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破产之出租人权利救济研究
Research on the Lessor’s Rights and Remedies in the Bankruptcy of the Lessee
DOI: 10.12677/ds.2024.1012486, PDF, HTML, XML,   
作者: 杨士川: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关键词: 功能主义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Functionalism Bankruptcy of Lessee Financial Lease Contracts
摘要: 民法典对动产担保制度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引发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的争论,进而导致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行权路径有所不同,即出租人享有的是破产取回权还是破产别除权。基于此,本文将研究视角限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重点分析了普通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语境下承租人破产出租人的救济路径,旨在厘清出租人的权利基础从而更好地保障出租人权利。
Abstract: The Civil Code adopts a legislative model combining formalism and functionalism for the movable property security system, which has triggered a debate over whether the lessor enjoys ownership or security interest in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s, which in turn leads to a different exercise path for the lessor when the lessee goes bankrupt, that is, whether the lessor enjoys the right of bankruptcy recovery or the right of bankruptcy exclusion. Based on this, this paper limits the research perspective to the lessor’s rights and remedies when the lessee goes bankrupt and focuses on analyzing the relief path of the lessee bankruptcy lessor in the context of ordinary lease contracts and financial lease contracts, aiming to clarify the basis of the lessor’s rights and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lessor.
文章引用:杨士川. 承租人破产之出租人权利救济研究[J]. 争议解决, 2024, 10(12): 133-139.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2486

1. 引言

不同类型的合同当事人破产,对合同相对方来讲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救济路径;即使在同一类型的合同中,不同当事人如出租人或承租人破产,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救济路径。本文将研究视角限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与此同时,本文根据破产程序不同又着重分析了承租人破产重整情形下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中所提到的承租人包括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以及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

2. 不同种类合同下出租人的权利救济

2.1. 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

2.1.1. 租赁合同的履行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时,以各自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完毕为标准,承租人与出租人各自义务履行状况可以细分为以下四种。

(1) 承租人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出租人也已履行完全部义务;

(2) 承租人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出租人尚未履行完全部义务;

(3) 承租人尚未履行完全部义务,出租人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

(4) 承租人尚未履行完全部义务,出租人也未履行完全部义务。

2.1.2. 相应的出租人权利救济路径

首先,在上述(1) (2)两种状况下,出租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不存在权利救济之说,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其次,在上述(3)状况下,此时只有承租人单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1,出租人作为破产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2,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最后,在上述(4)状况下,承租人与出租人均未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此种合同也被称作“待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即选择继续履行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或者解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破产法》之所以突破《民法典》确立的关于合同解除一般性规则而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权,一方面是为了打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出现的“合同履行僵局(胶着)”的状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债务人摆脱不利合同,履行有利合同,从而增加破产财产,并提升破产效率,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进而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继续履行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可得到优先清偿。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可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并可以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1]

2.1.3. 对租赁合同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限制

由于《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解除权且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故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基本上是无条件支持出租人破产时管理人可任意选择解除租赁合同,相关案例可以参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17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书等。

但是从学理上讲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并非是不受限制的,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其他法律作出不能强制解除规定的合同以及经利益衡量后不宜解除的合同,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本文所谈到的租赁合同就属于上述特定类型的合同之一,其中对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出租人破产时。原因在于,承租人破产往往意味着其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此时限制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没有实际意义。而在出租人破产时限制破产管理人解除权,一方面是因为租赁合同存续可以使出租人持续收益租金,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另一方面,身为破产企业的出租人仍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合同的存续并不影响其转让租赁财产且不会减损承租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在出租人破产状况下,法院不能僵化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支持破产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关键在于法院能否找到支持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价值目标大于承租人利益保护价值目标的理由,这就要求法院要在承租人利益保护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之间做充分的理论论证和利益衡量。

2.2. 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

《民法典》沿用了此前《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于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2],其与租赁合同最大的外在区别在于二者的合同交易结构不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主体、两个合同,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外,还包含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不过,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这些不同主要体现在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比如,区别于传统租赁由出租人选择租赁物,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由承租人直接选择;又如,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人及瑕疵担保责任人为出卖人而不是传统租赁活动中的出租人,同时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再如,与传统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相比,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自身特殊的合同交易结构以及合同主体之间较为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间接导致了在承租人破产语境下,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究竟以何种权利基础主张权利救济没有租赁合同出租人那样明确。

2.2.1. 《民法典》背景下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定性的争论

《民法典》改变了《物权法》所确立的单一的形式主义担保模式,将美国法中的功能主义担保吸纳进来,形成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担保制度立法模式。与形式主义担保相比较,功能主义担保的特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功能主义担保主张摆脱物债二分的形式主义担保概念束缚,将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一体化地视为担保[3];另一方面,与形式主义下各类担保适用的规则不统一不同,功能主义担保则是以登记优先为原则,就担保事项适用相同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规则。

《民法典》这一创新性制度设计引发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其中讨论较多的是《民法典》借鉴美国法中的功能主义进行创新性立法是否改变了《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的定性,即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应被视为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

(1)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为担保物权

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对融资租赁进行了担保化改造,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故而应将出租人权利视为担保物权[4]

(2)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为所有权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虽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非典型担保制度同时《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但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租赁合同章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七条和第七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来看租赁期间出租人依然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5]

2.2.2.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定性不同导致的不同救济路径

(1) 破产别除权

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享有的担保物权行使破产别除权,即出租人只能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3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租金债权(主债权)和就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

(2) 破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行使破产取回权,即出租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收回租赁物并可以租赁物的残值折抵承租人的欠付租金,超出部分应作为破产财产返还给破产管理人[6]。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如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如在该期限后主张取回权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同时,若出租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要求取回租赁物,管理人未予认可,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取回权。

出租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条件有四个:首先,需要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分为三种:一是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要求破产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的,视为解除合同;二是破产管理人选择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三是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直接解除合同。其次,租赁物仍然存在,即租赁物不能已经毁损灭失。再次,出租人已经为租赁物办理了在先登记,如果租赁物没有办理在先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最后,在破产重整期间,只有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才能行使取回权。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原财产尚存在、破产取回权能够正常行使而设计的。然而在实践中,出租人破产取回权可能因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无法行使。当出租人破产取回权无法行使时,应当如何对其进行救济?《破产法解释(二)》弥补了一般取回权实现不能时的不足,分别于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租赁物被无权处分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及损毁灭失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3) 破产别除权与破产取回权并存

《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从所有权转变为担保物权,只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担保功能。因此,在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既可以主张破产别除权(租赁物未登记时主张租金债权;租赁物已登记时主张就租赁物优先受偿)又可以主张破产取回权。

2.2.3. 笔者观点

虽然《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化功能改造,但是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融资租赁合同只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能适用该解释,可见《民法典》所作的这种担保化功能改造是有限度的。故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性质既不是单纯的所有权,也不是单纯的担保物权,而是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既可以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破产别除权,又可以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行使破产取回权。

3. 特殊破产情形下出租人的权利救济

前文论述了一般情形下承租人破产出租人权利如何救济。此处的特殊破产情形即承租人破产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此时要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救济方式。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三种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破产程序,即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破产法》在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破产重整的申请、期间以及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和执行,但并未明确规定破产重整的含义。从字面上看,破产重整是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让濒临危困状态的企业起死回生,使其重新具备经营能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企业破产重整的成败不仅关乎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职工等主体的利益,还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挽救身处困境中的企业,使整个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可避免地受到暂时性限制。因此,若承租人破产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有必要对出租人受限制的权利进行救济。

3.1. 承租人破产重整,对出租人权利行使的限制

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会对出租人的权利行使产生许多限制,主要体现为对出租人取回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3.1.1. 对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

对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破产法》第七十六条4。由于债务人所占有的租赁物往往是其经营性整体资产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关乎到债务人破产重整成功与否,因此《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具备类似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事先约定当承租人发生破产重整的情形,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的条件时,出租人才可以在承租人重整期间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

3.1.2. 对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在出租人选择以全部未付租金申报债权时会涉及租赁物的价值评估,而在不同破产程序下,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可能会影响出租人的债权受偿率。比如,租赁物的价值经评估机构评估为0,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租人仍有可能就租赁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若租赁物的价值被评估为0,出租人的债权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普通债权,进而只能按照破产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方案进行受偿。

3.2. 相应的出租人权利救济路径

3.2.1. 出租人取回权受限时的救济措施

针对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出租人取回权受限,出租人应综合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状态以及承租人破产重整的进展等因素合理作出选择。如果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事先已经约定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租赁物可能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承租人破产重整面临失败等情况时,出租人应尽快取回租赁物。

3.2.2. 出租人优先受偿权受限的救济措施

针对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出租人优先受偿权受限,出租人应重视租赁期内对租赁物价值的监控,通过定期检查、动态监控、投保续保等方式,避免因租赁物出现非正常贬值而给自己的权利行使带来不便。

3.2.3. 其他救济措施

出租人还可以选择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与破产管理人重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重整计划批准的偿债期限、利率、偿债周期设定新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租期以及付款周期。

4. 结语

本文探讨了承租人破产语境下,出租人权利救济的多重路径。以往的研究较少涉及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救济,多把研究重点放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救济上。本文通过比较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异同,分别阐述了不同合同承租人破产出租人救济路径。本文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性质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可以通过行使破产别除权或破产取回权来救济自身权利。与此同时,本文还研究了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这一特殊破产情形出租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及救济路径。由于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如何进行权利救济不仅涉及实体法规范,而且涉及程序法规范,本文对于出租人权利程序性实现方面的论述还存在不足。

NOTES

1参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参见《破产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项: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3参见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参见《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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