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刑诉法》面临修改之前,便有学者认为指居措施存在异化为获取口供的“超羁押手段”问题,因此应当废除指居制度[1],而本次《刑诉法》面临第四次修改之际,有更多的学者提出指居措施存在异化为变相羁押[2]、被指居人可能被刑讯逼供等问题[3],因此应当废除指居制度[4]。与之相反,有的学者则认为虽然指居措施存在有羁押化倾向[5]、由非羁押性措施异化为变相羁押等问题[6],但应当通过填补法律漏洞、加强检察机关监督等方式予以完善而不是全面废除。而实际上由于指居措施属于半羁押性强制措施,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与功能,不应轻易将其废除,而是应当全面分析指居异化问题的原因、表现等要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明确的优化举措,使得指居措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同时据学者统计,2013年至2017年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决定指居人数仅占总数的3.3%、3% [7]。随着司法体制的改革,监察委员会设立并行使监察权,检察机关不再行使反贪、反渎职权,适用指居措施的频率也随之下降,而实践中审判机关基本也无适用指居的需求,因此异化问题往往发生在公安机关适用指居措施的过程中。
2. 指居措施研究现状分析
为全面了解国内2021年以来有关指居措施研究现状,笔者在读秀、中国知网(CNKI)等数据库,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主题进行检索,发现并无收录专门图书著作,相关学术论文仅有3篇、无相关学位论文,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内容进行全文检索,相关学术论文有90余篇,主要研究内容及分析概括如下:
2.1. 存废论之争
在对待指居措施的态度上,学界观点主要分为废除论和改善论,持废除论的学者认为指居措施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羁押措施倾向、可能使得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等问题,因而需要废除[8];而持改善论的学者,认为指居虽然存在适用泛滥等问题,但应当通过缩小其适用范围[9]、完善立法[10]等方式予以规范。总的来说,持废除论点的学者虽然意识到了指居措施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而提出废除的意见,但未能认识到指居措施所具有的维护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完整性等独特的价值,因而一味坚持废除指居措施的观点有不可取之处。
2.2. 两种异化问题分析
在分析指居措施存在的问题上,学者主要从指居措施异化为侦查取证手段,异化为羁押手段两方面论述指居措施存在的问题,如有学者认为指居措施缺乏有效监督,已经异化为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手段[11],有学者认为指定侦查管辖与指居同时异化,以便于侦查机关侦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12];而有学者认为指居措施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羁押措施较为类似[13],还有学者认为指居措施成本高、执行难度大,很难与变相羁押分清界限[14]。总的来说,学者们均能结合指居措施适用的实践,指出指居存在异化为取证或者羁押手段的各类问题,看待问题的方法和角度也值得进行借鉴,但少能将相关问题进行系统性阐释,并探究问题背后的原因,因而需要将具体问题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并挖掘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以提出相应完善对策。
2.3. 完善对策分析
在完善指居措施的方法上,学者主要从加强监管、完善立法等方面开展论述,如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建立指居措施的执行规范,加强上级公安机关监管等方式完善指居措施[15];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适用指居措施时,应以“符合逮捕条件”为依据对监视居住进行审核与执行[16];还有学者则认为应当严格限制指居措施的适用范围,仅将其作为羁押的替代手段,而非变相羁押手段[10]。上述方法虽然能对指居措施的适用起到一定的限制效果,但仅靠指居措施的决定机关自我监督恐难以纠正指居措施的异化倾向,使得指居措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因而需要通过更具有针对性的手段对指居措施进行完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指居措施为主题进行专门研究的学术文章较少,同时理论研究相对薄弱,仅就指居措施的某一方面如问题、改善措施等进行研究,虽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大都没有形成系统性的理论研究体系,一定程度上滞后于指居措施适用的司法实践,恐难为指居措施规范有序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3. 指居措施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
3.1. 维护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完整性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适用于罪行轻、社会危害性小的对象,而逮捕则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大、可能会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对象,两种措施某些情形下很难建立起相互衔接的关系,而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程度介于两种措施之间,属于过渡性强制措施。其中固定住处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与取保候审相类似;指居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近似于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17]。由此形成了有层次性地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各措施相互衔接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维护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
3.2.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标下,法律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诉讼妨碍可能性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具有逮捕必要性但是具有患病、哺乳等特殊情形的无固定居所的对象,对其不适宜适用逮捕措施,而取保候审措施又不足以消除其社会危害性,此时指居措施便可以实现消除社会危害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平衡。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涉嫌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其他犯罪有明显的差异,即使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也可能存在社会危害性、妨害诉讼可能性,容易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破坏,此时采取指居措施便可以实现降低社会危害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
4. 指居在实践中呈现出异化为侦查、羁押手段的倾向
指居虽然具有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等不可替代的价值,不可轻易废除,但结合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在部分案件中突破了指居措施半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限制,倾向于将指居异化为羁押手段;突破了强制措施诉讼保障功能的限制,将指居异化为侦查手段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
4.1. 指居措施异化为变相羁押乃至超羁押手段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轻于逮捕措施而重于取保候审措施,属于半羁押性强制措施。但人身自由的本质是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自由行动,并不以其应然状态而是应以其实然状态判断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通过对比实然状态下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与指居措施我们可以发现实践中指居措施是否存在异化为羁押措施的倾向。
4.1.1. 指居措施在管理方式上更为严格
管理方式上,管教民警需管理数间监室内的数十名被采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在押人员,仅在工作时间需要开展清理监室、发放药品等活动时才进入监区监室进行管理。而在指居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管理方式则更为严格,由民警采用多对一、轮班倒的方式对其实施监管。在管理方式上,指居措施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更甚。
4.1.2. 指居措施在管理效果上偏向负面
在管理效果上,相关研究认为指居可切断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18],相较于逮捕措施更容易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如实践中存在的“轮流指居”便是如此,所谓“轮流指居”是指对于身犯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某个罪名对其采取指居措施,如不供述,可以依据另一个罪名对继续采取指居措施,直至其交待为止。在“轮流指居”的问题中,指居措施便同时呈现出异化为羁押手段和侦查手段两种倾向。
通过上述分析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指居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监管的方式更加严格,人身自由被公安机关完全掌握,不符合半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相关特征,甚至被扭曲或滥用成关押、变相关押。
4.2. 指居措施异化为侦查手段主要体现在获取口供方面
我国《刑诉法》将指居措施与侦查列于不同章节,可见指居措施不从属于侦查手段,不应直接作为侦查手段使用以获取证据,而是只能通过保证被追诉人到案接受讯问、保全证据这两种方式实现获取证据的目的,除此之外,强制措施不应再作为证据发现的手段和侦查替代行为[19]。
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口供的依赖较大,获取口供成为了突破刑事案件的重要节点,而指居措施相较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在获取口供方面有天然的优势,因此在某些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不可避免的将指居措施异化为取证手段、侦查手段,并采取各种措施获取口供。
4.2.1. 通过指居获措施取口供更为便利
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或拘留措施以后,需立刻将犯罪嫌疑人送入看守所羁押,此时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而指居被执行人完全由公安机关完全掌控,仅有的介入的外力为检察机关对于指居决定和执行的审查,在无法获取口供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压制、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其口供,如仇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仇某某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口供,对其限制饮食、限制睡眠,致使患韦尼克脑病[20]。
4.2.2. 异地指居问题凸显异化为侦查手段的倾向
实践中“异地指居”问题同样体现了将指居异化为侦查手段的倾向,所谓“异地指居”是指当地公安机关欲对甲采取指居措施,但甲在当地有固定住处,故当地公安机关便委托异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甲采取指居措施并借用指居地点办案,在获取相关供述后,异地公安机关便可将管辖权移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再如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指定异地管辖,制造其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的事实,然后对其指居。如此,即使是在当地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也可“合法”指居。此时公安机关便是将指居措施作为侦查替代行为以获得相关口供。
4.2.3. 获取口供的需要催生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以肉刑、变相肉刑等刑讯逼供手段获取供述,然而在侦破案件的压力下,公安机关在部分适用指居措施案件的办案过程中倾向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通过实践工作经验及实地访谈等方式可以发现,各地刑讯逼供手段各不相同,其中侵害程度较轻的手段有不依法保障饮食、作息条件等方式,如某位犯罪嫌疑人被指居期间不被允许刷牙、换衣服;侵害程度较重的手段有使用戒具不间断将犯罪嫌疑人固定,不间断的打骂、侮辱等方式,比如某地侦查人员在指居期间便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进行殴打等变相肉刑[21];侵害程度更重的手段有使用电警棍电击,使用特殊体位长时间限制等方式,如暴钦瑞死亡案中,犯罪嫌疑人暴继业在指居过程中被电击、殴打,其子暴钦瑞在指居期间疑似因刑讯逼供而死[22]。当然上述方式的侵害程度、痛苦程度是因案而异的,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事实上,指居措施异化为侦查手段及羁押手段的两种趋势在本质上是相互关联的,将指居措施异化为羁押手段的主要目的便是便于侦查,这种目的也导致指居措施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演化为高强度羁押进而衍生出刑讯逼供[23]等问题。
5. 指居异化问题源于错误的办案观念及权力难以制约
我国的侦查构造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构造模式,其特点是以查明刑事案件的真相为目的,并由公权力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24]。在这种侦查构造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侦查机关出现了三种错误的办案观念,即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命案必破的政绩观以及口供主义的取证观[25]。其中命案必破及口供主义的观念都在推动着指居措施异化的进程,同时公安机关权力难以有效制约也助长了异化的进程。
5.1. 两种错误的办案观念推动指居异化进程
在前述三种错误的办案观念中,命案必破的观念也影响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办理,公安机关对于破案率设置了较高的考核指标,因此侦查人员可能采取各种方式突破案件;同时在我国,查证属实的口供是有罪证据体系的中心,因此在口供主义取证观的影响下,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注重口供的收集。
在命案必破的政绩观的影响下,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压力日益增加,而口供主义的取证观意味着侦查人员突破案件的主攻点便是口供,因此如何获取口供便成为突破案件的关键点。而指居措施在获取口供方面具有较高的便利性,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全面性掌控实现口供的获取,此时指居措施开始异化为侦查手段、羁押手段。
5.2. 公安机关权力难受有效制约
在指居措施的适用程序中,指居措施决定过程基本不受外界权力、权利的制约和监督,无需听取被适用人乃至检察机关的意见,主要由公安机关将文书报送上级机关法制部门进行审核,上级部门仅进行书面审查,难以发现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指居措施的情况。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现有刑事案件中存在被追诉人等主体的权利难以对公安机关权力进行制约的问题[26]。
5.3. 检察机关制约力度不足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违法适用、执行指居措施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制发检察建议。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模型应当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定后果三类要素,而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提出的纠正意见则是一种不完整的法律监督模型,缺少了法定后果这一要素,即公安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后对公安机关而言没有任何不良后果,意见和建议能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的意愿;同时存在“纸面回复”现象,即执行机关在回复函中同意整改,实际并未整改的情况。
6. 纠正指居异化问题的实现路径
指居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两种错误办案观念的影响下,在权力不受有效制约的放纵下,指居措施逐渐突破了本身性质的限制,异化为侦查手段、羁押措施,因此应当通过改变审批机关、加强执行活动的监督、明确未成年人不应当适用指居措施等方式及时纠正异化倾向,规范指居措施的决定、执行活动。
6.1. 由检察机关行使指居措施的审批权
逮捕作为羁押强制性措施,其适用需要经检察机关的实质性审批,以此实现司法权对于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那么对于在实然状态下比逮捕措施限制权利程度更甚的指居措施,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决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6.1.1. 实然状态下指居相较于逮捕限制权利程度更甚
指居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替代性措施,属于一种半羁押性强制措施,在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程度方面都应弱于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逮捕措施。但通过上文论述我们可以发现,指居措施在管理方式更为严苛、在管理效果上更加严厉,同时实践中还会存在“异地指居”、“轮流指居”问题,因此可以发现指居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程度更甚。
6.1.2. 指居由检察机关审批具有合理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开展监督。对于法律规定框架下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高的逮捕措施,尚且需要通过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批准的方式予以规制,以制约和监督侦查权,那么对于实然状态下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程度更甚的指居措施,也有必要通过与逮捕同样乃至更谨慎的批准程序予以规制,即由公安机关行使指居措施的申请权,同级检察机关行使批准权,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指居期间的法定权利和相应的自由。
6.1.3. 提请批准指居程序可参照提请批准逮捕程序
公安机关适用指居措施时,可参照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定程序,公安机关保留适用指居措施的申请权,并提请检察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予以批准,公安机关才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居措施,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对被指居人进行类似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指居审查,以此决定是否继续采取指居措施;如检察院收到提请后不予批准,则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此避免指居措施异化为羁押、侦查手段。
6.2. 加强指居执行活动中公安机关的内外部监督
通过改变指居措施决定机关的方式,将有效加强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但公安机关仍为指居措施的实际执行机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有异化为羁押手段的可能,因此应当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及外部检察监督。
6.2.1. 加强公安机关内部对于执行活动的监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内部执法检查监督等各项工作,当然也就包含了指居措施决定的报批和执行活动的监督。为防止指居措施异化为实际上的羁押措施,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发挥其监督职能,对于指居的执行开展实质性监督,如在指居措施适用之日起、结束之日数日前依法开展谈话;审查执行场所是否合规等问题;要求执行机关对指居全过程录音录像并审查录像资料等,以此实现公安机关内部对于指居执行的监督。
6.2.2. 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指居执行活动的制约监督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软而无力”,其深层次原因是缺乏程序性惩罚机制。为保证检察机关对于包含指居执行活动在内的刑事诉讼、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应当构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措施程序性惩罚机制[27],在发现相关人员或单位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时并拒不改正时,检察机关有权依法通报责任单位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可以与责任人员待遇、职级晋升等挂钩,有关责任单位应依法将处理结果反馈;情节严重,涉及职务犯罪的应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6.3. 明确“因办理案件的需要”概念
根据研究显示,在适用指居措施的涉案人中,出于哺乳、患病等“人性需要”的占19.1%,出于“办案需要”而指居的占46.67%,无法明确的占34.22% [28]。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公安机关主要是出于办案的需要而适用指居措施,而所谓的“办案需要”主要便是获取口供的“需要”。因此为避免公安机关将指居措施异化为取证手段,应当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等手段明确“因办理案件的需要”的具体内容,一方面应将公安机关“获取口供”的需要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应规定“因办理案件的需要”仅包括看守所因犯罪嫌疑人患病而拒绝收押、出于案件保密的需要、收押可能导致同案犯混关混押等无法适用逮捕措施的情形。
6.4. 明确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指居措施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涉嫌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更需要得到法律的救治而非惩罚,《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这是有关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一项原则规定[29]。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指居措施呈现出异化为羁押措施的倾向,对于逮捕措施尚且要求少用、慎用,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实践中比逮捕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更甚的指居措施,就更有必要全面落实未成年人“少捕慎诉慎押”政策[30],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指居措施,以防止公安机关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7. 结语
指居措施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具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完整性,保障刑事诉讼、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的功能。然而由于两种错误办案观念的影响及公安机关权力难受制约的纵容,指居措施突破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性质,异化为羁押手段、侦查手段。本文建议应通过改变指居措施的决定机关,加强公安机关适用指居措施的内外部监督、明确法律概念、明确未成年人不应当适用指居等方式规范公安机关适用指居措施的决定及执行活动,避免公安机关任意适用指居措施,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
基金项目
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构建面向临界预防的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研究》(20SFB301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