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委托下的侵权责任承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解读
On Tort Liability in Delegated Guardianship—An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0 of the “Interpretation (I) on the Tort Liability Section of the Civil Code”
摘要: 监护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和成年无限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利。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监护人代为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在监护关系中的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分担责任,但以赔偿限额为限。该条还明确了有偿委托的追偿权,限制了无偿委托的责任,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Abstract: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protects the rights of minors and individuals lacking full civil capacity for civil behavior. When guardians cannot fulfill their duties, they may delegate them to capable caregivers. Article 10 of the “Interpretation (I) on the Tort Liability Section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dresses liability between the guardian and the ward in the guardianship relationship. Guardians bear full liability for harm for the damage caused by the ward, while wards share responsibility 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fault, subject to compensation limits. It also clarifies recourse in paid entrustments and limits liability for unpaid delegates, strengthening legal protections for vulnerable individuals.
文章引用:王海旭. 论监护委托下的侵权责任承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解读[J]. 争议解决, 2025, 11(1): 133-13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1019

1. 问题的提出

监护制度通过监护人来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使得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当监护人在一定期间内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完全履行监护职责时,则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人代其履行监护职责。在我国法律上对于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责任规定由来已久。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未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时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而是在其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明确了由监护人的责任主体地位,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规定较为粗糙,也埋下了日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和有关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了监护人和有过错的受托人都是责任主体。但由此便带来了新的问题,“相应的责任”究竟应当被如何解释和适用?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形式和分配该作何理解?

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10条对委托监护关系中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的与过错相应的责任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回应。首先,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对赔偿总额进行了限制。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可以追偿的情形,参照民法典中有偿委托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在第三款中对无偿受托监护人的责任作出了限制。对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中的全新规定,其一般标准须在个案中具体化,在适用上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必要结合学理和司法实践,通过类型化的案型总结进一步明晰适用标准。因此,本文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进行解读,在文章第二部分尝试对受托监护法律关系进行构造。在第三部分对本条带来的新的适用上的争议,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最终得出结论。

2. 受托监护的法律关系构造

2.1. 受托监护人的适格性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1]。通说观点认为委托监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通过委托监护,让受托人代为履行部分监护职责,但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不会因为委托而改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3条中明确了这一点,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系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对监护职责委托的情况、受托人的身份等问题上,法律进一步作出了限制。一方面,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能将监护职责委托于他人,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一款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可见,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若能够行使监护职责,则委托监护的职责不会转移至受托监护人,委托人和受托监护人之间的约定将被法律给予否定评价。对于受托监护人的身份的适格性,法律亦提出要求。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二、三款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一) 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二) 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三) 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四) 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受托人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可以有效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防止监护人以委托监护的方式来逃避监护职责[2]

2.2. 监护人和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承前所论,根据民法理论和本条的规定可知,委托监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属于非要式、诺成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成立生效。委托监护合同生效后,监护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体现为,对身为监护人的委托人负有按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委托合同要求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享有要求委托人偿还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的权利,在有偿委托情形下,享有要求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3]。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综上,受托监护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的地位本质上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地位,相应地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此种关系的建立需在法律允许的特定范围内,如监护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受托监护存在更严格的限制,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重点保护。

3.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带来的争议焦点

3.1. 受托监护人的任职资格如何判断?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意识到本条法律规范所涉及的特殊使用场景和法律问题。其由社会事实中抽象出来的法定事实场景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在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监护受托人)代为履行期间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其所提出的特别法律问题是,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监护受托人承担责任[3]。受托监护人的地位是基于监护人和受托人有效的监护委托合同产生的,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但应当排除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情谊行为。如果一名儿童只是偶尔在另一名儿童的家里玩耍,则双方儿童的家长之间仅仅是存在友情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4]。此时该儿童造成他人损害的,双方家长不应当认为是“委托监护人”,因为此时双方未产生监护权委托的合意,尤其是考虑到行为的临时性和偶发性。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将此种情形下朋友的监护人认为是该未成年人的受托监护人1,笔者认为有所不妥。受托监护人的认定应当参照委托合同的认定,不宜过于宽泛,此种认定过分强调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而没有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使监护的权利与义务失衡。

因此,在受托监护人的认定中应当关注行为发生的频率和规律性,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排除不涉及法律行为的情谊行为,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3.2. 受托监护人责任的性质: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已经澄清了受托监护人应当承担对外的侵权责任。关于受托人的过错认定问题,应当“综合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年龄、性格和过往表现等自身特点,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履行情况,受托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断2。而对于“相应的责任”,指承担该责任的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存在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内部的违约责任。首先,将委托监护关系纯粹理解为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有失偏颇。虽然委托监护并不会将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和监护职责转移于受托人,但是亦不能理解为监护受托人只是因为履行依监护委托合同而向委托人负担的事务处理义务(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而与被监护人仅仅发生社会关系[3]。在其他法律中亦规定了受托监护人的某些法定义务,例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告知、沟通、采取干预措施等职责。可见委托监护有别于普通的委托合同。倘若受托人没有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被监护人的义务而导致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受托人一方面是违反了委托合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监护人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受托人追偿”。表面上受托监护人应当对委托人(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因为违反了管理教育被监护人的义务,而未能预防和制止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所以该义务的违反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之间也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应当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

3.3. 对“共同承担责任”和“相应责任”的理解

虽然本条没有直接在条文中给出“共同承担责任”和“相应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但是在本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在相应情形下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追偿:在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后有权向受托人追偿;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从条文的表述中不难推出,在监护人和受托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时,二者并非必然按照固定份额进行责任承担的。正如第三条所表述的,即便是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也存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所谓“共同承担责任”应为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条第一款中也指出,受托人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二者都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各自的赔偿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故此,没有形成全部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受托人和监护人都要因各自的侵权行为而向被侵权人就同一损害而各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这些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是完全重合的,所以他们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不会构成全部的赔偿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而是在相互重合的部分内产生的连带责任[2]

以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为例,假设被侵权人丙遭受的应赔偿损害为200,000元,如果监护人甲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承担赔偿责任。倘若受托人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假设为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此时受托人乙最终应当在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其中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则相应地可以根据本条第二、三款进行追偿。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监护人承担70%比例的责任,受托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在两者之间分配。在杜某衡、张某轩等健康权纠纷案中3被告晋州市某某店认可自身是托管中心,负责被托管原告冯某可、被告杜某衡、被告张某轩的就餐、休息以及上下学。被告晋州市某某店作为托管中心,作为受托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被告晋州市某某店作为托管中心,未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制止事故发生,也未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前去查看原告冯某可、被告杜某衡、被告张某轩情况,因此未对原告冯某可、被告杜某衡、被告张某轩尽到管理、保护职责。被告晋州市某某店面没有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认为受托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各自承担被上诉人冯某可损失35%,被上诉人晋州市某某店承担被上诉人冯某可损失3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失公允。

综上,受托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属于一种不完全的连带责任,受托人和监护人都要因各自的侵权行为而向被侵权人就同一损害而各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者的过错不同,因此侵权责任的范围亦不会重合,因此双方的侵权责任仅在相互重合的部分内连带。

3.4. 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对于发生监护人应向受托人追偿的情形,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处理,即参照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赔偿责任处理。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双方意思自治,适用在此处,即能否追偿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委托监护合同的约定。依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1句,针对有偿的委托监护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监护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托人追偿。受托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确定监护人能够追偿的范围时,需要考虑受托人的过错、原因力等因素[2]。合同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5]

对于发生一般过失的受托人向监护人追偿的情形,本条完善了《民法典》中,没有区分有偿监护和无偿监护、受托人过错程度的情况。由于《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时,即便是在无偿委托中仅有一般过失的受托人也可能对外(受害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指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仅具有一般过失,即便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无权请求赔偿。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了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追偿。

对于仅有轻过失的受托监护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免除受托监护人的责任。从法理上看,受托监护人本身只是代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还是监护人。在苏某与李某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4,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即便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亦是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受托人有过错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中王某作为某某的祖母,事发过程中虽有疏失,但并无较大过错,其受托照料某某是出于亲情考虑,某某及其监护人均是受益人,无论从人伦角度考量,还是本案的现实情况出发,令其与监护人路某、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适宜,故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选择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委托人与受托监护人在一般情况下均需要对外承担责任。而受托监护人在仅存在一般过失、轻过失的场合,可以基于委托合同向监护人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仅具有轻过失的受托监护人,法院也可能基于实际情况免除其对外责任。

4. 结语

《民法典侵权编解释(一)》第10条通过对近年来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进行总结,是对此前《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于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问题的最新回应,在构建出受托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体系的同时,也带来了适用上新的争议。本文通过对本条进行解读,明确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和受托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委托关系法律地位。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对外,受托监护人原则上应当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在与监护人之间重合的部分连带承担直接责任;对内,受托监护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民法典委托合同章节对监护人进行追偿。

NOTES

1参见(2020)鲁0791民初238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冯某1母亲邵某因代某、冯某1想一起玩耍,经代某母亲同意接到其家中,代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冯某1父母邵某、冯某2之间形成临时委托监护关系,邵某、冯某2构成受委托监护人。

2《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9月26日, https://mp.weixin.qq.com/s/9nfJw0RQnkg6p9hlbGC8dQ

3参见(2024)冀01民终319号判决书。

4参见(2022)京0115民初4176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102-103.
[2] 程啸. 我国侵权法上“相应责任”的体系解释[J]. 环球法律评论, 2023(4): 104-110.
[3] 朱广新. 论委托监护下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J]. 法律适用, 2023(6): 25-26.
[4] 郭明瑞, 张平华. 关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J]. 政法论丛, 2009(5): 67-70.
[5] 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M]. 北京: 中国法治出版社, 2020: 3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