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为互联网金融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导。我们追求的是法律的明晰和灵活性,以确保其能够紧跟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新趋势,同时保障法律的公正和合理。通过明确行业标准和权利义务,我们能更有效地规范互联网金融活动,既保护合法利益,又有效打击犯罪行为,推动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5.2. 适当提高入罪门槛
在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高发的背景下,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呈现出一定的扩张趋势,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法律中新增了与金融犯罪相关的罪名;其次,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充了犯罪行为的类型,并降低了犯罪的门槛;最后,司法实践中对某些兜底条款进行了更广泛的适用。这种扩张趋势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现实威胁密切相关,因为一些新兴的金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国家、个人和社会的利益,迫切需要刑法的规制。
然而,对于这种扩张,应当保持其在合理限度之内。对于某些特定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适当提高入罪门槛,以限缩犯罪圈。刑法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在规制互联网金融时,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没有明确法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不能仅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由,将法律上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金融行为通过类推解释纳入刑事打击范畴。
在规范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根据犯罪行为的本质,谨慎判断其是否构成互联网金融犯罪,并确定具体的法律依据。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活动和正常经营活动,应将其排除在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外。对于确实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且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经营活动,则应坚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面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在保护法益和限制犯罪圈之间找到平衡点。通过提高入罪门槛、严格依法规范行为、合理解释法律条款,我们可以更有效地打击真正的犯罪行为,同时避免对非犯罪行为的不当干预,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5.3. 兼顾刑法谦抑性
法律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能通过频繁地修改法律条文来应对我们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同时法律法规往往具有滞后性,不能仅仅依靠立法还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充分灵活地运用司法解释是更具时效性、经济性和可行性的方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也不断更迭换代,立法上对于一些新兴的金融行为性质认定也还具有模糊性,例如众筹行为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其法律概念、法律性质都处于模糊状态,众筹网站的机构性质也并未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如果贸然进行刑法责难,将会破坏法律的整体性和稳定性[13],因此对于一些新型的互联网金融行为不能简单地一律纳入犯罪之列。对于新兴互联网金融行为必须及时进行内涵解读及外延划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谦抑原则对于刑法规定不明确的行为不轻易作出入罪解释,避免新兴事物被过量纳入犯罪之列进而阻滞社会个体的创新活力。
6. 结语
互联网时代下,以电子商务为平台的金融发展势头正迅猛,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创新要以安全稳定的金融秩序为基石,因此离不开刑法规制的介入。另一方面,对于金融领域过度的刑法规制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不确定性同时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因而在保证刑法对互联网金融介入以维护金融秩序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亦应当保持谦抑性,通过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对司法解释的灵活运用,兼顾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与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