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是全世界范围内法律最重要的任务。除去立法层面,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界定和针对性的协调亦是执法和司法的难题,更是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障碍的关键一步[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民法典》出台之后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关系到侵权人、非侵权方配偶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何构建认定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显得尤为重要[2]。
就夫妻之间的财产认定,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在此背景下,对于夫妻一方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但是该规则只能用于夫妻意定之债,与之对应的法定之债也即侵权之债在法律规定中却无法找到其存在的痕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是否要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该如何认定也成为众说纷纭的话题。
2. 夫妻一方侵权而产生债务认定的学理分析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侵权之债的一种特殊类型,自然具有侵权之债的共性,但是其又涉及到夫妻关系,这一类群体具有强烈的人身归属性和道德伦理性,与婚姻家庭编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就两类法律分别来看,从侵权法中损害填补原则的角度进行考虑——损害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填补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使其尽量恢复到民事权益未受损之前的状态。从婚姻家庭编中未侵权配偶的角度进行考虑——这一主体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此时,如果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侵权之债,那未侵权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无疑将会被损害[3]。针对该侵权之债的跨部门法属性,学术界观点各异。
2.1. 一元论
一元论的学者支持个人债务的认定结果,并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责任中个人责任的适用及替代责任的局限性等角度出发,阐释了这一学说背后的逻辑。
2.1.1. 个人债务说
对个人债务说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应当属于个人债务。侵权行为发生后势必有法律责任需要承担,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可以推论出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性。这一惩罚的惩罚对象应该只针对有过错的人,并且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中,未侵权配偶一方并无过错,不应一起处罚。为避免对未侵权配偶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利益造成侵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也应认定是个人债务。持该学说的学者大多立足于共同侵权的角度,认为应当坚持“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由侵权主体自己担责。
2.1.2. 共同债务说
关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认定,持共同债务说的学者认为,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保护被侵权人一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基于被侵权人的立场出发,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并没有可以选择侵权人的权利与自由。被侵权人不能因为侵权人已婚就遭受利益上的损失。基于“共债共利”的原则,尽管该侵权之债的实施人只有一个,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侵权之债进行清偿。叶名怡教授认为在被侵权人与非侵权配偶之间选择侧重保护前者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4]。侧重于保护受害人与弱势群体利益的观点,不但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当代的立法精神,还修正了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部分弊端[5]。
2.2. 二元论
在“二元论”下,学者并不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属于绝对的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而认为应根据不同的衡量标准来进行区分判断。通过比较。尽管各学者的出发点不同,但是殊途同归,在“二元论”的认定标准之下学者们均认为应当从家庭利益出发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进行认定。
2.2.1. 推定说
个人债务说和共同债务说这两种学说过于果断,而债务推定论对不同情况下的认定规则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也即要区分具体、特殊的情况进行个案分析,进而认定是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这一理论更加合理化。在这一理论下,主要的判断标准共有三项——时间推算论(考察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客观获益论(是否满足家庭的共同利益)、目的论(是否是为了家庭生活)。进一步划分,推定说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分别是个人债务推定说和共同债务推定说。前者是指夫妻一方的对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该侵权之债形成的原因是出于为配偶或家庭谋取利益,与家庭生活有关系。后者的推论思路与前者大致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是侵权方为了满足自己的一己私利时,就推定该债务与配偶及家庭获益或者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2.2. 区分说
区分论与推定论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认定偏向和事前推定过程,无疑,区分论的答案均是否定的,区分论将侵权行为是否是为了家庭利益作为认定依据,在侵权方实施侵权行为是为了家庭利益时,就应当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对侵权损害赔偿进行清偿。若侵权行为并非为满足夫妻共同利益时,即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区分说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因为夫妻生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第三人难以知晓家庭内部的经济状况和债务的流向,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架空了被侵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获偿的权利。
3.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认定困境
在侵权领域关于夫妻一方侵权债务的认定可谓是众说纷纭。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其认定标准和最终结论均存在较大差异,而这种差异极易对未侵权一方或是被侵权人造成巨大不公,因此必须深入剖析现实困境,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1.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
从《婚姻法》再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内容并未出现。尽管立法轨迹表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不断限缩,但是偏向规制意定之债的立法趋向并未扭转,若适用意定之债的合意条款,会对非侵权方配偶造成极大不公,非侵权一方配偶会因完全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而被迫共同承担责任,进而造成形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损害。
3.2.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难以适用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
《民法典》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足,但是仍未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认定纳入夫妻共债的认定体系,使得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仍继续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内容可分为三类:共签共债、日常家事代理之债、推定之债,从文意便可知,前述三类债务均属于意定之债的范畴,并无侵权之债的适用空间。
3.3.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举证责任混乱
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恰当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结果的正义与否。恰当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会起到保障作用。纵观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制度沿袭,关于该债务的认定始终坚持“夫妻家庭共同获益”为导向。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承担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责任,由于缺乏更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通常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分配举证责任。但是“夫妻家庭共同受益”这一内容具有极高的私密性,法官们亦无从知晓真实情况。举证责任一旦分配不当,案件结果将会存在极大风险。
4.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依阶层区分说的应然性
对于分歧的对象进行认定必须充分考虑该债权债务本身的特性。被侵权方和非侵权配偶方是天平两端的利益群体。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不能不分情况就对其进行果断性的认定,如果采用一刀切的方法,一概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共同债务,都会偏向保护其中一方的利益而忽略或者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区分说具有一定合理性,与现行立法的初衷相契合并能够有效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关系。
4.1. 与现代立法精神相衔接
《民法典》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显现出立法逐渐注重金融交易和财产利益的安全,也揭露出立法开始更加侧重于保障非侵权配偶方的利益[6]。与此同时,随着时代发展,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的人格不断独立、人身更加自由,这一思想的转变无疑是以双方经济自由为基础。由此,在对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进行责任归属认定时,必须契合现有的立法精神——严格限制共同债务的范围,不得一概而论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同时,应当看到债权人对于风险控制的难度并在合理范围内给予优待。
4.2. 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存在本质区别
4.2.1. 信赖利益保护程度不同
《民法典》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该条规定是以合同纠纷为起点的,在价值取向上仍存在差异,并不能当然适用侵权纠纷。从责任的发生而言,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对外交易或会存在磋商交易的情况,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会产生信赖利益,法律需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但是侵权之债是一种事实行为,具有成立上的非任意性[7]。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对相对人并无选择权,也就没有侵权责任中提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4.2.2. 内容确定性不同
在内容确定方面,合同的确立、履行、变更、转让等都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任意法的特点。但是在侵权之债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非侵权配偶方进行共同签字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乃至规避债务风险。而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受侵权人或者第三人的个人意志影响,具有强行法的特点。
综上所述,在侵权之债中,债权人对债的发生和发展缺乏信赖利益,不应受到合同之债相同程度的保护。另外,债权人处于无法控制风险的被动境地,与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地位存在根本区别。在该背景下,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非侵权配偶方承担与其配偶相同的责任实属过于严苛[8]。
4.3. 符合“自利自债、共利共债”的思想
债最显著的一个特征便是相对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在合同之债中,债权人能够主张债权的相对人只有债务人,具有特定性。但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涉及到婚姻家庭领域时,债权的相对性很容易被债权人突破,向非侵权配偶方主张债权,尽管非侵权配偶方并未实质参与到侵权行为中。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更独特的地位和责任承担基础。而共同债务的承担基础决定了共同债务的范围。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基础在于“共同利益”。也即,夫妻之间承担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双方都是为了家庭或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为之。所以,在夫妻一方对外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债务中,侵权人配偶如果对该利益知情且享有,那就获得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行清偿的基础,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无法证明一方侵权之债是用来满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况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
5.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的完善建议
在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认定规则进行构建时,必须考虑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性以及夫妻财产的特殊属性,综合评估制度功能和实践功能,进而构建出一个符合家庭生活本质的规制框架。
5.1.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制度构想
通过前文的介绍,区分说的合理之处已经自不待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责任的归属认定过程应该分为两个步骤进行:首当其冲的一步应当是对侵权人、侵权人配偶及家庭的获益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并未获得实际收益并且也没有获益客观可能性的,则应当首先认定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在第一步的判断过程中,认为侵权人配偶及家庭有实际获益或者获益可能性的,就进入第二步,判断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
5.1.1. 判断是否有实际获益或者获益可能性
在第一步的判断中,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利益而言,侵权人配偶并没有实际获得,也没有实际获益的可能性时,就应当直接认定为是侵权人一方的个人债务。此时,对于侵权之债债务的清偿,应当以侵权人一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度,对于不足部分,在为非侵权配偶方保留必要的生产生活所需要的份额后,可以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可分得的份额为限进行清偿。
5.1.2. 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
如果侵权人、侵权人配偶及家庭在客观上获得了经济利益,或者具有实际获益可能性时,就进入第二步。第二步就要考察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属于故意侵权,则所得利益势必是违法利益或者违法的获益可能性,此时,不能认定为是符合夫妻共同期待的利益或获益可能性,应当认定为侵权方的个人债务。在对侵权之债的债务进行清偿时,应当先用侵权人一方的个人债务进行清偿,不足的部分在为其他家庭成员保留必要的份额之后,就侵权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负清偿责任[9]。如果侵权人涉及的是过失侵权,则由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是符合夫妻共同期待的利益,则应当将此时的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进行清偿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度进行清偿。
5.2.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实践规则构建
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立法与司法均应当关注利益分配问题,在保护被侵权方合法利益的同时,明确非侵权配偶方的责任范围,平衡各方的利益需求,更好地实现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法律效果。
5.2.1. 明确夫妻共同利益的概念
“夫妻共同利益”是区分说的判断标准,其适用必须明确“夫妻共同利益”的概念和范围。但是学术界的界定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客观标准,一种比较严格的认定标准,即若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实际使得家庭获益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认定为个人债务[10];其二,目的标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归属认定要看该方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若是为了家庭利益而实施,则认定为共同债务,否则认定为个人债务[11];其三,折中标准,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因该行为获益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事实上家庭也未获益的,认定为个人债务。这种标准结合了客观标准与目的标准,要求债权人能够证明二者之一即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标准[12];其四,严格标准,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且家庭因该行为获益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并非为了家庭利益或者事实上家庭未获益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严格标准要求目的标准与客观标准都要满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较为困难,因此是一种相当严格的标准[13];其五,关联标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只要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联,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则认定为个人债务。关联标准在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时可能属于最宽松的标准,更容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利于债权人举证[14];其六,综合标准,综合了侵权法与婚姻法两大领域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不同学者所综合的考量因素又有不同。比如宋修卫主张:夫妻一方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从违法行为的利益归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该违法行为与配偶一方的关联程度三个方面予以具体分析和全面考量[15]。叶名怡主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包括夫妻一方在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过程中而发生过失侵权之债等法定债务,但不包括举债方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或奢侈性消费等不当债务等[16]。以上观点综合而言,夫妻共同利益是指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实际获得了现实存在的经济利益,或者有实际获益的客观可能性,并且这种可能性符合夫妻双方的共同期待与共同生活目的。
1) 坚持“间接获益可能说”[17]
侵权行为本身可能并不能给自己的家庭带来客观的经济利益,相反,侵权行为给家庭带来更多的是损失。如果依客观标准进行判断,那几乎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侵权都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合理。从侵权行为发生的前提来看,这一侵权行为与夫妻日常生活的获益有密切联系,比如工作职业活动、农作劳动或其他途径等,这使得非侵权配偶方及家庭因侵权行为具备了间接获益的可能性。故而,在对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主客观统一,既要考虑实际获益情况,又要考虑间接获益的可能性。
2) 夫妻共同利益不应包含精神利益
利益可以分为经济利益、生活利益和精神利益三大类。经济利益和生活利益都可以与夫妻共同利益挂钩,主要原因如下:首先,经济利益可以外显为货币、期权、债券等,而夫妻之间的共同利益可以表现为家庭财产的增加等。至于生活利益,虽然不比经济利益可以表现为货币等形式,但是也可以通过家庭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和人格等进行判断。但是精神利益无法用金钱和外化的标准来进行衡量,而且不同人之间对精神利益的评判标准并不相同。所以在对夫妻共同利益进行认定时,应该避免过于宽泛的标准,应当只将经济利益和生活利益纳入其中,精神利益排除在外。
5.2.2. 合理考量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侵权的种类在实践中呈现高度复杂性、种类繁多性等特性,部分特殊的侵权行为并不能与夫妻共同利益及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客观联系,比如交通肇事、盗窃等行为。此时,对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合理认定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认定具有高度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为了损害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时,不管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抑或是重大过失,即便非侵权配偶方因为这一侵权行为获得了利益或者有实际获益可能性,该债务也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了排除一些特殊情况,极为必要的一步便是合理考察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5.2.3. 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归属认定的举证责任,应当遵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只有侵权行为认定之后,才会进一步发展至需要认定侵权责任归属认定的问题。此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事实已经基本进入确定状态。如果再由非侵权配偶方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会显失公平。因此,关于责任归属这一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当亦由主张者承担。
6. 结语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认定最本质的要求在于平衡被侵权人与侵权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立法应该采取及时的、科学的措施予以回应,理论界的研究也迫切需要进一步的深化拓展[18]。为了保护侵权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并且能够保障被侵权人的受损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受偿,必须对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建立完善的认定规则。立法和司法应进行个案分析,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利益”的界限,考虑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期待实现婚姻家庭内部及与受侵害者之间的利益衡平,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家庭关系的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