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法律,其内容涵盖了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各项法律规范。这部法律旨在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和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定义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诉讼参与人等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对于司法程序的执行来说,刑事诉讼法无疑占据重要地位。作为程序正义的法律依据,刑诉法的修改需要贴合当前国内外环境及人民的客观需求。
距离上次刑诉法的修改已经过去了六年的时间,相关的改革进程也有一定的成果。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已被正式列入,并被明确归类为第一类项目。即“条件较为成熟、任期内计划提交审议的法律草案”。此次修改旨在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此次修改的具体要求等并未明确。
当前司法改革已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就,然而,诸如扩大刑事辩护范围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等关键改革内容,在前三次修法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刑诉法与社会发展的融合程度仍需加强,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现象。特别是在当前轻罪治理的大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此外,许多学者也提出了刑诉法第四次修改的倾向,如吴洪淇在其研究中指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相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存在滞后性,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来回应[1]。同时,“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实施使得刑事治理的尺度更加难以把握,因此,刑事诉讼相较于其他诉讼的特点及其在整个诉讼法体系中的定位亟需更加明确。此外,随着司法改革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深入推进,刑事诉讼的范围得以扩大,但相应的限制措施尚不够明确,导致相关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无法被准确、充分地执行。因此,第四次修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旨在探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三个不同背景与环境下所获得的经验与启示,以期为今后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
2. 刑事诉讼法的改革综述
法律程序是法治体系中的运行与存在形式,而刑事诉讼程序则是刑事法治建设的关键组成部分。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法》,首次完整形成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统一化,但当时仅仅是设立了普通程序这一种单一模式。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与深入,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淡化了刑诉法的阶级属性,增设了简易程序,使刑事诉讼程序由单一走向了“双轨制”。到了2003年,中央联合发布文件,创立了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这一创新举措允许在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依法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进行诉讼程序的简化。这也就标志着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完善,由“双轨制”进一步演进为“三驾马车”的格局。
进入新时代后,我国高度重视程序法的法治建设,领导人亲自主持并部署了多项诉讼程序改革。其中,非常重要的两项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得到了成功转化和吸收。这两项改革深刻改变了当时的刑事诉讼面貌,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认罪程序与不认罪程序两类,实现了刑事案件处理的快慢分道、繁简分流和宽严相济[2]。这不仅是对我国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也奠定了诉讼制度改革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深入推进的坚实基础。
综上,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过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经历了由无到有、由单一到多元的深刻变革。刑事诉讼法当前总体经历了三次改革,改革内容由简至繁。经过前二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基础性问题已得到基本解决,由各类刑事诉讼制度构成的诉讼体系也已经初步确立并基本定型[3]。因此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诉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第三次修改主要聚焦于局部调整,核心内容在于深化监察与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推进相关司法解释工作的完善[4]。具体来说,修改内容明确了国家监察机关调查权与地方检察机关侦查权之间的衔接,对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内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范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同时,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条文首章予以明确规定,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重视。此外,修改还明确了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并保障了被追诉人在缺席审判情形下的权益,如享受强制法律援助、行使异议权以及提起上诉等。最后,为了确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得到有效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对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这些举措将有助于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
学界参照前三次修订背景,对刑诉法第四次修改进行了深入地探讨。2021年时,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核心命题仍是认罪认罚从宽,相关论文共40篇,约占该学科全年CLSCI期刊论文总数的21%。研究内容聚焦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控辩审关系问题以及量刑建议问题等。同时,监察体制改革仍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心之一。2021年与监察体制改革研究相关的论文共16篇,约占该学科全年CLSCI期刊论文总数的8%。研究关注监察与公安、检察的衔接问题以及纪监融合问题,包括管辖问题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问题等。学界开始通过描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悖反现象,对其法理基础、实施路径进行理论反思与重新阐释。
而2023年度刊发的刑法论文关注对轻罪治理、犯罪附随后果和前科消灭制度的研究。陈兴良教授认为,在我国历史形成的重刑结构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扩张轻罪范围、限缩重罪范围,扩大和完善非监禁刑、缓刑、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从而限制重刑的适用[5]。这些研究不仅涵盖了刑事诉讼法学的传统领域,也积极回应了社会变化与时代关切,为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陈卫东提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建设是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重要表征,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时机已经成熟[6]。研究强调了法典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求,并提出了提高人权法治保障水平、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等价值目标。
3. 刑事诉讼法修改依据
基于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立法规划,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这次修改寄予了极大的厚望。此次修改旨在通过全面贯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整体结构的合理化;同时,也期望通过推进“刑事诉讼法典化”的路径,实现我国刑诉法治水平的显著提升。针对实务中遇到的一些痛点问题,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案财物处置、证据制度等方面,以及轻罪治理、企业合规等实践需求,第四次修改将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调整和创新探索[7]。学者们对这次修改的前景充满期待,希望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那么,在具体的修改进程中,我们应如何依据经验启示来进行呢?我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三个背景——中国古代史的历史经验、中国现代社会背景的实际需求,以及全球刑诉法环境的发展趋势,来明确可以参考的原则和需要修改的制度。
3.1. 中国历史——“民为邦本”原则
为了构建富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髓且历史悠久的体系,我们必须将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遗产融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积极运用“古为今用”、“推陈出新”以及“择善而从”的理念和方法,以确保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得到有效传承与发扬光大[8]。
中国拥有上下五千年的历史,其中虽然没有系统的刑事诉讼法的编撰,但是每个朝代的法律都能够体现出对其人民的体恤原则,对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了经验与启示。现代中国法治需要立足于中华法律文化,在中华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应改进及发展更需要结合传承下来的中华法律文化之精华——民为邦本。
古代并不存在明确的程序法,但也有对“民为邦本”的借鉴意义。西周时期起,开始根据“以德配天”的民本思想存在相应的诉讼制度,规定了刑事诉讼“断狱”的相关程序。较为具体的诉讼程序制度的成立从《法经》开始,《法经》中规定了“囚”“捕”两篇,形成了相应的囚审与抓捕程序规定。再发展的《汉律》根据“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新增了大量律文。不仅在原有的两篇上进行了完善,律外也存在令或决事比等形式的程序规范,极大地推进了法的细密程度。由于相关的律文太多,造成了过于繁琐的问题。故魏晋时期则对汉法的篇章体例进行了删繁就简与分门别类,形成了结构清晰且逻辑清楚的律法。《唐律》在前律较为完好的基础上依据“德本刑用”的思想进一步作出改进,存在回避制度、死刑复奏制度等,使得律法体系的系统性达到了空前的完善。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合编撰的历史上,《唐律》已成为“内容丰富、体例严整”的律法代表[9]。后续朝代的律法基本建立在唐律的基础上进行编撰。宋代出现了“鞫谳分司”及“翻异别推”制度,元朝起“诉讼”在法典中开始独立成篇,程序法与实体法开始逐步分离。明清时期又进一步地作出完善,对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处理更加妥当。这些举措都贯彻落实了“民为邦本”的核心思想。
清末民初开始,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即使未再出现对民本思想的强调,也能看出继承了古代诉讼法中对于民众的重视。由于清末修律变法,先后出现多部诉讼法规,如《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等。这些律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臣民的权利与义务,具备了形式上的“民为邦本”主义。《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于1910年12月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终结,是中国式刑事诉讼法走向现代化的开端。后北洋政府又修订了《刑事诉讼条例》,对各环节具体程序做出了相应规定,承认了律师辩护并改良了监狱及狱政管理。对于这些制度的改良也能体现出政府对公民更为重视。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两部刑事诉讼法典,并且第二部增加了“保安处分”的实施办法。这些法典的颁布完全体现了民本主义法治精神。此外,还存在一系列单行诉讼法规以完善诉讼的相应司法活动。
尽管上述各历史时期并未形成独立且完整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但它们都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以史为鉴,可知兴替,可明得失。在每个朝代中,“民为邦本”的民本思想都得到了相应的体现。通过总结各朝代在刑事司法程序规定上的优缺点,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应坚持的“民为邦本”原则,并对历史中出现的偏差和经验问题进行必要的纠正。因此,我们应当以中国法律历史中的民本主义思想,特别是“民为邦本”的理念,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重要依据。
3.2. 现代背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随着我国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在刑事犯罪治理领域,犯罪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近20年来,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到83.2% [10]。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在积极刑法观的指引下,我国逐步增加了众多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罪名,使得犯罪圈层不断扩展。在司法实践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危险驾驶罪等为代表的轻罪案件数量持续攀升。这种犯罪态势呈现出一种鲜明的趋势: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和重刑率逐渐下降,而轻微犯罪的数量和轻刑率则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形成了“双降双升”的局面[11]。
当前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我国社会犯罪治理的重心已逐渐由重罪治理转向轻罪治理。2023年12月,中央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该意见首次明确指出,行为人自愿接受教育和社会服务等情形,可成为处理醉驾案件时的重要考量因素,这明确表达了国家机关对轻罪案件如醉驾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明确肯定与支持[12]。因此,刑事诉讼法在进行第四次修改时,需要充分适应当前的轻罪治理背景,其中,贯彻落实“附条件不起诉”原则将成为一项重要且有效的措施。
轻罪治理的背景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更为适用的司法价值。该制度不仅有助于有序实现“入罪合法、出罪合理”的司法原则,还符合“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司法实践要求。它充分满足了轻罪治理中对于犯罪矫正的切实需求,并显著增强了不起诉制度的包容性与前瞻性[13]。然而,随着轻罪治理时代的演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际应用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具体而言,其适用条件相对严苛,延伸治理的效果并不理想;与其他不起诉种类的衔接不够明确;以及在合法性方面面临现实制约等[14]。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针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相关条件及考察期限等关键要素进行适度调整和完善,以确保其制度能够更加符合实践需要,更好地发挥其在轻罪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首先需要总结过往刑事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教训。第一,过去的适用主体范围受限,仅针对未成年人,但是对于一些特殊主体,如孕妇,老人等不予考虑。这样并不能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也受到阻碍,因此对这些主体也应当纳入制度适用范围,即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为原则,以提起公诉为例外。第二,过去对于适用案件类型也有相应规定,对于新出现的一些轻微犯罪并未有提及,故这次修改需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类型,考虑所有轻微犯罪类型的案件。但同时为了凸显对于严重犯罪的打击态度,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不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第三,对于刑期的考虑也需要根据当前社会背景作出调整,制度适用的刑罚范围应当扩展至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
另外,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内容与方式应当契合轻罪时代的特征,采取更加多元有效的规则,充分体现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以往,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中侧重惩戒功能,对被追诉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需求关注不足,对于修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认识不足[15]。如今,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正推动轻罪治理从单纯的事后刑罚向更为前瞻的事前预防转变。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实施预防性治理,就将轻罪治理的关口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这种预防工作的前置化能够为有矫治预防需求的行为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干预和援助,确保他们无需等到刑事诉讼程序完全结束后才能获得必要的帮助。这样就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预防性治理的及时性和实效性,从而更好地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和目标。
我国已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长时间的探索,并在此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然而,为了进一步推动轻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广泛应用,仍需各机关和部门之间的协同努力与密切配合。此外,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改革完善要求也应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紧密联系,以确保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高效且稳定的法律指导,从而促进整个司法体系的公正运行。
3.3. 全球环境——“全球化”意识
由于当前法律的全球化,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发展方向上相互影响并趋同。中国式现代化的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当具有“全球化”意识,考虑到对于他国优势的吸收与借鉴,并顺应全球刑诉体系的发展。
国外的刑事诉讼法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形成过程有较大差异。十八、十九世纪是欧洲兴起的法典化浪潮,法国在1804年制定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865年意大利通过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1877年由德国制定等[16]。而我国清政府第一次诉讼法的立法开端为1906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尝试。这部草案虽然最终并未正式颁布实施,但是为后续的刑事诉讼立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正式的《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颁布。这部法律严格按照当时的法典化标准和体系要求进行制定,且同时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等成文法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方面已经探索出了有益的先进经验及做法。
之后由于世界大战等历史环境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在国内外不同环境中都经历了多次大幅度的修改。然而相较于我国,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发展得更为完善且现代化。从西方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演变过程来看,其诉讼形式大致经历了从早期的弹劾式、纠问式,到近现代的职权主义、对抗制,再到混合式诉讼的逐步发展过程。其中,混合式诉讼尤为关键。它是在原本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并融合了对抗制诉讼中的积极因素。混合式诉讼采取折中的方式,旨在结合职权主义诉讼和对抗制诉讼的各自优势,同时规避两者的不足。它既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又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与诉讼效率的提高。这种创新的结合方式为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发展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新典范。在当今时代,世界各大主要国家已经摒弃了单纯的弹劾式或纠问式诉讼模式,转而普遍地采用了混合式诉讼模式[17]。
中国式现代化的刑事诉讼,作为世界法律全球化的一环,始终置于全球法律框架的观照之下。基于这一深刻认识,我们亟需明确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全球视野中的定位,并深入剖析如何借鉴他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经验,以推动我国刑诉法的进步,同时向世界贡献中国刑诉的智慧。然而,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的逻辑基点,在于紧密贴合中国的国情与实际需求,而非机械地套用他国或某一法系的标尺来衡量现代化水平[18]。至关重要的是,中国刑诉法应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坚持以国家发展利益与内在需求为导向,保持其独立的本土特色和标准。在此基础上,我们应系统总结各国刑诉法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证研究等科学方法,深入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实践,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刑诉发展改革路径。这种既具备“全球化”视野又扎根于中国本土特性的刑事诉讼改革,才能在全球范围内推动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进程,作出中国式现代化刑事诉讼法律的世界性贡献。
综上所述,国外刑事诉讼法的变革历程与发展轨迹与我国有着显著的不同。因此,在推进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订之际,我们应秉持“全球化”的视野,全面审视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并深入剖析其他成文法国家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我们要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态度,积极学习借鉴,弥补自身不足,进而优化和完善我国刑诉法的结构与体系,使我国刑诉法能够更好地融入并适应全球化的法律环境。
4. 总结
根据中国历史,国内现代社会背景及全球环境三个背景环境的研究,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应当坚持“民为邦本”的原则,重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且具备“全球化”意识。
具体而言,刑诉法的修改应当坚持“民惟邦本”的原则,将其作为立法工作的持续性目标,并更加全面地考虑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救济等相关条款,以确保刑诉改革立法工作的顺利展开与推进。同时,办案机关在推进刑诉法改革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对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修改要予以重点关注。应当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采用更加多元化、科学合理的考察规则,以确保其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办案过程中,还应谨慎适用强制措施,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基于民本主义的思想,改革还应积极推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进程,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式刑事诉讼法应积极辨识并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与不足之处。我们既要紧密跟踪国际刑事诉讼的最新动态,汲取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中的精华部分,为我所用,又要主动应对刑事诉讼领域的基础性、长远性以及重大全球性挑战,努力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刑事诉讼制度。同时,我们还应推动建立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刑事诉讼规则体系,从而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坚实的刑事法治支撑。
在基于对以上背景环境等考虑,我们应积极以史为鉴、见贤思齐,根据以上三条经验启示推进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提出符合中国实际和发展需要的方案和智慧,展现中国在刑事诉讼现代化进程中的积极姿态和重要作用,最后为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贡献中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