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法律规定及适用争议
1.1.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最新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并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一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即使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其均处在减轻负刑事责任阶段,受到刑法的特殊宽宥。
对待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贯奉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理念。因此,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设定,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及青少年身心发育等情况,兼顾保护低龄未成年人权益与保障社会实际安全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广泛征求民意的基础上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实施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个别犯罪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且设置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个别调整,不仅能够制裁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强化法秩序意识,进而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而且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更体现出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理念。
1.2.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适用争议
当前低龄未成年人的严重犯罪现象时有发生,舆论的发酵使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为直观的暴露在大众视野之下,2024年3月10日发生的邯郸初中生杀人埋尸案反映出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案件的“严峻形势”1。从未成年人利益最佳原则出发,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做出适当的调整是妥当的,彰显了刑事立法回应民意的务实精神。但是,由直觉与经验支撑的民意2带有天然的功利性与模糊性,并不会对刑事立法活动做出有效指导。立法活动技术性较强,立法不仅需要考虑客观情况,更要在立法中回应不同社会群体的价值需求。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否不仅关涉到加害人利益,更与被害人、法秩序、加害人长远利益密切相关。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立法修改举措,是立法者在反复权衡利弊后,在“牺牲”个别未成年加害者权益的基础上,更加突出对被害人、法秩序及加害人长远利益的保护。对实施加害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刑事处罚。但在未成年人利益最佳原则的指导下应当最小程度地“损害”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利益,因而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设置了罪行、结果、情节及程序方面限制适用条件。然而罪行、结果、情节及程序限制适用条件的设置必然会引起对这些条件司法适用上的争议。
总之罪行方面需从体系及立法本意指导下着重分清指的是罪名亦或是罪行、结果则要从预见可能性及罪行与结果之间关系方面理解和把握、情节恶劣则需从多重认定因素方面认定、而核准程序的报请和行使研究更是必要的。在这些严格限制条件的合理适用下,期望达到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法秩序与未成年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关系的目的。
2.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罪行限制适用
2.1. 体系解释角度下的罪行限制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中两种“罪”是适用此条款的首要限制,两种“罪”又存在罪名和罪行两种理解,而两种不同的理解关乎到此条款的适用范围。如果从罪名角度看,那么此条款仅适用于已满12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种具体罪名的情形;从罪行角度看,此条款的适用并不局限于具体的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并且满足该条款中的其他限制条件即应当接受刑事制裁。我们认为,从罪行角度理解该条款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从体系解释的出发,该条款中的“罪”应当与《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八种犯罪采用相同的解释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指的是罪行而不是具体罪名”。与第2款的适用相比,第3款的适用是在八种犯罪的基础上的进一步限缩,因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在适用上更具特殊性,在体系角度下看待修改条款的罪行,两种“罪”理应指犯罪行为。
2.2. 立法本意指导下的罪行限制
从立法本意来看,此次的立法修改意使实施侵害生命及重大健康法益犯罪行为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接受刑罚制裁,如果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中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单纯理解为具体罪名,则必然会使该条款在适用上出现重大漏洞,与立法本意相差甚远。例如,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该案件只能认定为绑架罪,而根据当前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此行为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进而导致比单纯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根据这样的解释思路,无论从逻辑还是经验上看都不满足对低龄未成年人施以刑事制裁的需要,很显然,这样的解释结论势必造成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极端限缩,并不符合此次刑法修正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恶害犯罪案件加以严管的立法本意[1]。
3.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结果限制适用
3.1.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限制
降低刑事责任条款对罪行的限制,是限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适用的首要条件,但罪行并不足以对加害人的行为做出全面评价,由此,从结果层面限制该条款的适用也尤为重要。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在罪行中规定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结果限制条件,该条款中的结果限制应严格区别于第2款中“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并由此构建一个由轻至重、由宽到严二层追责体系。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要求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可能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该条款中的危害行为之时能够预见到加重结果的发生。预见可能性理论对加重结果是否归咎于行为人先行为,进而在对行为人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认定过程中至关重要。从客观归责的观点来看,当行为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且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该结果就应当归属于行为人,否则无法归责[2]。根据该观点,超出行为人预见可能性之外的结果,便不能将后果归咎于行为人的先行为。比如杀害行为并不会高概率地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自残,由于自杀或者自残属于异常介入因素进而阻断了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此时结果的发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3.2. 两种罪行与加重结果的择一对应关系限制
两种极其严重结果与两种罪行之间的关系,不是单一对应而是择一对应3。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条款规定的任一行为,而行为又造成了任一加重结果,就应当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必对行为与结果进行单一地严格区分。换言之,该条款中罪行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不能狭隘理解为杀人行为对应死亡结果亦或特别残忍手段的伤害行为只能与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结果相对应,还应当包括通过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结果的犯罪未遂形态以及一般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由此可以看出,结果的限制内容基本可以排除犯罪未遂的适用可能性,但是对于“故意杀人 +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种特殊的未遂情形,仍然需要追究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3]。这是因为,在刑法的评价体系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与“致人死亡”具有等价值性。
4.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情节及程序限制适用
4.1. 情节恶劣的多重认定因素限制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不仅规定了罪行和结果限制条件,更规定了独立于其他条件之外的“情节恶劣”这一限制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中“情节恶劣”被视为是罪行之外的单独判断要素,可以恰到好处地运用我国刑法中“情节”这一特有的、内涵相对宽泛的因素[4],增大是否适用该条款并给予刑罚制裁的裁量空间。
作为在罪行和结果的双重限制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制,“情节恶劣”的认定应从整体把握,综合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而言,需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犯罪手段。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是考量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关键因素。犯罪手段是否残忍与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并无直接联系,犯罪手段是否残忍应作为“情节恶劣”单独判断要素,赋予其独立价值。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来看,以下情形可以评价为“特别残忍手段”:分尸、挖人眼睛、割人耳鼻、剥皮、焚烧等残忍恶毒的方法残害被害人或者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多、故意折磨被害人以及采取让人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杀害被害人的。
第二,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个人实施犯罪以实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是推动个人实施犯罪的最直接的心理推动力,直接体现了个人反社会的内在心理[5]。一般来讲,卑劣的、道德的应受惩罚性更大的犯罪动机,对民众的常情常感刺激更深,更容易激起社会民众对该行为的普遍谴责。例如,将那些因精神空虚、寻求刺激或者为发泄情绪等卑劣犯罪动机而故意杀人伤人的情形,一般将其认定为“犯罪动机卑劣”。
第三,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直接影响了犯罪情节是否恶劣。一般认为,行为人针对其近亲属的犯罪或者侵犯孕妇、老年人、儿童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行为,可以视为情节恶劣。但如果被害人存在过错,尤其如对行为人长期实施虐待、殴打、猥亵等侵害行为的重大过错情形的,一般不应将犯罪人的行为评价为情节恶劣。
第四,共同犯罪的作用。对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故意犯罪,不能从整体犯罪行为出发来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恶劣,而应该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并兼顾分工,具体认定。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以及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应从严认定;对于犯意的发起者、犯罪计划的制定者、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主犯,一般或者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4.2. 核准追诉的报请、行使限制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最终适用与否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为前提,该限制条件作为其适用的最后屏障,与罪行、结果、情节等实体性限制条件不同。立法者通过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程序条件从而到达限缩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施以刑事制裁范围,最大程度地保护此部分低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应归属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因此核准追诉报请的国家机关自然也为基层检察院。但因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纳入追诉范围且该条款的适用除程序限制之外,另有其他限制条件,考虑到此类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基层检察院办理此类案件经验、业务水平等条件可能存在不足,此类案件由地市一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特殊管辖更为妥当,更能保证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贯彻实行。
毫无疑问,从文义解释便可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拥有该程序核准权,也就是说,对实施条款中规定罪行并符合结果、情节限制条件的行为人是否积极行使国家追诉权的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但核准不等于批准,对于因不符合条款中罪行、结果及情节条件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必然一律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此时省级人民检察院也有权使该行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设立省检至最高检的逐级核准程序,既可以减轻最高人民检察院因此类案件而产生的核准追诉负担,亦与该条款的立法指导原则相契合。
5. 结语
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部分修改,回应了社会关切,缓解法律本身固有的滞后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设置限制性条件一方面能够在解决低龄未成年犯罪问题中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滥用该条款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发生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时能够及时准确地发动刑法制裁,不至于在法律层面出现过度保护未成年人问题,不仅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保护了实施危害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的长远利益。
我国的法治建设任重道远,作为保护社会最后手段的刑法完善道阻且长,刑法的每一次修改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治进步。《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在未成年人利益优先性原则的指导下,从罪行、结果、情节及程序方面限制其适用,处处体现出对低龄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保护,本文从四个方面出发详细地研究了各个限制适用条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每个限制适用条件背后地深层法理,全面准确地理解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修改的巧妙之处,也能够为今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建议。
NOTES
1此处的严峻形势,并不是指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出现了大规模爆发,而是意在说明此类案件大多性质恶劣(如杀害尊亲属、杀害婴幼儿等)、骇人听闻,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后触犯众怒进而引发严重舆情。
2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民意、吁求在多大范围内存在,因关涉民意的采集与测量等实证研究,本文暂不讨论。
3胡云腾大法官认为,如果低龄未成年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必须是杀人既遂即致人死亡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杀人未遂即使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依法也不应当追究。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即认为两种罪行与两种严重结果之间是单一对应关系,排除所有未遂情形的适用。