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初探
On the Scope of Restitu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摘要: 在规定不当得利的问题上,《民法典》根据受益人主观状态的不同,指出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不同,这是《民法典》较之《民法通则》迈出的重要一步。然而,《民法典》仍未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者应承担的具体返还责任和范围。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研究不当得利不仅有着理论意义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旨在通过对财产变动秩序的价值判断,以及对整个私法中的调解机制深入的认识,明确不当得利的具体返还范围,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利益受损者的损失,防止不法行为人因他人的损失而受益,从而维护法律的公信。
Abstract: On the issue of providing for unjustified enrichment, the “Civil Code” points out that the scope of return of unjustified enrichment should be different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subjective states of the beneficiaries, which is an important step forward of the “Civil Code” compared with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However, the “Civil Code” still does not clearly stipulate the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and scope of the return to be borne by those who have been unjustly enriched. Unjust enrichment as one of the causes of debt, extremely common in real life, the study of unjust enrichment not only has theoretical significance but also ha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clarify the specific scope of the return of unjustified enrichment through the value judgment of the order of change of property, as well as in-depth understanding of the mediation mechanism in the whole of private law,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bona fide counterpart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ose who have suffered a loss, to prevent the wrongdoer from benefiting from the loss of others, so as to safeguard the public trust of the law.
文章引用:戎妍.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初探[J]. 法学, 2024, 12(12): 7368-737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21044

1. 问题的提出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屡见不鲜。因无法定事由而得利,造成损害他人的事实。也即只要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基于侵权行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是事件则在所不问,不予考虑。同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辨识能力为要件,更无需考虑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没有法定理由,就满足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这种规定无疑决定了不当得利之债的范围之广。同时,由于不当得利人天然缺乏保持这种利益的正当性[1],研究这种常见行为的返还范围就极为必要。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权利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衡平。换言之,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定理由下所受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补偿“损失者”所受的损害[2]。基于这种属性,明晰具体的返还范围就显得尤为必要,既要返还“受损人”的损失,又要避免侵害“受益人”的利益,再次违反衡平。

2.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建构

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民法典》相较于《民法通则》所做出的重大突破就体现在区分了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即区分了善意和恶意。《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但仔细研读《民法典》的规定,由于受益人主观状态的不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不同,产生不同的返还责任只有在“所得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与第987条的规定并无不同,也即无论得利人是善意或者恶意,不当得利都须要返还,但是《民法典》结合实际情况做出的新的规定就体现在当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得利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不当得利的构成,在传统民法上以致他人受损并且取得无法律原因上的利益为要件。此处所谓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权利也可以是债权,又或者是公平正义,采取任何一个基准,都统一适用于全部的不当得利情形,则不当得利可表现为一个一般的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3]。《民法典》第985条的但书以及《民法典》第986条的规定,则是特殊的不当得利情形。由此,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又可分为一般原则下的返还和特殊例外情况下的返还。一般原则的情况也即无论是善意得利人还是恶意得利人,当利益存在时,返还的范围都是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但是返还的形式依据具体的情况会有所不同。既有可能是原物返还,当原物返还不能时也可能是价额返还或者代位物返还。当利益不存在时,恶意得利人也需返还所得利益,无法以利益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二是例外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也即满足善意得利人和利益不存在时两项条件下的返还义务。

3.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

3.1. 恶意得利人的界定

《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恶意得利人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得利人。

3.2.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法,正如他的名字清楚说明的那样,目的是为了除去获得利益的债务人的“得利”。与此相反,债权人的“损利”并不发挥作用。所以,明晰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首要任务就是认清债务人的具体得利是什么,债权人是否损失利益,则几乎没有意义。同时,恶意得利人由于不具备《民法典》第986条所规定的善意的要件,因此无论是得利不存在或是基于得利另有所得,其返还范围都是得利人所获得的利益。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恶意得利人要返还基于不当得利取得的利益,同时也要返还因得利所获得其他利益,即使所得的利益毁损灭失并且不是出于得利人的原因,恶意得利人也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返还责任。二是恶意得利人返还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恶意得利人的返还需要附加利息。《民法典》第987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在受损人收回了得利部分和相关利息后仍无法弥补损失时,对于无法弥补的部分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德国法律认为恶意得利人的获利可以被视为侵权行为,因而可用此来提起损害赔偿。台湾地区也规定了受损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方式是独立的,包括积极和消极损害在内,其产生基础与一般损害赔偿不同。受损害的一方遭受了损失,赔偿责任就会产生,不需要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损失者有损失,该赔偿义务即成立,并不以有权利侵害之事实为要件”[4]。因此,这种情况下受损的人可以要求赔偿。

除了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自己所取得的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从而构成恶意,知道自己不能保有所得或无对待给付则不能保有所得的情况下也依照恶意得利人的情况处理[5]。以一个例子来说明,甲向乙给予一笔借款,乙却在交易所的投机活动中将此笔借款全部亏损。消费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以上事实中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乙因为消费借款合同的无效取得甲的一笔借款,构成了不当得利。并且乙对其得利是属善意。因为乙相信他与甲之间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但是他却应该被当做恶意来对待。因为他知道自己对该笔借款不能保有、必须偿还,若自己以该款项从事投机,则后果自负,不能将风险转嫁给甲。此时,需将其视作恶意得利人来处理,不得让其主张得利丧失。尽管《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定只是为了纠正错误的财产流转,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但是相较于善意得利人,对于恶意得利人有着明显的不当得利加重责任,这首先体现在得利人不能再主张得利丧失。这也就是说恶意得利人即使造成了得利丧失,也不能将风险转嫁到受损人的身上,而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

3.3. 小结

对于恶意得利人,其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需要返还基于不当得利取得的利益,同时也要返还因得利所获得的其他利益,即使所得的利益毁损灭失并且不是出于得利人的原因,恶意得利人也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返还责任。二是恶意得利人返还时需要附加利息。

4. 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

4.1. 善意得利人的界定

《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由此可知,善意得利人是指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得利人。

4.2. 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

善意得利人的显著特征即相较于恶意得利人,其不知道自身的得利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这是一种客观上误将他人之物当做自己之物进行处理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但由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旨在纠正无法律理由的获利,并非惩罚性赔偿,《民法典》对于善意恶意的区分,主要是为了避免对善意得利者设立苛刻的返还责任,返还的范围是以既有利益为基础的,而不需要对损失进行补偿[6]。所谓“既有利益”,是指在受害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在的利益这也就是《民法典》第986条所做出的具体规定[7]。对于此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有两个要满足的要件,一是得利人要是善意得利人,也即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二是得利不存在,也就是满足利益丧失的情况。

善意得利人并无争议,是指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且相信自己可以保有此利益的得利人。那么要明晰的就是“利益丧失”的构成要件。也即何为利益丧失?何为得利不存在?

得利不存在并不是简单的取得利益的消灭。这里所提到的利益,不应当再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所认定的,在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之下所取得的具体的、个别的利益,而是应该认定为抽象的、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状况来判断,将取得利益也就是不当得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现有的财产总额与如果没有发生这样的事实而原本应有的财产总额进行比较来认定是否存在利益。也就是说得利是否仍然存在,取决于得利人的财产是否因得利而增加。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得利人已不占有原始所得或其代位物,其财产仍有可能增加。就比如甲向乙遗赠了一辆价值100万元的跑车,甲的继承人丙向乙交付了该跑车并转移了所有权。乙以100万元出售了该跑车,并用出售跑车所得的100万元涤除了一项抵押权,后因遗嘱无效,甲构成不当得利。此时甲的财产中既不包含原始所得的跑车,也不包含代位物。但此时乙并未丧失得利,因为由于其财产通过涤除抵押权实现了对某项拘束的解脱,由此其获利100万元。得利人的首要任务是返还以获利为基础的利益,返还义务不限于所受利益的客观价值,而必须将所获得的一切,包括利益全部返还。在这个例子中甲就应当返还100万元而不得主张利益不存在。但是,如果乙没有将出售跑车所得的100万元用于涤除抵押权,而是将其花费在了如果没有此次遗赠就不会实现的世界旅行或其他项目上,此时就构成了得利的丧失。

如果原始所得或者其代位物仍然保留在得利人的财产之中,但另一项财产减少与得利存在因果关系,也可能构成得利丧失。这种得利丧失与我们能联想的一般情况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原始所得和代位物仍保留的情况下,得利究竟为何丧失?举例来说明,如果甲以无效合同向乙出卖了一条猎犬,结果猎犬咬坏了乙的一双名贵球鞋。由于合同无效,乙构成不当得利,其不当得利的利益就是猎犬,猎犬健康存活并未毁损灭失。但是如果要求善意得利人乙返还猎犬,对于其被咬坏的球鞋不予考虑则是加重了对善意得利人的负担。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认为因为损害和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况当做得利丧失处理。丧失的得利范围即为因为得利而遭受的损害,在本案中也就是被猎狗咬坏的球鞋。

不当得利中取得的利益可能以三种形式出现:第一,积极的财产增加;第二,某种拘束的解脱;第三,他人权利和劳务的利用。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既有可能是权利的丧失也有可能是物的毁损灭失,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只及与现存利益。但是对于他人权利和劳务的利用应当如何认定得利的丧失,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以一个例子说明,未成年人甲去一家昂贵的美容医院消费100万元进行美容护理后声称自己没钱支付,甲的法定代理人也拒绝对甲的行为做出追认。此时,是否存在得利?得利又是否丧失?美容院对甲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甲的得利究竟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中,“费用支出的节省”就是不当得利所获的利益。甲在美容院得利100万元只有在甲不在此美容院消费就会在其他美容院消费的情况下才会成立。而本案中,首先甲没有钱支付100万元的美容服务;其次甲可以声称他没有为美容服务付过钱,今后也不会有此类的消费。那么由于他不会有此类的支出,就不存在对这项费用的节省,好像在此案中,甲就没有获得任何得利。但是这样的处理明显有失公平,甲作为恶意得利人,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将“费用支出的节省”视作所得利益则与此项规定产生冲突,因此对于他人权利和劳务的利用,应当将对于他人权利和劳务利用的本身视作得利,也就是说将这些资源的客观价值本身视作得利。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件中恶意得利人甲得利100万元,需要就其得利的100万元承担返还义务。

接下来讨论的就是当得利人作为善意得利人时,何为得利丧失。再以一个例子说明:甲去乙理发店理发,乙理发店标注的理发价格为10元。但是理发结束后,乙要求甲支付15元,并且有证据证明是标注错误,乙的服务确实价值15元。但甲声称自己只会去不超过10元的理发店理发,如果看到15元的理发价格就不会选择乙。在这个例子中乙因错误撤销了甲乙之间的合同,甲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其得利的内容是乙价值15元的服务,但是甲可以主张其只节省了10元,因为他只会选择10元的理发店进行消费。也就是说,虽然甲的得利是价值15元的理发服务,但是由于其是善意得利人,可以主张得利丧失,仅就10元承担返还义务。

除此之外,当善意得利人所得的利益毁损灭失时,是否必然仅需返还现存利益?得利人所获得的利益既有可能因为标的物的被盗、消灭、毁损、灭失等原因而导致利益不存在的结果,也有可能因为得利人将自己所获得的利益与第三人让渡出去而出现利益不存在的结果。第一种情况下所得利益的毁损灭失已由上文进行详细的说明,这里不再赘述。那么是否让与第三人的利益也应当视为不存在,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所取得的利益无论因为何种原因而丧失,善意得利人都不用承担返还责任,但这样无疑加重了受损人的风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难以平衡。于是相应地,就有学者提出,不能免除善意得利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返还之责。这里的一定条件是指得利人对所受利益的不存在有重大过失时不能免除其返还责任。因为仅仅因为得利人出于善意就将利益丧失的风险转嫁给受损人违反了“矛盾行为禁止原则”。这种约束使利益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得到了平衡。当面临第二种情况,也就是善意得利人将所得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将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扩张至无偿受益的第三人[8]。《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也就是说,此时基于先前不当得利之下的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利益,因此得利人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但是在新受领这份利益的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又成立了新的不当得利关系。此时受损人在此段关系里成为新的债权人,得利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4.3. 小结

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只有当利益不存在时才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不同,对于利益不存在的认定,综上所述可以概括为:受领标的物本身不存在、受领人其他财产上的损失、转让给第三人时的利益不存在。但正如上文所述,值得注意的是当受领的标的物本身不存在时亦有可能构成财产的增加,也即仍然存在得利;当利益存在时,但另一项财产减少与得利存在因果关系,也可能构成得利丧失;同时需要注意转让给第三人时的利益不存在,应当将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扩张至无偿受益的第三人。

5. 善意转化为恶意时的返还责任

5.1. 善意得利人转化为恶意得利人的界定

得利人在得利时首先是善意,也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所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在嗣后其知道了自己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此时得利人就从善意不当得利人转变成为了恶意不当得利人。

5.2. 善意得利人转化为恶意得利人时的返还范围

对于善意得利人转化为恶意得利人时的返还范围,应当作区分来对待。以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甲误将乙委托其保管的一幅价值不菲的字画当作是丙暂存于自己处的物品,而丙此前曾表示会将该字画赠与甲,于是甲基于这种错误认知将字画出售并获得了一笔款项。在此情形下,甲在得利之时并不知道自己取得这笔售画款项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处于善意状态。然而,随着情况的发展,若甲嗣后其知道了自己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比如上述例子中,乙后来向甲说明了该字画的真实归属情况,此时甲就从善意不当得利人转变成为了恶意不当得利人。对于其返还范围,就应当作区分来对待。当得利人由善意得利人转变为恶意得利人前,也即得利人仍是善意得利人时,按照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通常是以现存利益为限。比如,得利人取得的是一笔金钱,其可能已经将部分金钱用于正常的生活消费,那么现存利益就是扣除掉已消费部分后剩余的金钱数额。如果得利人取得的是一件动产,如上述提到的字画,其可能在善意期间对字画进行了一定的修复,花费了一定费用,那么在计算现存利益时,就需要综合考虑字画当前的市场价值以及修复所投入的成本等因素。一般来说,若字画经过修复后市场价值有所提升,那么在返还时,应当返还的现存利益可能就是当前提升后的市场价值扣除掉修复费用后的部分;若字画因修复不当导致价值降低,那么现存利益则需根据降低后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举例而言,丁善意取得了戊的一批货物,当时该批货物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丁在善意持有期间,将其中一部分货物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但同时也对剩余货物进行了妥善保管,花费了5000元保管费。后来丁得知这批货物是不当得利所得。此时,丁作为善意得利人,其现存利益的计算就需要考虑已使用货物所带来的增值以及扣除保管费用等因素。假设使用货物带来的增值为2万元,那么丁应当返还的现存利益可能就是(10万元 − 已使用货物的成本 + 2万元 − 5000元),这里的已使用货物的成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评估确定。而在其由善意得利人转变为恶意得利人后,则应当按照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承担返还责任。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与善意得利人有所不同,其通常不仅要返还现存利益,还可能需要对受损人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得利人从善意转变为恶意后,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增加,法律对其要求也更为严格。继续以上述丁的例子来说,如果丁在得知货物为不当得利所得后,仍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并继续利用剩余货物获取更多利益,甚至对货物进行了不当处置导致货物价值大幅降低。那么此时丁作为恶意得利人,其返还范围就不仅仅是之前计算的现存利益了。他首先要返还现存利益,即上述计算出的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价值部分。同时,他还需要对戊因货物价值降低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比如货物原本价值10万元,因丁的不当处置现在只值5万元,那么丁就需要赔偿戊5万元的损失差额。此外,如果戊因为丁的恶意行为还产生了其他合理的费用支出,如为追讨货物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丁也需要承担这些额外的费用赔偿责任。

5.3. 小结

综上所述,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应当准确区分得利人的善意与恶意状态,并依据不同状态确定其相应的返还范围,在得利人由善意得利人转变为恶意得利人前,也即得利人仍是善意得利人时按照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在其由善意得利人转变为恶意得利人后,按照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承担返还责任[9]

6. 结语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调解民事主体之间财产流转关系的工具,其目的就在于纠正无法律原因的财产流转,以期恢复民事主体的原有利益。本文通过对《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研究,通过区分善意得利人和恶意得利人以及总结不当得利为两种具体的类型,对具体的返还范围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也即对于善意得利人法律明显具有倾斜保护的色彩。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一直以来都是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正是由于其内容多、争议大、现实意义深远,具有极强的综合性,故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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