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证言证据的重要表现形式,能为案件审理提供相关证据,帮助审判人员理解案件真相,对案件的结果产生直接影响。我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逐渐完善,但实践中出庭率低,不利于查明事实、公正判案。经分析,证人受到心理因素、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如证人并不愿卷入纠纷、打破和谐;出庭作证成本较大而所获补偿较小;出庭作证后证人易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同时通过借鉴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发现我国相比英美德等国家采取强制性手段,甚至指控罪名的方式,传唤证人出庭的强制性力度仍显不足。基于此,本文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如提升公民法治意识,在法庭上摒弃“厌诉”“中庸”等思维;优化证人补偿措施,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支持;加大证人保护力度,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双管齐下;结合本国国情,考虑证人强制到庭措施。以上方法将有助于建设更加良好的民事诉讼法程序实施环境,创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Abstract: Witness testimony in court is an important form of witness testimony evidence, which can provide relevant evidence for the trial of the case, help the trial staff understand the truth of the case, and have a direct impact on the outcome of the case. China’s legislation on witness testimony in court has been gradually improved, but in practice, the rate of appearance in court is low,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ascertaining the facts and judging the case fairly. After analysis, witnesses are affected by psychological, economic and social factors, such as witnesses are not willing to get involved in disputes and break the harmony; the cost of testifying in court is larger and the compensation received is smaller; after testifying in court, witnesses are susceptible to retaliation by the other party. At the same time through the reference to foreign witness testimony system, found that our country compared to the United Kingdom,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other countries to take the mandatory means, and even the way of accusation, the mandatory strength of witnesses summoned to appear in court is still insufficient. Based on this,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to improve the rate of witnesses testifying in court, such as enhancing the citizens’ awareness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court to abandon the “aversion to litigation”, “mediocrity” and other thinking; optimize the witnesses compensation measures, material and spiritual support; increase the strength of witness protection, personal safety and psychological health of witnesses. We should also optimize witness compensation measures and provide material and moral support; increase witness protection efforts and take a two-pronged approach to personal safety and mental health; and consider measures to compel witnesses to appear in court, taking into account our national conditions. The above methods will help build a better environ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create a favorable atmosphere for the rule of law.
1. 证人出庭作证概述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中证人出庭作证是该证据种类最主要且最为原则性的实践方式,对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1.1. 证人出庭作证概况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出庭并向法庭提供证言。该制度有利于提高证人证言真实性,是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也是现代司法庭审制度的原则性要求[1],在我国从古至今的法制建设中都具有重要意义。证人出庭作证,顾名思义其需要作证义务与出庭义务协调配套发挥作用,二者不可割裂[2]。古代社会因缺乏提取、鉴定、录音录像等相关技术,证人证言无疑是司法审判的重要证据来源。例如秦朝以连坐制度为基础建立告奸制度,凡知道身边人(尤指军伍)犯罪,邻里和亲属没有及时告发,即会受到连坐之责;只有告发才能免罪。虽然对于县衙审理案件是否要求上述人群出庭并无详细规定,但加强了邻里之间与亲属之间的相互监督职责,为其赋予一定的作证义务。而在现代法治建设中,我国于1991年正式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即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以不出庭为例外,需经法院允许方能以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自2007年至2023年的五次修正过程中,协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对证人出庭的相关配套制度都进行了完善,如补充规定证人资格、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助以及保障证人人身与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等,以此提高出庭率,以签署并宣读保证书为辅助措施,增强证言可信度与审判公正性。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不断完善,目前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依然呈现较低的现状,以沈阳市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证人出庭情况的数据进行分析,2019年共计81,708例案件,其中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据的案件数达859例,证人出庭作证61例,出庭率仅为7.1%。2020年共计58,441例案件,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据的案件数达557例,证人出庭作证32例,出庭率仅为5.75% [3]。可见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还有待提高,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对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2. 证人出庭作证价值
对当事人而言,证人出庭作证能帮助其澄清案件事实,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也是当事人行使举证质证权的重要体现。对法庭而言,证人作为纠纷产生的见证者,其出庭作证能揭示事件经过,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真相,增加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可信度,为法官作出科学判断提供可靠证据。与此同时,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所有的证据都应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采信并判决,如果仅有书面证词提交到法庭,不经出庭质证即认可或不认可,均不利于公正审判的有序运行,有违司法规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
2.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成因分析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多重因素造成的,受传统因素影响,其心理上不愿、不敢出庭,排斥诉讼,出庭后经济补助不足,成本过大以及出庭后面临打击报复的风险。笔者将对上述成因进行详细阐述。
2.1. 证人不愿卷入纠纷
第一,中华文明多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以和为贵”、“中庸”等观念深刻指引人们的思维,对诉讼本身即有厌恶、排斥甚至惧怕的情感,认为诉讼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一纸诉状将人们的情感连接切断,因此证人不愿多惹事端。加之大多数民事案件的证人多是当事人的同事、邻里、亲朋好友等,这种社会关系交织运作,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就其立场出发任何偏向都会造成另一方关系的破坏,因此证人宁愿“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选择“不站队”而由当事人自行处理解决。
第二,我国大部分民众法律意识淡薄。我国作为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人情贯穿了人们交往的方方面面,在遇到有关案件时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找关系”,而不是运用法律武器来合法维护自身权益。当事人都如此,证人更不愿意被卷进事端中,往往托词“没看见、没听清”,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同时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性质认识不清,认为这是自由选择的权利,实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
第三,法官存在固有偏见。证人缘何出庭作证?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还是与一方当事人有交易往来?部分法官基于此怀疑对证人证言产生偏见与歧视,认为证言客观性相较于书证、物证而言极低,无法轻易辨别真伪,在内心确信时采信程度较低。同时由于要采用主观性较强的证据,需与其他证据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意味着证言的证明成本大,法官不仅在甄别时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其证明效果也无法保证,因此证言的作用逐渐弱化。在效果导向下,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也更偏向于客观性更强的书证、物证等,证人出庭率难以提升[4]。
2.2. 证人出庭作证成本大补偿小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还有作证成本上的原因。作证是否有偿、回报率有多大一直以来影响着证人作证率,曾有一引起社会轰动的证人索酬案显示出证人对作证补偿的需求。该案中证人作为一起车祸的目击证人,原告与其交涉时证人不愿免费作证,最后原告给付该证人1.3万元作为报酬才实现出庭作证1。就该案证人索酬是否合理,激起了专家学者以及社会民众的广泛讨论。就证人证言性质而言,大多数人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非其权利,不能以此为优势明码标价挟使他人进行交易。即使应对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有所补偿,均应建立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且以上费用并非自愿协商,而是依据相关标准与所提供的证据确定。本案中该证人要价明显高于一般作证所需的费用支出,利用他人处于弱势的地位漫天要价不仅可能构成民事上的显失公平,甚至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就此类证人证言的效果而言,证人索酬后所作证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辨别真伪,其客观性进一步削弱,证明力低,也难以被法院采纳。同时对司法公正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若证人证言可以通过钱财交易实现,是否使得证言的基础不再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而完全被经济能力决定,使富人比穷人更容易获得证人证言支持。综合以上因素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获得证人理想中的高收入,降低了他们的报酬期待。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按照相关标准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这些规定对于平衡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进,证人具有了费用补偿权,并且补偿标准也较为明确,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但是,这一规定对于实践也不尽完善。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才能由法院先行垫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会加剧法律素养较低的当事人故意不垫付补偿的情形,打击证人的积极性,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给付制度是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的重要方式。
2.3. 证人遭受打击报复
对出庭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有待加强。这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对证人安全的保护方面,实践中通过言辞威胁、恐吓等形式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严重,并且证人因作证而受到报复的行为已经不仅是单一的人身攻击,更多的是对证人变相的报复,如减少证人工资福利、不合理的工作调整或是通过雇佣他人在网上对证人的形象进行恶意抹黑等,这些都属于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证人的社会关系可能因此受到损害,使其遭受无妄之灾,因此为了自身和亲属的安全往往不会出庭作证。我国虽然在证人人身保护方面通过立法规定保障证人安全,但仅限于事前和事中保护,对于证人事后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人格尊严保障制度仍未建立完全,因此并没有从根本上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证人为了避免其自身和他人受到不必要的伤害或者遭受不必要的麻烦,往往不愿在缺乏十足保护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将自己和他人的权益处于危险之中。
3. 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借鉴
国外在对传唤证人出庭、证人权益保障方面有多种实践,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可以借鉴其实践经验进一步改善提高。
3.1. 美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美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程序上,证人出庭作证具有重要意义。基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传统,法官消极裁判,诉讼过程多由当事人主导。在民事诉讼中,美国法律赋予当事人以发送传唤令状的形式传唤证人的权利,证人必须按要求出庭作证,向审判人员当面陈述证言。缺乏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或在出庭后拒绝作证的都将依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被指控为藐视法庭罪[5],美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拒绝出庭的不利后果,对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率,提高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在证人权益保障方面,美国不仅能颁布多项法律以保障证人人身安全,如《证人安全方案》、《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等法令,还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将证人和证人的近亲属、好友、同事等关系密切的人均纳入保护范围,甚至曾出现一位证人携十六位家属接受证人安全保护的情况[6]。在官方保护机构之外,一些民间组织也积极参与,形成了一套内外通力合作的保护体系。在打击“人身伤害”的同时,美国也帮助证人解决就业、居住、医疗等问题,在民生领域给予详细规定,有助于负责机构具体落实。
3.2. 英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英国在证人作证程序上和美国有类似的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不可推卸的义务与责任。法院通过签发传唤令状强制证人出庭[7],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将受到严峻的刑事惩罚。但法官并不能主动传唤证人,而只能以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证人出庭程序。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对证人的询问也受到很多限制,仅能在特定时间针对特定争议焦点进行询问,在当事人询问以外起补充作用。这有利于加强证人证言的采信度,减小法官固有偏见在审理过程中的影响。
在证人权益保障方面,英国的官方证人保护机构密切关注司法领域中证人恐吓问题,警察机关协同检察机关保护证人人身安全,与民间组织“官民结合”,提高证人保护力度。除人身安全外,英国的证人保护组织对证人的心理健康也予以关怀,如易受恐吓与伤害证人保护小组专门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帮助[8],以减轻证人因诉讼产生的焦虑、恐惧等情绪。
3.3. 德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证人作证程序上,《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可直接要求其缴纳罚款,拒绝缴纳的将采取拘留措施,但仍负有作证义务,法院可采取强制手段使其到庭作证。而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有作证义务,法官将开展法院外询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人证言调查与收集[9]。同时,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占主导地位,相较于英美,德国法官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有更大的裁量权,这也制约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证人权益保障方面,有专门的《司法报酬与赔偿法》规定证人可请求法院支付其到庭作证所耗费用,包括交通、住宿、就餐和误工损失等。同时对其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受到的人身财产等损失均予以保护[10],其保护范围更大。
3.4. 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启示
通过对比我国与外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当下我国该项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第一,传唤证人出庭的强制性力度不足。我国原则上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即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只否认该证人所提供证言的证明力,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人本身缺乏一定的强制措施,未将违反义务性规定的法律后果进一步明确。第二,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只规定了对一般费用的补偿,对事后人身保护力度不足,缺乏对证人本人的心理疏导和对其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的保护与补偿,总的来说我国对证人权益保障范围过窄,具体实行机构不明确,缺乏多方位的组织架构。具体措施将于下一部分详细阐述。
4. 证人出庭作证率提高对策
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任重道远,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证据制度,维护公平正义,我国应当立足社会主义的基本国情,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借鉴国外相关制度,不断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发展进步,切实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4.1. 提高公民法治意识
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首先要让公民获悉出庭作证是身为一名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可以选择放弃的权利,在社会公众内心产生督促力。利用多媒体、多平台进行线上法治宣传,利用巡回法庭对当地居民进行法治教育,提升公民法治意识,鼓励公民出庭作证,努力营造愿意作证、敢于作证、赞成作证的社会氛围,进而提升公民的作证意识。加强网上公开,如积极开展在线审理、开启庭审直播、积极推进文书上网,为证人作证提供多渠道、多途径,让社会公众体会到证人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确保公众深刻理解出庭作证并不是摧毁人情、破坏和谐的坏事,反而是加强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与义务。
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人身权益的保护仅停留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证人日后的权益保护没有给予充分的保障。因此为了消除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担忧,应当切实考虑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可以借鉴新加坡的证人屏蔽措施,在某些人身损害等诉讼案件中,保护证人的隐私,证人可以请求不被当事人看见,从而有效防止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的报复行为。同时不断完善相关机构,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部门,证人出庭作证的前后时间内为证人提供可靠的保障,消除证人恐惧从而愿意出庭作证。
4.2. 优化证人补偿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却往往得不到相应的回报,这也是当下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对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补偿费用先行垫付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给付路径可由“当事人先行垫付”转变为“法院统一先行支付”,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法院预缴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费用进行统一保管,法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后,通过审核证人相关资料支付相应费用;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这样能有效避免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却以己方不会败诉为由不向证人先行支付,让证人找对方承担,对证人费用推诿。由法院统一先行支付后,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最终承担,有利于提高证人获得补偿的效率,且经过法院资料审核,该费用真实性得到保障。以和解、调解等方式结案的,同样由申请人在起诉时预缴,最终由申请人一方承担费用。
关于补偿力度,我国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偿。基于当前阶段我国正在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为目标,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可以尝试按照该省份上年度职工日平均标准加以补偿,减小实际误工损失和经济补偿之间的差距。而经济水平较低的地区,仍可以考虑采用国家上年度标准。也应进一步明确证人申请费用补偿的期限,督促证人及时行权。也可以参考德国的补偿范围,涉及到证人近亲属等社会关系时,扩大补偿对象的范围。同时我国可以尝试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在当前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强制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可以争取相关政府部门设立奖励基金,并将公民的出庭情况抄送至证人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齐发,激励证人出庭作证,推动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3. 加大证人保护力度
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侵害的事件不在少数,除明面上打击报复外,还有其他隐秘手段间接性打压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虽然刑事诉讼中证人受侵害的事例高于民事诉讼,但正基于此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手段比民事诉讼的规定更完善,对证人更有利。证人出庭作证是承担法定义务,但应以国家采取一定的手段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为前提。我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对证人应在目前事前、事中保障的基础上完善事后保障,在其他国家保障制度中,多采用官方机构和民间组织合力保护,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组织对证人人身安全进行保护,当证人遇到打击报复时,没有具体法律途径予以维权。在制度完善之初,可以先赋予证人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司法机关给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发出司法告知书,以告诫上述主体停止报复。通过国家强制力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应明确所有人均有义务协助、配合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并禁止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施以任何形式的歧视、不公以及针对证人人身与财产的任何威胁与报复。
在保障证人人身安全的同时,对证人的心理健康也要有所关注。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部分证人出庭作证先天需要克服“厌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在受到法庭压力,对方当事人威胁后难免产生郁闷、焦虑等情绪,我国可借鉴英国证人保护组织,对证人的心理健康予以疏导,甚至将范围扩大到受到波及的其他社会关系人。
4.4. 强化证人强制到庭
我国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规定不得将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关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应进一步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英美对该行为定性为藐视法庭,可能被指控为藐视法庭罪,笔者认为太过严厉。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借鉴刑事诉讼程序,可由法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必要情况下可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但强制到庭不能一概而论,若是小额诉讼,突破法庭牵涉到法院和公安机关,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在数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可采用强制手段,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提高司法公正性,也有助于保障案件审判准确性。
5. 结语
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和重要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增强民事诉讼公平性、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率较低一定程度上来讲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有待提高、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法治建设的步调不统一、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机制不够完善等原因造成的。由此,我们可以分别从这些角度采取不同的措施,提高民事诉讼法中的出庭作证率。目前,我国关于完善这些提高作证率与作证效率的机制的观点大多都还停留在理论和研究阶段,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工作者聚焦证人作证机制理论转化为实践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过程中,建设更加良好的民事诉讼法程序实施环境。
NOTES
1https://news.sina.com.cn/c/2005-02-25/08335199764s.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